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虚假协议认定条件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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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房屋买卖虚假协议认定条件有:故意隐瞒未取得证明的、故意隐瞒已抵押、故意隐瞒已出卖的情况等,对于存在上述情况的,都是可以按照房屋买卖虚假协议的情况来进行认定,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房屋买卖虚假协议认定条件有哪些?

一、房屋买卖虚假协议认定条件有哪些?

房屋买卖虚假协议认定条件,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二、对于虚假协议的处理方法是什么?

从法律条款的内容看,卖方的欺诈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解释第八条中规定的,卖方恶意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基本上一样。

1、买方可以向法院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卖方实施欺诈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此时买方具有法定解除权,可以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或确认无效的,因履行该合同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及利息应当退还。有损失的,还要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例如因房价上涨带来的损失。

3、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卖方因上述三种欺诈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或确认无效的情形下适用,并且是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很多人理解为全部购房款,未付的购房款不在此列,还有就是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是最高限额,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则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实际确定赔偿标准,理论上赔偿在0%至100%的范围内。

实施合同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当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于卖方的欺诈行为进行了列明,明确了更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即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主要增加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对于大多数人来说,买房要倾其所有财力,一旦卖方欺诈,很可能造成买方钱房两空,产生严重的社会影响。

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对于房屋买卖的具体情况,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处理的,特别是需要按照网签和备案的具体程序办理,如果对相关情况的处理不清楚的,可以聘请律师来进行合法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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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之前想要买一套房子,然后发现别人给我一套虚假的合同,你们知道关于房屋虚假买卖合同效力是怎么认定的吗?
[律师回复] 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及其效力
  ——关某与陈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依据:(2011)二中民终字第04059号
  核心法律问题: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认定及其效力
  案情介绍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原审被告:王甲
  原审被告:王乙
  原审被告:王丙
  陈甲之父陈乙(已故)与王丁(已故)之妻陈丙(已故)系兄妹,王丁与关某系朋友,王甲、王乙系王丁之姐,王丙系陈丙之母。2002年8月,王丁购买了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04年11月15日,王丁及其妻陈丙签订委托书,委托尹某代为出售诉争房屋,同日北京市平谷区公证处为此委托书出具了公证书。2004年12月10日,王丁与关某签订了转让上述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在2004年12月14日将房屋过户到关某名下,并办理了贷款。但此后王丁仍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并持有登记在关某名下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
  2006年12月30日,王丁与其妻兄陈乙签订协议,将诉争房屋卖给陈乙,价款20万元。陈乙给付王丁购房款后即搬入居住,其家人一直居住至今,期间王丁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陈乙。
  2007年12月21日,关某起诉要求与其妻何某离婚。该案审理期间,何某提出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关某则辩称诉争房屋实际为王丁所有,并非其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中王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曾向同事马某借款帮关某还款,后为偿还马某欠款,以该房屋卖给关某为名办理了二手房买卖贷款手续,所得贷款由自己领取用于偿还马某欠款,并按月偿还贷款。当时关某及何某均认可除二手房贷款外,未向王丁支付其他款项,也未偿还房屋贷款。因诉争楼房涉及案外人权益,在关某与何某离婚案件中该房屋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
  2009年7月,王丁及其妻陈丙、其子王戊死亡。2009年8月7日陈乙死亡。
  陈甲诉至原审法院称:2002年,王丁购买了诉争房屋。2004年10月,关某因无力偿还欠款,要求王丁帮忙,为了取得银行高额贷款,关某与王丁之间就诉争房屋进行了不真实的房屋买卖交易。2006年12月30日,王丁将该房屋卖给了我的父亲陈乙,我父亲按协议付款,王丁将该房屋交付给了我父亲。2009年8月7日,我父亲因病去世。因关某与王丁之间的房屋买卖为虚假交易,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起诉请求确认关某与王丁之间签订的转让诉争房屋的买卖协议无效。
  关某辩称:陈甲所述不属实,2004年12月10日,我从王丁和其妻陈丙手里购买了诉争房屋,价款20万元,当时付给王丁首付款8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余款办理了二手房买卖贷款,贷款12万元,其中我给付王丁9万余元,剩下的钱我用于经营养殖场了。2006年7月,王丁在东方国际公寓购买楼房,我从韩庄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3万元的贷款,将拖欠王丁的房款付清。2007年因我起诉离婚,为了让前妻何某少分财产、多承担债务,我和王丁经协商假称是为了获取贷款而办理的虚假的房屋买卖手续,并伪造了其他部分债务。综上所述,诉争房屋应属我所有,不同意陈甲的诉讼请求。
  王甲辩称:王丁生前曾告诉我,其将诉争楼房卖给陈甲家,自己到东方国际公寓买房;关某因经营出租车、为母亲治病、女儿上学向王丁借了很多钱,后为还款二人做了诉争楼房的买卖手续,将楼房过户给关某,并办理了贷款,但房产证一直在王丁手中。我同意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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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丁辩称:我认可陈甲的陈述,我有三个儿子,但是一直住在陈甲家,买房的情况我都知道。我同意陈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陈甲提交落款时间为2005年1月10日由关某与王丁共同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在关某购买王丁新开街×号楼×单元×号楼房过户时,没有交付房款。关某办理的二手楼房买卖贷款12万元中,55 600元替关某还韩庄信用社贷款(已给王丁写下欠条)。其余楼房贷款归王丁偿还新开街×号楼×单元×号楼房二手房贷款。如果还不上,就以楼房抵。新开街×号楼×单元×号楼房二手楼房贷款与关某无关。在贷款偿还完后,关某无偿把新开街×号楼×单元×号过户给王丁。关某所办房本抵在王丁手。”关某认可该协议中其签名属实,但主张相应内容均为王丁在其签字的空白纸张上自行书写,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同时,对于王丁持有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一节,关某称其在2008年7月不慎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丢失,为何出现在王丁手中不清楚,并称当时曾经报警,但无法提供报警记录。经询,关某承认在发现房屋所有权证书丢失后未申请补办新证书。
