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犯罪分子属于主犯 主犯刑事责任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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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2、在聚众闹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3、其他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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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一般出现在共同犯罪当中,此时对主犯的处罚是要远高于对从犯胁从犯的处罚,而实践中区分不同罪犯的身份也是很重要的。那法律中规定哪些犯罪分子属于主犯呢?而主犯刑事责任又是怎样的?下文中律图小编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哪些犯罪分子属于主犯

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犯罪分子,可认定为主犯:

(一)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犯罪集团建立的组织者、犯罪活动计划的制定者、犯罪计划的实施者或策划于幕后、或指挥于现场者。

(二)在聚众闹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在聚众闹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聚众闹事犯罪的聚头,在整个聚众闹事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聚众犯罪”是指纠集多人共同实施一项犯罪活动。如聚众斗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的犯罪等。聚众犯罪与犯罪集团不同,它是因进行一项犯罪将众人聚集起来的,而不具有较固定的犯罪组织和成员。

(三)其他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其他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是犯罪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对社会危害性主要责任的人。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在犯罪集团中虽然不是组织、领导者,但出谋划策,犯罪活动特别积极,罪恶严重或者对发生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是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

二、主犯刑事责任是怎样的

(一)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认定

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而不是按“全体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换言之,集团成员超出集团犯罪计划,独自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集团所犯的罪行,首要分子对此不承担责任。

(二)其他主犯刑事责任的认定

1、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如聚众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例如,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要对参加者斗殴行为导致的结果(重伤、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2、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例如,诈骗集团中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不对诈骗集团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只对自己参与诈骗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

涉及主犯及其刑事责任的案件,一般都是较为重大的犯罪,应当及时委托律师进行辩护。

现实中,要是认定构成主犯的话,那此时作出的处罚是比较重的,就会严格按照《刑法》中规定的量刑作出处罚。当然,要是属于从犯,那此时就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要是你在这方面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可以直接来电咨询我们律图的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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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犯罪分子属于主犯,主犯的刑事责任如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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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犯罪分子属于主犯,主犯的刑事责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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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哪些犯罪分子属于主犯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犯罪分子,可认定为主犯:
(一)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犯罪集团建立的组织者、犯罪活动计划的制定者、犯罪计划的实施者或策划于幕后、或指挥于现场者。
(二)在聚众闹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在聚众闹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是指聚众闹事犯罪的聚头,在整个聚众闹事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聚众犯罪”是指纠集多人共同实施一项犯罪活动。如聚众斗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的犯罪等。聚众犯罪与犯罪集团不同,它是因进行一项犯罪将众人聚集起来的,而不具有较固定的犯罪组织和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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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犯的刑事责任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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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伪证罪属于特殊主体的犯罪吗问题解答如下, 伪证罪属于特殊主体的犯罪吗
依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且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不包括单位。笔者认为,刑法对伪证罪主体范围的规定缺乏科学性,单位应为伪证罪的主体,记录人则不应为该罪的主体。
1、单位应为伪证罪的主体
“单位犯罪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犯罪行为。目前,对单位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给予刑罚处罚,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一个普遍原则。”我国1979年通过的《刑法》中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1997年修改后的新《刑法》,采用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式确立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但由于“一方面,从事实上看由于单位、团体不具备自然人才有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无法形成证言;另一方面,从法律上看,《刑法》中的单位犯罪不包括伪证罪在内,单位‘伪证’无法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因而《刑法》中的伪证罪主体当然也就不包含单位。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欠科学性,单位可以构成伪证罪的主体。
首先,单位是人格化了的虚拟的人,同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单位的“作证”是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决策而形成为单位整体的思想,但这些决策一旦上升为单位的整体思想,已不再是特定的自然人个人意志的选择,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且不能脱离单位而存在,单位应当对代表其意志而对案件情况出具证明的行为负责。
其次,单位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它在意志的体现和行为的实施即“作证”中,确实不同于自然人那样合于简单一身,而是集于复合一体。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拟制的人具有复合性,而否定它的单一性,否则,无异于承认单位犯罪实际上是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或者人为地将拟制的一个人分解成两个人。若单位出具虚假证明,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也是一个。当然,作为刑事责任必
然后果的刑罚,也就应当加于以单位名义出具该证明的单位。相反,单位出具虚假证明,而以伪证罪为由受处罚的却为自然人,这显然与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的刑法原则相矛盾。再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从立法的统一性角度考虑,我国刑事立法亦应承认单位可以成为证人,单位故意提供虚假证明应构成伪证罪。
最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单位出具证明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如关于某项事实或某人身份的证明,这说明单位可以作证。而与此同时,单位若出具了虚假证明妨害了司法活动却又不能被有效惩治的情况却大量存在。因而为达到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统
一,完全有必要在立法上承认单位可以构成伪证罪的主体。
2、记录人不应成为伪证罪的主体
依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记录人可以构成伪证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记录人作虚假记录的应当构成徇私枉法罪,而不是伪证罪。
首先,记录人作虚假记录行为侵害的客体与伪证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不同。我国《人民组织法》第14条规定:“各级人民的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7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这说明,记录人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一样属于国家司法工作人员的性质,与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有质的差别。记录人故意作虚假记录,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不仅妨碍了国家司法活动,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这与伪证罪侵占的客体有着较大的差别。
其次,记录人并不符合“作证”的证人一些特性。我们知道,证人是在案件发生之前即了解案件情况的,鉴定人是凭借其专门知识对案件的专门问题作出鉴定结论的,而记录人仅是将证人等主体陈述的内容加以记录、整理的人,其并不了解案情,且我国法律规定,所有笔录
最后都应经被询问人或讯问人阅读或向他们宣读,经他们同意签名后方有效。因而,记录人员对本是真实的证据进行的篡改行为,显然是利用职务之便,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该种行为应构成徇私枉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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