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

最新修订 | 2024-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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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房屋出卖人与购买人均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心的效果意思是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套取信贷机构的贷款,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获取购房款,故双方的行为因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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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民法总则》将被废止。

一、《民法典》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

1、二手房买卖中的“阴阳价款”

二手房买卖中,当事人为避税,往往在正式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做低房价,即为“阳合同”;同时另行签订协议对房屋真实交易价格进行约定,并以装修补偿款的名义支付真实交易价格与备案合同价格的差价,此称为“阴合同”。阴阳合同中,双方在备案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即为通谋的虚伪表示而无效,但不影响买卖合同整体的效力,双方应以在阴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准履行。

2、套取银行贷款的房屋买卖合同

此类纠纷中,房屋出卖人与购买人均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心的效果意思是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套取信贷机构的贷款,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获取购房款,故双方的行为因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需注意的是,审理该类纠纷时,应充分保护银行等信贷机构的利益,程序上通知其参加诉讼,实体上确定涤除抵押权偿还贷款的义务主体,再判令恢复原状

3、名为合作房地产开发,实为房屋买卖合同

此类纠纷的处理,主要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至第27条。《民法典》的规定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更增添了法律依据。具体对应本条,当事人之间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虚伪意思表示,隐藏行为则根据双方的实际行为可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

二、如何审查虚假房屋买卖合同?

1、审查看合同内容是否完整详尽。正常的房屋买卖中,房屋坐落、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房屋交付及办理转让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是买卖双方商议的主要内容,通常在买卖合同中都有明确、详细的约定。但对于虚假买卖合同,由于其交易的虚构性,合同内容大多简单、粗陋,有些甚至连必要的合同条款也未作约定。在此情况下,如当事人又没有合理解释的,则应考虑合同的真实性。

2、核实房款支付情况。由于房屋买卖通常所涉金额较大,如果确系真实交易,资金的流向应当是有据可查的,包括审查银行转账、存款等实际资金流向以及收款收据情况。如果当事人主张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房款,也可通过审查资金来源、付款细节来进行判断。

3、查明实际还贷情况,在正常交易中,银行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也就是买受人归还,但在虚假房屋买卖用以骗贷案件中,往往是由出卖人归还贷款。通常表现为出卖人持有买受人名下的还贷卡,或者是逐月向还贷账户汇款。

综上所述,《民法典》新增了一些民事行为无效的条款,《民法典》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很多二手房买卖中,存在阴阳合同的情况,这种虚假买卖的方式,合同整体是具备效力的。而为了套取银行贷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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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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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虚假意思表示的规定是什么
1、真意保留,指表意人故意隐匿其内心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的意思的意思表示。 【原则上有效,如果真意保留的事实为相对人所明知的,无效】2、虚伪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同谋而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 【如果虚伪表示隐藏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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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民法总则撤销权的法律效力是多久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民法总则撤销权时效是多久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当债务人作出对债权人的债权不利的行为,如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他人等等,这时,债权人就可以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民法总则撤销权时效是多久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重大误解导致民事行为被撤销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3个月内未主张撤销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对司法考试的影响——可撤销民事行为中,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不再是统一的,区分重大误解和受胁迫。
二、撤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所谓客观要件,是指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才能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换言之,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此处所说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具体包括:

