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保护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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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并没有叫做“耕地保护法”的法律,对耕地保护的法律规定,指的是《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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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所有土地类型中,耕地是最重要的一个,其关系到国家的粮食安全和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对耕地的保护力度是很大的,这和我国耕地资源紧张有直接关系。在耕地保护方面,有多部法律法规。那么耕地保护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下面我们一起看看小编的这篇文章。

耕地保护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并没有叫做“耕地保护法”的法律,对耕地保护的法律规定,指的是《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下面是其具体内容。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其中明确提出了政府是耕地保护的主要部门,应该依法履行职责。同时,对基本农田进行了划分,严格控制耕地向非耕地转变。对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占用耕地进行非农生产的,行政机构要给予责任方行政处罚。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还应该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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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
(二)、
(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
(二)、
(三)、
(四)、
(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人承担
这里只说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按照立法精神,普通残疾人也应该“可以”由兄姐监护。这里是“可以”,即不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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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朋友给跟我说他老家的土地要被征用了,所以就想问一下破坏耕地行政处罚标准是啥?
[律师回复]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反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国土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你好,我的朋友罹患抑郁症在酒吧醉酒,别人和他发生冲突,后来无意中中山对方,现在朋友被逮捕,已经开了一次庭,现在想问一下,无罪辩护二审辩护词有哪些具体内容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3条规定;“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案件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张守彬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均不认罪,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了异议,故本案完全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而 实践证明,无论是从法律效果来看还是从社会效果来看,开庭审理都是最佳的案件审理方式。就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而言,开庭审理不仅能够使控、辩双方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而且还能使受审的被告人认罪服法,使参加旁听的亲属和其他人员受到教育和警示,理解、支持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决,从而确保司法公开、公平、公正。为此,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明确树立了二审案件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的基本原则。本案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且几名主要证人的证言存在瑕疵,书面审理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故二审法院应当予以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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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工保护管理条例具体内容有哪些?
童工保护管理条例相关内容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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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生态保护补偿,主要是指对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保护所获得效益的奖励或破坏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所造成损失的赔偿。2021年5月,办公厅发布《关于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意见》,对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该意见确立了“谁受益,谁补偿”的基本原则,并明确到2020年,要实现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海洋、水流、耕地等重点领域和禁止开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重要区域生态保护补偿全覆盖,补偿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跨地区、跨流域补偿试点示范取得明显进展,多元化补偿机制初步建立,基本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体系,促进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总体上不外两方面:一方面,加强行政手段的运用,由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手段,推动生态补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这是我国目前开展生态补偿的主要途径。另一方面,加强市场手段的运用,通过保护者与受益者之间的协商,达到生态补偿的目的。在这方面,地方已经积累了成功的经验。2021年3月,财政部、环保部印发《关于启动实施新安江流域水环境补偿试点工作的函》,明确由财政、浙江和安徽政府各出一部分资金,通过相互协商,建立合理的生态补偿机制。从实际运作情况看,效果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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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父亲由于精神原因需要有监护人,我想做他的监护人咨询一下监护人指定书具体格式内容范本?
[律师回复] 监护人证明书
一、监护人证明书的格式
监护人证明书
(1)若被监护人未满十八周岁的:
兹证明_______,男/女,于___年__月__日出生, _______的生父是_______(现健在/已故)。_______生母是_______(现健在/已故)。 的法定监护人是 (父母健在的,可任选父母其中一人) 。
(2)若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兹证明_______,男/女,于___年__月__日出生, _______的生父是_______(现健在/已故)。_______生母是_______(现健在/已故)。______的配偶是 ______(针对已婚的情况)。
_______的法定监护人是_______(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依次选择监护人)
二、监护人证明书办理:
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以下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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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我一朋友想要咨询一下律师关于2017劳动保护法具体内容包括哪些方面,因为朋友对具体内容不是很清楚。
[律师回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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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建议怎么写有哪些具体内容
主要写写孩子所在学校管理优缺点,对孩子老师 的感谢与建议。在书写的时候家长的措辞要准确而略谦恭,毕竟更多的时间里教师是孩子的监护人。同时,内容希望能够更多的以孩子为中心,大家一起提出对教育孩子更为有效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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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监护人协议书具体的内容是什么?
1、标题:监护人证明书。2、兹证明被监护人出生年月以及生父母身份信息。3、生父或者生母目前是否建在情况。4、法定监护人为健在一方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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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朋友因为组织与参与传销被法院起诉了请问。借贷式诈骗无罪辩护词的具体内容?