  另,关某提交了王丁于2005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因关某购买王丁新开街×号楼×单元×号楼房款20万元,王丁已领走关某二手楼房贷款92 000元(含银行已扣除6个月还款计6100元)。”证明给付王丁购房款92 000元。关某还提交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关某曾以自己名义办理了3万元贷款并给付王丁,付款原因不清楚。对于关某提供的上述证据,陈甲认为关某与王丁在2005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贷款由王丁领取并按月偿还,所以王丁取走部分贷款是正常的,收条只表明王丁从贷款中拿走92 000元,不能证明王丁将诉争房屋卖给关某;王丁与关某之间除诉争房屋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刘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给付王丁的款项是购房款。
  根据陈甲庭前提交的部分存款凭条,原审法院对存款凭条的签字底案进行查询。经核实,部分凭条的存款人写明为关某,部分凭条的存款人写明为王丁,部分凭条的存款人书写为王丁后又划去改写为关某。对此关某称,自己曾因住院而将款项给付王丁还贷,故存款人写为王丁;有几次是自己和王丁一同去还贷,认为谁签名都可以,所以由王丁签名,后又改为自己签名。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诉争房屋原登记为王丁所有,根据关某与其前妻离婚诉讼中的陈述,其与王丁系为获取银行贷款而订立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关某名下,取得贷款后,关某将贷款交给王丁,王丁用该款偿还其他欠款和贷款。王丁出庭证明了关某的陈述,关某前妻也证明其二人没有付款、还贷的事实,且诉争房屋一直由王丁居住,登记在关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王丁持有。王丁将房屋卖给陈甲之父陈乙后,陈乙给付王丁购房款后即搬入该房屋,并与其家人居住至今,而关某对上述事实在王丁生前始终未提出异议。为此,结合关某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以及王丁生前在关某离婚诉讼中的证词,应认定关某与王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关某虽辩解称其在离婚诉讼中串通王丁作了虚假陈述,其实际已向王丁支付了购房款,但关某对给付8万元首付款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王丁为关某出具的收款92 000元的收条,可以证明王丁从诉争房屋的贷款中取走上述款项,且该款项中包含已扣除的6个月还款,此节与关某、王丁所称贷款由王丁领取并按月偿还贷款相符,不能证明是关某给付王丁的购房款;刘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关某曾以其名义办理了3万元贷款并给付王丁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给付款项的原因,且关某与王丁尚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故不能证明此笔款项为购房款。另根据本院调取的部分还贷存款凭条,存款人一栏分别出现关某与王丁两人的签名,而关某不能对王丁签名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关某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王丁所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现陈甲要求确认关某与王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关某与王丁于二○○四年十二月十日签订的转让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后,关某不服,以2005年1月10日协议是王丁私自在签有关某名字的空白纸张上单方书写不具备真实性、与何某离婚时王丁向法院作的是伪证、购房款已经交付王丁以及陈甲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陈甲、王甲、王乙、王丙均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最初为王丁购买,此后王丁分别与关某以及陈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存在一房两卖之行为,故陈乙与该房屋以及王丁与关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存在利害关系。现陈乙已故,陈甲作为陈乙的继承人起诉要求确认王丁与关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资格不存在障碍,故本院对关某主张的本案中陈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现本案争议在于王丁与关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就此本院认为,虽然王丁与关某之间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且办理了权属登记过户手续,但结合双方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双方未实际进行房屋交付、关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由王丁持有、王丁偿还购房贷款以及关某离婚期间其与王丁向人民法院一致陈述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王丁与关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行为。诉讼中关某否认其与王丁之间为虚假买卖关系,但对于2005年1月10日协议、为何双方未实际交付房屋、为何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由王丁持有、为何王丁在偿还购房贷款等重要疑点,关某均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更为关键的是,关某在与其前妻何某离婚时明确向人民法院陈述该房屋并非其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归王丁所有,上述陈述作为当事人自认具有证明效力,根据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当事人不能随意否认其自认。现关某称离婚诉讼时向法院所述为虚假陈述,即其承认在此前案件中向法院陈述事实时存在不诚信的行为。本院认为一个不具备基本的诉讼诚信的当事人无法取信于人,关某以其违反诚信为依据要求他人相信其所述,本身在逻辑上即存在悖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王丁与关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为由确认相应协议无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一、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丁与关某的就诉争房屋买卖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系虚假房屋买卖;二是此类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二、观点透析
  (一)司法实践中如何依据事实查明来认定虚假房屋买卖
  法院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要着重对双方如何约定买卖条件、房款来源、支付及手段等方面进行调查,以明辨房屋买卖合同的真伪。具体而言包括以下方面:
  第
一,审查看合同内容是否完整详尽。正常的房屋买卖中,房屋坐落、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房屋交付及办理转让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是买卖双方商议的主要内容,通常在买卖合同中都有明确、详细的约定。但对于虚假买卖合同,由于其交易的虚构性,合同内容大多简单、粗陋,有些甚至连必要的合同条款也未作约定。在此情况下,如当事人又没有合理解释的,则应考虑合同的真实性。
  第
二,核实房款支付情况。由于房屋买卖通常所涉金额较大,如果确系真实交易,资金的流向应当是有据可查的,包括审查银行转账、存款等实际资金流向以及收款收据情况。如果当事人主张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房款,也可通过审查资金来源、付款细节来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关某离婚诉讼中的陈述以及王丁的证人证言,双方之间的交易并没有实际付款,关某在本案中提出该陈述系虚假陈述,其曾向王丁支付过首付款8万元,但关某对此没有证据证明,故亦无法推翻交易未实际付款的事实。
  第
三,查明实际还贷情况,在正常交易中,银行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也就是买受人归还,但在虚假房屋买卖用以骗贷案件中,往往是由出卖人归还贷款。通常表现为出卖人持有买受人名下的还贷卡,或者是逐月向还贷账户汇款。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部分还贷存款凭条,存款人一栏分别出现了关某与王丁两人的签名,在关某不能对王丁签名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能排除王丁还贷可能性。
  第
四,核查交易后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按照常理,房屋转让后,房屋一般应交由买受人使用。而在虚假的房屋买卖中,房屋通常仍然由出卖人实际控制。本案中,诉争房屋一直由王丁居住使用,王丁将房屋卖给陈乙后,陈乙向王丁给付购房款即搬入居住,其家人并居住至今,而关某对这些事实在王丁生前始终没有提出异议,亦无法进行合理解释。
  第
五,在审判实践中还可通过审查所涉房屋产权证及相关资料、票据的保管情况,以及在庭审中仔细询问当事人对房屋状况、交易细节的掌握程度来辨别买卖是否虚假。本案中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由王丁持有,显然与常理不符,尤其是通过了解另案事实,发现关某曾明确向人民法院陈述诉争房屋并非其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归王丁所有,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这作为当事人自认具有证明效力,当事人不能随意否认其自认。
