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嫖娼的定义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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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嫖娼,是指二人及二人以上,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即非法的性交易,建立于金钱交易上的性关系。

法律上嫖娼的定义是什么

提到嫖娼,相信大家都有一定的认识,至少知道这是不道德的,同时也是一种违法的行为。确实,嫖娼行为在我国仅仅属于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此时对行为人进行处罚也只是行政方面的。那大家知道法律上嫖娼的定义是什么嘛?律图小编马上在下文中为你介绍。

一、法律上嫖娼的定义是什么

嫖娼,是指二人及二人以上,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即非法的性交易,建立于金钱交易上的性关系。

嫖娼在我国受到法律的禁止,卖淫、嫖娼属于违法行为,卖淫嫖娼更容易传染性病,乙肝,艾滋病,等各种疾病。

二、嫖娼会受到怎样的处罚

1、处罚种类及依据

(1)行政处罚——拘留和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行政强制教育——收容教育六个月到两年(公安机关自由裁量)。

法律依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同时该办法第九条规定“收容教育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收容教育日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2、处罚的自由裁量问题

决定行政处罚(拘留和罚款)时行政执法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必须适用,全国各地行政执法机关基本上都严格执行。

决定行政强制教育(收容教育六个月到两年)时行政执法机关有自由裁量权,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从行政执法实践看,北京基本上都适用行政强制教育,北京之外的其他地方一般都不适用行政强制教育。

3、争取从轻处罚途径

行政相对人被拘留后收容教育处罚决定出来之前,争取行政执法机关不作出收容教育的决定。例如向执法机关证明行政相对人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被拐骗、强迫卖淫的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等,这些都可以不适用收容教育。

