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界定的法律规定是怎么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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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罪界定的法律规定是怎么样的?

一直以来在我们国家,犯罪行为并不是只能够由专人来进行构成,当然单位也可以构成犯罪,单位构成犯罪的话,那么是存在着一个行为的鉴定的,因为单位当中是存在着主犯,有很多人都想要了解一下,单位犯罪界定的法律规定是怎么样的?

一、单位犯罪界定的法律规定是怎么样的?

刑法关于单位犯罪主犯的界定:

作为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首先应当是犯罪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非犯罪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即使与单位犯罪有关,也不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共犯。其次,应当在单位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要么是对单位犯罪起决定、组织、领导作用,要么具体实施犯罪。没有参与单位犯罪活动的犯罪单位工作人员,不能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是犯罪单位机构的成员,但不能将犯罪单位中决策的成员或者虽然参加了实施单位犯罪的决策会议,但明确表示反对意见,只是因为少数意见未被采纳的决策机关成员,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必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决定或者最后拍板实施的单位犯罪,法定代表人当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对于根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对单位领导成员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分工,由分管领导决定实施的单位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负有疏于监督、管理责任,但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圈套作用的人员,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时,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有无必要区分主犯、从犯问题,各地在理解和执行时冻一致,主要有两种截然相反的做法:一是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刑法》规定的具体刑罚各类和幅度之内判处刑罚没有区分主、从犯是在认定行为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同时,区分主、从犯。为了正确、统一适用《刑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0日分布行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对于消除司法实践的困惑,正确解决不同作用情况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二、其他法律规定

鉴于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规定,已明确了单位犯罪中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所处的地位或者所起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其对单位犯罪所起的作用,根据罪、责、弄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没有必要再区分主、从犯;从刑法规定看,主犯,从犯的区分是针对自然人共同犯罪而言的,犯罪单位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共同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两个以上犯罪主体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而单位犯罪是一个由若干自然人组成的单位整体实施的犯罪,是单一犯罪主体,形成了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此外,共同犯罪必须是故意犯罪,而单位犯罪中包含着故意和过失。因此,《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从犯。

虽然单位犯罪是以单位整体名义实施的,但单位是法律气缸的组织,其犯罪行为只能由单位内部的有关人员代表单位实施。在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时,有关责任人员具有共同的、实施单位犯罪的故意和共同的、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从这一意义上讲,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而且有关责任人员存在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区分,他们对于单位犯罪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有主笔次要作用之分,根据《刑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就可以有主、从犯之分。因此,特殊情况,不能完全排除区分主、从犯。所谓特殊情况,主查指根据具体案情,如果不区分主、从犯,雄霸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奶难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例如,一般情况下,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于决策和指挥实施犯罪的,具有概括的犯罪故意,应该对单位故意范围内的整个犯罪结果负责,即负主要责任成员处于具体实施犯罪的地位,具有具体的犯罪故意,应该对其在单位故意范围内具体实施的行为负责。但是,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不是对于任何单位故意犯罪都起主要作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并不都起将要作用。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明显轻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对于主管人员不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涌做到罪、责、刑完全适应,不能准确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而且应当区分主、从犯,依法处罚。