  因此,综合本案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关某与王丁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虚假房屋买卖合同。
  
(二)虚假房屋买卖协议应该无效
  本案中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并非房屋交易,而是获取银行贷款,实务界对于这类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无效的意见是基本一致的,但对认定无效的依据尚存争议,有主张依据为《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亦有主张依据为《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还有主张其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关某与王丁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的协议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然而目的却是非法的,损害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此处“非法”的“法”范围不应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还应涵盖规章、司法解释等明文规定的“法”。
  从构成要件来说,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虚假房屋买卖无效应该包括当事人进行虚伪意思表示和真实目的非法两项要件。本案中,关某与王丁的行为符合这两项构成要件,具体而言:
  
首先,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进行虚伪意思表示。根据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主地为民事法律行为,形成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也考虑到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共利益和正当第三人利益的需要,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缔约方也要对自己的意思表达负责,不能以虚伪的、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损害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者合同对方的利益,否则,将构成权利的滥用,需要承担法律上的后果。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一般要件,同时,《民法通则》、《合同法》还对合同效力可撤销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欺诈、显失公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都将导致合同可撤销或者无效。可见,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效力的基本构成要件。虚伪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明知不是自己内心真实想法,仍做出与真实意思相悖的表示。其又可分为单独虚伪表示和通谋虚伪表示。本案关某与王丁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就属于典型的通谋虚伪表示。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但其真实目的并不是进行房屋买卖,双方也并未真实履行合同义务,其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合同表示的意思相悖。
  
其次,当事人的真实目的非法。本案中,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目的显然不是进行房屋买卖交易,而是骗取银行的住房贷款,这是利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合法形式,来规避国家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是监管主体通过制定和实施制度化规范体系来实现的,其内容包括优化监管行为、规范金融经营、维护金融消费者等金融主体利益、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等。这些规范也包括了国家有关商业贷款条件要求的规定、关于住房贷款主体要求的规定等。本案中关某与丁某的真实目的,则明显违反了这些规定,损害了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作为利害关系人陈乙继承人的陈甲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关某与丁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虚假起诉罪如何认定,虚假起诉罪如何认定,虚假起诉罪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最新虚假诉讼罪如何认定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特定的主观目的,不论是否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的,均能构成本罪。如行为人为了要回借款,但碍于脸面不好意思开口,遂将债权虚假转让他人,由他人提讼讨还借款的。这种情况,也符合本罪所规定的客观危害行为。 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罪行的区别 1、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之处在于: (1)客体上,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以及如财产权等他人合法权益,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两者都体现为一定的虚假性,但本罪较为单 一,只能是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可以表现多种多样; (3)主体上,本罪主体除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外,应当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诈骗罪则无此要求; (4)主观上,本罪并未限定主观目的,可以是为了各种目的,范围较广,而诈骗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2、本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与侵占罪的区别之处在于: (1)客体上,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以及财产权等他人合法权益,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上,本罪表现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侵占罪表现为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 (3)主体上,本罪主体除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外,应当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侵占罪则无此要求; (4)主观上、本罪的主观目的范围较为广泛,没有具体的限定,侵占罪的主观目的则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韧; (5)在性质上,本罪为公诉案件,侵占罪为自诉案件。 3、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刑法第305条所规定的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伪证罪与虚假民事诉讼罪主要区别即在于所发生的场合不同,伪证罪发生在刑事诉讼中,破坏的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司法活动,虚假民事诉讼罪则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破坏的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司法活动。 4、本罪与妨害作证罪的界限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作证罪与虚假民事诉讼罪的区别在于: (1)客体上,妨害作证罪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等,而虚假民事诉讼罪仅侵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 (2)客观方面,妨害作证罪实施的是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虚假民事诉讼罪实施的是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 (3)主体上,两者均为一般主体,亦都可由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但是妨害作证罪可以由司法工作人员单独实施,虚假民事诉讼罪则不可,需和他人共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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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房屋虚假诉讼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买卖房屋虚假诉讼肯定必须要承担起法律责任的,为了自己的房屋交易能够通过法律的司法渠道得到期待中的效果而不是为了处理纠纷就是一种对司法的破坏,所以对于这种浪费资源和破坏违法的行为肯定是要对国家和社会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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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如何认定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罪与虚假诉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是一个法律名词,俗称“打假官司”,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提讼,欺骗作出错误裁判、执行的方式获得非法利益。 