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司法解释见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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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初具雏形的强制见证模式弊端凸显2、见证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3、见证人权利义务尚属法律空白4、违反见证程序证据的效力不明。

刑诉法司法解释见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为了使更多的公民能理解法律规范,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后,会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刑事诉讼法制定后,也颁发了相应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见证人的相关规定,具体来说,刑诉法司法解释见证人制度是如何规定的呢?

一、见证人制度的法理基础

国家在履行刑法之惩治罪犯功能的同时,应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因国家公权的追诉而受到侵害。刑事诉讼程序就是为了平衡国家司法权利与公民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而设定的规则。刑事诉讼程序设立的目标就是在于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实体公正。西文有这样一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还应该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句经典法律谚语正蕴含了深刻的程序正义价值。

目前所有民主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设立了见证人制度,体现了通过合理程序来监督、见证和制约国家公诉活动的人权主义价值取向。见证人制度的确立,在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上,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提升了国家追诉犯罪的公信力,兼顾了惩治犯罪和充分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在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下,侦查阶段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关键环节,侦查行为是当事人及其他公民参与程度最低的诉讼行为,设立见证人制度是对当事人参与权不足的一种机制性平衡。

二、中外法律对见证人概念的界定和适格性规定

(一)见证人概念的界定

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都有明确的表述,认为见证人是刑事诉讼程序不可缺少的参与者。《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20条规定:“诉讼行为的证人是指见证人和被扣押后物品的指定保管人等人员的总称。”意大利刑诉法实质上就是根据见证人的作用将见证人界定为一种特殊的证人。《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规定:“见证人是与刑事案件的结局无利害关系,被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检察长邀请来证明侦查行为的事实、内容、过程和结果的人员。”[③]我国刑诉法涉及到见证人制度,但是对见证人的概念没有明确的界定。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见证人是指受司法机关邀请或者委托,对司法机关在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程序、内容和结果进行现场观察的人员,本质上是一种证实证据合法性的人员。

(二)见证人的适格标准

见证人系受邀请或者委托参加刑事诉讼行为的人员,具有可选择性。因此法律对见证人选择的标准和限制条件应当作出规定。我国《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规定两名见证人应当是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人员,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这是我国法律目前规定的最为详尽的见证人适格标准,此种规定比较粗疏,应当细化。其他很多国家刑事诉讼法对见证人资格作出排除性规定,比较详尽的是《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1、未成年人;2、刑事诉讼参加人、他们的亲属和近亲属;3、行政机关中依照联邦法律享有侦缉活动或审前调查权的工作人员。”[④]

我国刑事理论界一般认为见证人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与案件无关。包括与案件当事人无关、与侦查人员、司法人员无关,只有与以上三者均无利益关系,才能保持自身的中立性;二是为人公正。一个人的品行是否公正一时之间难以判断,一般应将正在执行刑罚和有犯罪记录的人排斥在外,因为这些人由于受到刑事处罚,可能对侦查人员有天然的敌视心理,让他们作为见证人可能会恶意破坏;三是要具备见证能力。这就要求见证人具备常人的观察能力、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应当是一个身体健康、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三、我国刑事诉讼见证人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见证人制度还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初具雏形的强制见证模式弊端凸显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时需有见证人在场,由此可见,我国已经建立了强制见证模式的雏形,但是不完善的立法使其弊端凸显。首先,强制见证的范围过窄,侦查行为种类何其多,新刑事诉讼法将侦查实验笔录作为证据的一种,但是侦查实验若没有见证人的参与,几乎等同于侦查机关的自导自演,对当事人而言是及其不公平的。其次,见证制度立法存在诸多歧义和矛盾之处。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规则中规定了见证人应与案件无关,该规定也理应扩展适用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因此应当有刑事诉讼法进行规定,而不是《高检院刑事诉讼规则》。法律规定搜查笔录由被搜查人员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一词我们通常理解为多者择一,不邀请见证人的程序也是合法的,那就意味着见证人是可有可无的,强制见证只剩下华美的外衣。再者,见证人制度立法过于僵硬,缺乏对客观情况的考虑,有闭门造车之嫌。“法律不应强人所难”,事实强制见证模式的国家大多都规定了不宜见证和难以见证的情况,在侦查人员人身安全存在重大隐患和交通严重不便不宜见证和难以见证的情况,我们的法律应在强制见证的前提下,设定见证的例外情况以使见证制度更加合理化、人性化。

