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要工资证明原件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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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受伤的员工要先准备好工伤认定的申请表,之后到原单位开具能够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的证明材料以及原件,之后就是医院的诊断证明,这也很重要的,但是如果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受伤的员工可以自己去进行申报和认定,必须在一年的时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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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证明在很多的时候都是很有用的无论是买房还是贷款以及升学,而其中像是工伤认定有些时候也会需要递交工资证明,但是对于很多的员工来说,如果在工伤认定要工资证明原件怎么办呢?对于这个问题,大家和小编一起来看一下吧。

一、工伤认定要工资证明原件怎么办?

(一)下面为大家解答工伤认定要工资证明原件怎么办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如果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你可以自行申请工伤认定,时效为一年。

二、工资证明注意事项?

(一)用人单位为了满足员工购买房屋、汽车,或申请信用卡时获得高额的贷款或信用额度,而应员工的要求为其出具虚假的收人证明,似乎是一件司空见惯的事情。但是,企业在为员工提供这项便利的同时,却为自己埋下了问题的伏笔。乍一看来,公司确实很冤枉,但仔细分析,公司其实并不委屈。因为,为员工出具虚假收入证明本身就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虽然出于好意,但使用的是一种非法的方法和手段,为投机员工实现非法目提供便利和帮助,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将会是必然的结果。

1、虚开收人证明,将侵害用人单位的自身权益。

顾名思义,收人证明就是对劳动者就职期间收入的确认,用人单位在收入证明上加盖公章,证明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对证明记载内容的认可不仅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对用人单位自身也产生法律效力。虽然在出具虚假收入证明时,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你知我知,但证明本身并不能反映这是虚假的事实。因此,劳动位一旦产生争议,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相反并有效的证据证明收入证明误解或受胁迫所出具的虚假证明,收人证明就会成为认定劳动者工资证据,对用人单位的权益产生侵害。

