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于孕期女性劳动者的劳动权益给予了特殊保护,但这并不代表用人单位就一定不能辞退怀孕的女职工。
从劳动合同法法理角度来讲,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用工标准,是用人单位购买其劳动力并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基础。显然,劳动法也考虑到双方的充分选择权,故而规定了试用期这一制度。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
第一项的规定,在试用期内,只要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即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劳动者是“三期”内受保护的特殊职工。但是怀孕女职工并不当然等同于不符合录用条件,如果怀孕女职工在试用期内能够完成用人单位所规定的各项工作任务,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表明该女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就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名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若仅以员工怀孕为由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认为因其怀孕而不符合录用条件,又没有相关证据支撑,那就极有可能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一旦员工提起劳动仲裁,将面临按照法律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按经济补偿金的双倍支付赔偿金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