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细则依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法律不溯既往)
依本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国家赔偿者, 以公务员之不法行为、公有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损害均在本法施行后者为限。
第三条 (确定机关)
依本法第九条第四项请求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时,如其上级机关不能确定,应由其再上级机关确定之。
第二章 预算之编列与支付
第四条 (预算之编列)
本法第七条第二项之经费预算,由各级政府依预算法令之规定编列之。
第五条 (赔偿请求时期)
请求权人于收到协议书诉讼上和解笔录或确定判决后,得即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前项请求后,应于三十日内支付赔偿金或开始回复原状。
前项赔偿金之支付或为回复原状所必需之费用,由编列预算之各级政府拨付者,应即拨付。
第六条 (收据及证明文件)
请求权人领取赔偿金或受领原状之回复时,应填具收据或证明原状已回复之文件。
第三章 协 议
第一节 代理人
第七条 (代理人之委任)
请求权人得委任他人为代理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协议。
同一损害赔偿事件有多数请求权人者,得委任其中一人或数人为代理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协议。
前二项代理人应于最初为协议行为时,提出委任书。
第八条 (代理权)
委任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协议行为之权,但抛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撤回损害之请求、领取损害赔偿金、受领原状之回复或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对于前项之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前条之委任书内记明。
第九条 (多数代理人权限)
委任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请求权人。
违反前项之规定而为委任者,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不生效力。
第十条 (代理人陈述之效力)
委任代理人事实上之陈述,经到场之请求权人即时撤销或更正者,失其效力。
第十一条 (代理权之继续)
委任代理权不因请求权人死亡、破产、丧失行为能力、或法定代理权变更而消灭。
第十二条 (解除代理)
委任代理之解除,非以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不生效力。
第十三条 (法定代理)
协议由法定代理人进行时,该法定代理人应于最初为协议行为时,提出法定代理权之证明。
前项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十四条 (代理权之补正)
赔偿义务机关如认为代理权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定七日以上之期间,通知其补正,但得许其暂为协议行为, 逾期不补正者,其协议不生效力。
第二节 协议之进行
第十五条 (参加协议)
同一赔偿事件,数机关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被请求之赔偿义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未被请求之赔偿义务机关参加协议。
未被请求之赔偿义务机关未参加协议者,被请求之赔偿义务机关,应将协议结果通知之,以为处理之依据。
第十六条 (通知陈述人义务)
赔偿义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为侵害行为之所属公务员或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个人,或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而就损害原因有应负责之人,于协议期日到场陈述意见。
国家的赔偿问题,有关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具体的法律进行有效的维权,但是有关的问题处理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完美,所以自己要接受现实与理论上的差异,对于有关的国家赔偿的细则,最大的目的还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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