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诉抗辩权的行使的条件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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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双方当事人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2、须双方所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先诉抗辩权的行使的条件是什么?

抗辩权合同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当自身利益受损时,合同当事人可以提出抗辩,中止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包括好几种,主要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每种成立条件有所不同。那么先诉抗辩权的行使的条件是什么?下面我们一起跟随小编具体了解下吧。

一、先诉抗辩权的行使的条件是什么?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在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理论,却无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中国民法典首次明确规定了这一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发生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基本上适用于先履行一方违约的场合,这些都是它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处。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双方当事人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须双方所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二、抗辩权主要包括哪几种?

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可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这些抗辩权利的设置,使当事人在法定情况下可以对抗对方的请求权,使当事人的拒绝履行不构成违约,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1、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示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3、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中止履行。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部分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用;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二阶段为解除合同。当事人依照上述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在双方互有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履行顺序有先后之分,并且先履行的一方有违约的情况发生时,后履行一方可以主张抗辩权。这就是先诉抗辩权的行使的条件。通过行使抗辩权,合同暂停履行,后履行一方的利益得到了保护。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消除违约因素后,合同方可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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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诉抗辩权行使条件有哪些?
1、债权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2、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3、保证人抛弃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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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什么是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律师回复]
一、什么叫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次序之分,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保证人不享有次序利益,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次序有先后之分,其中债务人是
第一次序,保证人为
第二次序。所以,先诉抗辩权只存在于一般保证中
二、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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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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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叫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次序之分,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保证人不享有次序利益,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次序有先后之分,其中债务人是
第一次序,保证人为
第二次序。所以,先诉抗辩权只存在于一般保证中
二、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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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叫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次序之分,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保证人不享有次序利益,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次序有先后之分,其中债务人是
第一次序,保证人为
第二次序。所以,先诉抗辩权只存在于一般保证中
二、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什么是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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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先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次序之分,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保证人不享有次序利益,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次序有先后之分,其中债务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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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序。所以,先诉抗辩权只存在于一般保证中。
二、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担保法
第十七条
第三款第
(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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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诉抗辩权行使条件有哪些
1、债权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2、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3、保证人抛弃先诉抗辩权。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没有主张先诉抗辩权,而径行清偿债务或者承担清偿债务的,应当视为保证人抛弃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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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行使被告先履行抗辩权,需要提起抗辩,怎么办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被告用来对抗原告的请求或者使原告请求权发生延期效力的主张,反诉提起的条件一般包括,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请或诉请理由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均应予以审理,可以少于等于或者大于本诉请求的范围抗辩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向人民提出的以本诉原告作为被告的一种的反请求。从民法理论上去探寻; ④反诉必须在本诉作出裁判前提出,是程序上的一种对抗主义,原告撤诉后;后者则有可能直接导致原告请求权不能完整地实现或者归于消灭。抗辩不存在是否受理的问题。反诉则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没有此种联系,抗辩只能在本诉原告诉请范围内要求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抗辩对本诉具有依附性,抗辩也就不复存在、抵销或者排除本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 ⑤反诉请求的目的是为了吞并,凡针对原告诉请提出的抗辩; ③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提起,应视为另一个案件: ①提起反诉的主体只能是本诉的被告,不能认定为反诉; ②反诉诉请应当与本诉的诉请具有牵连性。抗辩可分为诉讼程序的抗辩和诉讼请求的抗辩,前者虽然不能使原告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但可以促使原告的请求权发生延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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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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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先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次序之分,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保证人不享有次序利益,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次序有先后之分,其中债务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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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担保法
第十七条
第三款第
(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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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诉抗辩权行使条件是什么
我们的工作、学习甚至平常生活过程中,相信会遇到很多法律方面的问题,本篇文章对我们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作出了具体的法律知识解答,希望可以通过这篇文章帮助您了解更多与先诉抗辩权行使条件是什么相关的法律方面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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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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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先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先诉抗辩权只适用于一般保证,对于连带保证责任而言,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性质使得债务人保证人对主债务的履行无先后次序之分,保证人与债务人属于同一次序,保证人不享有次序利益,因而没有先诉抗辩权。而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先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次序有先后之分,其中债务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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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序。所以,先诉抗辩权只存在于一般保证中。
二、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担保法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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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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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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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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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提出反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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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的一个同事代表公司的老板去注册的商标被侵权了,现在起诉到法院,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权是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区域
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应当是指在中国内地市场在先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使用,并在中国内地市场 有一定影响。个人认为,这里的在先使用商标,不包括仅在中国内地生产并贴附商标,产品全部出口而不在内地市场销售、不进入内地流通环节从而未形成识别商品 来源功能的情形。该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对象,是指在中国内地市场销售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时涉及的用户、消费者及相关经营者、竞争者,或者在中国内 地市场使用该商标提供服务时涉及的用户、消费者及相关经营者、竞争者。涉外定牌加工中贴附的商标、纯粹为出口而生产产品所贴附的商标,相关商品未在内地市 场流通、宣传的,不应认定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商标并有一定影响。