[律师回复] 关于王平安涉嫌诈骗罪一案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平安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王平安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王平安,对案件事实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并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文书,通过这今天的庭审,我对本案事实已有了全面深入的了解。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安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诈骗行为从形式上来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如果对方不是因诈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最后,诈骗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就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
(一)、被告人王平安没有实施任何诈骗行为。根据本案中所有报案人的陈述,他们均是听说从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的法人王平安手上能买到手续齐全的渣土车,并且相信王平安的关系多,又长期经营有一家自己的渣土车车队,而主动找到王平安交钱希望能从其手中买到手续齐全的渣土车的,王平安收了他们的钱后均出具了收条。虽然交款人所交钱数不等,但是除少数不愿提车的人外大多数人都提到了一辆全新的上了牌照的陕汽奥龙渣土车,部分人还实际占有车辆一段时间,除了建运手续外,其他手续均完备。因此,本案中的报案人是基于自己对王平安的了解和信任而主动交钱给王平安的,王平安没有虚构任何事实或者隐瞒任何真相。
(二)、根据起诉书查明的事实,王平安与50多名出资人商议,由这些人按照每辆车包含购车款、办理营运证、垃圾清运手续费、保险、加装GPS等费用共计36万元出资,王平安承诺为其购置渣土车并在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获得建筑垃圾清运资质后,车辆挂靠在车队名下从事建筑垃圾清运盈利,而且部分购车人还与王平安签订了《入股协议书》,以新购置的陕汽奥龙自卸车入股,成为咸宁运输车队的股东,购车人享受车队垃圾清运经营收益。这一客观事实说明出资人当初给王平安交钱的目的是为了和王平安的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合作从事建筑垃圾清运业务以盈利,实际上属于商业投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王平安收到钱后,确实购置了车辆并且向西安市市容园林局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一直在为当初的承诺在努力,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所收取的钱款。
二、被告人王平安始终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
(一)、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王平安收到钱之后,给每个人都出具了购买奥龙自卸渣土车的车型标准和收款条,每个交钱的人都提到了一辆全新的渣土车,包括钱没交够的人,而每辆车的裸车价格都在26万左右,办完保险、上完牌照每辆车的花费大约是33万元左右。全额交款36万元的只是一部分人,王平安将所收取的钱用于购车以及开办停车场,不但自己没有非法占有,而且自己还要垫钱。
(二)、王平安也一直在履行自己的承诺,积极地努力为这些渣土车办理建运手续。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王平安于2013年8月、2014年3月曾向西安市市容园林局提交办理建运手续的所有相关申请材料。根据《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市容园林局关于对新资质企业的准入审核标准》的相关规定,王平安经营有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西安捷诚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西安捷胜汽车维修服务公司三家企业,王平安的车队符合办理建筑垃圾清运资质所需具备的条件,是有获得建筑垃圾清运资质的可能性的。至于中间迟迟办不下来,这属于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事项,是政府相关部门的问题,但是王平安一直在积极努力兑现承诺。因此,王平安只是部分承诺未能兑现,并没有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
三、关于中途退车退钱的问题。车买回来之后,由于建运手续迟迟办不下来,车辆无法上路营运,部分人提出要退车退钱,王平安也主动给部分人提出可以退车退钱。因为所收的钱都用于买车,王平安只能想法将车辆变卖,筹措资金,退还了部分人的钱,尚欠的部分给多数人也都打了欠条。因为所购的车辆全部登记在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的名下,车辆年审、挂牌均要以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的名义去办理,因此王平安作为车队的法人代表有权处分车辆,且只有将车辆变卖才有钱给购车人退还车款。由此可见,在车辆建运手续迟迟不能办理的情况下,王平安应交款人的要求,只能想法变卖车辆以退还购车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
四、关于借款人董文娟、陈丽丽、侯贵锋、张昊、霍国龙、顔俊鸿向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贷款8543000元的问题。
(一)、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杨凌农村商业银行是贷款人,六位个人是借款人,西安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保证人,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是抵押人,这四方当事人构成了一个借贷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王平安的咸宁车队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只是担保人的角色,根本不涉及诈骗或者贷款诈骗的刑事法律关系。
(二)、根据西安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杨凌农村商业银行的8543000元贷款全部发放给了西安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根据银行的借款借据这笔贷款又是分批分期发放到了六位借款人的个人账户。因此这8543000元的贷款究竟去了何处?志恒公司和银行的借据所证明的事实互相矛盾。既然是六位个人借款,贷款为何会发放到保证人志恒公司?银行究竟是如何放贷的?这里面疑点重重。但是能够肯定的是王平安没有收到杨凌农村商业银行一分钱的贷款,因此根本谈不上诈骗该笔贷款或者贷款诈骗。
