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在公共住房
拆迁过程中,对于户口登记在册的公有住房,如果在
离婚之前一直由
当事人实际居住使用,那么在
离婚时就应当对此类房产的处置问题做出明确的决定。
然而,若在离婚之后才发生此类房屋的拆迁事宜,那么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关于获得拆迁利益的请求,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
具体来说,如果原告的户口登记在男方父亲名下的私有住宅内,并且该住宅是在婚姻关系持
续期间因男方父亲的私有住宅
拆迁安置所得,那么无论
原告与被告实际上是否在此住宅内共
同居住,在离婚时,如果原告要求享有此住宅的
居住权,其请求都无法被法庭支持。
反之,假设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虽然遇到了私有住宅的拆迁,但是
安置房却是以夫妻双方名义登记的,那么即便在离婚的时候,某一方对于这处房子提出了将之划分为
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求,该诉求仍然会得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
再者,如果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由于私有住宅的拆迁而购买的新房,尽管尚未完成
物权的转移手续,但是在离婚的时候,如果某一方当事人提出了关于获得拆迁利益的请求,同样也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涉及到的是属于案外人所有的私有财产,且在
拆迁补偿方面按照人头数量来确定固定面积的话,那么在离婚之后,当事人仍然可以获得等同于自己应得平方数的现值补偿。
此外,对于
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而言,即使当事人并非该房屋的建设
出资人,只要其作为登记在册的立基人口,就有权主张分割拆迁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