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支付任何
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没有过错不存在《
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该用人单位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规定的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应该支付劳动者
赔偿金,即每工作一年支付2个月的本人
工资;
2、用人单位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中符合《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的,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即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本人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并没有提前1个月通知的还可以要求
代通知金;
3、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的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也不需要提前通知。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
法规定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