(三)志恒公司报案称因其替王平安的咸宁车队垫付购车款而遭受损失,但是究竟垫付多少、垫付给了谁没有证据证明。让人更无法理解的是王平安根本不认识志恒公司的任何人,不知道志恒公司给其垫付过购车款,和志恒公司也没有垫付购车款的约定,志恒公司为何会给王平安的咸宁车队垫付购车款。因此,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贷款8543000元的问题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平安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贵院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王平安无罪。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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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平安涉嫌诈骗罪一案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平安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王平安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王平安,对案件事实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并认真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文书,通过这今天的庭审,我对本案事实已有了全面深入的了解。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安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诈骗行为从形式上来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如果对方不是因诈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最后,诈骗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就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
(一)、被告人王平安没有实施任何诈骗行为。根据本案中所有报案人的陈述,他们均是听说从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的法人王平安手上能买到手续齐全的渣土车,并且相信王平安的关系多,又长期经营有一家自己的渣土车车队,而主动找到王平安交钱希望能从其手中买到手续齐全的渣土车的,王平安收了他们的钱后均出具了收条。虽然交款人所交钱数不等,但是除少数不愿提车的人外大多数人都提到了一辆全新的上了牌照的陕汽奥龙渣土车,部分人还实际占有车辆一段时间,除了建运手续外,其他手续均完备。因此,本案中的报案人是基于自己对王平安的了解和信任而主动交钱给王平安的,王平安没有虚构任何事实或者隐瞒任何真相。
(二)、根据起诉书查明的事实,王平安与50多名出资人商议,由这些人按照每辆车包含购车款、办理营运证、垃圾清运手续费、保险、加装GPS等费用共计36万元出资,王平安承诺为其购置渣土车并在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获得建筑垃圾清运资质后,车辆挂靠在车队名下从事建筑垃圾清运盈利,而且部分购车人还与王平安签订了《入股协议书》,以新购置的陕汽奥龙自卸车入股,成为咸宁运输车队的股东,购车人享受车队垃圾清运经营收益。这一客观事实说明出资人当初给王平安交钱的目的是为了和王平安的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合作从事建筑垃圾清运业务以盈利,实际上属于商业投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王平安收到钱后,确实购置了车辆并且向西安市市容园林局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一直在为当初的承诺在努力,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所收取的钱款。
二、被告人王平安始终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
(一)、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王平安收到钱之后,给每个人都出具了购买奥龙自卸渣土车的车型标准和收款条,每个交钱的人都提到了一辆全新的渣土车,包括钱没交够的人,而每辆车的裸车价格都在26万左右,办完保险、上完牌照每辆车的花费大约是33万元左右。全额交款36万元的只是一部分人,王平安将所收取的钱用于购车以及开办停车场,不但自己没有非法占有,而且自己还要垫钱。
(二)、王平安也一直在履行自己的承诺,积极地努力为这些渣土车办理建运手续。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王平安于2013年8月、2014年3月曾向西安市市容园林局提交办理建运手续的所有相关申请材料。根据《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和《西安市市容园林局关于对新资质企业的准入审核标准》的相关规定,王平安经营有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西安捷诚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西安捷胜汽车维修服务公司三家企业,王平安的车队符合办理建筑垃圾清运资质所需具备的条件,是有获得建筑垃圾清运资质的可能性的。至于中间迟迟办不下来,这属于政府相关部门审批的事项,是政府相关部门的问题,但是王平安一直在积极努力兑现承诺。因此,王平安只是部分承诺未能兑现,并没有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
三、关于中途退车退钱的问题。车买回来之后,由于建运手续迟迟办不下来,车辆无法上路营运,部分人提出要退车退钱,王平安也主动给部分人提出可以退车退钱。因为所收的钱都用于买车,王平安只能想法将车辆变卖,筹措资金,退还了部分人的钱,尚欠的部分给多数人也都打了欠条。因为所购的车辆全部登记在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的名下,车辆年审、挂牌均要以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的名义去办理,因此王平安作为车队的法人代表有权处分车辆,且只有将车辆变卖才有钱给购车人退还车款。由此可见,在车辆建运手续迟迟不能办理的情况下,王平安应交款人的要求,只能想法变卖车辆以退还购车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
四、关于借款人董文娟、陈丽丽、侯贵锋、张昊、霍国龙、顔俊鸿向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贷款8543000元的问题。
(一)、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杨凌农村商业银行是贷款人,六位个人是借款人,西安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保证人,西安咸宁运输服务车队是抵押人,这四方当事人构成了一个借贷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王平安的咸宁车队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只是担保人的角色,根本不涉及诈骗或者贷款诈骗的刑事法律关系。
(二)、根据西安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杨凌农村商业银行的8543000元贷款全部发放给了西安志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而根据银行的借款借据这笔贷款又是分批分期发放到了六位借款人的个人账户。因此这8543000元的贷款究竟去了何处?志恒公司和银行的借据所证明的事实互相矛盾。既然是六位个人借款,贷款为何会发放到保证人志恒公司?银行究竟是如何放贷的?这里面疑点重重。但是能够肯定的是王平安没有收到杨凌农村商业银行一分钱的贷款,因此根本谈不上诈骗该笔贷款或者贷款诈骗。
(三)志恒公司报案称因其替王平安的咸宁车队垫付购车款而遭受损失,但是究竟垫付多少、垫付给了谁没有证据证明。让人更无法理解的是王平安根本不认识志恒公司的任何人,不知道志恒公司给其垫付过购车款,和志恒公司也没有垫付购车款的约定,志恒公司为何会给王平安的咸宁车队垫付购车款。因此,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贷款8543000元的问题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平安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贵院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王平安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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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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