一,放弃到期债权。也就是说,债权到期后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二,无偿转让财产,如将财产赠与给他人。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如将价值100万元的房屋故意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需要指出的是,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必须已经成立或生效,其财产将要或已经发生了移转,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同时,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将明显有害于债权,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所谓明显有害,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行为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债务人仍然有一定的资产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所谓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与
第三人具有恶意。一方面,债务人必须具有恶意。所谓恶意是指债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将导致其无资产清偿债务,从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而仍然实施该行为。一般来说,认定债务人的恶意应以其实施行为之时为准。民法总则撤销权时效为当事人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的一年内,但如果债务人实施的行为已经五年,债权人仍不知道的,该撤销权消灭。撤销权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可以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它的行使是有一定的前提条件的,
首先,债务人的侵权行为已实施,
其次,债权人实施行为是有主观故意的,符合以上两点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你好,我们公司准备和另一家公司签订建筑装饰的合同,问一下民法总则对合同效力做了哪些调整?有什么具体规定?
[律师回复] 《民法总则》有关民事行为(含合同无效行为)的规定
1、民事法律行为包含合同无效的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理解与适用:涉及第三人时如何处理,有待明确。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但书部分确指“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无疑,与《合同法》解释规定一致。管理性规定通常表现为对市场秩序的管理,本身不涉及合同效力。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理解与适用:与“双方虚伪意思表示”的关系有待明确。
(6)部分无效、部分有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理解与适用:这一点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2、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1)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返还财产、折价补偿
第一百五十七条前半部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理解与适用:不论过错
(3)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七条后半部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理解与适用:过错损害赔偿
以上的民事行为会导致签署的合同无效。上面是民法总则对合同效力 问题的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房屋拍卖流程以及规则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房屋拍卖流程以及规则问题解答如下,
一、房屋拍卖流程:
产权人或有权机关委托——勘测评估——与拍卖公司签署委托合同——公告拍卖信息——拍卖登记——交纳保证金,取得竞拍人资格——参加拍卖——成交——支付房款——办理产权证——交房
二、房地产拍卖规则:
(1)合法原则。合法原则体现在,一是拍卖程序要合法。拍卖人和委托人必须按照严格的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拍卖事宜。二是拍卖物的要合法。拍卖人在接受拍卖委托时必须要求委托人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拍卖标的和物的产权证明。
(2)报价最高者应买的原则。房地产拍卖的买受人必须是报价最高者。
(3)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的原则。拍卖人不得以竞买人身份或委托他们代为竞买,也不得在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和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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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虚伪表示是什么
​虚伪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同谋而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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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房屋拍卖流程以及规则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房屋拍卖流程以及规则问题解答如下,
一、房屋拍卖流程:
产权人或有权机关委托——勘测评估——与拍卖公司签署委托合同——公告拍卖信息——拍卖登记——交纳保证金,取得竞拍人资格——参加拍卖——成交——支付房款——办理产权证——交房
二、房地产拍卖规则:
(1)合法原则。合法原则体现在,一是拍卖程序要合法。拍卖人和委托人必须按照严格的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拍卖事宜。二是拍卖物的要合法。拍卖人在接受拍卖委托时必须要求委托人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和拍卖标的和物的产权证明。
(2)报价最高者应买的原则。房地产拍卖的买受人必须是报价最高者。
(3)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的原则。拍卖人不得以竞买人身份或委托他们代为竞买,也不得在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和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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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之前想要买一套房子,然后发现别人给我一套虚假的合同,你们知道关于房屋虚假买卖合同效力是怎么认定的吗?
[律师回复] 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及其效力
  ——关某与陈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依据:(2011)二中民终字第04059号