二、哪些案件容易高发虚假诉讼? 1.民间借贷案件; 2.被告为资不抵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其财产已经进入执行拍卖程序; 3.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4.政府规划拆迁区范围内的公民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买卖等案件; 5.提起离婚诉讼前的某一时期,夫或妻一方经裁决债务案件异乎寻常多的离婚案件; 6.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7.其他可疑的案件。 三、如何识别虚假诉讼? 一“查”:调查原、被告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亲密关系、诉讼事实及理由是否明显不合理,证据是否明显伪造等; 二“听”:参与或者旁听庭审确认庭审情况。原、被告会担心庭审时疏漏出错,一般不亲自出庭诉讼,由其代理人出庭应诉,而且被告一方几乎不作任何抗辩,是一个非常“和谐”的庭审过程; 三“看”:虚假诉讼案件的最终目的是逃避债务、转移资产,所以此类案件普遍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经常表现为“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很快便达成和解,执行财产。 四、如何打击虚假诉讼? 自11月1日《刑法修正案 (九)》正式实施起,虚假诉讼行为可以虚假诉讼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1.只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才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捏造”是指凭空捏造,如果纠纷事实客观存在,只是对非关键部分的事实进行夸大、虚构或者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的,都不构成本罪。其次,必须是民事诉讼领域的事实,如果在刑事诉讼领域捏造事实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可以以诬告陷害罪论处。 2.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还要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才构成犯罪。“妨害司法秩序”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多次审理、调查取证等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或者因此作出错误的裁判、执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造成对方当事人或者利益相关人员为了应诉而花费不必要的费用,比如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或者导致上述人员生产、经营困难等情况。 3.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并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罪从重处罚。”所谓的“其他犯罪”,主要是指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罪等侵犯财产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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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如何认定,虚假诉讼罪的认定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最新虚假诉讼罪如何认定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特定的主观目的,不论是否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的,均能构成本罪。如行为人为了要回借款,但碍于脸面不好意思开口,遂将债权虚假转让他人,由他人提讼讨还借款的。这种情况,也符合本罪所规定的客观危害行为。 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罪行的区别 1、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之处在于: (1)客体上,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以及如财产权等他人合法权益,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两者都体现为一定的虚假性,但本罪较为单 一,只能是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可以表现多种多样; (3)主体上,本罪主体除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外,应当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诈骗罪则无此要求; (4)主观上,本罪并未限定主观目的,可以是为了各种目的,范围较广,而诈骗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2、本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与侵占罪的区别之处在于: (1)客体上,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以及财产权等他人合法权益,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上,本罪表现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侵占罪表现为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 (3)主体上,本罪主体除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外,应当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侵占罪则无此要求; (4)主观上、本罪的主观目的范围较为广泛,没有具体的限定,侵占罪的主观目的则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韧; (5)在性质上,本罪为公诉案件,侵占罪为自诉案件。 3、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刑法第305条所规定的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伪证罪与虚假民事诉讼罪主要区别即在于所发生的场合不同,伪证罪发生在刑事诉讼中,破坏的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司法活动,虚假民事诉讼罪则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破坏的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司法活动。 4、本罪与妨害作证罪的界限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作证罪与虚假民事诉讼罪的区别在于: (1)客体上,妨害作证罪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等,而虚假民事诉讼罪仅侵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 (2)客观方面,妨害作证罪实施的是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虚假民事诉讼罪实施的是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 (3)主体上,两者均为一般主体,亦都可由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但是妨害作证罪可以由司法工作人员单独实施,虚假民事诉讼罪则不可,需和他人共同实施。