收容教育处罚决定做出以后,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积极表现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虽然嫖娼行为在我国不会被认定为犯罪,但此时毕竟属于违法行为,因此也是会做出处罚的。至于对嫖娼的处罚,上文中也做出了介绍。但现实中既有嫖娼行为又有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那么此时就会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然后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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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法律定义是怎样规定的?
嫖娼,是指二人及二人以上,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即非法的性交易,建立于金钱交易上的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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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的定义,嫖娼的处罚,什么情况下才算嫖
[律师回复]
一、卖淫、嫖娼的定义
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自愿和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嫖娼,是指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指卖淫者在与对方发生性关系时的主观目的是营利,而不是以感情、或者生理需求为目的。这就排除了:以恋爱为基础发生的婚前、婚外性行为;以交朋友、单纯追求性为目的而发生的性行为;双方没有金钱交易,单纯地为获得生理满足而发生的性行为。
目前,关于卖淫嫖娼行为认定的权威观点认为,“营利”不仅包括金钱,还包括财物或其他物质利益,大部分人也赞同这种观点,因而在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双方涉及金钱、财物或者其他物质利益,公安民警便将其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笔者认为理论上,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实践中,这种做法应尽快禁止。笔者反对将为谋求“其他物质利益”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本文认为,“营利”必须是实实在在的利,如现金、存折、支票、代金券,或者能够直接用金钱来衡量价值的手饰、日用品等财物,“营利”不应包括其他间接的有可能获得的利益,例如,有的人为求职、晋级、调工作等利益而自愿与上级、主管者或同事发生的性关系,她(他)有可能获得利益,也有可能不获得利益,并且她(他)所追求利益的价值很难用金钱衡量,因而这种行为应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应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公安民警应明确这一点:法律赋予公安机关打击的是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无权对他人行为是否道德作出评判或打击。
所谓“自愿”,指卖淫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是自愿的,卖淫者能够自主控制和决定自己的行为,知道自己的行为能够带来利益,并且积极地追求这种利益。如果非出于自愿,而是受到强迫、胁迫或引诱与嫖娼者发生了性行为,这时,不应对非自愿方认定为卖淫行为,而应依法追究强迫、胁迫、引诱者的刑事责任。
所谓“发生性关系”,指只要有性器官的接触,即为发生了性关系,可能是双方性器官的接触,也可能仅有一方性器官的接触。因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包括、、、以及一方以身体的其他部位或用具对方性器官的行为。发生性关系、有性器官的接触(不论是接触到一方性器官或双方性器官),是认定卖淫嫖娼的关键,如果双方行为的目的不是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则不能认定卖淫、嫖娼。例如,进行和观看的行为,虽然有“营利”,但没有性关系的发生,因而不是卖淫、嫖娼行为。正是在此意义,本文不同意将卖淫定义为“以营利为目的满足异性的行为”
所谓“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指嫖娼者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手段和“出价”,由于卖淫者最希望得到的是金钱,所以嫖娼者给付的物质利益,一般情况下是金钱。但也有少数情况下,嫖娼者没有足够的金钱,会以其他物质利益作为“出价”去和卖淫者交易,其他的物质利益通常也是能够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的,如手表、钱包、购物券等,而不包括承诺“介绍工作”、“加薪”、“升职”等。即便有的人会为“被介绍工作”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仍属于道德范畴,真正的“职业”卖淫者只追求实实在在的物质利益,不会接受这种“出价”。
二、卖淫、嫖娼的未遂
暗娼、嫖客已讲价谈妥,并已准备、着手发生性关系,但因客观原因(如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并制止,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而未能发生性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卖淫、嫖娼,但是,在处理时,应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三、卖淫、嫖娼人员
一般来说,卖淫者为女性,嫖娼者为男性,但从本文对卖淫、嫖娼的定义可以看出,在认定卖淫行为或嫖娼行为时并需要不考虑其性别因素,卖淫者也可以是男性,嫖娼者也可以是女性,只要双方发生的性关系是建立在营利与给付利益的基础上,就是卖淫、嫖娼行为。
卖淫、嫖娼人员必须是年满14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人。首先,不满14周岁的人不能成为卖淫、嫖娼的主体。“嫖娼者”与不满14周岁的发生性关系,如果“嫖娼者”明知对方是或可能是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则涉嫌嫖宿罪,而非嫖娼行为;如果女方谎报年龄,其外表也不像,“嫖娼者”又不具备知道女方年龄的条件,则对“嫖娼者”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嫖娼行为,但不论哪种情况,女方若不满14周岁,不受追究法律责任,不是卖淫人员。如果发生性关系双方中的男性不满14周岁,该男性同样不能认定为嫖娼或卖淫人员,但对方是14周岁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卖淫或嫖娼人员。
四、认定卖淫、嫖娼的证据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必须重证据。
目前,我国在查处治安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仅有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有“查处治安案件”的教材或著述中,关于治安案件证据部分,一般都采纳了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即“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笔者认为,查处治安案件,也应确立“不轻信口供,仅有嫌疑人供述不能认定治安案件”的原则。因而,在查处卖淫、嫖娼案件中,仅有卖淫、嫖娼人员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除了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还应调查的其他证据,如:民警当场抓获时民警的证言;或者现场的有关物证或书证;或者能够证明卖淫嫖娼的视听资料;或者介绍或容留人的证言;或者其他人证、物证等。
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淫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时,常有一种情况困扰着公安民警,就是行为人自称是恋爱关系,是朋友,并一口咬定双方没有金钱交易,公安民警“明明知道”他们是在卖淫嫖娼,但苦于没有其他证据,因而非常恼火,甚至不惜使用的违法手段获取口供。其实要证明双方是否是恋爱、朋友关系也不太难,只需将双方分别进行讯问、查证,询问对方基本情况,两人认识的时间、场所、事由等即可,如果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会对对方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比较清楚,双方甚至有可能是同事、同学、邻居等;而卖淫嫖娼人员一般并不了解对方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或者了解的情况不属实,这样即可排除所谓的有感情基础。但是,即便分开讯问,公安民警仍有可能获取不到对嫌疑人不利的口供,这时,民警应认真地思考一个问题:就是自已“明明知道他们是在卖淫嫖娼”,不过是民警自己主观上的判断,并不必然就是事实。由于法律并不追究属于道德范畴的婚外性行为、婚前性行为,因此公安机关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的行为不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是基于金钱和性的交易,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否则,只能放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例外情形时是如果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而发生性关系的,以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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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规定嫖娼未遂犯罪么
