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承包工程被判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新修订 | 2026-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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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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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债权债务 律所:安徽科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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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司法实践通常会严格审查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断发包方、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当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要求赔偿时,各主体之间责任的界定往往存在争议,此时当事人选择合适的律师为其进行专业的法律分析和辩护至关重要。刘欢律师曾代理刘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接受委托后调取案件材料、与当事人沟通并书写答辩状。最终法院支持其答辩意见,判定刘X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该责任。
个人承包工程被判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21年4月20日,泗县人民法立案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告张XX起诉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刘X,要求确认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上述四被告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来,泗县某工程由中国XX集团承包,其将工程三标段和二标段分别分包给新余XX和宿州某公司。2020年4月27日,张XX经介绍进入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与刘X协商每天工资240元。5月5日下午13时许,张XX在工地上干活时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被送往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刘X垫付了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张XX受伤后向被告汇报,被告曾表示愿意赔偿,后却互相推诿。刘X找到了自2019年开始在安徽宿州执业的刘欢律师,刘欢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到法院调取原告起诉书以及全部案件材料,之后与刘X沟通,了解案件发生的经过以及每个被告在案件中的地位和角色,并听取了刘X本人意见,最终书写答辩状递交至泗县人民法院。

在调查过程中,刘欢律师发现关键在于确定各方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刘欢律师通过调查得知,新余XX作为工程分包方,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案外人高X施工,高X在实际施工中安排刘X招用张XX进行作业。

在庭审审理过程这个关键节点,刘欢律师采取了积极的抗辩策略。他抗辩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刘X只是负责带班,并不是包工头或者老板,也是跟着别人干活。关于日常工作安排,工人工资多少、需要多少人务工都是别人说了算,故刘X不应承担责任,且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刘X的诉讼请求。刘欢律师的这一抗辩策略改变了案件走向,让法院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各方的责任关系。

最终,法院于审理后作出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新余XX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方,应当对张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中国XX集团系将工程分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新余XX和宿州市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外人高X未安排刘X负责宿州市某公司转包的一、二标段工作,仅安排刘X负责三标段(1-6号楼)做内粉工程,所以宿州市某公司也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刘X属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原告张XX要求四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张XX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新余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这起案件具有多方面的典型意义。首先,明确了在建筑工程领域中用工主体责任的界定规则,对于规范建筑行业的用工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其次,提醒建筑企业在进行工程分包时,要严格审查承包方的用工主体资格,避免因违法转包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再者,对于劳动者来说,在工作中受伤后,要及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体现了律师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重要作用,通过专业的法律分析和有效的抗辩策略,能够为当事人争取到合法的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中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是一个复杂且关键的问题。法院通常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来判断各方的责任。对于建筑工程领域的劳动争议,会重点审查工程的发包、转包情况以及各主体的用工资格。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院会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也会维护建筑企业的合法经营秩序。这起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反映出司法实践对于用工主体责任认定的严格态度,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

除了这起劳动争议案件,刘欢律师还处理过公司拖欠工资劳动报酬纠纷案件。2021年,原告蔡XX起诉宿州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蔡XX自2018年3月入职该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8月,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蔡XX工资直到2021年9月。2021年10月4日经结算,公司欠蔡XX自2020年8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工资款77687元,并承诺了付款计划,但仅于2021年10月30日支付15000元,下欠62687元未付。蔡XX委托刘欢律师代理此案,刘欢律师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调取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确定了被告,之后充分准备证据,提供了拖欠工资明细单以及工作的相关证明。在庭审中,刘欢律师充分论证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X劳动报酬6268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这起案件体现了在劳动报酬纠纷中,律师通过充分准备证据和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有效论证,能够帮助劳动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拖欠工资的案件,法院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严格要求用人单位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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