  核心法律问题: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及其效力
  案情介绍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原审被告:王甲
  原审被告:王乙
  原审被告:王丙
  陈甲之父陈乙(已故)与王丁(已故)之妻陈丙(已故)系兄妹,王丁与关某系朋友,王甲、王乙系王丁之姐,王丙系陈丙之母。2002年8月,王丁购买了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04年11月15日,王丁及其妻陈丙签订委托书,委托尹某代为出售诉争房屋,同日北京市平谷区公证处为此委托书出具了公证书。2004年12月10日,王丁与关某签订了转让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在2004年12月14日将房屋过户到关某名下,并办理了贷款。但此后王丁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并持有登记在关某名下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
  2006年12月30日,王丁与其妻兄陈乙签订协议,将诉争房屋卖给陈乙,价款20万元。陈乙给付王丁购房款后即搬入居住,其家人一直居住至今,期间王丁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陈乙。
  2007年12月21日,关某起诉要求与其妻何某离婚。该案审理期间,何某提出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关某则辩称诉争房屋实际为王丁所有,并非其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中王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曾向同事马某借款帮关某还款,后为偿还马某欠款,以该房屋卖给关某为名办理了二手房买卖贷款手续,所得贷款由自己领取用于偿还马某欠款,并按月偿还贷款。当时关某及何某均认可除二手房贷款外,未向王丁支付其他款项,也未偿还房屋贷款。因诉争楼房涉及案外人权益,在关某与何某离婚案件中该房屋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
  2009年7月,王丁及其妻陈丙、其子王戊死亡。2009年8月7日陈乙死亡。
  陈甲诉至原审法院称:2002年,王丁购买了诉争房屋。2004年10月,关某因无力偿还欠款,要求王丁帮忙,为了取得银行高额贷款,关某与王丁之间就诉争房屋进行了不真实的房屋买卖交易。2006年12月30日,王丁将该房屋卖给了我的父亲陈乙,我父亲按协议付款,王丁将该房屋交付给了我父亲。2009年8月7日,我父亲因病去世。因关某与王丁之间的房屋买卖为虚假交易,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起诉请求确认关某与王丁之间签订的转让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无效。
  关某辩称:陈甲所述不属实,2004年12月10日,我从王丁和其妻陈丙手里购买了诉争房屋,价款20万元,当时付给王丁首付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余款办理了二手房买卖贷款,贷款12万元,其中我给付王丁9万余元,剩下的钱我用于经营养殖场了。2006年7月,王丁在东方国际公寓购买楼房,我从韩庄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3万元的贷款,将拖欠王丁的房款付清。2007年因我起诉离婚,为了让前妻何某少分财产、多承担债务,我和王丁经协商假称是为了获取贷款而办理的虚假的房屋买卖手续,并伪造了其他部分债务。综上所述,诉争房屋应属我所有,不同意陈甲的诉讼请求。
  王甲辩称:王丁生前曾告诉我,其将诉争楼房卖给陈甲家,自己到东方国际公寓买房;关某因经营出租车、为母亲治病、女儿上学向王丁借了很多钱,后为还款二人做了诉争楼房的买卖手续,将楼房过户给关某,并办理了贷款,但房产证一直在王丁手中。我同意法院依法判决。
  王乙辩称:我弟媳陈丙曾跟我说,因王丁有心脏病,而诉争楼房太高,故将诉争楼房卖给其侄子陈甲,他们自己又购买了东方国际公寓的楼房。我同意法院依法判决。
  王丁辩称:我认可陈甲的陈述,我有三个儿子,但是一直住在陈甲家,买房的情况我都知道。我同意陈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陈甲提交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10日由关某与王丁共同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在关某购买王丁新开街×号楼×单元×号楼房过户时,没有交付房款。关某办理的二手楼房买卖贷款12万元中,55 600元替关某还韩庄信用社贷款(已给王丁写下欠条)。其余楼房贷款归王丁偿还新开街×号楼×单元×号楼房二手房贷款。如果还不上,就以楼房抵。新开街×号楼×单元×号楼房二手楼房贷款与关某无关。在贷款偿还完后,关某无偿把新开街×号楼×单元×号过户给王丁。关某所办房本抵在王丁手。”关某认可该协议中其签名属实,但主张相应内容均为王丁在其签字的空白纸张上自行书写,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同时,对于王丁持有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一节,关某称其在2008年7月不慎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丢失,为何出现在王丁手中不清楚,并称当时曾经报警,但无法提供报警记录。经询,关某承认在发现房屋所有权证书丢失后未申请补办新证书。
  另,关某提交了王丁于2005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因关某购买王丁新开街×号楼×单元×号楼房款20万元,王丁已领走关某二手楼房贷款92 000元(含银行已扣除6个月还款计6100元)。”证明给付王丁购房款92 000元。关某还提交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关某曾以自己名义办理了3万元贷款并给付王丁,付款原因不清楚。对于关某提供的上述证据,陈甲认为关某与王丁在2005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贷款由王丁领取并按月偿还,所以王丁取走部分贷款是正常的,收条只表明王丁从贷款中拿走92 000元,不能证明王丁将诉争房屋卖给关某;王丁与关某之间除诉争房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刘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给付王丁的款项是购房款。
  根据陈甲庭前提交的部分存款凭条,原审法院对存款凭条的签字底案进行查询。经核实,部分凭条的存款人写明为关某,部分凭条的存款人写明为王丁,部分凭条的存款人书写为王丁后又划去改写为关某。对此关某称,自己曾因住院而将款项给付王丁还贷,故存款人写为王丁;有几次是自己和王丁一同去还贷,认为谁签名都可以,所以由王丁签名,后又改为自己签名。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诉争房屋原登记为王丁所有,根据关某与其前妻离婚诉讼中的陈述,其与王丁系为获取银行贷款而订立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关某名下,取得贷款后,关某将贷款交给王丁,王丁用该款偿还其他欠款和贷款。王丁出庭证明了关某的陈述,关某前妻也证明其二人没有付款、还贷的事实,且诉争房屋一直由王丁居住,登记在关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王丁持有。王丁将房屋卖给陈甲之父陈乙后,陈乙给付王丁购房款后即搬入该房屋,并与其家人居住至今,而关某对上述事实在王丁生前始终未提出异议。为此,结合关某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以及王丁生前在关某离婚诉讼中的证词,应认定关某与王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关某虽辩解称其在离婚诉讼中串通王丁作了虚假陈述,其实际已向王丁支付了购房款,但关某对给付8万元首付款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王丁为关某出具的收款92 000元的收条,可以证明王丁从诉争房屋的贷款中取走上述款项,且该款项中包含已扣除的6个月还款,此节与关某、王丁所称贷款由王丁领取并按月偿还贷款相符,不能证明是关某给付王丁的购房款;刘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关某曾以其名义办理了3万元贷款并给付王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给付款项的原因,且关某与王丁尚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故不能证明此笔款项为购房款。