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该怎么计算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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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该怎么计算

诉讼担保合同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这两种担保合同的区别主要是保证人是否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担保合同到期,债务人没有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那么债权人就可以申请担保合同诉讼。那么,诉讼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该怎么计算。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视为是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债权人如果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可以免责。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正确主张权利:

对于一般保证来说,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先行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则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很多人可能会觉得这与前面提到的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相矛盾。其实,我们不应拘泥于文字的表面去理解,而应结合一般保证的实质去理解。法律一方面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要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方面又规定在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并强制执行之前,保证人免责,所以,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然后才能再起诉保证人。但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间是较长的,完全可能超过保证期间,如果在此过程中仍然持续计算保证期间的话,就会迫使债权人在诉讼或者仲裁尚未完成时必须起诉保证人,这不仅加重了债权人的负担,也使得保证人的责任无法明晰,因为一般保证人在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是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所以担保法才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也就是此时参照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再持续计算保证期间,但这绝不是表示保证期间可以中断。

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对于这句话我们也绝不能断章取义进行机械的理解,否则债权人就可能丧失追究一般保证人责任的权利。因为担保法已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要追究保证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而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必须要在保证期间内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所以,无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也无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一般保证的债权人都必须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否则就无法追究保证人。而保证期间,请记住,它是不会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

对于连带保证来说,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必须要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正确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就会转换成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这就是说,债权人一旦在保证期间内正确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的功能即已实现,保证责任再不会因保证期间已过而消灭,同时,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挥作用。也即是保证期间转换成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个诉讼时效属于普通时效,也就是两年,而既然是诉讼时效,它就可以依法中断、中止或延长。

在以前,我国的民事法律当中,一般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但是在今年我国对民事法律进行了修订,现在的规定是三年时效期间内,当事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其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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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的规定,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债务的行为,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怎会有“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一般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该日起计算”的问题。  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是源于《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按照《担保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未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前,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可以拒绝承担其保证责任。此时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那来的诉讼时效中断。最高《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若干规定》把诉讼时效的中断改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并将“提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延长到“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合同的诉讼时效”,总算是前进了一步,但仍未消除与《担保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之间的矛盾。最后,《若干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又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讼的,人民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靠近了一步,且与《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相一致。  由此可见,在我国关于一般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出现了基本法、特别法、司法解释之间相互矛盾,特别法条文之间相互矛盾,司法解释条文之间相互矛盾的状况,即法体系上的违反,难怪在实务中会出现理解上的偏差。根据下位阶法不得抵触上位阶法的原则,在确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担保法》及司法解释中与其相抵触的规定,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安全性和稳定性。  笔者建议对《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修正,以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一致,或者在我国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将一般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予以统一,消除现有法体系上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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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及《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合同法》第129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为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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