(二)见证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我国法律并未对见证人的法律地位进行清晰的界定,见证人法律地位的确立,决定了见证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关系到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监督和证明作用的发挥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见证人即为一般证人。该观点认为见证人和证人都是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明,证人是对案件实体性事实予以证明,见证人证明的则是案件的程序性事实;第二种观点认为,见证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见证人在诉讼活动中是“先见后证”,在侦查活动中发挥见证监督作用,在庭审活动中,发挥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证明作用;还有观点认为,见证人属于独立的刑事诉讼参与人,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将见证人视为证人,忽视了见证人所具有的独立品质和诉讼价值。

(三)见证人权利义务尚属法律空白

见证人法律地位不明确直接导致见证人权利义务的模糊,见证人权利义务又直接关系见证人参与见证的积极性。权利方面,见证人是否有权阅读侦查笔录并提出意见,是否有权拒绝见证,是否有权在出庭作证时要求支付报酬和误工补助。义务方面,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见证制度的设立天然的要求见证人在侦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进行侦查行为;要承担对在侦查行为中所知悉事项的保密义务;必要时还要出庭作证,并且如实陈述的义务。综上,见证人有种种隐形义务,却没有权利来保障自身的权益,对见证人提出如此苛刻的要求,是违背法律理念的,必然会打击社会公众参与见证的积极性,影响见证人对诉讼行为的负责态度。因此,实践中,面对侦查机关的邀请,很多公众不愿意参与见证,还可能参与见证后不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待诉讼行为,影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四)违反见证程序证据的效力不明

案件材料转化为证据取决于案件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违法见证将导致该“三性”陷入未知状态。勘验、检查、扣押等行为具有不可重复性,往往关系到查明案件事实关键性证据的获取。一旦宣告这些侦查行为所获取的证据无效,侦查机关所付出的努力将会前功尽弃,案件审理可能陷入僵局。但是,如果采信违反见证程序的证据材料,又是严重违反程序法定原则,不仅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见证人制度的设立也如同虚设。实践中,法院对于违法见证程序证据效力的评价也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混乱。由此可见,明确违反见证程序的证据效力,协调其与非法证据排除之间的关系,为法官判断证据效力提供更为清晰的标准是见证人制度发挥作用的关键。

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见证人制度的措施

针对当前我国刑事诉讼见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建议采取以下完善对策:

(一)细化强制见证的相关规定

我国立法仅粗疏地规定了强制见证的适用范围,导致实践中见证程序的混乱不堪,问题重重,因此对见证制度进行规范就显得很有必要。首先,侦查实验的见证人制度应当是一种强制性规定。侦查实验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越来越多,我国目前法律对侦查实验邀请见证人是一种选择性规定,但是,为更好的保障侦查实验的客观性、公正性,防止侦查人员得出预定的结论,见证人参与侦查实验应当是一种强制性规定。[⑥]其次,搜查程序中应当实施强制见证制度。搜查程序是一项重要的侦查程序,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隐私权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在搜查程序中,被搜查人或其亲属、邻居或者见证人是并列选择的关系,因此见证人被邀请的概率很低,见证人的监督制约作用得不到发挥,被搜查人及其亲属也不是中立的第三方,可能不会在庭上客观公正的陈述所见证的侦查活动。再次,细化没有见证人参与见证的例外规定。实践中邀请不到见证人的情况并不罕见,对此《关于使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客观原因”规定的过于笼统,会使得侦查机关在实际操作中随意性过大,最终的结果会让刑事见证人制度陷入形同虚设的泥淖之中。笔者认为,应该对“客观原因”进行细化,对刑事见证人制度进行细致的设计,不但能够保持其适度的弹性,有利于该制度的良性运行,保证侦查行为程序性与合法性。由此,我们可以将“客观原因”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⑴涉及国家秘密;⑵侦查行为的开展可能会威胁见证人的生命、健康;⑶侦查行为的开展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确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