在我们国家单位犯罪进行界定的话,那么,进行的处罚原则是进行双罚制,也就是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责任人员是需要承担责任的另外一方面,对于单位要进行一定的罚金,也可以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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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犯罪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首先应当是犯罪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非犯罪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即使与单位犯罪有关,也不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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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犯罪构成界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犯罪构成界定?问题解答如下,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同时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所谓印章,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刻制的以文字、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竟、专用章,它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民事活动、行政活动的符号和标记。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印章,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侵犯国家机关的印章不构成本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所谓印章,是指上述单位依法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是上述单位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号和标记。一般说来,公文要在加盖印章后始能生效。因此。
本条仅对伪造上述单位印章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伪造上述单位公文、证件的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属一般主体,凡年满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如行为人根本就不知道所承制的印章是他人无权要求制作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而做准备,等等。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具体罪名可根据所伪造单位的印章来定,如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等等。
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犯罪构成界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犯罪构成界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同时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所谓印章,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刻制的以文字、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竟、专用章,它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民事活动、行政活动的符号和标记。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印章,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侵犯国家机关的印章不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所谓印章,是指上述单位依法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是上述单位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号和标记。一般说来,公文要在加盖印章后始能生效。因此
本条仅对伪造上述单位印章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伪造上述单位公文、证件的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属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如行为人根本就不知道所承制的印章是他人无权要求制作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而做准备,等等。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具体罪名可根据所伪造单位的印章来定,如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罪,等等。
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犯罪构成界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国有公司、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背离市场活动的基本原则,必然会使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从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的主管人员来说,主要有以下一些表现,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对市场需求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决策发生重大失误;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对于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侵吞、侵占、私分、挪用公司、企业财产的违法犯罪现象置若罔闻;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上当受骗后,不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违反规定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反规定批准拆借资金等。
本罪属结果犯,行为,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所谓严重亏损,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亏损足以使其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导致严重亏损的原因很多,包括经营管理不善、天灾人祸、不可抗力等,但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严重亏损”只能是由于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为造成的。所谓破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被人民依法宣布其消灭的行为。这里所谓无力清偿,是国有公司、企业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的客观状态,债务人对于清偿期届满并且债权人已请求清偿的债务,在一定期间内一般(而非个别情形)并且持续(而非暂时的、短期的情形)处于不能清偿的状态。这里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正确认定清偿能力。清偿能力通常由资金、信用和生产力(技术、设备材料、劳动力等)三部分组成。只有同时不具备这三个条件,缺乏继续清偿债务的能力,才能认定为无力清偿。
(2)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期已经届至,并经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不能清偿的债务;
(3)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一般并且持续不能清偿的债务。所谓一般,是指清偿对象是众多的,而不是个别的债权人。所谓持续,是指不能清偿在时间上的不间断性,必须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是持续的,因一时资金周转不灵,而暂时没能清偿,不能认为是无力清偿;
(4)无力清偿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的经济状态,它与债务人的主观判断和意愿无关,与债务人故意停止的主观行为也不相同。
行为,还须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一般而言,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严重亏损、即已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但仍有待有权机关进一步确定。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间接故意与过失构成。行为人的行为虽是直接故意的,但其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却不是直接故意的,亦即,其并不希望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其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多出于过失,亦不排除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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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主犯是如何界定的?
实际的生活中,如果有发生我们无法解决的法律方面问题时,可以通过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来处理。对于单位犯罪的主犯是如何界定的?的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可以通过下面文章内容中的法律知识来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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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犯罪构成界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犯罪构成界定?问题解答如下,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国有公司、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背离市场活动的基本原则,必然会使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从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的主管人员来说,主要有以下一些表现,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对市场需求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决策发生重大失误;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对于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侵吞、侵占、私分、挪用公司、企业财产的违法犯罪现象置若罔闻;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上当受骗后,不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违反规定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反规定批准拆借资金等。
本罪属结果犯,行为,只有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时,才构成犯罪。所谓严重亏损,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亏损足以使其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导致严重亏损的原因很多,包括经营管理不善、天灾人祸、不可抗力等,但构成本罪客观方面的“严重亏损”只能是由于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为造成的。所谓破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被人民依法宣布其消灭的行为。这里所谓无力清偿,是国有公司、企业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的客观状态,债务人对于清偿期届满并且债权人已请求清偿的债务,在一定期间内一般(而非个别情形)并且持续(而非暂时的、短期的情形)处于不能清偿的状态。这里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1)正确认定清偿能力。清偿能力通常由资金、信用和生产力(技术、设备材料、劳动力等)三部分组成。只有同时不具备这三个条件,缺乏继续清偿债务的能力,才能认定为无力清偿。

2)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期已经届至,并经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不能清偿的债务;

3)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一般并且持续不能清偿的债务。所谓一般,是指清偿对象是众多的,而不是个别的债权人。所谓持续,是指不能清偿在时间上的不间断性,必须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是持续的,因一时资金周转不灵,而暂时没能清偿,不能认为是无力清偿;

