非标准劳动关系具体有哪些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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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欢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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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非标准劳动关系,从其主体特殊性分析,包括临时工、非全日工、自雇工、家庭工、轮班工、派遣工以及在我国还有学徒工等。从其内容的特殊性分析,包括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派遣劳动关系、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借用劳动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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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讲,劳动关系主要分为标准劳动关系以及非标准劳动关系。如今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劳动关系越来越呈现出非标准的趋势。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维持社会的稳定,完善非标准劳动关系机制是非常有必要的。那么,非标准劳动关系具体有哪些内容?小编在下文为大家解答。

一、非标准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

非标准劳动关系,从其主体特殊性分析,包括临时工、非全日工、自雇工、家庭工、轮班工、派遣工以及在我国还有学徒工等。从其内容的特殊性分析,包括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派遣劳动关系、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借用劳动关系等。

二、其他几种非标准劳动关系

1、兼职工

兼职工在调查中使用很少,只占非标准用工中的5%,往往集中于可由劳动者独立完成的、专业技术能力比较强的工作,如会计、网页设计、网络工程师等。一般担任兼职的劳动者均与其它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有的利用业余时间完成兼职工作,无需到兼职的单位去工作,在自己家里利用自己的劳动工具、工作时间从事约定的工作,直接向兼职单位交付劳动成果。也有的利用在职的工作时间,每月抽固定的几天到兼职的单位去上班。

目前对于兼职,很多与员工建立兼职关系的单位认为它是一种民事关系,安排的事情做完,单位支付劳务费即可,不存在其它风险。而有的用人单位则已经注意到《劳动合同法》关于职工兼职的问题,“与其它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本职工作或经提出后拒不改正”的,单位有权与劳动关系立即解除合同。因此,实践中如何把握?可能涉及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此类争议如何处理的问题。

2、在校学生

在校学生目前在毕业前实习的比较多,占非标准用工单位的20%,有的在用工单位从事与其他员工相同的工作,在大学生实习中占35%,有的则在用工单位是纯粹见习生,占大学生实习中占65%。

这两种情况区别比较大:在学生实习期间主要以见习为主,从事些辅助性的工作的情况下,科研类单位比较普遍。因有的单位涉及到企业商业秘密研发等重要工作,因此以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学生学习比较多见。学生在单位主要是以看过程、听分析等学习为主,同时从事些查资料等辅助性工作。有的单位不支付其报酬或待遇,也有的单位为吸引学生毕业后入职,会制订相关的补贴制度,双方一般无争议。

在用工单位与其他员工从事同样工作的情况下,一般学生在校已经学习了从业的基本技能,如酒店、宾馆行业的实习学生,在校学生后已经具备基本从业知识,但需要通过实习增强技能、提高效率,因此往往学习期从事与正式员工相同的工作或者同类工作中比较简单的工作,他们在正式员工的指导下一般能够独立完成工作,在整个实习期间,他们从事的工作也可能得到调整,一般从简单到复杂,经过大半年左右时间的实习,其劳动能力一般也与正式员工相差不大,有的直接被用工单位录用为正式员工。但他们在实习期间有的单位不支付工资或工资很低,只享受几十到几百元不等的实习津贴。但被用工单位正式录用后往往工资会得到大幅度提升,一般在1000元左右或者以上。

3、区域外包或业务外包

由于《劳动合同法》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很多单位听说劳务派遣很可能被取消,因此采取多种手段将原先使用派遣工完成的业务,通过签订民事合同的形式外包给其它单位,被称为“业务外包”,也有的将业务外包后,又要求承包方到自己本单位、利用本单位现有的机器设备、劳动工具等完成约定的任务,于是形成了俗称的 “区域外包”,作为业务外包的一种特殊形式。据统计,区域外包和业务外包共占非标准用工关系的15%。

从本质上说,区域外包或者业务外包是发包业务给其它单位,因此,单位与单位是民事关系,也以民事合同的形式出现。但有些用工中的情况已经与劳务派遣无本质区别。如有的单位把业务外包给其它的单位,由于承接单位没有技术能力、资金或厂房设备等原因,又将承接单位的员工安排到发包单位工作。并且在承接单位无管理或技术能力的情况下,发包单位就对承接单位的员工直接进行“管理”了,有的要求承接单位员工上下班考勤归自己单位负责,缺勤一天扣发多少工资,并负责安排工作任务和加班;有的直接要求对承接单位的员工进行技术培训;……而对于承接单位的员工在发包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伤害等情况下,判决可能并不一致,有的认为既然是两单位是业务外包的民事关系,就该各自负责自己的员工的义务,这是符合民事争议的一般处理原则的。也有的认为,这已经不是业务外包关系了,因为发包单位在对承接单位的员工进行管理,这种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已经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从本质上说,两家单位与员工形成的关系就相当于劳务派遣关系,承接单位与员工签劳动合同,发包单位在用工,因此发包单位实际上是用工单位,就应该对员工承担法定的义务。

比较类似的情况还存在于有的单位可能将自己的保安、保洁、保绿、保养工作外包,与保安、保洁等公司签订民事合同,保安或保洁员是在客户单位上班的,也有的客户就直接指挥保安或保洁从事原承包工作之外的事务。在他们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工作时间谁支付工资?发生伤害事故由谁负责?再比如工厂招的促销人员、与促销员签订劳动合同后派其到超市大卖场去促销,原本工作职责与工作时间都是合法的,但由于超市安排促销员从事了与原工作无关的工作,导致促销员加班、甚至发生伤害事故,由谁负责?由于区域外包和业务外包等目前尚属于新生事务,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对业务外包与劳务派遣的区别进行明确的界定,以使相关的单位规范用工。