另根据本院调取的部分还贷存款凭条,存款人一栏分别出现关某与王丁两人的签名,而关某不能对王丁签名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关某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王丁所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现陈甲要求确认关某与王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关某与王丁于二○○四年十二月十日签订的转让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后,关某不服,以2005年1月10日协议是王丁私自在签有关某名字的空白纸张上单方书写不具备真实性、与何某离婚时王丁向法院作的是伪证、购房款已经交付王丁以及陈甲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陈甲、王甲、王乙、王丙均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最初为王丁购买,此后王丁分别与关某以及陈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存在一房两卖之行为,故陈乙与该房屋以及王丁与关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存在利害关系。现陈乙已故,陈甲作为陈乙的继承人起诉要求确认王丁与关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资格不存在障碍,故本院对关某主张的本案中陈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现本案争议在于王丁与关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就此本院认为,虽然王丁与关某之间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且办理了权属登记过户手续,但结合双方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双方未实际进行房屋交付、关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由王丁持有、王丁偿还购房贷款以及关某离婚期间其与王丁向人民法院一致陈述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王丁与关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行为。诉讼中关某否认其与王丁之间为虚假买卖关系,但对于2005年1月10日协议、为何双方未实际交付房屋、为何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由王丁持有、为何王丁在偿还购房贷款等重要疑点,关某均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更为关键的是,关某在与其前妻何某离婚时明确向人民法院陈述该房屋并非其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归王丁所有,上述陈述作为当事人自认具有证明效力,根据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当事人不能随意否认其自认。现关某称离婚诉讼时向法院所述为虚假陈述,即其承认在此前案件中向法院陈述事实时存在不诚信的行为。本院认为一个不具备基本的诉讼诚信的当事人无法取信于人,关某以其违反诚信为依据要求他人相信其所述,本身在逻辑上即存在悖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王丁与关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为由确认相应协议无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一、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丁与关某的就诉争房屋买卖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系虚假房屋买卖;二是此类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二、观点透析
  (一)司法实践中如何依据事实查明来认定虚假房屋买卖
  法院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要着重对双方如何约定买卖条件、房款来源、支付及手段等方面进行调查,以明辨房屋买卖合同的真伪。具体而言包括以下方面:
  第
一,审查看合同内容是否完整详尽。正常的房屋买卖中,房屋坐落、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房屋交付及办理转让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是买卖双方商议的主要内容,通常在买卖合同中都有明确、详细的约定。但对于虚假买卖合同,由于其交易的虚构性,合同内容大多简单、粗陋,有些甚至连必要的合同条款也未作约定。在此情况下,如当事人又没有合理解释的,则应考虑合同的真实性。
  第
二,核实房款支付情况。由于房屋买卖通常所涉金额较大,如果确系真实交易,资金的流向应当是有据可查的,包括审查银行转账、存款等实际资金流向以及收款收据情况。如果当事人主张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房款,也可通过审查资金来源、付款细节来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关某离婚诉讼中的陈述以及王丁的证人证言,双方之间的交易并没有实际付款,关某在本案中提出该陈述系虚假陈述,其曾向王丁支付过首付款8万元,但关某对此没有证据证明,故亦无法推翻交易未实际付款的事实。
  第
三,查明实际还贷情况,在正常交易中,银行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也就是买受人归还,但在虚假房屋买卖用以骗贷案件中,往往是由出卖人归还贷款。通常表现为出卖人持有买受人名下的还贷卡,或者是逐月向还贷账户汇款。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部分还贷存款凭条,存款人一栏分别出现了关某与王丁两人的签名,在关某不能对王丁签名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能排除王丁还贷可能性。
  第
四,核查交易后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按照常理,房屋转让后,房屋一般应交由买受人使用。而在虚假的房屋买卖中,房屋通常仍然由出卖人实际控制。本案中,诉争房屋一直由王丁居住使用,王丁将房屋卖给陈乙后,陈乙向王丁给付购房款即搬入居住,其家人并居住至今,而关某对这些事实在王丁生前始终没有提出异议,亦无法进行合理解释。
  第
五,在审判实践中还可通过审查所涉房屋产权证及相关资料、票据的保管情况,以及在庭审中仔细询问当事人对房屋状况、交易细节的掌握程度来辨别买卖是否虚假。本案中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由王丁持有,显然与常理不符,尤其是通过了解另案事实,发现关某曾明确向人民法院陈述诉争房屋并非其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归王丁所有,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这作为当事人自认具有证明效力,当事人不能随意否认其自认。
  因此,综合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关某与王丁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虚假房屋买卖合同。
  