4)无力清偿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的经济状态,它与债务人的主观判断和意愿无关,与债务人故意停止的主观行为也不相同。
行为,还须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一般而言,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严重亏损、即已造成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但仍有待有权机关进一步确定。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间接故意与过失构成。行为人的行为虽是直接故意的,但其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却不是直接故意的,亦即,其并不希望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其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多出于过失,亦不排除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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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单位秩序是怎样界定的?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扰乱单位秩序是怎样界定的?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法律意见】
一、扰乱单位秩序罪
扰乱是指造成秩序的混乱,具体表现为使单位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所谓机关是指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和等;团体主要是指 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指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等。
行为人扰乱单位秩序的具体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暴力性的扰乱,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扰乱。如在机关、单位门前、院内哄闹、大肆喧嚣,强占或者封锁机关、单位的办公室、会议 室、实验室、生产车间、营业所、教室,辱骂、威胁、殴打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等。
二、扰乱单位秩序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2、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完全一样。从扰乱后果看,如果给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带来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则为情节严重;从扰乱手段看,暴力性手段比非暴力性手段情节严重。
三、扰乱单位秩序罪处罚
本行为表现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影响工作、生、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实施这种 行为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施加压力,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不合理要求或者发泄不满情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下以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一般是指多次扰乱单位秩序或者造成较 大影响、较严重后果的情形。对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主要成员。
扰乱单位秩序是如何界定的?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法律意见】
一、扰乱单位秩序罪
扰乱是指造成秩序的混乱,具体表现为使单位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所谓机关是指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和等;团体主要是指 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指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等。
行为人扰乱单位秩序的具体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暴力性的扰乱,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扰乱。如在机关、单位门前、院内哄闹、大肆喧嚣,强占或者封锁机关、单位的办公室、会议 室、实验室、生产车间、营业所、教室,辱骂、威胁、殴打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等。
二、扰乱单位秩序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2、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完全一样。从扰乱后果看,如果给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带来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则为情节严重;从扰乱手段看,暴力性手段比非暴力性手段情节严重。
三、扰乱单位秩序罪处罚
本行为表现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影响工作、生、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实施这种 行为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施加压力,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不合理要求或者发泄不满情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下以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一般是指多次扰乱单位秩序或者造成较 大影响、较严重后果的情形。对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主要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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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扰乱单位秩序罪
扰乱是指造成秩序的混乱,具体表现为使单位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所谓机关是指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和等;团体主要是指 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指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等。
行为人扰乱单位秩序的具体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暴力性的扰乱,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扰乱。如在机关、单位门前、院内哄闹、大肆喧嚣,强占或者封锁机关、单位的办公室、会议 室、实验室、生产车间、营业所、教室,辱骂、威胁、殴打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等。
二、扰乱单位秩序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2、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完全一样。从扰乱后果看,如果给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带来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则为情节严重;从扰乱手段看,暴力性手段比非暴力性手段情节严重。
三、扰乱单位秩序罪处罚
本行为表现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影响工作、生、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实施这种 行为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施加压力,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不合理要求或者发泄不满情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下以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一般是指多次扰乱单位秩序或者造成较 大影响、较严重后果的情形。对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主要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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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界定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准确界定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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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扰乱单位秩序是应该怎么界定的?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扰乱单位秩序是应该怎么界定的?问题解答如下, 【法律意见】
