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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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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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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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有许多企业因为想要逃避责任选择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因为某种原因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维权时缺少重要的有关劳动关系证据。但是自我国承认事实劳动关系以来,这个问题得到了极大改善。下面就带大家详细了解一下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要件的具体内容。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包括哪 些:

1、应签而未签订;

2、以口头协议代替的书面劳动合同;

3、以其他合同形式代替劳动合同,即在中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力、义务条款,比如在、中规定了职工的使用、安置和待遇等问题,这就有了作为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

4、劳动合同期满没有终止也没有续签而形成的事实延续的劳动关系;

5、劳动合同构成要件或者相关条款缺乏或者违法,事实上成为无效合同,但是双方依照这一合同规定已经建立劳动关系。

二、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要件

1.劳动给付行为已经发生

劳动关系的标的是劳动给付行为,该行为的存在和终结是形成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只有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才意味着劳动者已向用人单位让渡自己的劳动力使用权,提供了有偿劳动,从法律上形成一种劳动关系。劳动给付行为发生成为事实劳动关系的首要构成要件。

2.从属关系已经形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进行特定的生产工作,将人身自由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归用人单位支配,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因而,在一定时期内,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是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特征和构成要件之一。

3.默认的意思表示

即在劳资双方之间存在着意思表示合意的要素,这种合意或是通过口头约定或是通过行为默认而成的,即劳资双方存在的从属关系的事实在客观上即等同于双方当事人间已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此才能在理论上保持一贯性并符合现实的情况。近来又出现了强化的默示契约说,认为在判断从属关系和意思表示成立时,要有更慎重的判断要素。即认定劳工是以雇主为对象,在雇主的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雇主对劳工有职务安插配置权与惩戒权,并能在实质上决定工资额度,符合以上各项要素的事实的,才能判断劳资双方默认的意思表示成立。

4.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

在事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和规定的劳动标准,劳动者提供有偿劳动,两者之间存在概括的意思表示,或通过口头约定或通过行为默认而形成的。因此,从法律上看,事实劳动关系具备了主体、内容和意思表示3个要素,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只是未形成书面合同,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这也是事实劳动关系区别于律关系之所在,也应是其构成要件之一。

