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法治越来越严密的今天,犯罪人的类型也是越来越多的出现了。许多犯罪类型我们都没有接触过,但其实对社会和人民的危害已经构成了巨大的威胁。那吸收犯结合犯我国法律都有哪些规定,下面小编就为你简介这类案件的犯罪形式。
一、吸收犯
(一)吸收犯的概念
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为另外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的那个行为来论罪,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况。两种行为之间所以具有吸收关系,是因为它们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
(二)吸收犯的形式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吸收犯一般具有以下几种形式:
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这里的重轻是根据行为的性质确定的,主要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例如,一个人先非法制造枪支,后又将其所制造的枪支私藏起来,就应以非法制造枪支来论罪,而将私藏枪支的行为予以吸收。
2、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这里的主从是根据行为的作用区分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是从行为,其余是主行为。例如,甲先教唆乙去杀人,后又提供杀人工具。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犯罪分子兼有教唆犯和帮助犯双重身分。在此,教唆是主行为,帮助是从行为,应以教唆行为吸收帮助行为。
3、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
这里的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划分的,实行行为是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的行为,而非实行行为是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例如预备行为、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等。例如犯罪分子为杀人进行预备活动,然后将被害人杀死。在此,杀人的实行行为吸收杀人的预备行为。
(三)吸收犯的认定
在认定吸收犯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吸收犯与牵连犯的交叉。椐据传统刑法理论,牵连犯是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因此,在牵连犯中,存在重罪吸收轻罪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说,牵连犯往往都是吸收犯。但是,反之则不然。吸收犯并不都是牵连犯,还有一些情况,是牵连犯这个概念所包括不了的,用其他概念也不能科学地加以说明。而吸收犯这个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这种高度行为与低度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具有一定的价值。
2、吸收犯与数罪中吸收原则的区别。吸收原则是在构成数罪的前提下的一种并罚原则,这里所谓的吸收原则是刑之吸收。例如,椐据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数罪中有一罪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行的,只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行,其他刑罚不再执行。这就是采取了吸收原则。吸收犯不同于吸收原则,它是罪之吸收,而不是刑之吸收。在吸收犯的情况下本来存在两个以上的行为,是数罪,但由于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高度行为将低度行为予以吸收,成了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四)吸收犯的处理
在吸收犯的情况下,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被吸收的犯罪行为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因而只能以吸收的那个犯罪论处。因此,吸收犯在裁判上作为一罪处理。
二、结合犯
(一)结合犯的概念
结合犯是指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情况。例如,日本刑法分别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然后又规定一个强奸杀人罪,这是典型的结合犯。
(二)结合犯的构成
结合犯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结合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也就是说,结合犯所必须具备的两个以上的行为是指充足犯罪构成意义上的行为。
2、结合犯是将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犯罪,即结合成第三罪。
3、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犯罪,是依照刑法的明文规定,这是结合犯的法律特征。如果是一种犯罪,虽然实际上可能包含数个独立的犯罪,但是刑法并未明文规定该数个独立犯罪结合而成为一个犯罪。那么,这种犯罪就不可能是结合犯。例如贿赂罪包括行贿、受贿、介绍贿赂三种犯罪,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将其结合为一罪,因此不是结合犯,只是一个集合罪名。
(三)结合犯中两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
刑法为什么把两个犯罪结合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呢?一般来说,结合犯中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以下两种关系:
1、牵连关系,即目的在于实施某一犯罪,而以另一犯罪作为手段行为,或者实施某一犯罪后,实施这一犯罪的结果行为构成另一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牵连犯。当法律明文将牵连的两个犯罪行为结合为第三罪时,就成了结合犯。因此,牵连犯与结合犯之间存在交叉,两者的区别就看有无法律的明文规定。
2、并发关系,即两种犯罪经常是同时发生,为了处理上的方便而将两罪结合成的另一新罪。
(四)结合犯的处理
结合犯由于法律上明文规定将两个犯罪行为结合成为一个独立的犯罪。因此法律上只认为是一罪而不是数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制度。
吸收犯是犯罪的前置条件构成后,犯罪人不但没有悔悟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藏匿等手段继续实施犯罪。结合犯时两件或以上的犯罪,犯罪人同时实施并形成后果的犯罪,我国法律都会严惩绝不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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