一、扰乱单位秩序罪
扰乱是指造成秩序的混乱,具体表现为使单位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所谓机关是指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和等;团体主要是指 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指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等。
行为人扰乱单位秩序的具体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暴力性的扰乱,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扰乱。如在机关、单位门前、院内哄闹、大肆喧嚣,强占或者封锁机关、单位的办公室、会议 室、实验室、生产车间、营业所、教室,辱骂、威胁、殴打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等。
二、扰乱单位秩序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2、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完全一样。从扰乱后果看,如果给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带来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则为情节严重;从扰乱手段看,暴力性手段比非暴力性手段情节严重。
三、扰乱单位秩序罪处罚
本行为表现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影响工作、生、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实施这种 行为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施加压力,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不合理要求或者发泄不满情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下以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一般是指多次扰乱单位秩序或者造成较 大影响、较严重后果的情形。对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主要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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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要如何界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正确理解和界定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也就明确了所谓职务侵占罪的特殊主体范围。大多论者认为,这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必须是“非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承认的法律拟制主体来看,概括而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既包括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也包括各特别法规定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如合伙、私营、外资企业等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既可以是国有的、集体的,也可以是私营的,或三资的,它们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所以刑法对其内部人员的有关职务犯罪行为一视同仁。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扰乱单位秩序是应该如何界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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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扰乱单位秩序罪
扰乱是指造成秩序的混乱,具体表现为使单位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所谓机关是指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和等;团体主要是指 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指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等。
行为人扰乱单位秩序的具体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暴力性的扰乱,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扰乱。如在机关、单位门前、院内哄闹、大肆喧嚣,强占或者封锁机关、单位的办公室、会议 室、实验室、生产车间、营业所、教室,辱骂、威胁、殴打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等。
二、扰乱单位秩序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2、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完全一样。从扰乱后果看,如果给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带来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则为情节严重;从扰乱手段看,暴力性手段比非暴力性手段情节严重。
三、扰乱单位秩序罪处罚
本行为表现为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影响工作、生、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实施这种 行为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施加压力,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不合理要求或者发泄不满情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下以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一般是指多次扰乱单位秩序或者造成较 大影响、较严重后果的情形。对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的主要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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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界定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准确界定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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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界分是什么?