虚假诉讼罪的认定,虚假诉讼罪的认定,虚假诉讼罪如何处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虚假诉讼罪的规定 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虚假诉讼罪的立法背景是什么 司法实践中,虚假民事诉讼呈高发态势。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浪费宝贵的民事司法资源,导致真实诉讼无法得到及时审理,严重妨害司法公信力和判决权威性。为了倡导社会诚信,树立民众正确的民事诉讼观,加大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 (九)》规定了虚假诉讼罪。 三、虚假诉讼罪的具体表现是什么 首先,行为人必须捏造事实; 其次,行为人提起的必须是民事诉讼; 最后,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捏造事实怎么理解 所谓捏造事实,指行为人虚构、臆造根本不存在,与真实情况相悖的事实情况,既可以是完全捏造,毫无真实成分,也可以是存有部分真实成分,部分捏造。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无中生有”型,即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如借条、还款协议等, 并以此作为依据向,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 2、“死灰复燃”型,即行为人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提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 3、“借题发挥”型,即行为人伪造有关证据,使债权的标的扩大,或篡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结论等。 五、关于这个罪名,还有什么需要提醒公众注意的 一是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就成立本罪; 二是无论行为人实施行为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的,均能构成本罪。比例说,行为人为了要回借款,但是碍于情面不好意思开口,遂将债权虚假转让他人,由他人提讼讨还借款。这种行为也符合本罪规定的客观危害行为。 三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仅是指严重侵害到他人的财产权,也包括婚姻权、收养权、监护权、继承权等合法权益,如导致他们丧失财产、婚姻关系破裂、丧失收养他人或被他人收养的权利、监护他人或者被他人监护的权利、继承财产或被继承财产的权利等。
如何认定虚假诉讼罪,如何认定虚假诉讼罪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虚假诉讼罪的规定 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虚假诉讼罪的立法背景是什么 司法实践中,虚假民事诉讼呈高发态势。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浪费宝贵的民事司法资源,导致真实诉讼无法得到及时审理,严重妨害司法公信力和判决权威性。为了倡导社会诚信,树立民众正确的民事诉讼观,加大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 (九)》规定了虚假诉讼罪。 三、虚假诉讼罪的具体表现是什么 首先,行为人必须捏造事实; 其次,行为人提起的必须是民事诉讼; 最后,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捏造事实怎么理解 所谓捏造事实,指行为人虚构、臆造根本不存在,与真实情况相悖的事实情况,既可以是完全捏造,毫无真实成分,也可以是存有部分真实成分,部分捏造。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无中生有”型,即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如借条、还款协议等, 并以此作为依据向,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 2、“死灰复燃”型,即行为人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提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 3、“借题发挥”型,即行为人伪造有关证据,使债权的标的扩大,或篡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结论等。 五、关于这个罪名,还有什么需要提醒公众注意的 一是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就成立本罪; 二是无论行为人实施行为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的,均能构成本罪。比例说,行为人为了要回借款,但是碍于情面不好意思开口,遂将债权虚假转让他人,由他人提讼讨还借款。这种行为也符合本罪规定的客观危害行为。 三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仅是指严重侵害到他人的财产权,也包括婚姻权、收养权、监护权、继承权等合法权益,如导致他们丧失财产、婚姻关系破裂、丧失收养他人或被他人收养的权利、监护他人或者被他人监护的权利、继承财产或被继承财产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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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
房屋出卖人与购买人均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心的效果意思是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套取信贷机构的贷款,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获取购房款,故双方的行为因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而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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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虚假诉讼罪的认定标准,虚假诉讼罪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最新虚假诉讼罪如何认定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特定的主观目的,不论是否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的,均能构成本罪。如行为人为了要回借款,但碍于脸面不好意思开口,遂将债权虚假转让他人,由他人提讼讨还借款的。这种情况,也符合本罪所规定的客观危害行为。 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罪行的区别 1、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之处在于: (1)客体上,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以及如财产权等他人合法权益,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两者都体现为一定的虚假性,但本罪较为单 一,只能是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可以表现多种多样; (3)主体上,本罪主体除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外,应当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诈骗罪则无此要求; (4)主观上,本罪并未限定主观目的,可以是为了各种目的,范围较广,而诈骗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2、本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与侵占罪的区别之处在于: (1)客体上,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以及财产权等他人合法权益,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上,本罪表现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侵占罪表现为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 (3)主体上,本罪主体除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外,应当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侵占罪则无此要求; (4)主观上、本罪的主观目的范围较为广泛,没有具体的限定,侵占罪的主观目的则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韧; (5)在性质上,本罪为公诉案件,侵占罪为自诉案件。 3、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刑法第305条所规定的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伪证罪与虚假民事诉讼罪主要区别即在于所发生的场合不同,伪证罪发生在刑事诉讼中,破坏的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司法活动,虚假民事诉讼罪则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破坏的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司法活动。 4、本罪与妨害作证罪的界限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作证罪与虚假民事诉讼罪的区别在于: (1)客体上,妨害作证罪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等,而虚假民事诉讼罪仅侵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 (2)客观方面,妨害作证罪实施的是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虚假民事诉讼罪实施的是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 (3)主体上,两者均为一般主体,亦都可由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但是妨害作证罪可以由司法工作人员单独实施,虚假民事诉讼罪则不可,需和他人共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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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打算买我的房子,那么房屋买卖合同虚假诉讼是如何规定的呢?是要怎么样的呢?如何呢?