见证人是参与诉讼行为的独立第三人,具备特有的品格和价值,发挥着独立的监督和证明作用,应该将见证人设立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见证人与证人存在多方面的区别:首先,证人是在刑事诉讼产生之前因为知晓案件的事实情况或者掌握案件的相关线索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证人具有人身的不可替代性。见证人则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侦查机关的邀请参与到侦查活动中,具有可选择性。其次,证人证明的对象是案件的实体性事实,见证人证明的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其证明对象是诉讼程序的程序性事实。最后,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发挥证明作用,还发挥着重要的监督作用。见证人参与诉讼活动,是受侦查机关邀请,对侦查行为进行全程观察,以独立第三方的身份去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制约、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

(三)以立法形式明确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是法律集体的细胞,是法律大厦的基本构造,是真正的法律之上力,法的领域都为它穿透和吸引。[⑦]见证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是见证人制度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权利义务的明确,使主体行为有了依据。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见证人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该对见证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如下明确的立法规定:

(1)见证人的权利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是否参与见证的决定权。侦查活动具有复杂性,可能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见证人可以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决定是否参与见证。如果见证人确实基于自身原因,不能接受侦查机关的邀请,应当向侦查机关说明理由。2、阅读、要求修正笔录和拒绝签名的权利。笔录是侦查活动的客观记载,监督笔录制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是见证人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因此,见证人在侦查行为执行完毕之后,有权阅读笔录,如记载内容与侦查行为实际不符,见证人有权要求修改。若侦查人员拒绝修改,见证人有权拒绝签字。3、获得经济补偿权。见证人要赶赴侦查活动现场进行见证、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必然会支出交通、餐饮、住宿等费用。对见证人给予经济补偿,可以消除见证人心理上对参与见证侦查活动的排斥,调动其积极性和主动性。[⑧]4、安全保障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能会对见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为了保护见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有必要建立见证人人身保护机制。国家机关有义务保护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侦查人员应当将见证人的信息涉密保存,防止被泄露。

(2)见证人的义务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谨慎见证的义务。见证人应当遵守见证程序和现场秩序,听从有关人员的指挥,认真观察整个诉讼行为的过程和结果,监督侦查人员的活动,没有正当理由,不得终止见证。2、保密义务。见证人制度的设置是在侦查保密性和限制侦查权之间的折中。侦查阶段具有秘密性,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至关重要。见证人必须对在侦查活动中知悉的案件事实严格保密,如果侦查行为的内容外泄,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及时销毁证据,采取反侦察的手段和措施,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3、出庭作证的义务。见证人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观察,最有资格说明侦查行为的实施情况和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或法庭审理阶段,公诉人员、法官或辩护人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有异议的,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就自己的所见所闻说明情况,接受质证。