[律师回复] 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司法界分是怎样的 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除了主体差异之外,在行为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都具有相似性,所以,主体的认定对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一点却往往成为司法实践的难题。一方面,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的规定范围本来就已宽泛,虽然个人为实施犯罪而设立的企业,或者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行为人所有的,都不是单位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认定本身还是困难重重;另一方面,在当前我国经济成分和经营模式还较为复杂,单位成立后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适度分离,经营方式也多种多样。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慎重区别和正确认定贿赂行为到底是个人实施还是单位实施。 一、特殊经营方式下单位行贿罪的界定 涉及单位行贿罪认定的几种特殊经营模式一般有: 1.借用单位名义。如一些个人建筑队不具备建筑资质或资质较低,不能参加项目投标,因而“挂靠”在某些具有投标资质的企业名下,由后者出面投标,待中标之后再转给这些个人经营,后者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 2.“挂靠”经营。当前我国的“挂靠”企业有两种:一是个人“挂靠”单位,单位收取固定的挂靠费。如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挂靠到具有经营权的单位,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营利性活动;二是个人“挂靠”单位,单位除了收取固定的挂靠费外,还另外按照经营业绩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3.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方式具体情况也有三种:一是个人承包经营,发包单位在被承包单位中没有出资。二是个人承包经营,发包单位在被承包单位中有部分出资,被承包企业是发包企业的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资产仍在发包单位名下,而作为承包人的个人通过承包关系对备置于分支机构的机器设备等财产享有使用权,但承包后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仍由承包人个人负责,发包单位对该部分机器设备不另行收取费用。三是名为承包,实为将单位所有权转让给个人。如企业将单位资产整体性地转让给了个人,原单位的法律人格实质上已经终结,但采用的方式却是承包形式,个人受让后仍以原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对于借用单位名义或者挂靠单位经营情况下所发生的行贿行为,应当严格依据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即是否为了本单位的不正当利益并由单位实施行贿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如果被借用或者挂靠单位对私人企业的行为并不知情,而私人为了谋取自身的不正当利益且违法所得归自己所有的,则不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如果私人企业以被借用资质或者挂靠单位的单位名义行贿,而且单位为了追求中标后自身能获得的“管理费”的利益而采取支持或默许态度,则可以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当然,如果中标以后工程转由私人企业承包经营的,私人为谋取其他利益而行贿的,则与被借用名义或者挂靠的单位无关,应当认定为行贿罪。 对于承包经营中的行贿行为,由于承包不改变单位的性质,单位承包经营中的行贿行为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要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承包关系以及被承包单位是否还具有的法律人格。如果承包仅仅是一种经营方式的改变,不改变企业原有性质,那么被承包企业实施的犯罪就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承包人则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活动中为了被承包单位利益而进行行贿的,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但是,如果名为承包,但实为将单位所有权转让给个人,原单位的法律人格实质上已经终结,原单位的实质条件已经丧失,因此被承包企业无论在经济形式上还是法律要件上都已经不具备单位的特征,也就不能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故实施的行贿行为应当认定为行贿罪。 二、行贿行为人身份对界定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影响 单位的行贿故意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拟制意志,这种意志的有无,是认定单位行贿犯罪的核心要件,也是衡量单位犯罪能力的标志。但是,行贿实行犯的身份不同,则有可能产生行贿罪是由单位实施还是由个人实施的差异。 有学者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单位利益而决定行贿的,虽然行贿行为谋取的利益归属于公司,但行贿决定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属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但是,这种观点并不妥当。法定代表人是法定的公司代表,其行贿决策与其履行职务是密切相关的,即行贿与谋取公司利益密不可分。作为行贿所得利益的承受者,单位对行贿行为也理应承担责任。如果按照上述否定论观点,那么不管是法定代表人、董事会、股东会议或其他负责人,其决策范围在合法范畴上显然都不包括行贿,因为任何法律和公司章程都不可能明文规定或授权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实施包括行贿在内的犯罪活动。因此,以决策事由是否超越职权来界定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意志的形成机制。超出职权的行为只要是与单位、机关利益或行为有关,都可以归属于该单位或机关。至于决策机制上的不同,并不是判定的准绳。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股东会议在决策程序上的差别,仅仅是决策形式、决策机制、决策权限的不同,即一人决策和集体决策的区别,一人决策也是单位意志的形成机制。因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当然属于单位行为。 此外,有的学者认为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超出了职权范围,哪怕是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也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单位的业务员的行贿行为只有事先得到单位负责人的授权或者事后得到追认,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该类案件较多表现为业务员在开拓市场过程中,用单位定额发给的费用(如“招待费”、“广告费”、“业务拓展费”等)而行贿。对这类案件,笔者认为应当要弄清楚单位工作人员的性质。判断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某种行为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行为与单位自身业务的相关性,或称业务关联性。如果工作人员是为了自身利益行贿,虽然借着单位的名义,也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二是该单位成员的违法行为必须是单位自身意志的真实反映,其最直观的标准是看其行为客观上是否代表单位的整体利益。单位自身意志的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单位负责人在单位的业务活动范围内所作出的决定;二是单位的规章制度、目标、政策、激励机制等。之所以将这些情况也作为单位意志的体现,是因为单位规章制度、政策、结构等恰是单位人格和意志的具体体现之一。即使一般工作人员滥用自己的权限行贿,单位、机关、高级管理职员对此明知却不予有效制止,就应以单位行贿罪论处。因此,单位事务的执行人(即一般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如果为了单位利益而行贿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三、“一人公司”单位行贿与行贿的区分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形式表现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法人或一个自然人。当一个自然人作为股东的公司实施行贿行为时,应当如何区分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笔者认为,应当从行贿目的和不正当利益的归属两个方面来进行区分。一人公司行贿行为成立单位行贿罪在主观上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体现的是单位意志。由于一人公司固有的组织结构决定了一人公司的决策者绝大多数是该公司的投资者或股东,此时单位意志和公司投资者或股东的个人意志是同一重合的。但是也不排除一人公司存在其他的组织形式。例如,由投资者担任董事长,而实际经营者担任经理等,这种情况下的个人意志就必须经过公司的议事程序或者决策机制才能上升为单位意志。如果个人意志没有经过此类程序,而由行贿人自行以单位名义实施就应认定为体现个人意志的行贿罪。 在不正当利益的归属方面,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在于同一人投资,同一人收益,且多数一人公司的财务制度不完善,公司资产和投资人的个人财产相混同,往往造成难以判断不正当利益的归属。笔者认为,不正当利益有无进入公司的账户是第一个标志,如果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或者进入公司账户,但是没有实质上的参与公司经营并且又转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即便行贿行为事先体现的是单位意志,也应该认定为行贿罪。如果行贿既体现了单位意志又是用于公司的业务和发展等,则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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