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的新特征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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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清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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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非法集资方式变化多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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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是在法律不允许的范围,进行的一项违法行为。非法集资造成的严重社会影响,已经使得很多不幸的事发生,国家对此一直都在严厉打击。那么对于改面不改本质的非法集资,非法集资的新特征是怎样的。以下是小编整理的资料,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非法集资的新特征如下: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  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三大新特征

一、非法集资方式变化多样。犯罪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等旗号,由传统的种植、养殖向工程项目、科技开发、投资入股、消费返利等方式转化。

二、多种犯罪行为相互交织。犯罪分子将非法集资与传销、合同诈骗等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相互交织在一起,采用传销手段首先对集资人员进行洗脑,许诺种种优惠条件和获利模式,然后再引诱集资,层层下套。一般在集资初期,犯罪分子往往积极“兑现”回报承诺,骗取信任,吸引更多的人踊跃加入,集资规模迅速呈几何级放大。

三、非法集资宣传不惜血本,利用媒体造势。如聘请明星代言,在一些媒体上刊登专访文章,利用报道宣传不法企业的“业绩”;将部分非法集资款投入公益事业或进行捐赠;雇佣业务员窜入社区散发传单,传播集资信息;举办各种活动,并在现场兑现红利,让参与人员先尝到甜头,为非法集资活动宣传“现身说法”。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种证据种类均有涉及。尽管证据的质证方式、依据具有普适性,基本适用于各类罪名,但由于非法集资案件有其特殊性,故案中证据也会应案情而存在特别应予注意的情况。在此,笔者根据办案经验,对非法集资案件中的不同种类的证据特征进行梳理、说明,并简略提及所涉及的辩护观点。

一、物证

与其他罪名不同,非法集资案件中的物证经常与其他证据存在一定联系。

如笔者承办的一起涉及数字电子产品的非法集资案件中,该案用于“保底返租”销售的电子数贸柜,则作为案件物证出示;再如涉及“标会”的案件中,证明会员身份的实物凭证,亦可能作为物证出示。

由上述两个例子可知,非法集资案件中的物证很有可能作为证明存在宣传、集资行为的证据。除了能直接证明存在集资行为的物证外,非法集资案件已有大量属间接证据性质的物证,例如吸引客户进行投资、入股所赠送的小礼物,相关电子资料的载体等物品。

二、书证

非法集资案件中,书证可能包括购买、入股《合同》、转账记录、宣传单张、承诺书等。对于特殊的案件,还可能存在标书等书证。

在对书证进行审查时,应将书证作为一个总体看待。由于非法集资案件多系以相关人员对某个项目进行投资作为掩盖,所以应考察具体投资中,《合同》、资金往来记录、承诺书等是否对应,是否能够完整地反映投入情况。同时由于“保底返租”等问题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广泛存在,故亦需考虑是否有对应的返租、返款记录等。

另外,由于非法集资案件存在案件涉及面广、涉案人数较多等情况,故在对证据进行收集时,难免有所遗漏。故辩护律师在进行辩护时,应重点分析所收集的书证是否原件、是否能够证明存在非法集资行为,对于转账记录等资金往来资料,则应重点考察是否齐全等。

三、证人证言

非法集资案件中的“投资人”,在不同类型罪名下的身份有所不同。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相关投资人的身份性质存疑,一种意见认为他们其实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共犯,另一种则认为他们系案件总的被害人;而在集资诈骗案中,投资人则普遍被认为系被害人。故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投资人一般均非案中证人

但在实践中,办案单位常将投资人列为证人,并将其所作的言辞证据定性为证人证言。由于投资人曾在涉案行为人/单位处投入款项,故对此类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需认真考虑。此外,非法集资案件中的证人还包括如涉案单位不从事集资行为的工作人员、了解集资行为但并未投资的相关人员等。

四、被害人陈述

此证据多见于集资诈骗案,投资人以被害人身份提供言辞证据。

被害人陈述可以较大程度地还原整个时间,如具体集资行为中的宣传方式、利率、款项的投入以及返还情况等。由于被害人身份以及社会关系圈子涉及到是否具体涉及集资行为,故对被害人陈述应重点考察被害人与涉案行为人/单位的关系,同时亦应了解其了解集资宣传的具体方式。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关于此类证据,笔者在此分两部分谈,即分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尽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系在刑事诉讼中不同阶段上的身份表述,但是对于侦查阶段便介入案件的辩护律师而言,分情况作出辩护意见能最大化当事人利益。