(四)明确违反见证程序证据的法律效力

为保障侦查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侦查行为和保障见证人制度有效发挥监督作用,对违反见证程序的侦查行为作出程序性制裁是重要的方式。见证制度执行的规范性直接关系到有关侦查行为所获证据材料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不同的情形确定见证行为的效力。一、法定见证情形下没有见证的证据效力。原则上此时取得的证据是无效的,但是有原则必有例外,根据见证适用范围及见证可能性,某些诉讼行为不能邀请见证人,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证据效力不受影响。但是属于例外情形需要侦查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二、见证人拒绝签字的证据效力。实践当中,见证人会出于种种原因对参与见证的诉讼行为拒绝签名。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拒绝签名时一定要注明原因,必要时,见证人应当出庭说明拒签笔录的原因。如果查明是见证人个人原因拒签,那么笔录效力不受影响;如果是因见证程序违法拒签,那么法院应当考虑见证权利的受限程度,根据“利益均衡原则”确定笔录的效力。[⑨] 三、辩护方对见证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证据效力。主要是指辩护方对见证人的适格性、见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提出异议,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就是否邀请见证人,见证人是否具备条件等问题说明情况,必要时,见证人也应当出庭证明自己的资质和条件。如果侦查人员或见证人不能出庭予以证明,则侦查笔录不具备法律效力。

(五)规定违反刑事见证人制度的法律后果

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在实践中之所以违规操作严重,以致于形同虚设,起不到应有的法律效果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对违反刑事见证人制度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刑事见证人制度在运行过程中能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司法人员和见证人能否严格依照法律遵行。因此有必要建立起专门的责任追究机制使违反刑事见证人制度的人受到相应的制裁、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⑩]我国《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勘验、检查等笔录中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做出说明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律明确规定违反见证人制度获取的证据会丧失法律效力,而这一后果正是由于侦查人员或者见证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因此应该让他们承担起相应的责任。首先,对于侦查人员,法律虽然规定了侦查人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构成犯罪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于不构成犯罪时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笼统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后经过调查核实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这一规定对侦查人员违反见证人制度的约束力极其有限。对此,笔者认为,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如果有应当邀请见证人无故不邀请、不让见证人进入现场、限制见证人的权利、虚假签名或者盖章等行为时,在尚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所在单位应根据相关责任人员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序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处理结果应当反馈给人民检察院,同时应在侦查机关的公告栏和网站上予以公示。其次,对于见证人违反刑事见证人制度应承担什么责任,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实践中,见证人履行义务不当或者违背法定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违法义务就应当承担责任,应该根据见证人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的不同,让其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如果见证人明知侦查机关在侦查行为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却依然在失实的侦查笔录中签字盖章、在出庭作证时提供虚假的证言或者故意泄露侦查过程中知悉的秘密等,并因此造成严重的后果,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若是一般违反刑事见证人制度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剥夺其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或者给予其警告、罚款、拘留等司法处分。