[律师回复] 十
四、因“出卖人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认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为办证,出卖人未在合同约定或法定办证期限内将房屋过户登记到买受人名下,并通知买受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出卖人有证据证明办证逾期系因买受人未缴纳办证所需相关税费或提供相关证明等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出卖人代为办证的,出卖人仍负有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即出卖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或法定办证期限届满的三十日前,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并将协助办证所需的必要证明材料备齐提交房屋登记机关,且依合同约定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买受人可以自行申请房屋过户登记。出卖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因行政部门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在合同约定或法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可以根据其影响程度减轻或免除出卖人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  十
五、对待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  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交付房屋或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经审查合同约定买受人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先于或与出卖人的交房、过户义务同时履行,且买受人同意依约支付剩余购房款但出卖人拒绝受领的,法院应当向出卖人释明可以反诉要求支付剩余购房款,经释明出卖人坚持不反诉,仅以买受人未支付剩余购房款作为拒绝履行抗辩的,法院应当依据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出卖人在买受人依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时,交付房屋、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十
六、一房数卖中买受人的权利顺位  一房数卖中的数个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应当依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
(二)方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3条的规定确定权利保护顺位。在房屋查封期间占有房屋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对抗在先查封房屋的买受人;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或房屋网签手续买受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  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案件中,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对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在查封房屋处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十
七、第三人过户登记请求权的行使  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该第三人有权直接要求出卖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买受人也可以要求出卖人向其指定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但第三人拒绝受领的除外。  十
八、出卖人死亡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  出卖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法院应当依据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出卖人的继承人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十
九、房屋涨价损失与一倍赔偿的并用  出卖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的违约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买受人要求同时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和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损失的,可予以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人有证据证明两项赔偿数额相加过分高于买受人所受实际损失的,可以酌情降低赔偿总额。  二
十、同时主张逾期交房、办证违约金的处理  出卖人存在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买受人同时主张上述两项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出卖人主张两项违约金相加数额过高的,法院可以综合买受人所受实际损失、出卖人的过错程度、是否使用格式条款等因素,对于违约行为重复期间的违约金,择一高标准予以支持。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取得初始登记和逾期办理过户登记应当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同时主张两项违约金的,依前款原则处理。  二十
一、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  出卖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经审查买受人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法院可以买受人已付购房款为基数,在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范围内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二十
二、违约金分别主张与分段主张的调整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以买受人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作为抗辩的,应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出卖人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买受人分别提起诉讼主张违约金,前诉法院已经做出处理的,后诉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前后案件的具体情况、买受人的实际损失、前诉案件的赔偿数额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二)买受人就出卖人的同一违约行为分段起诉主张违约金,前诉法院已经确定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证据证明前诉案件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加上买受人在后案中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所受实际损失的,应当判决部分驳回直至全部驳回买受人的诉讼请求。  
(三)买受人就出卖人的同一违约行为先后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和解除合同违约金,前诉法院已经确定出卖人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后诉法院在支持解除合同违约金时,应当扣除出卖人已经承担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数额。  二十
三、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认定  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数额确定的一次性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约定违约金为按日(月)计付的继续性违约金的,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的,违约金保护范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前两年。期间有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规定。  二十
