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杭法院在()浙0110民初18627号判决书中对本案重要事实及法律适用做出如下认定:
1. 被告注册的涉案商标是对原告享有在先著作权作品主要部分的抄袭。
原告于2010-2011年间委托第三方公司设计包含涉案商标图形在内的“”和“”作品,作为涉案产品的装潢使用;原告对涉案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同时,原告涉案产品至少在2014年已经在国内进行广泛宣传和大量销售。
被告李某在注册涉案商标前存在接触原告产品和作品的可能性,其也并未就涉案商标标识的来源进行举证或合理说明,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注册的涉案商标构成对原告作品主要部分的抄袭,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案所享有的著作权。
2. 被告的商标注册、投诉行为均具有恶意。
“付费撤诉” - 被告在商标核准注册后,从未以任何方式实际使用该商标;反而是在获得注册证书后就开始在淘宝平台上发起大量投诉。在发起投诉的同时,被告通过QQ、阿里旺旺等途径公然进行“付费撤诉”。可见,被告注册商标、进行投诉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相应利益而非真正维护其商标权。
“恶意售卖”- 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代理人要求原告以高价购买两枚涉案商标,并明确出价人民币70万。由此可见,被告注册商标的动机并非利用涉案商标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而欲通过投诉、售卖等方式进行获利。
“囤积商标”、“海量投诉”- 被告在几年时间内申请了上百件商标,涉及多个不同商品类别,采用与本案相同的手段,其中多个商标与其他品牌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图案相同或近似。同时,依照淘宝公司提供的数据,被告在淘宝知识产权平台共进行2605次投诉,共涉及8个商标,共投诉1810个商家。由此可见,被告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为正常经营活动,而是一种明显的囤积商标牟利的行为。
综合上述事实,被告的“商标恶意抢注”、“恶意投诉”、“恶意售卖”、“有偿撤诉”等行为并非是基于诚实劳动而获利,而是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成果及积累的商誉,属于典型的不劳而获行为。该种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结果
1. 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停止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70万元。
由于被告在上诉期内并未进行有效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在本案中发现中,法律在保护一方抢注商标的情况,被抢注方也有法律条文进行保护。抢注商标的行为会给原商标持有人造成侵权,若根据原法律规定不进行扩大解释和理解,无法有效保障自身合法权利,最终会使公民对法律存在不认同,无法完成执行难、诉讼难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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