(二)与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是否含义相同
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 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6月在(2012)行提字第2号无印良品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行政判决书中指出: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即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只有在商品的流通环节中才能发挥其功能。二审法院认为良品计画委托中国大陆境内 厂家生产加工第24类商品供出口,且宣传、报道等均是在中国大陆境外,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原 意……”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9月在(2006)行监字第118-1号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有关诚联及图形商 标撤销行政纠纷案的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中指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通常是指已经使用了一定时间,因一定的销售量、广告宣传等 而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被视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未注册商业标志。”孔祥俊所著《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第110页~111页指出: “《商标法》对于禁止抢注该种商标还有不正当手段之类的要求,本质上是制止那种知道他人的未注册商标而有意抢注、侵占他人商业成果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 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以实际的使用行为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之中产生相应的影响,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就可以认定。只 要证明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数量、使用一定的时间等,即可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个人认为,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在使用及影响的区域方面,应当与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现行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基本相同,但在“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及时间方面应有差别。作为禁止抢注对象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 响的商标”,其市场影响力应当在抢注者提出商标申请时已为抢注者所明知。作为商标侵权抗辩理由的在先使用商标,并不要求在后注册商标权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时知道该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

(三)认定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时间节点
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时间节点,是在后注册商标申请日、专用权开始日、准予注册日,还是在后注 册商标权人提出争议日?个人认为,如果在先使用商标直到在后注册商标申请之时,尚未产生一定影响,但在先商标使用者此后继续善意使用该商标,至在后注册商 标权人提出争议时,已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之中产生相应影响,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的,也应认定该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
五、如何界定在先使用商标的“原使用范围”
(一)“原使用范围”的内涵
《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1994〕第216号,2004年废止)曾规定,(在先)服务商标继续使用时,使用人不得 扩大该服务商标的使用地域;不得增加该服务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 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不得将该服务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否则,视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虽然《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已被废止,但界定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商标“原使用范围”时,该《通知》的 相关内容仍可作为借鉴。个人认为,在先使用商标“原使用范围”应当包括该商标原使用的地域范围、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范围,以及该商标原有的文字、图 形、颜色组合等构成要素及其标注方式的范围。不过,在先商标使用人为与在后注册商标相区别而附加适当标识或者对其在先商标作适当改变的,或者在先商标使用 人在确保与在后注册商标相区别的前提下,善意地基于文化氛围、时尚变化等因素而对其在先商标作细微调整的,应予允许。
此外,在先使用商标相关权益作为财产权,可以承继。在先商标使用人将相关经营项目连同该在先商标权益一并转让、赠送给他人,也具有正当合理 性。这种在先使用商标相关权益的承继、转让、赠送,不会增加在先商标的使用主体,不会导致在先商标使用范围扩张,在不能证明相关当事人存在恶意利用在后注 册商标商誉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在先使用商标在“原使用范围”内的处置与使用。
在先商标使用人在原使用商标的地域范围、商品或服务项目范围、标识构成要素范围内,许可他人(包括该在先商标使用人全资或参股投资的经营实体)使用该在先商标,会增加在先商标的使用主体,是否超出“原使用范围”,此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在先使用的商品商标,是否应限制该商品自然流通到该商标原使用的地域范围之外?在电子商务中,如何限定在先使用商标的原使用地域范围?个人 认为,在先商标使用人不能自己主动或者授权许可他人到原使用地域范围之外使用该商标设点经营,但在先商标使用人在原使用的地域范围内生产经营的商品自然流 通到该地域范围之外的,不宜禁止也难以禁止。在先商标使用人在原使用的地域范围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将商品销售给该地域范围之外的顾客,或者吸引外地顾客 到其原使用地域范围来接受服务,是否具有合理性,也有待进一步明确。