四、民间借贷与代理售房的处理  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在借款时出具委托书,授权贷款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出售借款人的房屋,贷款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以借款人名义转让其房屋,借款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贷款人与买受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或者买受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代理人实际没有代理权或滥用代理权的除外。贷款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款扣除贷款本金、合法利息等后剩余的款项及时退还给借款人。  借款人认为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转让价格是否明显过低的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9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即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达不到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价格明显过低。  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买受人是否实际支付购房款并实地查看房屋、买受人的身份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二十
五、民间借贷与以房抵债的处理  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即愿意以自己所有(或经第三人同意以第三人所有)的房屋抵偿归贷款人所有,该合同实为基础借贷债权的担保,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贷款人可以选择行使以下权利:
(1)贷款人依原基础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偿还借款的,应予支持;(2)贷款人在履行清算义务的前提下,要求借款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房屋价值超过担保基础借贷债权(贷款本金、合法利息等)的,贷款人应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借款人。房屋价值以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予以确定。  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合同约定以房抵债,性质上属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贷款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借款人认为抵债价格明显过低,显失公平的,可以参照本纪要第24条第2款规定处理。  二十
六、以房抵债与调解  当事人以债务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的,各级法院应当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的相关规定,加大对可能出现的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力度,对抵债协议的内容一般不出具正式调解书予以确认,确实需要出具正式调解书的,应当报经所在法院主管副院长或庭长审核。  二十
七、适用范围  本纪要中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在表述中指明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的,即包括商品房买卖和存量房买卖,但不包括农村房屋买卖。
以上是房屋买卖合同虚假诉讼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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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
为了防止一房二卖,我们在起草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时可作出如下约定 “出卖人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主张赔偿,赔偿金额为买受人重新购买 同地段其他商品房 所需购房款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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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什么是虚假诉讼罪,虚假诉讼罪的认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是一个法律名词,俗称“打假官司”,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提讼,欺骗作出错误裁判、执行的方式获得非法利益。 二、哪些案件容易高发虚假诉讼? 1.民间借贷案件; 2.被告为资不抵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其财产已经进入执行拍卖程序; 3.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4.政府规划拆迁区范围内的公民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买卖等案件; 5.提起离婚诉讼前的某一时期,夫或妻一方经裁决债务案件异乎寻常多的离婚案件; 6.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7.其他可疑的案件。 三、如何识别虚假诉讼? 一“查”:调查原、被告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亲密关系、诉讼事实及理由是否明显不合理,证据是否明显伪造等; 二“听”:参与或者旁听庭审确认庭审情况。原、被告会担心庭审时疏漏出错,一般不亲自出庭诉讼,由其代理人出庭应诉,而且被告一方几乎不作任何抗辩,是一个非常“和谐”的庭审过程; 三“看”:虚假诉讼案件的最终目的是逃避债务、转移资产,所以此类案件普遍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经常表现为“一个愿打、一个愿挨”,很快便达成和解,执行财产。 四、如何打击虚假诉讼? 自11月1日《刑法修正案 (九)》正式实施起,虚假诉讼行为可以虚假诉讼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1.只有“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才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捏造”是指凭空捏造,如果纠纷事实客观存在,只是对非关键部分的事实进行夸大、虚构或者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的,都不构成本罪。其次,必须是民事诉讼领域的事实,如果在刑事诉讼领域捏造事实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可以以诬告陷害罪论处。 2.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还要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结果,才构成犯罪。“妨害司法秩序”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多次审理、调查取证等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或者因此作出错误的裁判、执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造成对方当事人或者利益相关人员为了应诉而花费不必要的费用,比如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或者导致上述人员生产、经营困难等情况。 3.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并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罪从重处罚。”所谓的“其他犯罪”,主要是指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罪等侵犯财产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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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逃税约定虚假房价,哪些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律师回复] 为逃税约定虚假房价王先生打算购买张女士位于海淀区的一套售价300万元的房子,约定由王先生支付该房全部税款。为了避税,双方协商在网签合同时将房价报低为120万元。不料由于房价上涨,张女士突然反悔,并要求按购房款全额纳税,否则解约。急于买房的王先生为此比原计划多交了17万元税款,他一怒之下将王女士到,但还是输了官司。哪些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买卖活动中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如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行为。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买卖均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签订合同,他们不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否则,买卖合同无效。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三)一方欺诈另一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指房屋买卖一方以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致使对方当事人发生错误认识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这里的事实真相应指有关房屋权属等信息,而不是有关房屋情况的所有信息;