(二)虚假房屋买卖协议应该无效
  本案中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并非房屋交易,而是获取银行贷款,实务界对于这类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无效的意见是基本一致的,但对认定无效的依据尚存争议,有主张依据为《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亦有主张依据为《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还有主张其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关某与王丁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的协议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然而目的却是非法的,损害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此处“非法”的“法”范围不应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还应涵盖规章、司法解释等明文规定的“法”。
  从构成要件来说,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虚假房屋买卖无效应该包括当事人进行虚伪意思表示和真实目的非法两项要件。本案中,关某与王丁的行为符合这两项构成要件,具体而言:
  
首先,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进行虚伪意思表示。根据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主地为民事法律行为,形成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也考虑到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正当第三人利益的需要,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缔约方也要对自己的意思表达负责,不能以虚伪的、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损害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合同对方的利益,否则,将构成权利的滥用,需要承担法律上的后果。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一般要件,同时,《民法通则》、《合同法》还对合同效力可撤销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欺诈、显失公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都将导致合同可撤销或者无效。可见,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效力的基本构成要件。虚伪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明知不是自己内心真实想法,仍做出与真实意思相悖的表示。其又可分为单独虚伪表示和通谋虚伪表示。本案关某与王丁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就属于典型的通谋虚伪表示。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但其真实目的并不是进行房屋买卖,双方也并未真实履行合同义务,其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合同表示的意思相悖。
  
