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仅在公司破产和非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要求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突破章程规定的股本认缴期限,提前到资,不存在其他法定情况。
(2)为了适应2013年《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制的修正,国务院于2014年2月起,先后发布了《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立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司应将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上述系统向社会公示。债权人通过网络很容易便可以获知股东认缴出资额及约定的实缴时间。因此,若债权人在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仍然自愿与公司进行相关交易,不应在主张债权时赋予其要求股东加速到资的权利。
(3)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是针对已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故该条款不能扩大适用于全部未到资的情况。
(4)若股东在公司债务产生后,通过变更章程延长出资期限,则债权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以公司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为由,提起撤销权诉讼,进而要求股东按原出资期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5)若发现公司大部分股份的认缴期限超长,而公司偿债能力明显不足,则债权人可通过刺破公司面纱,主张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连带承担债务,进而实现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