此项制度的制定,使得被告的权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但是就法律条文来说,缺乏对见证人义务的规定,故而此项制度依旧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不足之处,针对这些不足之处,相关国家机关应当想出适宜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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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计税依据不科学我国现行房产税的主要计税依据是房产原值,这种按照历史成本作为计税依据的征税方式,严重地与市场脱节。尤其近年来,房产价格升幅巨大,根据房产原值而不是市场价值进行计税,既大大减少了税收,还有违公平原则。房产税的另一计征根据是房屋租金,但纳税人可能不据实申报租金,难于征管。车船税的征收对象主要是在使用的汽车和船舶,其计税依据也主要是车船的辆数、自重吨位和净吨位,忽视了车船的现有价值。土地税采用的是定额税率,例如城镇土地使用税率为每年每平方米0.6—30元1,这样的征税额度明显和日益增长的土地价值严重不相符合。随着土地制度的改革和土地市场的开放,土地之间的极差收益越来越突出,使用定额税率既降低了财政收入,又降低了对资源的优化配置效用。
3、重复征税和税种缺位并存重复征税和税种缺位并存重复征税的现象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财产的保有和使用征税外,对财产的流转也征收很高的税负。例如针对房地产商的收费项目众多,几乎占到开发成本的三到四成,导致房产价格普遍偏高。另一个方面是对同一纳税对象课征性质很相似的财产税。例如,在我国的现行财产税中,对土地课税设置了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两个税种。我国财产税体系很奇怪的一点在于既存在上述所说的重复现象,又存在税种缺位问题,最严重的缺位体现在物业税、遗产税和赠与税尚未开始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是动态财产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作用在于促进收入公平和分配公平。在目前贫富差距悬殊和高收入阶层日益壮大的情况下,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非常有必要。
4、征税行政效率低下我国实行的是分税制,即根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事权确定其相应的财权,把全部税种在和地方政府间进行划分。例如消费税、关税、车辆购置税由税收系统征收,而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契税由地税系统征收。从以上分类可以看出,财产税是由地方政府征收。但地方政府只有征管权而无立法权,财产税的制定权、解释权、税基决定权、税目和税率调整权以及减免税权等权利都由享有。这样做既难以适应财产税的区域性特点,又不利于调动地方政府积极性,降低了行政效率。另外,征税的配套设施不完善也是造成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我国目前的财产登记制度非常不健全,对纳税人的房产缺乏全面的登记管理,加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配合程度低,所以很难对税源进行有效管理,大量税源流失。
5、税负不公平我国的不动产课税分散在不同的税种中,税收优惠政策复杂。望楼主采纳金蝶财务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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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凭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1、债权凭证没有改变人们“法律白条”的认识。2、债权凭证的实施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3、债权凭证的实施增加诉讼成本。4、债权凭证的实行,极容易导致执行人员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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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个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制度区别?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问题与个人所得税制度存在的问题这两者是一样的?
[律师回复] 个人所得税按税制设计及其征收方式可分为综合税制、分类税制以及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分类所得税制三种类型。
(1)综合税制。综合税制是就纳税人全年全部所得,在减除法定的生计扣除和成本费用扣除后的余额,适用超额累进税率或比例税率征税。综合税制充分考虑纳税人的综合收入水平和家庭负担等情况,反映纳税人的综合负税能力,体现税收公平,可以发挥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但征管要求高,不易管控,稽征复杂,手续烦琐,税收成本高。
(2)分类税制。分类税制是将个人各种来源不同、性质各异的所得进行分类,分别扣除不同的费用,适用不同的税率课税,而不将个人不同类别的所得合并计算征税。分类税制广泛采用源泉课征方法,易于掌握特定的所得来源,征管简便,节省征收费用,但不能全面反映纳税人的综合收入水平和经济负担。
(3)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综合部分项目所得,适用累进税率征税;对另外一些项目所得按不同的比例税率征收,可以较好地兼顾税收公平和效率。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如韩国、日本、澳大利亚、瑞典、法国、意大利、荷兰、墨西哥、加拿大、德国、西班牙、瑞士、土耳其、英国、南非、俄罗斯、巴西、印度、越南、印度尼西亚等,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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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制度存在哪些问题
1、医疗服务的公平性下降和卫生投入的宏观效率低下带来了诸如贫困、公众不满情绪增加、群体间关系失衡等一系列社会问题。2、公共卫生体系不健全(三药价虚高,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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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
你好,我一个舅舅犯罪被抓了判刑五年,我想问问假释制度与减刑制度是什么,请知道的各位哥哥姐姐们告诉我,
[律师回复] 根据刑法第82条、第79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对有期徒刑犯的假释,应当由罪犯所在的刑罚执行机构提出假释建议书,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无期徒刑犯的假释(包括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已经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应当由罪犯所在的刑罚执行机构提出假释建议书,报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局)审查同意后,提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人民法院根据刑罚执行机构提交的假释建议书,经合议庭审理,如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就依法作出假释裁定。
执行
编辑
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假释的执行实行社区矫正,但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根据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我国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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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凭证制度上存在哪些问题
1、债权凭证在执行工作中的问题。1、债权凭证没有改变人们“法律白条”的认识。2、债权凭证的实施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3、债权凭证的实施增加诉讼成本。4、债权凭证的实行,极容易导致执行人员滥用职权。2、债权凭证在法理上存在的致命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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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我最近在学习一些政治方面的相关问题,我看到好多关于债权凭证制的好的方面,事物都是有两面性的,所以我想问一下关于债权凭证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都有什么?
[律师回复]
一、债权凭证制度缺乏法律依据
  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无债权凭证的规定或有关精神。债权凭证制度是一种案件终结执行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案件执行终结类型有: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而债权凭证是在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尚存在的情况下仅是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发放的,不符合权利义务根本消灭的特征。
  