2、虚开收入证明,可能会侵害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虚开收人证明的行为所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银行作出错误的贷款决定,增大了银行收回贷款的风险。如果银行根据公司盖有公章的收人证明为申请人批准和发放了超过正常标准的按揭贷款而遭受了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将有可能因提供证明文件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贷款合同是员工与银行之间签订的,按照合同的相对性,银行只能追究债务人(员工)的违约责任,但用人单位出具虚假收入证明却侵害了银行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在作出虚假收入证明时,具有主观故意,与员工共同构成了“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侵权行为。目前,我国法律虽然未明确规定第三入侵害债权的相关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类似的判例。司法机关完全可能通过个案的自由裁量权处理银行的侵权之诉,判定用人单位为出具虚假收入证明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为员工出具虚假收入证明的行为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这种做法对用人单位存在的潜在风险却是显而易见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必将是社会推崇的行为准则。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权衡利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守法经营,避免陷入类似本案这样的纠纷,避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也是很重要的一步。受伤的员工要先准备好工伤认定的申请表,之后到原单位开具能够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的证明材料以及原件,之后就是医院的诊断证明,这也很重要的,但是如果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受伤的员工可以自己去进行申报和认定,必须在一年的时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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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法律”的理解,在工伤认定方面的法律应是《工伤保险条例》,条例出台前任何与条例具体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条例的基本精神不一致的都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如条例出台前原劳动部的复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这些政策、规定中关于工伤认定主体以及具体认定条件的规定等只要不符合条例的规定或没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的都不能作为依据。关于这点《工伤保险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的角度讲,是应当这样掌握的。
(3)在坚持依法认定的原则时,如何处理好法与情、理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总的来讲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即使不符合情理,也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合情合理原则】“合情合理”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过于原则的情况下按照社会普遍接受的情理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工伤的标准。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这一原则在适用条例规定时的一个具体体现,就是对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理解。按照这一原则对上下班时间、上下班路途,就可以理解为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在合理的路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保护工伤职工原则】“保护工伤职工”是指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在处理法律规定的边缘性案件时,依法可上可下的,可认可不认的,从保护受伤职工的原则出发,应认定为工伤。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处理法律规定的边缘案件时才可适用。如果某种情形,法律规定得很清楚——认或不认,就不能适用这一原则。【有效证据证明原则】“有效证据证明”是指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所基于的事实要有有效证据证明,必须是法律事实。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得出任何结论都是错误的。【统筹兼顾原则】“统筹兼顾”顾名思义是指应全面地、整体地看待条例的规定,不能只看一条一款的规定而忽略其他。如条例通过第14、15和16条对工伤范围作了规定,对工伤范围的理解应统筹考虑这3条的规定。即职工有14、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同时该情形又属于第16条情形之一的,不能将职工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职工没有第14、15和16条规定情形的,不能将其认定为工伤。不能理解为只要没有第16条情形的都应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伤范围的掌握,借用刑法中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在判断是否认定为工伤时,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工作原因”推定原则】在适用条例第14条时遵循“工作原因”推定原则。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的定义,工伤就是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受到的伤害。我国通过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也体现了“工作原因”这一核心。在能够确定工作原因的情况下,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可以忽略不计,因为时间、场所是工作这一状态存在的时间和空间。“工作原因”推定原则是指有职工受到伤害的事实,职工所受伤害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在排除所受伤害是非因工作原因的情况下,推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清楚,有受到伤害的事实,是否工作原因有争议,在排除非工作原因的情况下适用。如果是否工作原因很清楚,则不能适用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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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证明需要原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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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我朋友自己发明的专利现在被人给侵占了,准备去申请认定,专利侵权认定原则是什么原则呢?