其次,当事人的真实目的非法。本案中,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目的显然不是进行房屋买卖交易,而是骗取银行的住房贷款,这是利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形式,来规避国家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是监管主体通过制定和实施制度化规范体系来实现的,其内容包括优化监管行为、规范金融经营、维护金融消费者等金融主体利益、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等。这些规范也包括了国家有关商业贷款条件要求的规定、关于住房贷款主体要求的规定等。本案中关某与丁某的真实目的,则明显违反了这些规定,损害了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作为利害关系人陈乙继承人的陈甲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关某与丁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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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虚拟财产受保护
大家都知道虚拟财产是因为网络的发达而出现的产物,它的出现给我们带来了快乐也带来了悲伤,很多人因为虚拟财产而堵上了自己的一生,现如今则虚拟财产将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将虚拟财产合理化,由国家法律法规去保护这一部分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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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虽然无法直接解决虚拟财产所产生的法律争议,但可以为后续制定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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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虚假协议认定条件有哪些?
房屋买卖虚假协议认定条件有:故意隐瞒未取得证明的、故意隐瞒已抵押、故意隐瞒已出卖的情况等,对于存在上述情况的,都是可以按照房屋买卖虚假协议的情况来进行认定,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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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妹妹和卖家在进行房屋交易,合同签订的是一次付20万的定金,一个月内再付首款40万,剩下80万三个月付清。但是后来却被告知房子不卖了,现在我的妹妹要求房东支付双倍的定金作为赔偿金,并且继续进行房屋买卖,请问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定金罚则的适用?
[律师回复]
一、定金的分类
关于定金的类型,学说上有违约定金、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和立约定金之分。
证约定金,是指定金可以起到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这种作用主要是针对口头合同的。
成约定金,是指当事人特约定金在交付后主合同才成立,这种定金的作用是把主合同从诺成合同约定为实践合同。
立约定金,是担保成立本约的定金。
解约定金,是指当事人为保留单方解除权而交付的定金。《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违约定金,则是指在给付定金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受定金罚则的制裁,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得到履行。
二、如何确定合同中定金的性质?
首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定金的性质,其中包括采用明确的“解约定金”“违约定金”的字样,也包括决定具体的适用情形,根据约定情形判断定金性质。
其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定金的性质作出约定,也未约定适用定金的具体情形,一般情况下,应当推定该定金仅具有定金的一般性质,即担保合同履行。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解约定金必须以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为前提 。 此外,解约定金是一方当事人以承担定金罚则为代价来解除合同,实质上合同能否存续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为了避免合同解除权的滥用导致交易不稳定,应当对解约定金的适用进行严格认定。综上,如当事人未对定金的性质作出特别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的立法精神,我国的交易习惯以及司法实践的普遍认可,我国定金的一般性质应当为违约定金。换言之,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适用定金罚则为代价,一方获得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则违约方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解除合同。
三、违约定金何时发生罚则效力?
违约定金的设立目的就是希望通过设置定金制度来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而并非通过支付一定的金额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合同约定了违约定金的情况下,包括合同只约定了“定金”,未明确约定定金性质的情况下,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方)不得以双倍返还定金作为其解除合同的代价。但是,在此情况下,也不代表 给付定金一方(守约方)可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以及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
如前所述,违约定金是为了制裁债务不履行而交付的。债务不履行又包括债务人拒绝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几种情况。在债务人拒绝履行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违约定金当然发生罚则效力。在逾期履行和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是否适用违约定金罚则,则存在争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动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定金罚则是以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暗含的生效条件。如果守约方选择要求继续履行主债务,而最终债务得到履行,合同不存在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已不具备。如果守约方要求适用定金罚则,则意味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再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既然如此,给付违约定金的守约方若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只能要求解除合同,那是否意味着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适用条件和效果一致,二者没有区分的意义呢?虽然二者表面上同时出现“适用定金罚则”“解除合同”这两个条件的重合,但并不意味着解约定金和违约定金可以划等号。
首先,触发适用定金罚则的主体不同。解约定金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效力的发生以定金的丧失或双倍返还为条件,交付定金的一方以丧失定金返还请求权,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以双倍返还定金,将合同解除。解约人可为任一方当事人,而无论其是否有过错。违约定金只能由守约方决定是适用定金罚则、解除合同,还是选择继续履行,法律并未赋予违约方选择主动适用定金罚则以解除合同的权利。
其次,解除合同的作用不同。约定解约定金的场合,当事人适用定金罚则的目的是以此为代价解除合同;约定违约定金的场合,当事人要适用定金罚则则必须以解除合同为前提。在逻辑上,一个为目的,一个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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