(四)以胁迫的手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指房屋买卖一方以使对方财产、肉体或精神上受损害相威胁,迫使其产生恐惧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五)乘人之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指房屋买卖一方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或利用对方的迫切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明显不利的条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六)房屋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所签订的合同;
(七)买卖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八)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其他共有人财产权利的房屋买卖合同;共有房屋的出售应当经过所有共有人签字一致同意,否则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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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不破租赁虚假租赁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如果在买卖不破租赁交易中发现租赁是虚假的话那买卖合同当然是无效的,合同法明确规定,签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只要存在着恶意串通或欺诈等这些因素的话,合同都是不能成立的。如果是虚假租赁,那就说买方受到了欺骗,是可以追究卖方的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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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为逃税约定虚假房价,哪些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律师回复] 为逃税约定虚假房价王先生打算购买张女士位于海淀区的一套售价300万元的房子,约定由王先生支付该房全部税款。为了避税,双方协商在网签合同时将房价报低为120万元。不料由于房价上涨,张女士突然反悔,并要求按购房款全额纳税,否则解约。急于买房的王先生为此比原计划多交了17万元税款,他一怒之下将王女士到,但还是输了官司。哪些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买卖活动中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如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行为。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买卖均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签订合同,他们不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否则,买卖合同无效。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三)一方欺诈另一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指房屋买卖一方以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致使对方当事人发生错误认识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这里的事实真相应指有关房屋权属等信息,而不是有关房屋情况的所有信息;
(四)以胁迫的手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指房屋买卖一方以使对方财产、肉体或精神上受损害相威胁,迫使其产生恐惧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五)乘人之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指房屋买卖一方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或利用对方的迫切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明显不利的条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六)房屋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所签订的合同;
(七)买卖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八)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其他共有人财产权利的房屋买卖合同;共有房屋的出售应当经过所有共有人签字一致同意,否则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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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起诉罪的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最新虚假诉讼罪如何认定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特定的主观目的,不论是否谋取利益,谋取的利益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的,均能构成本罪。如行为人为了要回借款,但碍于脸面不好意思开口,遂将债权虚假转让他人,由他人提讼讨还借款的。这种情况,也符合本罪所规定的客观危害行为。 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罪行的区别 1、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之处在于: (1)客体上,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以及如财产权等他人合法权益,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两者都体现为一定的虚假性,但本罪较为单 一,只能是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可以表现多种多样; (3)主体上,本罪主体除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外,应当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诈骗罪则无此要求; (4)主观上,本罪并未限定主观目的,可以是为了各种目的,范围较广,而诈骗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2、本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与侵占罪的区别之处在于: (1)客体上,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以及财产权等他人合法权益,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上,本罪表现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侵占罪表现为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 (3)主体上,本罪主体除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外,应当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侵占罪则无此要求; (4)主观上、本罪的主观目的范围较为广泛,没有具体的限定,侵占罪的主观目的则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韧; (5)在性质上,本罪为公诉案件,侵占罪为自诉案件。 3、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刑法第305条所规定的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伪证罪与虚假民事诉讼罪主要区别即在于所发生的场合不同,伪证罪发生在刑事诉讼中,破坏的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司法活动,虚假民事诉讼罪则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破坏的是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司法活动。 4、本罪与妨害作证罪的界限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作证罪与虚假民事诉讼罪的区别在于: (1)客体上,妨害作证罪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等,而虚假民事诉讼罪仅侵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 (2)客观方面,妨害作证罪实施的是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虚假民事诉讼罪实施的是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 (3)主体上,两者均为一般主体,亦都可由司法工作人员实施,但是妨害作证罪可以由司法工作人员单独实施,虚假民事诉讼罪则不可,需和他人共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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