(二)界定“原使用范围”的时间点
界定在先使用商标原使用范围的时间点,是以在后注册商标准予注册日为准,还是以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提出争议日为准,或者以在后注册商标权利 人有证据证明双方商品或服务进入相同地域范围从而产生来源冲突之日为准?这一时间点,关系到在先使用商标“原使用范围”的大小。
个人认为,从裁判便利的角度考虑,界定在先使用商标原使用范围的时间点,宜以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提出争议日为准。如果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有 证据证明双方商品或服务进入相同地域范围从而产生商品或服务来源冲突的时间,晚于在后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日,但早于在后注册商标权利人提出争议的日期,则宜 以能证明的产生来源冲突的日期为准。
六、在先商标继续使用时如何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对如何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新《商标法》未作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7〕2号)第一条第二款,对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在后善意使用者,只是规定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 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具体如何附加并无明确规定。《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1994〕第216号,2004年废止)第四条曾规 定:“继续使用与注册人的使用发生实际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继续使用人应在使用服务商标时,增加地理名称标志,以便于与注册人使用的服务商标相区 别。”
个人认为,附加的适当区别标识,可以是地理名称,也可以是将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企业身份标识与该在先商标同时醒目使用或组合使用,还可以对该在先商标直接附加相关标识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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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在外面有很多债权的,有些债务人的经济情况极度堪忧,所以我想问一下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你好, 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保证人不得以先诉抗辩权为理由,不承担保证责任。