嫖娼未遂肯定是不构成犯罪的,即便是嫖娼已经是既定事实了,在我国嫖娼本身就不是犯罪行为,如果是嫖娼未遂的话,通常都是由当地的派出所对其进行警告的,嫖娼既遂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处罚一般就是15天以下的治安拘留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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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嫖娼的定义,嫖娼的处罚,什么情况下才能算嫖娼抓人
[律师回复]
一、卖淫、嫖娼的定义
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自愿和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嫖娼,是指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指卖淫者在与对方发生性关系时的主观目的是营利,而不是以感情、或者生理需求为目的。这就排除了:以恋爱为基础发生的婚前、婚外性行为;以交朋友、单纯追求性为目的而发生的性行为;双方没有金钱交易,单纯地为获得生理满足而发生的性行为。
目前,关于卖淫嫖娼行为认定的权威观点认为,“营利”不仅包括金钱,还包括财物或其他物质利益,大部分人也赞同这种观点,因而在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双方涉及金钱、财物或者其他物质利益,公安民警便将其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笔者认为理论上,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实践中,这种做法应尽快禁止。笔者反对将为谋求“其他物质利益”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本文认为,“营利”必须是实实在在的利,如现金、存折、支票、代金券,或者能够直接用金钱来衡量价值的手饰、日用品等财物,“营利”不应包括其他间接的有可能获得的利益,例如,有的人为求职、晋级、调工作等利益而自愿与上级、主管者或同事发生的性关系,她(他)有可能获得利益,也有可能不获得利益,并且她(他)所追求利益的价值很难用金钱衡量,因而这种行为应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应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公安民警应明确这一点:法律赋予公安机关打击的是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无权对他人行为是否道德作出评判或打击。
所谓“自愿”,指卖淫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是自愿的,卖淫者能够自主控制和决定自己的行为,知道自己的行为能够带来利益,并且积极地追求这种利益。如果非出于自愿,而是受到强迫、胁迫或引诱与嫖娼者发生了性行为,这时,不应对非自愿方认定为卖淫行为,而应依法追究强迫、胁迫、引诱者的刑事责任。
所谓“发生性关系”,指只要有性器官的接触,即为发生了性关系,可能是双方性器官的接触,也可能仅有一方性器官的接触。因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包括、、、以及一方以身体的其他部位或用具对方性器官的行为。发生性关系、有性器官的接触(不论是接触到一方性器官或双方性器官),是认定卖淫嫖娼的关键,如果双方行为的目的不是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则不能认定卖淫、嫖娼。例如,进行和观看的行为,虽然有“营利”,但没有性关系的发生,因而不是卖淫、嫖娼行为。正是在此意义,本文不同意将卖淫定义为“以营利为目的满足异性的行为”
所谓“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指嫖娼者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手段和“出价”,由于卖淫者最希望得到的是金钱,所以嫖娼者给付的物质利益,一般情况下是金钱。但也有少数情况下,嫖娼者没有足够的金钱,会以其他物质利益作为“出价”去和卖淫者交易,其他的物质利益通常也是能够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的,如手表、钱包、购物券等,而不包括承诺“介绍工作”、“加薪”、“升职”等。即便有的人会为“被介绍工作”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仍属于道德范畴,真正的“职业”卖淫者只追求实实在在的物质利益,不会接受这种“出价”。
二、卖淫、嫖娼的未遂
暗娼、嫖客已讲价谈妥,并已准备、着手发生性关系,但因客观原因(如公安机关及时发现并制止,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而未能发生性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卖淫、嫖娼,但是,在处理时,应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三、卖淫、嫖娼人员
一般来说,卖淫者为女性,嫖娼者为男性,但从本文对卖淫、嫖娼的定义可以看出,在认定卖淫行为或嫖娼行为时并需要不考虑其性别因素,卖淫者也可以是男性,嫖娼者也可以是女性,只要双方发生的性关系是建立在营利与给付利益的基础上,就是卖淫、嫖娼行为。
卖淫、嫖娼人员必须是年满14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人。首先,不满14周岁的人不能成为卖淫、嫖娼的主体。“嫖娼者”与不满14周岁的发生性关系,如果“嫖娼者”明知对方是或可能是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则涉嫌嫖宿罪,而非嫖娼行为;如果女方谎报年龄,其外表也不像,“嫖娼者”又不具备知道女方年龄的条件,则对“嫖娼者”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嫖娼行为,但不论哪种情况,女方若不满14周岁,不受追究法律责任,不是卖淫人员。如果发生性关系双方中的男性不满14周岁,该男性同样不能认定为嫖娼或卖淫人员,但对方是14周岁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卖淫或嫖娼人员。
四、认定卖淫、嫖娼的证据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必须重证据。
目前,我国在查处治安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仅有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有“查处治安案件”的教材或著述中,关于治安案件证据部分,一般都采纳了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即“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笔者认为,查处治安案件,也应确立“不轻信口供,仅有嫌疑人供述不能认定治安案件”的原则。因而,在查处卖淫、嫖娼案件中,仅有卖淫、嫖娼人员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除了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还应调查的其他证据,如:民警当场抓获时民警的证言;或者现场的有关物证或书证;或者能够证明卖淫嫖娼的视听资料;或者介绍或容留人的证言;或者其他人证、物证等。
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淫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时,常有一种情况困扰着公安民警,就是行为人自称是恋爱关系,是朋友,并一口咬定双方没有金钱交易,公安民警“明明知道”他们是在卖淫嫖娼,但苦于没有其他证据,因而非常恼火,甚至不惜使用的违法手段获取口供。其实要证明双方是否是恋爱、朋友关系也不太难,只需将双方分别进行讯问、查证,询问对方基本情况,两人认识的时间、场所、事由等即可,如果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会对对方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比较清楚,双方甚至有可能是同事、同学、邻居等;而卖淫嫖娼人员一般并不了解对方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或者了解的情况不属实,这样即可排除所谓的有感情基础。但是,即便分开讯问,公安民警仍有可能获取不到对嫌疑人不利的口供,这时,民警应认真地思考一个问题:就是自已“明明知道他们是在卖淫嫖娼”,不过是民警自己主观上的判断,并不必然就是事实。由于法律并不追究属于道德范畴的婚外性行为、婚前性行为,因此公安机关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的行为不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是基于金钱和性的交易,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否则,只能放人。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例外情形时是如果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而发生性关系的,以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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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罪的定义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就现如今我国没有嫖娼罪这一说。对卖淫嫖娼行为按现行的法律制度轻则只能依《治安治理处罚条例》,予以罚款,给予拘留。
(一)卖淫、嫖娼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情节较轻”的情形,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1、已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发生性关系的;