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是用来弥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缺乏正式的劳动合同而提供的对事实劳动关系的一种间接证明。明确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有助于劳动者及时采取措施搜集更充足的证据,当用人单位不承认劳动关系的时候,这些证据就能发挥关键作用,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不可或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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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事实收养关系应该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一、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以进行民事活动的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二)年满三十五周岁。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制。
(三)无子女。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也可不受此限制。或者虽有一名子女,但该名子女患有精神病等严重疾病,将来无法尽赡养义务的,也可收养一名健康的小孩。
(四)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如有正当的职业或可靠的经济来源,能够照顾被收养人的生活并可负担其相应的经济开支等。但收养成年人除外。
(五)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六)有正当的收养目的,不违背社会公德和国家法律及国家计划生育的规定。如果是为了玩弄女性或长期姘居而收养异性子女,就不能允许。
(七)收养人有配偶的,须征得配偶的同意;而且必须由夫妻共同收养。
(八)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
二、事实收养关系应该如何认定所谓事实收养,是指未办理一定的法律手续,而具有收养的实质内容所形成的收养关系,事实收养时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收养法》不承认事实收养为合法有效的收养。但是,在收养法颁布事实之前,也就是1992年4月1日发生的事实收养,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形成收养关系。具体来讲,事实收养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以父母相待。具体可以表现为养子女改随养父母的姓氏,相互之间以父母子女相称;养父母对养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有户口簿认识档案等材料。
(二)长期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是父母子女之间最基本的相处形式,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父母子女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如果养父母由于工作、生活等特殊原因将养子女寄养至他人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也可能成立事实收养。
(三)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照顾、保护、教育、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相互之间的继承等。
(四)亲友、群众或有关单位的认可。以为收养属于私人事故,涉及家庭内部关系,外人一般不太知晓。但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的亲戚朋友或收养人所在单位对此一般会比较的了解,可以起到见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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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条件有哪些?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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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在校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此纠纷涉及在校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要确定郭某与该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必须得先确定郭某与该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效力。
首先,在校生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劳动部1995年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2条的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款是关于在校生勤工俭学的规定,并未否认在校生的劳动权利和劳动能力。此外,除《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外,我国法律没有对在校生成为劳动关系主体进行禁止性规定。
其次,《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2条是否适用于此纠纷?一般而言,大学生参与实习分为三类:培训型实习、就业型实习和勤工俭学型实习。培训型实习是作为学校教学计划的一部分,由学校统一安排到实践部门进行的实习。就业型实习是指已经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以最终在实习单位就业为目标进行的实习。勤工俭学型实习是在校生个人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的勤工俭学活动。上述三类实习中,《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2条仅适用于勤工俭学型实习,而不适用于培训型实习和就业型实习。郭某虽为在校生,但其以就业为目的进入该公司实习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实习是为毕业后在该公司工作进行的锻炼,属于就业型实习,不适用《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2条。此外,郭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满16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郭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可认定郭某与该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能怎么确立收养法实施以前的收养关系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能怎么确立收养法实施以前的收养关系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即指1992年4月1日前成立的,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收养关系,由于当时并没有规定收养的专门法律规定,所以事实收养关系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
2、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同时,新收养法还扩大了收养协议和办理公证的范围,明确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此外,为了严格规范收养弃婴的行为,防止借收养名义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收养前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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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有哪些?
已经存在劳动行为。劳动关系的对象指向的是劳动行为,该行为的形成、存在以及终结是形成劳动关系的重要标准。已经形成了从属关系。默认的意思表示。欠缺法定的形式要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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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如何确立收养法实施以前的收养关系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即指1992年4月1日前成立的,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收养关系,由于当时并没有规定收养的专门法律规定,所以事实收养关系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
2、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收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同时,新收养法还扩大了收养协议和办理公证的范围,明确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此外,为了严格规范收养弃婴的行为,防止借收养名义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收养前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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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大学刚毕业现在进入公司开始实习,可是公司一直没有给我签订合同,怎样确立正式劳动关系
[律师回复]
1、载有劳动者名字的用人单位的各种文件。比如用人单位下发的含有劳动者名字的各种通知、工作任务单、任命通知书、介绍信、签到表等书面资料。
2、劳动者代表用人单位与其它实体或个人签订的文件等。比如最为常见的代表公司签收快递,该快递单一般可以作为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其他如送货单、签收单等。
3、录音、录像、照片。有些劳动者可能什么书面证据都搜集不到,如果这样,就需要劳动者去创造证据,比如录音、录像和拍照。录音最好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协商谈判双方劳动关系事宜的录音。拍照和录像最好是拍摄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在用人单位内上下班的情况。
4、网络信息。现在很多企业的大部分工作和交流是在网络上进行,碰到这种,用人单位网页登记的各种公告或消息,或者劳动者与相关人员的QQ或MSN等各种即时聊天信息的记录也可以作为证据劳动关系的证据。但这类证据有些难点,比如:聊天信息的证据需要证明聊天的双方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个一般很难做到。另外,网页或聊天记录在作为证据前需要先公证。
5、手机短信与电话录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协商谈判具体事宜时的手机短信往来和电话录音也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但与QQ或MSN有同样的问题,必须先证明手机号的主人身份。
6、劳动监察部门的处理结果。如果劳动者穷尽一切办法都无法搜集到上述任何证据,那么只有最后一个办法,就是尝试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让其帮助劳动者搜集有利的证据。为什么说是尝试,因为此方法不在劳动者的掌控范围内,最终能否搜集到有利证据,需取决于诸多因素。
你好 ,我朋友很早之前收养了一个孩子,请问一下如何确立收养法实施以前的收养关系,非常感谢
[律师回复] 对于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收养关系,由于过去没有收养的专门法律,没有规定收养关系成立要履行何种法律手续。为了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家庭的安定、和睦,对于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下列收养关系应予承认:
1、对依照当时有关规定办理了收养公证或户籍登记手续的收养关系,承认其合法有效。
2、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应予承认。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有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对收养法施行前,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仅缺少形式要件的收养关系是予以保护的。一些当事人在收养法施行后为避免因原收养关系成立时未履行法律手续而出现各种问题,可以补办收养公证。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应当依照收养法的规定办理。对于不具备收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的事实收养,为无效的收养有关系,不再承认其效力。 人民法院审理收养案件,对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案件,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不得再适用。 《收养法》相关知识阅读:办理收养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
1.要求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夫妻双方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要出具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被收养人如果已年满十周岁,必须亲自到场。因为收养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必须要求收养当事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这样便于登记机关对收养当事人收养意愿的真实性和收养人资格的审查。
2.申请收养人应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2)申请收养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有效证明。 收养人所在单位必须是有人事部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才有效。 该证明一般自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3)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的孤儿的,须提供该孤儿所在的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4)申请收养弃婴须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证明。
(5)申请收养有残疾的儿童,还须提供县级医疗单位或该残儿所在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残疾状况证明。
3.申请人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上述证件后,应按照收养登记机关的要求如实填写《收养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人真实的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及其它有关事项。
(二)审查 审查是收养登记工作的中心环节。登记机关要对申请收养当事人进行全面地审查,具体审查的内容包括:
1.申请收养人是否符合《收养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养人的条件。有配偶的,对夫妻双方的情况都要进行审查。
2.审查申请人真实的收养目的。收养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
3.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4.审查被收养人的情况,看其是否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已满十周岁的被收养人,登记机关还要了解他(她)对收养的意见。审查被收养人的来源,对收养弃婴的一定要认真审查,要进行必要的调查,不要急于办理收养登记,防止假弃婴。
5.审查社会福利机构的送养人资格。 审查工作必须耐心、细致,依法办事,不得草率,更不能徇私舞弊。
(三)登记 经过认真的审查,掌握了申请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的有关情况后,即可以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不予登记的,也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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