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样的合同有效
在我国规定合同要生效且有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要具有缔约能力。这个问题我们在前面已经谈过。在我国有缔约能力的人分为公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等等。另外,他们成为某一有效合同的主体还必须是合同缔约所规定标的在其法定的经营范围之内。
其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希望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志与外部表示完全一致。因为人有时候有意或无意说错话或嘴上所说与心里所想不一样,这样就是意思表示不真实。这种不真实在合同中也存在,可能是当事人故意也可能是完全无心,但无论如何都会对合同另一方产生利益损害,因此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法律规定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况下订立合同无效或应当予以变更和撤销。
系我国民法规定凡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一律无效。同时,我国民法还规定,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及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也一律无效。另外,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非因一方当事人恶意行为而使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双方利益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以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内容或撤销合同。这类合同主要包括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和显失公平的合同。
而且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主体通过意思表示缔结合同所希望产生的法律效果的所有事项,均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或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当然,若一份合同中包括多方面的内容,其中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总之,只有符合以上条件的合同才是有效的合同,也才能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无效合同而言由当事人提出,由法院裁决,或直接由法院仲裁,对其作出变更、撤销的决定,一般合同无效或撤销的处理,我国合同法又作出了如下的规定:无效的合同及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二、合同书上盖什么样的章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就当事人来说,无非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订立合同一般由订立合同的自然人签字或盖上自己的姓名章;法人、其他组织订立合同一般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签名或盖上单位的公章。法人、其他组织应该盖什么章,我国《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现实中,法人、其他组织的公章种类很多,有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行政章及各部门的公章等。一般而言,合同专用章、行政章都能作为合同章,至于财务专用章、各部门的公章的效力则要看具体情况,如果仅仅证明诸如欠款金额(企业之间对帐单)这样的财务方面的问题,那么财务章也是有效的。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签字或盖章是选择关系,意味着要么签字,要么盖章,要么签字盖章同时具备,这三种情况对于合同成立的意义是相同的。在实际签定合同时,人们往往重视盖章的作用与意义,甚至有的认为盖章比签字重要,其实这是误解。印章的使用(即盖章)就等于印章所有者(即印章名义人)的签名,盖章的效力就等于签名的效力。印章之所以具有证明功能,不过是使用印章能够代替并可以反复代替签名,且有时具有省力之效。由于印章极易被伪造,并且印章的名义所有者(即印文所表示其姓名或名称的印章拥有者)与实际控制者极易分离,所以,印章的证明力在本质上低于签名的证明力。我们在交易活动中应当更重视签名,因为签名与签名人之间联系的确定性要远远大于印章与印章名义人之间的联系,对方当事人只要当面签名,就可以在相当程度上保证其签名的效力与证明力。
总体上来说,要保证订立的合同有效,那么至少要做到上述三点,简而言之就是主体要合格、内容要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否则的话即使合同签订成立了,但是最终也是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这显然不利于当事人之间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甚至还会因此造成其他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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