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法人代表要具备a证吗

最新修订 | 202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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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建筑公司是我国建筑工程的主要承包的公司,对我国的建筑市场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对这类公司的法人有着严格的要求,相关的公司法人必须持有建筑的A证,需要建筑本科及以上2年,相近专业3年才可以进行考取,来办理相关公司的法人代表程序。
建筑公司法人代表要具备a证吗

一、建筑企业公司法人“需要”持A证

1、建筑学本科及以上2年,相近专业的3年。大专的各加一年。

2、何谓“相近专业”:本科及以上为城市规划、建筑工程、环境艺术;大专为城乡规划、风景园林、建筑装饰技术、房屋建筑工程、环境艺术;中专为建筑装饰、城镇规划、工业与民用建筑、村镇建设。

3、如果你上面专业都不是,就只能:

a、具有助理建筑师、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3年(含3年)以上;

b、不具备以上规定学历的申请报名考试人员应从事工程设计工作满13年且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⑴在注册建筑师执业制度实施之前,作为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完成民用建筑设计四级及以上项目四项全过程设计,其中三级以上项目不少于一项。

⑵在注册建筑师执业制度实施之前,作为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完成其它类型建筑设计小型及以上项目四项全过程设计,其中中型项目不少于一项。

二、首次申请或者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六)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七)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八)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设备、厂房的相应证明;

(九)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

(十)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这类建筑公司在进行相关的注册时,需要提供申请建设公司的表格。还需要提供相关的建筑证件,表明自己拥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和施工技术,来办理这类公司的注册。我国的相关部门也会对这类公司进行相应的建设项目的监督,规范我国的建筑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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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将上诉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上我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印章。上诉人仅有一枚合同专用章并保存于公司总部,只有在需要签订合同时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带出使用,并且通过我公司与其他单位的多份经济合同中所使用的我公司合同专用章是一致的(其他比对合同已提交一审法院),且张某在2011年12月27日在某区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承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使用的我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在起诉之前就知道本案诉争合同上的印章并非是我公司的。而上诉人也是在被上诉人去工地要钱时才知道有这份伪造的合同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仅对某区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采用了对印章认可的两种标准,对其有利的认可,对其不利的不予认可,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也自相矛盾一会知道是伪造的印章,一会又说不知道是伪造的印章。并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无任何理由只是口头答复不予批准。本案经一审庭审以及上诉人提交的经济合同的比对印章,可以很明确的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是伪造的。因此,将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上诉人是在张某提供了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资格证书、法人委托书等材料后,上诉人才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已经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张某在上诉人工地工作只是履行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同样,我公司从未授权也无权授权张某作为我公司代理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任何项目合同。更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张某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相反,被上诉人在诉争合同签订之前已与张某相熟,其明知张某并非原审被告南通某有限公司的职工,也非上诉人的职工。在签订所谓《钢槽租赁合同》时,除了未能审核张某的代理权限,也未核查合同上所盖公司合同印章是否真实有效,应该是被上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被上诉人主张自身合法权利并无过错,但脱离案件事实,忽略张某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应当另行起诉张某主张自己的权利!
三、我公司不仅已经按照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给其代理人张某,还另行帮其支付了工人工资、脚手架拆除等费用,截止目前上诉人已经支付了300万左右,不存在支付二次工程款的法律依据。对于超付的30几万工程款,上诉人将另行主张权利。
四、上诉人在某城某地块某号楼的工字钢、钢管、扣件是租用的盐城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在庭审中代理人也提交了与之相应的租赁合同、租单、回料单等凭证进一步加以证实。并且与盐城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6月20日。
五、在2011年12月23日以贾某、胡某等为甲方代表、以张某为乙方代表、王某签署了会议纪要,内容约定:合同工期从2010年8月1日到2011年8月1日截止。从2011年8月1日起,现场实际租赁钢管、扣件、工字钢的租金由甲方承担,张某负责保养与看管等工作。在参会人员签字处有盐城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业主王某的签名。
六、在2011年12月29日当天上诉人与张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双方坚持继续履行签订于2010年6月21日的脚手架合同中的施工内容。该条所明确的是继续履行2010年6月21日双方签署的张某伪造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以该条协议是在报警后作出的,即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租赁行为。
七、2011年12月29日的补充协议仍然是以贾某、胡某等为甲方代表、以张某乙方代表、王某参与签署的,协议内容明确租赁钢管、扣件、工字钢的租金的约定仍然是和2011年12月23日的约定是一致的,并且从该份会议纪要中看不出任何有关有被上诉人的租赁槽钢给上诉人的内容体现,也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人员在该份会议纪要签字或者参与会议。
八、2011年12月29日的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是在2011年12月27日之后形成的,无论是合同本身还是会议纪要或者补充协议上,上诉人从未承认除盐城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之外的被上诉人或者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与之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关系,张某也从未告知上诉人,其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之间形成的与某城某地块某号楼有关的合同。
九、虽然我国合同法有规定可以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所谓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权利合同、利他合同,是指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以向第三人给付为标的的合同,即第三人因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直接从当事人一方取得债权的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依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依相对人的承诺而发生效力的合同。但是上诉人无论是从《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签署的初衷还是从《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内容本身,怎么看也没办法从上述《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上看出有为无关第三人(被上诉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设立了权利的内容或者意思表示。
十、被上诉人在
一、二审庭审中也只是提交了伪造我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以及有张某签字的对账确认单和送货单,但是并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标的物已经运输至我公司工地并实际用于我公司工地。

一、在2011年12月27日我公司报案后的第四天即2011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与张某达成了约定,张某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至此被上诉人仍未与我公司有任何交涉,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要求张某将其作为当事人一方与我公司进行交涉,更进一步证实租赁关系是发生在张某和被上诉人之间。可以看出在报警后被上诉人还是与张某达成协议,而没有与我公司有任何交涉,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唯一的可能是张某确实租赁了被上诉人的材料但用于什么地方了被上诉人自己也搞不清楚。
综上,肯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致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姜曙滨
2013年9月3日
这是最近的一篇真实案例,你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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