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有无溯及力,《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1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这项规定中“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的“十年”该怎么计算?是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就开始计算,还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再开始计算?即这项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对这个问题,《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本项规定按照现行《立法法》应无溯及力,但是《劳动合同法》却造成了一些歧义。笔者认为这条规定的溯及力问题可以按照“从新原则”处理,赋予其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