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的补偿措施是严格按照土地原有用途来依法、迅速且充分的支付土地
补偿金、
安置补助费以及住宅房屋及其他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同时,也需妥善安排被
征地族群的社会保障费用。
关于
拆迁补偿,并无一个明确的量化指标,其总体的
补偿原则在于,必须要确保未曾降低原本的生活居住品质与条件,并且应适度地进行相应的优化与提升。
通常来说,住房
拆迁的补偿标准如下:
房屋补偿费是依据被
拆迁房屋的结构特征及其折旧状态进行划分档次,然后再根据每平米的单价加以计算;
而对于周转补偿费,是将临时居住环境作为参考因素进行划档,针对被拆迁房屋的住户人口,则是每个月进行定额补贴;
至于奖励性补偿费,则是根据所在地域的实际状况以及国家相关法律
法规加以确定,不可随意修改调整。
在发布
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时,应详细载明征收的目的、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的细节方案、签署协议的期限,以及
行政复议权和
行政诉讼权等事项,同时,还必须列举出在征收范围内禁止实施的各类行为等。
就征收耕地的
土地补偿费来说,其数额为被征收耕地被征用之前的三年内平均年产值的最高达到十倍这个幅度。
对于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则是按照将要迁入新居的农业人口总数进行计算。《
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
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
房屋产权调换的,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
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
起诉讼。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
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
宅基地建房、提供
安置房或者
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
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
养老保险等
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