(1)债务人的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债务人住所包括营业所在地或者居住所在地发生变化,使债权人无法找到债务人让其履行债务,那么,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就可以直接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但是,债务人住所的变更使债权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就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受理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法中止执行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财产实际上处于冻结状况,债权人无法立即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债权人只能要求通过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等待分配破产的途径来主张债权。由于破产财产的清偿,往往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全部得到实现,所以,如果有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债权人可以不向破产组织申报债权,而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虽然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时和债权人约定以一般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所以,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可以在订立合同后放弃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这样保证人实际上对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由于保证人放弃了先诉抗辩权,当然不能在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时再主张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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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是什么
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2、当事人履行有先后的顺序。3、须有先履行合同债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4、须为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的债务是可以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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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需要提出反诉吗
[律师回复] 对于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需要提出反诉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被告用来对抗原告的请求或者使原告请求权发生延期效力的主张,反诉提起的条件一般包括,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请或诉请理由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均应予以审理,可以少于等于或者大于本诉请求的范围抗辩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向人民提出的以本诉原告作为被告的一种的反请求。从民法理论上去探寻;
④反诉必须在本诉作出裁判前提出,是程序上的一种对抗主义,原告撤诉后;后者则有可能直接导致原告请求权不能完整地实现或者归于消灭。抗辩不存在是否受理的问题。反诉则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没有此种联系,抗辩只能在本诉原告诉请范围内要求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抗辩对本诉具有依附性,抗辩也就不复存在、抵销或者排除本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
⑤反诉请求的目的是为了吞并,凡针对原告诉请提出的抗辩;
③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提起,应视为另一个案件:
①提起反诉的主体只能是本诉的被告,不能认定为反诉;
②反诉诉请应当与本诉的诉请具有牵连性。抗辩可分为诉讼程序的抗辩和诉讼请求的抗辩,前者虽然不能使原告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但可以促使原告的请求权发生延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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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需要提出反诉吗
[律师回复] 对于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需要提出反诉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被告用来对抗原告的请求或者使原告请求权发生延期效力的主张,反诉提起的条件一般包括,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请或诉请理由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均应予以审理,可以少于等于或者大于本诉请求的范围抗辩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向人民提出的以本诉原告作为被告的一种的反请求。从民法理论上去探寻;
④反诉必须在本诉作出裁判前提出,是程序上的一种对抗主义,原告撤诉后;后者则有可能直接导致原告请求权不能完整地实现或者归于消灭。抗辩不存在是否受理的问题。反诉则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没有此种联系,抗辩只能在本诉原告诉请范围内要求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抗辩对本诉具有依附性,抗辩也就不复存在、抵销或者排除本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
⑤反诉请求的目的是为了吞并,凡针对原告诉请提出的抗辩;
③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提起,应视为另一个案件:
①提起反诉的主体只能是本诉的被告,不能认定为反诉;
②反诉诉请应当与本诉的诉请具有牵连性。抗辩可分为诉讼程序的抗辩和诉讼请求的抗辩,前者虽然不能使原告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但可以促使原告的请求权发生延期效果
不安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怎么区分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不安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怎么区分问题解答如下, 不安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怎么区分
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虽然都是针对双务合同中有履行先后顺序的情况适用,但两者之间的区别是较为明显的。
一方面,先履行抗辩权是由后履行一方针对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由先履行一方针对后履行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债务而享有的抗辩权〕
另一方面,在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不仅要互负债务,而且双方的债务应形成对价关系,这样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才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二而在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虽然要互负债务,但法律并未强调双方所负有的债务应当具有对价性一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不仅仅是针对后履行一方不履行行为作出的,抗辩与后履行一方的行为之间并不一定具有相应性。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特征
1、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中互负债务,存在先后履行债务的问题。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适用于单务合同,不适用于同时履行的合同。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一方行使的权利,着重于保护履行义务在前一方的利益。
2、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未届履行期限。不能对待给付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一种现实,不必到对方已经支付不能时才允许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履行一方的不能对待给付,并非履行期届满时的现实违约,它所直接侵害的权利是先履行一方的债权期待。如果这种侵害期待债权的行为不加以调整纠正,持续到履行期届满,便成为现实违约。
3、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危险。这里指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严重丧失商品信誉或有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这是先履行一方“不安”的原因所在,也是不安抗辩权产生的基础。
4、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提供适当担保。如果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权将受到保障,不会受到损害,所以合同将继续得以履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如何区分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不安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怎么区分
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虽然都是针对双务合同中有履行先后顺序的情况适用,但两者之间的区别是较为明显的。
一方面,先履行抗辩权是由后履行一方针对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由先履行一方针对后履行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债务而享有的抗辩权〕
另一方面,在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不仅要互负债务,而且双方的债务应形成对价关系,这样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才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二而在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虽然要互负债务,但法律并未强调双方所负有的债务应当具有对价性一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不仅仅是针对后履行一方不履行行为作出的,抗辩与后履行一方的行为之间并不一定具有相应性。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特征
1、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中互负债务,存在先后履行债务的问题。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适用于单务合同,不适用于同时履行的合同。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一方行使的权利,着重于保护履行义务在前一方的利益。
2、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未届履行期限。不能对待给付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一种现实,不必到对方已经支付不能时才允许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履行一方的不能对待给付,并非履行期届满时的现实违约,它所直接侵害的权利是先履行一方的债权期待。如果这种侵害期待债权的行为不加以调整纠正,持续到履行期届满,便成为现实违约。
3、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危险。这里指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严重丧失商品信誉或有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这是先履行一方“不安”的原因所在,也是不安抗辩权产生的基础。
4、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提供适当担保。如果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权将受到保障,不会受到损害,所以合同将继续得以履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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