2、初次卖淫、嫖娼行为,认错态度好,表示悔改且具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3、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二)因卖淫、嫖娼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卖淫、嫖娼的,报劳动教养。
(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卖淫行为未遂的;
2、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
(四)因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或者被劳动教养执行完毕后三年内,或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一年内受过一次行政处罚后,又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报劳动教养。
(五)卖淫嫖娼案情复杂,按上述卖淫嫖娼处罚标准进行裁量仍有过重或过轻之嫌的,提交局领导召集有关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嫖娼没有交易罪的定义?
[律师回复] 不特定的异性之间发生性行为,没有现金交易的,但通过移动支付平台转移、给予物品等媒介进行交易的,也可以认定为嫖娼行为。 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1、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钱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着手实施,但由于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应当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2、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卖淫、嫖娼。卖淫、嫖娼行为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发生性行为的方式也包括多种。在实践中要注意和一般色情活动的区别,如在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一些场所,为了招揽生意,引诱、组织一些女子同顾客进行一些下流的举动和行为,但没有发生性关系,对这类行为不应按卖淫、嫖娼行为处理。 3、依据本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一般是指已经着手实施,但尚未发生性关系的等情形。
嫖娼嫖娼的最新解释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民警称,像“”“”等均属,在北京警方多年的实际执法中,均认定为卖淫嫖娼。 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实施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严禁以罚款代替刑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和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处理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等,按以下量罚基准执行: 对卖淫嫖娼者,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对具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卖淫嫖娼、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初次卖淫嫖娼、因生活所迫初次卖淫等属于“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可以依法予以收容教育; 对具有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人员多次卖淫嫖娼、18周岁以上人员卖淫嫖娼2次以上等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收容教育;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因具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以及70周岁以上人员实施卖淫嫖娼等情形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从上述内容可以知道中老年卖淫的处罚规定是什么,卖淫嫖娼一直是我国打击的一个行为,但是这么多年的打击仍然存在,因为有消费就有生产,屡禁不止,在我国的法规中对卖淫有着详细的规定,也有一定的处罚条例,从而来保障社会的正常的发展,社会风气健康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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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嫖娼算出轨是否有规定
嫖娼算出轨。嫖娼是可以看做出轨行为的。如果男方有嫖娼的这种行为,我国法院会支持离婚的。另外,如果是因为出轨导致夫妻双方离婚的话,在财产分割上法院会偏照顾与无过错一方。并且,嫖娼也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的治安管理,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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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嫖娼嫖的嫖娼的行为怎么界定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卖淫嫖娼行为如何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所以说,组织卖淫行为是犯罪,对组织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都会受到刑法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嫖娼的处罚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在以前,第一次卖淫、嫖娼被抓的,一般处以罚款;再次被抓的,属于屡教不改,特别是 对卖淫的,一般是处以6个月到2年的劳动教养。 现在没有劳动教养了。对于卖淫、嫖娼的,只能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的认定 既可以现场,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只要经过合法的取证程序,最终调查核实的,没有在现场抓获照样可以认定。 到底什么是卖淫嫖娼?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的? 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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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嫖的是卖淫,还是嫖娼行为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卖淫嫖娼行为如何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所以说,组织卖淫行为是犯罪,对组织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都会受到刑法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嫖娼的处罚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在以前,第一次卖淫、嫖娼被抓的,一般处以罚款;再次被抓的,属于屡教不改,特别是 对卖淫的,一般是处以6个月到2年的劳动教养。 现在没有劳动教养了。对于卖淫、嫖娼的,只能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的认定 既可以现场,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只要经过合法的取证程序,最终调查核实的,没有在现场抓获照样可以认定。 到底什么是卖淫嫖娼?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的? 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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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人与被嫖娼人有无法律关系?
嫖娼人与被嫖娼人一般情况下没有法律关系,除非说是两者有特定的关系。根据我们国家法律当中明确的规定,如果说存在嫖娼这种行为的话,是违反我们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法》,介绍卖淫触犯我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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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15岁少女在法律上如何定罪
嫖娼15岁少女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会进行治安处罚,十五天的拘留,罚款在五百元至五千元之间。嫖娼的如果是不满十四周岁,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管任何时候,只要触犯到国家法律的底线,都得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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