二、与中止执行的有关规定相冲突
  债权凭证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关于中止执行的规定相冲突。《执行规定》第102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执行,第104条又明确规定,“中止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而债权凭证制度也正是针对这种“确无财产”的情况而设立的。许多法院在发放债权凭证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视为结案,那么,与其性质相同的中止执行也应视为结案。如果我们能够对中止执行制度加以改革,债权凭证制度就没有设立的必要。
  
三、债权凭证制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应适用关于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执行程序中的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在执行工作不可能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时结束本案执行程序,未得到执行的部分,人民法院也不再执行,以后也不再恢复执行。债权凭证制度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通过“终结”的形式进行的“中止”,赋予“终结”可在此恢复执行的效力,赋予“中止”作为了一种结案方式 。这样,债权凭证制度的事实是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出现了混乱的状况,使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既包括“执行程序终结”又包括“法律文书的终结”。
  
四、债权凭证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主张利息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294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而一旦法院发放了债权凭证,原已生效判决被法院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据以要求对方履行的法律依据被撤销,申请执行人就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利息。
以上就是对关于债权凭证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问题的回答。
宣告死亡制度中的婚姻关系问题,如何解释?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宣告死亡后被宣告死亡人、配偶及其
第三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问题。  对于宣告死亡后,被宣告人的婚姻关系的解除,各国民法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宣告死亡前的婚姻随新的婚姻的缔结而解除。”1《法国民法典》第128条规定:“失踪者的配偶得缔结的新婚姻。”第132条进一步做出规定:“即使宣告失踪的判决已被撤销,失踪人的婚姻然解除。”2《瑞士民法典》第102条规定:“配偶一方被宣告为失踪,并经解除其前婚关系的,他方始得。前款被宣告失踪的配偶的他方,得在宣告失踪时或通过特别程序,请求同时解除婚姻关系。”  3《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依此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婚姻自没有问题可言。问题在于如果被宣告死亡人在其生存地又缔结了一个新的婚姻,该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应如何认定。因为1980年通过的《》并未建立婚姻无效制度,所以一般认为该婚姻关系有效。但是,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
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学者一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不涉及公法上的关系,尤其刑事法律关系。重婚罪,是指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建立另一个夫妻关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4该婚姻关系问题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  

一,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失踪人自己在其生存地并不知道自己已被宣告死亡;因此,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并不及于失踪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失踪人在其生存地又另外缔结了一个婚姻,应该认定失踪人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已构成重婚,此婚姻关系依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当然,为兼顾该婚姻关系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失踪人有配偶,笔者认为,其行为是善意的,在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后,应当按有效婚姻关系来处理善后问题,以保护善意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对方当事人知道失踪人原已有配偶或者知道失踪人已被宣告死亡仍与失踪人结婚,其行为是恶意的,此时应当按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来处理该婚姻关系。对其利益不应特别保护。  