[律师回复]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所谓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如果被控物或者方法侵权成立,那么该产品或者方法应该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每一项特征,缺一不可。在判定专利侵权时,最先适用的是全面覆盖原则。在下述几种情况下,视为被控物全面覆盖了专利的权利要求。
1、字面侵权。即从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特征相同。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H型强场磁化杯体(1),其特征在于:杯体的两侧各镶嵌一块永久磁铁(2)。如果被控物的杯体两侧各镶嵌了一块永久磁铁,那么可以看到,被控物的结构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结构一模一样。
2、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是上位概念,被控物公开的结构属于上位概念中的具体概念,此种情况下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被控物侵权。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新型机器人行走机构,其特征在于:电机接传动机构,传动机构的输出轴上装有驱动轮。被控物的结构为,电机经齿轮传动,输出轴上装有驱动轮。被控物采用齿轮传动,齿轮传动的结构属于“传动机构的具体概念,因此,被控物属于侵权。
3、被控物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被控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相比,不仅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而且还增加了特征,此种情况仍属侵权,因为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就是只要被控物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就算侵权,而不问被控物是否比权利要求的多。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电褥子,其特征在于:具有绝缘性能好的电阻丝。被控物的结构具有绝缘好的电阻丝,而且还具备一个电阻丝短路保护装置,尽管被控物的特征多于专利权利要求,而且可能还具有一定的创造性,由于被控物的结构覆盖了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所以被控物侵权。实践中,公众可能对此有一些不理解,觉得被控物的特征多于权利要求,而且性能可能还要优于专利产品,为什么还要算做侵权呢?这是因为专利保护的是智力成果,在后的产品如果是在专利产品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进,尽管可能性能要优于专利产品,但是由于使用了他人的专利,利用了他人的智力成果,就必须获得他人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行为。
由此,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前面所述的被控物,其特征多于专利权利要求,但是多出的特征可能具备一定的创造性,也可能申报专利,并获得专利权。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也经常出现,也就是说被控物也具有在原告之后申报的专利,该专利是在原告专利基础上的改进专利,就如前面所分析的,由于被控物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特征,被控物侵权,即使该产品获得了专利权。针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原告和被告都具备专利的情况下,如果被告的专利在后,那么在专利侵权判定时,不考虑被告的专利。
何种情况下被控物为不侵权。在被控物缺少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被控物不侵权。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情况下被控物不侵权,其前提是侵权判定不适用等同原则和多余指定原则,等同原则和多余指定原则将在后面加以论述。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新型消火栓保护筒,具有进水管、出水管,其特征在于:筒体为玻璃钢制成,筒体和进水管和出水管之间通过密封圈连接在一起。
被控物的筒体由玻璃钢制成,也具有进水管和出水管,但是筒体和进水管和出水管之间直接焊接成一体,没有密封圈这个结构,由于被控物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特征,所以被控物不构成侵权。在做出不侵权决定的时候,还有一个应该注意的问题,就是缺少的权利要求中的特征不仅指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特征,而且包括前序部分的特征。如前举的专利权利要求的例子,进水管、出水管就属于前序部分的特征,该特征为现有技术部分的特征,“其特征在于”后面的特征就属于特征部分的特征,有的时候,在被控物缺少前序部分的特征时,也可能构成不侵权。
等同原则编辑
在实际中,被控物适用该原则判定侵权是很少的,很多的情况下,适用的是等同原则。所谓等同原则,就是尽管被控物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但是被控物不具备的专利特征在被控物上面能够找到该特征的等同替换物,此种情况下,被控物判定侵权。比如,一项专利,其权利要求为,一种机器人的移动机构,其特征在于:
具有六个沿圆周方向均匀分布的驱动臂,驱动臂内设置有电机,电机经齿轮传动接位于驱动臂端部的驱动轮。被控物的结构为,具有六个沿圆周方向均匀分布的驱动臂,驱动臂内设置有电机,电机经链条传动接位于驱动臂端部的驱动轮。被控物缺少专利权利权利要求中的齿轮传动特征,但是由于链条传动属于齿轮传动的等同替换,所以被控物适用等同原则,属于侵权。
上述的案例属于一个非常典型的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的案例,实践中,适用等同原则的情况都要比这个案例复杂。如何适用等同原则,一直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难点问题。而且,即使在专利保护制度非常发达的美国,对此问题,司法界也没有达成共识。中国实施专利法不到20年的时间,而欧美国家实施专利制度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中国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很多的都是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尤其是美国的经验,因此,在探讨如何适用等同原则的问题时,研究美国等同原则的历史发展更能够从根本上理解等同原则,进而找到适用于中国的等同判断标准。