笔者办理的一起非法集资案件中,在会见时,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其虽然有集资行为,但大部分集资款项均系通过亲戚、朋友处获得,向社会宣传获取的款项仅占少部分。在了解其在被讯问时已认罪,并形成犯罪嫌疑人供述后,笔者建议其在随后的讯问中明确和办案人员说明款项的性质以及来源等问题,进一步固定涉及款项的证据。随后审查起诉阶段,笔者根据非法集资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犯罪嫌疑人涉案数额较少,犯罪情节轻微的理由,向经办案件的检察院提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建议。

在另一起已进入审判阶段的集资诈骗案中,由于被告人一直不认为自身触犯了集资诈骗罪,故并未认罪。据此,当时笔者根据被告人作出的辩解,寻找其他可以与之印证的证据,从中找到无罪辩护的突破点。

六、鉴定意见

尽管《刑事诉讼法》在修改后,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看似鉴定意见的重要性以及对审判的影响降低了,但在非法集资案件中,鉴定意见却仍是核心证据之一。

一般情况下,非法集资案件均会有一份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其性质为鉴定意见,主要说明涉案的金额往来以及涉及的集资款项数额等问题。在对此类《鉴定意见》质证,笔者在《非法集资类案件如何就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一文中已详细说明,在此不赘述。

同时,案中亦可能存在不涉及金额问题的鉴定意见。如涉及到具体运营项目,新型科技产品等的非法集资案件,对于项目的进行情况以及科技产品的开发情况等,亦有可能出具专门的鉴定意见进行说明。毕竟此时鉴定意见可能成为集资诈骗案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没有实际投入款项去项目上)的关键,故如无此份证据,辩护人亦应提出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各类笔录中,在非法集资案件比较详见的系勘验、辨认笔录。前者主要用于对涉案场地的侦查、搜索,后者则是证人、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涉案人员的具体辨认。

通过对上述文章的阅读,可以知道非法集资的新特征是为了逃避相应的处罚条例,改面不改本质的一种行为。其本意仍然是骗取别人的信任,非法筹集资金。如果你对非法集资还有问题,可以在365律师网询问相关问题,我们会有专业律师来与你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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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非法集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比较常见的是:以发行或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等权利凭证或者以期货交易、典当为名进行非法集资。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委托投资、委托理财进行非法集资。通过会员卡、会员证、席位证、优惠卡、消费卡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最新的变化是:通过出售其份额并承诺售后返租、售后回购、定期返利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3)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最近的变化: 利用进行集资活动。 (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常见的是: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 (6)利用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7)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例如,借种植、养殖、项目开发、庄园开发、生态环保投资等名义非法集资。 (8)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9)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0)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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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尤其是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
如未经批准吸收社会资金;未经批准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非法集资的主要危害一是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非法集资活动以高回报为诱饵,以骗取资金为目的,破坏了金融秩序,影响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报。有的犯罪分子以提供种苗等形式吸收资金,承诺以收购或包销产品等方式支付回报;有的则以商品销售的方式吸收资金,以承诺返租、回购、转让等方式给予回报。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2、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
非法集资有很强的欺骗性,容易蔓延,犯罪分子骗取群众资金后,往往大肆挥霍或迅速转移、隐匿,使受害者(多数是下岗工人、离退休人员)损失惨重,极易引发群体事件,甚至危害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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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非法集资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这里要特别强调法律拟制人格主体单位,否则,我们将无法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单位(既可以是一个单位单独实施,也可以是单位与自然人、单位与单位共同实施)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通过《刑法》来规范。
(二)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当事人明知自己的非法集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单位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况下,这种故意体现为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的利益故意追求特定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单位犯罪故意是单位成员的共同认识和意志,严格区别于单位成员个人的认识和意志。
(三)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集资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资本的运作过程,即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将不特定对象的资金集中起来,使他们成为形式上的投资者(股东、债权人),往往是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大,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因此,我们建议将非法集资罪列入《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以确立其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四)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依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集资行为。主要是以非法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其他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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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些概念还不太清楚,我想问一下,什么是非法集资?哪些是非法集资的特征?可以麻烦各位律师说一下吗
[律师回复] 2010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规定,“非法集资”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集资诈骗”。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构成非法集资的四个特征要件,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所属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明确构成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四个特征要件: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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