二,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失踪人自己在其生存地并知道自己已被宣告死亡,但是出于某种原因,失踪人没有申请撤销宣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失踪人与他人结婚,按照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婚姻为有效婚姻。因为,重婚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已经有一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前提。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婚姻关系自行终止,则失踪人的前一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其后一婚姻关系必然不构成重婚。因此,失踪人可以利用这种漏洞来规避法律的制裁。笔者认为,公法上行为的构成与私法上行为的构成是不一样,以重婚罪的认定为例,构成重婚罪的重婚行为的方式可以是登记重婚,也可以是事实重婚。5我们知道,事实婚姻只在1994年2月1日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才被认为是一种合法婚姻,在此之后的事实婚姻在法律上都认定为一种。但在刑法上都认定为是构成重婚的一种行为方式。其实宣告死亡对于相对人来说,其婚姻关系消灭,而对于被宣告死亡人来说,其仍应受到婚姻效力的约束。因此在立法上应当采用此种立法例,在失踪人知道自己被宣告死亡后,以此为由缔结了另一婚姻,应当认定为已构成重婚。当然,这也应该区分该婚姻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是否是善意还是恶意,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二、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问题  《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死亡宣告被人民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有学者认为:“此项规定全面周到,殊值推崇,应为我国民法典所采。”6对此,笔者实不敢苟同,学界也有众多学者认为该解释实属不当。7该解释反映了当时最高在进行司法解释时的片面性、武断性和主观性,并未仔细地考虑到失踪人与其配偶在撤销宣告死亡后所面临的实际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都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
第二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双方都不愿意恢复原来的生活;
第三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中有一方不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笔者认为,现有的司法解释只考虑到了第一种情况,而忽略了后两种情况。我们知道,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我国婚姻法也是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夫妻双方离婚的基本要件的。我们不否认一部人持有坚贞的爱情观,但我们也不能因为为了达到某种崇高的目标而剥夺另一部分人的婚姻自由权(这正是我国立法中的一大弊病)。  作为私法领域的民法,首先是一部人法和权利法,应该以人为本,维护权利的多样性和自由性。(当然,笔者并不否认,私权的行使应以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为前提。)如果说,《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是尊重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婚姻自由权的话,该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则是轻率地践踏了被宣告死亡人配偶的婚姻自由权。岂不是自相矛盾吗试想,怎么可能每一对分离了多年的夫妻在重逢后都还能对对方怀有深厚的感情的。  缺乏了感情为基础的婚姻也是不可能幸福的,而这正是为何我国婚姻法要确立婚姻自由这一基本原则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必须对该问题进行修订,在撤销死亡宣告后,不管其配偶是否再婚,夫妻关系都不能从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若双方再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意愿,必须重新登记结婚。若生存方已结婚,而又愿重归于好的,那么生存方就应先办理,然后再与其以前配偶重新登记结婚。  
五、结语  综上所论,宣告死亡法律制度是必须和必要的,现在我国宣告死亡法律制度在宣告死亡人的范围、利害关系人申请的顺序、法律效果及婚姻关系问题等方面存有不足,这理应在制定民法典中确立新的宣告死亡法律制度时,引起重视。以实现宣告死亡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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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存在哪些问题?
1、保障对象界定模糊。2、制度的实际受益率较低。3、参保的可持续性弱。4、缺乏衔接措施。5、政策宣传不够。从总体来讲,各职能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不够深入。社区宣传不成体系,如在张贴栏里贴张“致居民的一封信”就算是宣传,而网络信息系统更新缓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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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有一个同事弟弟在一家企业单位上班,由于贪污受贿被判刑,现在请问一下2018减刑假释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律师回复] 第一条为规范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实行办案责任制。
第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分别成立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由分管领导及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狱内侦查、生活卫生、劳动改造、政工、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分管领导任主任。监狱管理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第六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依法定程序提请的减刑、假释建议并出具意见,报请分管副局长召集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报局长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章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
第七条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由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提出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同意后,由监区报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直属分监区或者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提出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以及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八条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二)监区长办公会议或者直属分监区、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会议的记录;
(三)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四)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五)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九条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收到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是否来源合法;
(三)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
(四)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
经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提请条件的,应当通知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补充有关材料或者退回;对相关材料有疑义的,应当提讯罪犯进行核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提请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提请罪犯假释的,还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报告一并提交。
第十条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提交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监狱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罪名及刑期、历次减刑情况、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及依据等。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二条监狱应当在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后,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和评审意见连同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监狱对人民检察院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监狱应当将《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连同有关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
第十四条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四)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六)根据案件情况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同时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签署意见的《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第三章监狱管理局审核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程序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收到监狱报送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补充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审查无误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报请分管副局长召集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监狱管理局分管副局长主持完成审核后,应当将审核意见报请局长审定;分管副局长认为案件重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由局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管理局公章。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狱应当派员参加庭审,宣读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配合法庭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会议、监区长办公会议、监狱评审委员会会议、监狱长办公会议、监狱管理局评审委员会会议、监狱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的记录和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的材料,应当存入档案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规定和本规定提请减刑、假释,涉嫌违纪的,依照有关处分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监狱办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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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第一条为规范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实行办案责任制。
