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翻供不认罪有哪些情况?

最新修订 | 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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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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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审查当事人有无被非法取证2、审查有无证据或线索对翻供内容加以印证3、审查翻供后的结果是否对案件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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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社会上发生许许多多有关于被告人翻供不认罪的案件,被告人当庭突然翻供不认罪,那么律师还能继续做有罪辩护吗?为什么被告人翻供不认罪?等等诸多问题,那么今天让我给大家来详细的介绍和说明有关于被告人翻供不认罪和为什么被告人翻供不认罪?的有关问题。

鉴于司法机关办案的日渐规范化、严谨化,非法取证的情形也越来越不多见,很多当事人选择翻供的理由往往也只是出于自保。一些明知自己有可能被判处极刑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会一时冲动的准备在庭审时当庭翻供,认为“不翻白不翻”,翻了或许还有保命的可能。这时,辩护律师就需要帮助当事人冷静剖析,得出处理建议。

一、审查当事人有无被非法取证

先看有无发生过非法取证的情况,主要是办案人员有无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行为。如果没有,只是当事人自己出于某种其他顾虑或动机,在审讯时说了现在他不再认可的内容,那么一般情况下建议当事人不要考虑翻供。

二、审查有无证据或线索对翻供内容加以印证

只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合理解释还远远不够,律师还要通过审查了解清楚翻供后的事实有无其他证据印证,包括现有的控方收集的证据,以及律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能否取来新的能够证明当事人无罪的有利证据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翻供内容,甚至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翻供之前的原来供述内容,那就要劝阻当事人翻供。

另外一种常见情形是,因为控方现有的客观证据太弱,无法在缺乏口供的情况下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犯罪事实,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翻供后的事实,那么合理的翻供就可以使控方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按照疑罪从无原则无法认定。这种情况下,是充分利用了控方的举证不能,也是可以翻供的。

三、审查翻供后的结果是否对案件有利

在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中,翻供不一定对当事人有利。翻供后导致事实不清,司法机关就有可能继续侦查、退回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等长时间羁押问题,最后可能原本只判半年的,却在看守所呆了一两年甚至更长,对多数人而言不太划算,所以也应当权衡利弊后再考虑翻供。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刑事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旧规定早已被扫入历史的垃圾堆,新的刑事诉讼法翻开了新一页,它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也就是说司法机关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坦白和认罪,这表明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人身危险性降低,对于主动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将在量刑从轻处罚。但倘若被告人翻供不认罪,法庭不能因此而从重处罚,因为这就是新刑诉法赋予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可以不认罪,不再被“强迫自认其罪”。也就是说,法庭只能按照被告人所犯的罪,严格遵守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该判多少就是多少,既不从轻,也不能从重。

最后不得不说,官方统计数据显示,被告人当庭翻供被法庭采纳并改判的“翻供成功率”还是非常低的,基本上是属于小概率事件。因此,律师认为,一旦遇到被告人有翻供的想法时,切忌跟着被告人的思路走,务必要仔细分析、调查取证,对全案的证据作出综合研判后给出专业的律师意见,如果没有最大的把握翻供成功,倒不如说服其主动认罪悔罪,争取从轻处罚,在量刑上争取到最好的结果。

这就是许多有关于刑事和民事纠纷中出现被告人翻供不认罪的有关法律和条文解释,为什么被告人翻供不认罪?如果在当今社会上发生了在法庭上被告人翻供不认罪,那么原告会有什么反应,这可能是涉及到有关于证据上不足和法官审理案件上的疏忽,希望此篇文章能够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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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客观地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最应当考虑和最值得花费时间和精力的行为即为代为取保候审。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简单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陈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陈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陈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询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第三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等翻供、翻证的材料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应当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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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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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称嫌犯,罪嫌。指犯罪侦查机关的侦查对象或者被侦查线索初步确定的怀疑对象。犯罪嫌疑人必须是特定的人,对尚未找到的和身份未确定的犯罪实施者不能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刑侦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可能被不在场证据和其他科学证据排除嫌疑。刑事侦查终结后受到刑事指控的犯罪嫌疑人称为刑事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侦查机关负责入、案件侦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
犯罪嫌疑人的界定
由于我国法律至今未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明确的界定,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具体的说明,因而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每个人对“犯罪嫌疑人”都有不同的理解,有人甚至错误地将其与“嫌疑人”混为一谈。因此,为科学界定“犯罪嫌疑人”,有必要首先来了解什么是“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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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嫌疑人”的概念,不但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在学术界也很少有人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嫌疑人,是指因某种迹象与案件有关,有犯罪可疑的人。这里的“某种迹象”通常是指具备某种条件,例如,和死者认识、有仇、有矛盾、有积怨、有经济往来,与目击者描述的作案人长得像,具备作案因素,有作案条件,持有赃物,等等。根据某人是否具备某种条件来确定其是否为嫌疑人。确定嫌疑人的条件主要有:
1.作案时间。作案时间是指作案人实施犯罪活动从开始到结束的持续时间。任何人作案都离不开一定的时间,如果不具备作案时间,就可以排除其直接实施犯罪的嫌疑。因此,作案时间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基本条件。
2.作案空间。作案空间是指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所涉及的地点和场所。任何案件都有一定的空间,离开空间的案件是不存在的。在发案时间内,是否进入与案件有关的空间,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作案人与案件之间的内在联系。案件的发生往往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只不过有的因果关系比较明显,有的因果关系不太明显。因此,因果关系也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4.作案工具。作案工具是指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时所使用的器具、物品。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时,往往要使用一定的工具,这些工具大多具有一定的行业性或地区性,有的能反映出作案人的职业、专门知识、技能。因此,作案工具也是确定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条件。
5.赃物。赃物是指作案人通过实施犯罪活动所获取的物品。某人持有赃物,往往与案件有关联。因此,有些案件,尤其是侵财型案件,应把赃物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6.痕迹物证。痕迹物证是指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各种痕迹和物品。与犯罪活动有关的痕迹和物品,通常能反映出作案人的个人特点以及物品的特征。因此,痕迹物证是确定嫌疑人的条件之一。
7.特殊技能。特殊技能是指作案人进行犯罪活动时具有的不同于普通人的技术、能力。如利用绘图、刻印技术、有价证券、印章、票证,利用爆破技术爆炸等。有些案件,应把特殊技能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8.体貌特征。体貌特征是指作案人的人身形象和特点。它包括作案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口音、发型、面部特征、行走姿式以及穿着式样、颜色等。有些案件,作案人体貌特征给被害人或目击者留下深刻的印象,可将作案人的体貌特征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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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反常。反常是指作案人作案前后违反常规的表现或状况。一些作案人在作案前后常常表现出语言、行为等方面的反常,或者在案发前后经济状况差别巨大等。有些案件,反常可以作为确定嫌疑人的一个条件。
此外,有些案件经过现场勘查或运用其它侦查措施之后,推断出作案人具有的心理特征、嗜好怪癖、交往关系、需求特征等,也可以作为确定嫌疑人的条件。总之,某人具备上述条件之一,可以将其确定为嫌疑人。当然,有的嫌疑人可能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或多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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