4、下岗、协保、停薪留职、内退

目前单位中使用的在其它单位下岗、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以及内退的人员的比例在10%。单位使用这些人员基本也都能遵守《上海市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对员工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等国家的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由于这些员工实际上属于其原单位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或者由原单位依法将其社会保险费一次性缴纳到退休,因此用工单位不必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用工单位普遍欢迎并长期使用他们的原因。

但问及如果按标准用工方式来使用这些员工是否愿意时,用工单位普遍感到,这些员工年龄偏大,接受能力与对工作的适应能力相对比较差,工作能力提升的空间比较有限,如果用工成本与标准劳动关系相同,则单位普遍不会接受他们。

对于这种情况,建议有关政府部门出台相应的制度,使这些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使用工单位没有缴纳之忧,同时又要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如果强制性地规定将他们的用工成本与标准劳动用工的成本等同,由于他们就业优势很小,很可能造成大批下岗人员再次失业。

如国家出台细则明确规定任何用工都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则我们宜探索其他途径,研究设立相关社会管理机构把协保人员输出到使用单位继续从事劳务活动,尽量降低劳动者的就业成本与使用单位的用工成本,继续保持协保人员的就业优势。

5、退休返聘

退休返聘人员目前使用率只占5%,相对来说不太普遍,一般退休返聘人员从事行政、会计、工程设计等工作比较多。单位一般也能遵守相应的劳动标准,由于双方是聘用关系,所以比较灵活,因解聘发生争议的也不多。目前可能比较头疼的是发生工伤的问题,由于退休人员已经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其被返聘后,一旦因工负伤,都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单位普遍希望解决这个问题。因此,建议对于退休人员,允许用工单位单独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可以通过提高费率等措施保障他们享受工伤的有关待遇。

比如临时工、学徒工等都是属于非标准劳动关系。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就会成为解决劳动争议的首要问题。劳动争议主要是以预防为主,处理为辅的。所以要想有效的控制和预防劳动争议,就必须要建立一个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一般情况下,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会受到我国劳动法的约束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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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社会保障是以国家或政府为主体,依据法律,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对公民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由于各种原因而导致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制度。本质是追求公平,责任主体是国家或政府,目标是满足公民基本生活水平的需要,同时必须以立法或法律为依据。
3、公积金包括住房公积金和公司公积金。公积金,通常是指住房公积金,有时也指公司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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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根据实践中非法采挖砂石行为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一)以盗窃罪处罚的情况适用
前述已经分析对非法采挖砂石行为一律定盗窃罪所面临的困难和尴尬,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些困难和尴尬的存在而一律否定对非法采砂行为适用盗窃罪的合理性。我们认为,在以下情形可以适用盗窃罪对非法采挖砂石行为定罪处罚:
1.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被依法征用的建设用地上或在他人承包、租赁的农用地上,盗采砂石,数额较大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特征,即客观上的秘密性和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性。在客观方面上,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窃行为。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备窃取他人财物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指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现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后,对某种非法利益的进一步追求心理”。[3]我国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占有是盗窃的犯罪目的,但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对此目的对行了专门规定,从结果来看,行为人的以上行为也给土地用益权人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行为人的此种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特征。
2.行为人在不享有用益物权的国家、集体土地上盗采砂石,数额较大的。此种行为有以下几个特征:
(1)无权性。即行为人对采挖砂石地段不享有用益物权,如果行为人享有土地的使用权或其他权利而非法采挖砂石则应以其他罪定之。
(2)行为秘密性。这里的秘密性是指行为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实施了秘密窃取砂石(包括自用、销售等)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这种秘密性是相对于国家和集体而言的,有可能行为人明目张胆地采挖砂石,周围群众也知道此事,但没人举报,有关部门也未发现,此种情形也符合盗窃罪的秘密性这一要件。
(3)社会危害性。具体到非法盗采砂石案件,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人的盗采行为不仅造成了他人农用地或建设用地的毁坏,还造成使用权人财产损失,达到盗窃罪定罪处刑标准。
3.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已经采挖的砂石,数额较大。不管他人采挖的砂石是非法采挖还是合法采挖,行为人的此种行为均应以盗窃罪定之。理由在于,经他人采挖的砂石已经附有经他人劳动、加工的价值,已经成为商品,因此,不管这种砂石属于私人也好,属于国家也罢,行为人采取秘密手段盗走,本质上就是一个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
(二)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根据国土部门和公安局查处的案件以及法院判处的案件看,除了盗采之外,实践中还有以租地、承包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后,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非法采砂营利的情形。因土地事前的使用性质不同,非法采砂侵犯的客体不同,此种情形就不能再以盗窃罪论处。此种行为集中表现为:行为人在享有用益物权的土地上,以建设为名行采砂销售营利之实,达到了非法采矿罪的追诉标准,应以非法采矿罪处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土地的利用必须符合土地使用用途,开采砂石需专门的行政许可。行为人在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擅自改变建设用地用途,无证采矿,情节严重的,可以按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理。此外,如果非法采砂行为人故意规避法律,控制采挖面积进行纵深采挖,此时难以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进行处罚,而只能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三)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行为人在享有用益物权的土地上,非法采砂的数量不大,但改变了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应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理。将此种行为定性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符合该罪保护农用地用途的立法目的,并使之与在他人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非法采砂的行为相区别开来,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目的。
(四)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的情形
在极个别情况下,非法采挖砂石也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从总体上说,行为人此种情况下采挖砂石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放任态度。如行为人在自己开发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在公共绿地或公共通道上非法采砂(用粘土或垃圾回填),而采砂地点附近有其他居民住宅,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采砂行为可能会危害到附近居民住宅的安全而仍然采砂。由此造成他人住宅房屋倾斜倒塌的,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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