第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监狱提出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提请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分别成立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由分管领导及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狱内侦查、生活卫生、劳动改造、政工、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分管领导任主任。监狱管理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第六条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依法定程序提请的减刑、假释建议并出具意见,报请分管副局长召集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报局长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章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
第七条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由分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提出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同意后,由监区报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直属分监区或者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提出提请减刑、假释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以及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情况,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八条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提请减刑、假释,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二)监区长办公会议或者直属分监区、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会议的记录;
(三)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四)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五)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九条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收到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
(二)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是否来源合法;
(三)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
(四)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
经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提请条件的,应当通知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补充有关材料或者退回;对相关材料有疑义的,应当提讯罪犯进行核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提请条件的,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提请罪犯假释的,还应当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调查评估报告一并提交。
第十条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刑罚执行部门审查提交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监狱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罪名及刑期、历次减刑情况、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及依据等。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二条监狱应当在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后,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和评审意见连同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监狱对人民检察院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监狱应当将《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连同有关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审核。
第十四条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四)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六)根据案件情况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同时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签署意见的《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
第三章监狱管理局审核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程序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刑罚执行部门收到监狱报送的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监狱报送的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补充有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审查无误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报请分管副局长召集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监狱管理局分管副局长主持完成审核后,应当将审核意见报请局长审定;分管副局长认为案件重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建议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由局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管理局公章。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狱应当派员参加庭审,宣读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配合法庭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分监区、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会议、监区长办公会议、监狱评审委员会会议、监狱长办公会议、监狱管理局评审委员会会议、监狱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的记录和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的材料,应当存入档案并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规定和本规定提请减刑、假释,涉嫌违纪的,依照有关处分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监狱办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备案审查。
最近在学习一些政治方面的东西,我看到好多关于债权凭证制的好的方面,事物都是有两面性的,所以我想问一下关于债权凭证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都有什么?
[律师回复]
一、债权凭证制度缺乏法律依据
  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无债权凭证的规定或有关精神。债权凭证制度是一种案件终结执行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案件执行终结类型有: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而债权凭证是在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尚存在的情况下仅是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发放的,不符合权利义务根本消灭的特征。
  
二、与中止执行的有关规定相冲突
  债权凭证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关于中止执行的规定相冲突。《执行规定》第102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裁定中止执行,第104条又明确规定,“中止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而债权凭证制度也正是针对这种“确无财产”的情况而设立的。许多法院在发放债权凭证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视为结案,那么,与其性质相同的中止执行也应视为结案。如果我们能够对中止执行制度加以改革,债权凭证制度就没有设立的必要。
  
三、债权凭证制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应适用关于终结执行的有关规定
  执行程序中的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况,在执行工作不可能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时结束本案执行程序,未得到执行的部分,人民法院也不再执行,以后也不再恢复执行。债权凭证制度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通过“终结”的形式进行的“中止”,赋予“终结”可在此恢复执行的效力,赋予“中止”作为了一种结案方式 。这样,债权凭证制度的事实是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出现了混乱的状况,使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既包括“执行程序终结”又包括“法律文书的终结”。
  
四、债权凭证剥夺了当事人依法享有主张利息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294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而一旦法院发放了债权凭证,原已生效判决被法院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据以要求对方履行的法律依据被撤销,申请执行人就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利息。
以上就是对关于债权凭证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问题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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