1853年的威南诉丹麦德一案是美国最早使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的案例之一。威南设计了一种呈圆锥形的,可以平均分配压力的车厢,该车厢获得了专利。丹麦德设计了一种车厢,该车厢的车厢上部呈八角形,下部为到金字塔形。威南诉丹麦德专利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威南的专利权利要求规定车厢为圆锥形,丹麦德设计的车厢不是圆锥形,所以侵权不成立。美国最高院认为,专利权人不可能造出一个绝对的圆锥体;如果被告的车厢的形状已经与圆锥体足够接近,它的功能和效果和专利基本一样,法院应该判定专利侵权成立。鉴于这个案子的特殊情况,法院应采取特别措施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这种特别措施后来被称为等同原则。
在1950年的格里夫油罐案中,美国最高人民法院对等同原则在现代专利法中的地位重新加以确定。格里夫油罐案中,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以碱土性硅酸盐为主要成分的焊剂。原告的主要成分为镁,镁属于碱土金属,其硅酸盐是碱土性硅酸盐的一种。被告的产品为锰,锰的硅酸盐不属于碱土性硅酸盐。原告的专家证人指出,镁和锰成分作为焊剂功能相同。法院根据等同原则判专利侵权成立。法院在判决中写到“法院应该认识到,完全一模一样地照抄照搬在实践中是非常少见的。如果允许其他人稍加改动就照抄照搬专利,那么专利保护就变成空洞无用的东西。等同原则的核心就在于防止其他人剽窃专利发明的成果。”
从判决中可以看到,美国法院最设立等同原则的初衷是防止被告照搬照抄专利,以做非实质性改动来逃避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引申出一个问题,在被告没有进行抄袭的情况下,能否适用等同原则。多数国家的法院都自动适用等同原则,而不考虑被告是否有抄袭行为,中国也采用此观点。这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等同原则的本意在于公正合理的对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而不仅仅局限于文字,专利是否构成侵权不以被告故意为前提条件,如果认定抄袭后才能够适用等同原则,无疑等于承认了故意为专利侵权的前提条件。
1983年休斯航空公司诉政府一案中,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第一次将整个专利发明和等同原则联系在一起。休斯航空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有两项技术特征,一个是位于卫星上把卫星运行姿势的有关数据传送给外部控制系统的装置,另一个是位于卫星上用于从外界接收调整卫星运行姿势的信号装置。一审判决认为,被控物不具备权利要求规定的两种装置及其等同物,因此不构成侵权。二审联邦巡回法院认为,被控物都具有喷气式发动机、日光感应器和无线电器械,区别在于被控侵权物用现代化的计算机技术来取代权利要求规定的两种装置,一审法院关于只有被控物具备了权利要求的每一个特征或等同物时,才算侵权的观点是错误的,法院应该把专利发明作为一个整体和整个被控物进行比较,如果被控物用大致相同的方式、完成大致相同的功能、并且达到大致相同的效果,法院就应该根据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成立。联邦上诉法院把“整个专利发明”和等同原则联系在一起,并且明确指出,即使被控物缺少权利要求规定的某一项技术特征及其等同物的时候,专利侵权也有可能成立。
这个判决体现出的最重要的思想就是,等同是指整体等同,而不管被控物中是否具备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或者等同物。这种思想无疑是对专利权人是有利的,但同时这种思想又带来了另外的问题,适用这种思想进行侵权判定,可能会使专利的保护范围变得模糊不清。因为正常情况下,专利权利要求的各个特征共同构成了权利的保护范围,被控物具备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或者等同物才能够构成侵权,而适用这种思想进行侵权判定,可能被控物缺少了其中的一项或者多项特征仍能构成侵权,公众会变得无所适从,不知道到底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什么。
在1987年的潘沃特公司诉威兰德公司一案中,联邦巡回法院在判决中对等同原则做了与前一个介绍的判决不同的论述。潘沃特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个自动分类机,包括:
1、根据被分选物的重量发出相应信号的电子秤量装置;
2、用于预定基数的第一基准信号装置;
3、用于比较电子秤量装置所发出的信号和第一基准装置的预定基数的第一比较装置;
4、根据被分选物的颜色发出相应信号的光学探测装置;
5、用于比较光学探测装置所发出的信号和第二基准装置的预定基数的第二比较装置;
6、根据被分选物的位置变化发出相应信号的里程装置;
7、根据里程装置和第二比较装置所发出的信号,连续指示被分选物在电子称量装置与光学探测装置之间传送过程中的位置变化的第一位置指示装置;
8、根据里程装置、第一比较装置和第一位置指示装置所发出的信号,连续指示被分选物被称量后位置变化的第二位置指示装置;
9、根据第二位置指示装置决定被分选物类别的卸货装置。“专利说明书显示权利要求所规定的各个装置构成了一个封闭式的电路系统。被控物用一个计算机程序代替了这个封闭式电路系统。一审法院认定,被控物不具备权利要求所规定的指示功能或等同物,专利侵权不成立。潘沃特公司上诉时提出,一审法院把权利要求所规定的技术特征和被控物逐一进行比较,这种适用等同原则的方法是错误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在判决中指出:“如果被控物以几乎同样的方式,完成几乎同样的功能,并且达到几乎同样的效果,根据等同原则,侵权有可能成立。这个原则并不意味着法院就可以忽略掉权利要求里的某一技术特征。在适用等同原则时,法院必须把每一项技术特征都视为权利要求的一部分。每一项技术特征都是重要的、必不可少的。原告必须证明每一项技术特征或者它的等同物都在被控侵权物里存在后,法院才能认定专利侵权成立。”在这个案子中,被控物没有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谓的第一位置指示装置和第二位置指示装置,也没有贮存和传递被分选物位置变化数据的功能,而是使用计算机把被分选物的颜色和重量的数据贮存起来,加以分析,由于被控侵权物不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里的每一项技术特征或者等同物,专利侵权不成立。
在该判决做出后,美国的专利界最初以为那种“整体等同”而不管是否具备每一个专利特征的判定方法将不再适用,但是在此之后,美国仍然有“整体等同”而缺少专利特征被判定为侵权的案例出现,也就是说在美国,如何适用等同原则仍然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在美国的专利界,还有一种观点是,两种适用等同原则的方法是可以并存的,法院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决定采用哪一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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