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享受的特殊保护形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哺乳假”,另一种是“授乳期”。
根据法律规定,女职工生育后有困难的,在工作许可的情况下,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后,可以申请六个半月的假期,即我们通常所称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女职工的工资待遇应当按照产假工资的80%发放。
而“授乳期”则是指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因此,婴儿一周岁以内的这段期间我们往往称之为“授乳期”或“哺乳期”。
对于“授乳期”的延长问题,90年颁布的《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和93年发布的《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中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其中“体弱儿”是指指满一周岁的婴儿患有佝偻病除临床体格症状外,需作血生化或腕骨摄片证实 ,贫血Hb小于等于9克 、营养不良、严重先天性畸型如先天性心脏病、脑发育不全、兔唇、裂腭等 以及一年内住院三次的。由此可见,只要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授乳期”完全是可以延长的,期限最长可以达到婴儿一周岁半。
特殊情况的哺乳期延长规定:
‘体弱儿’指满一周岁的婴儿患有佝偻病(除临床体格症状外,需作血生化或腕骨摄片证实),贫血营养不良、严重先天性畸型(如先天性心脏病?脑发育不全?兔唇?裂腭等)以及一年内住院3次的”。哺乳期结束后,能否延长呢?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中规定,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也可延长一二个月。《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15条规定,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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