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证解释了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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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国有土地使用证解释了如果你所购买的土地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使用权类型’是“出让”,有使用权终止日期,那么,你所购买的这块土地就是有“出让”证的土地,即该土地原所有人是交过钱购买了使用年限的土地(住宅七十年,商用五十年),可以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证解释了什么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解释了什么

国有土地使用证解释了如果你所购买的土地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使用权类型’是“出让”,有使用权终止日期,那么,你所购买的这块土地就是有“出让”证的土地,即该土地原所有人是交过钱购买了使用年限的土地(住宅七十年,商用五十年),可以转让。

办理方法:1.打印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2.去地税局缴纳契税

3.到国土局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4.如有房屋,拿《国有土地使用证》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证》。

费用:地税局 契税,合同价格的1.5%-3%

国土局 过户手续费 约300元

房管局 住宅6.00元/平方(商用8.00元/平方) 230.00元的工本费

二、如果你所购买的土地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使用权类型’是“划拨”,或有其它国土局划拨土地的证明(或政府因某种缘由赔偿土地的证明),这些土地是集体的,不能转让。

办理方法:1.由原土地所有人去国土局申请办理“出让”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勘测部门实地勘测绘图。

3.评估公司按照测绘图和实地考察出《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书》

4.国土局商议确定土地出让金价格(我这里的价格 商业用地 1类271.00元/平方 2类137.00元/平方 3类62.00元/平方 住宅用地 1类156.00元/平方 2类76.00/平方 3类48.00元/平方 )这些价格是基数,一般评估出来的价格要高出20%左右。

5.缴纳土地出让金,领出原土地所有人的“出让”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6.再按照“一”办理。

三、拿不出任何书面证明手续的,再便宜也不要买。

实际上,按照我国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例所规定的,出让土地的使用年限是按照土地的用途来计算的,而且我们要知道其中之一的土地划拨使用权只能作为单位来使用,严禁私自转让;另外的出让土地使用权需要订立严禁不可擅自更改的合同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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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是什么?
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是对于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的合同作出了一些约束,比如说开发区管委会它是不可以作为一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的,也就意味着他们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还有一些情况,就是需要当地的一个政府进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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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租赁了一片国有土地,使用期有五年,发生了纠纷,那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呢?
[律师回复] 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11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 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 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协议。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九条 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第十四条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七条 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的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page]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
  第二十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第二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四、其它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以上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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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解释内容有哪些?
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非常广泛,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境外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符合依法使用中国国有土地条件的,都可以成为中国的国有土地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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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的法律解释是什么
[律师回复] 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 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 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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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用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是什么?你们手头上有没有资源啊?分享一下你们得到的资源呗~谢谢你们
[律师回复]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标的物
《解释》第1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之所以在头条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定义性解释,主要目的就是要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主体和出让行为的标的物。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出让主体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在讨论中,不少地方反映了一些市辖区及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让土地的情况和问题。为此,有观点认为,《解释》将土地出让主体限定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全面,遗漏了主体,出让土地的主体还应包括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市辖区人民政府能否作为出让主体的问题,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1国土函字第71号)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的“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能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的问题,国土资源部认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具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资格。综合上述意见,《解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依法限定为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标的物,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客体为土地使用权,不是土地本身,但也并非是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均可出让。依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只是针对国有土地实行的一种土地利用制度,允许出让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只能是国有土地。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最近经常听到一个词叫做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因为本人学历有限,我想在这里咨询一下,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司法解释
[律师回复]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定义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410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6.19 法释[2000]14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 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 高检发释字 [1999] 2号)
二、渎职犯罪案件(二十)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士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2公顷(30亩)以依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士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土地是我国的重要资源,对其使用权的批复有严格程序和规定,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司法解释中各条规定就是针对机关人员而设定,也就是说法律不会因为职位和工作性质而放松处罚,因此,作为部门工作人员严于律己,不要知法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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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释是什么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释是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予以土地使用者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协议、招标、拍卖。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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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么解释国有土地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该怎么解释国有土地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土地是属于国家的。除了农村集体土地外,其他的土地利用方式都有国家规定的部门进行管理,土地的使用需要得到审批,不能私自规划利用。那么,什么是国有土地出让下面为大家整理了国有土地出让的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什么是国有土地出让国有土地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国有土地出让年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1)居住用地七十年;
(2)工业用地五十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国有土地出让方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1)协议;
(2)招标;
(3)拍卖;
(4)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国有土地的出让范围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负责人指出,以下六类土地必须纳入招标拍卖挂牌范围:(1)供应经营性用地以及有竞争要求的工业用地;(2)其他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3)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4)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5)依法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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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法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司法解释第五条,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第六条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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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证宗地名词解释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土地使用证宗地名词解释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土地使用证宗地就是记载着可以使用土地的这些凭证上面的内容,指的是可以使用的土地,包括共用的土地。宗地是地籍的最小单元,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是地球表面一块有确定边界、有确定权属的土地,其面积不包括公用的道路、公共绿地、大型市政及公共设施用地等。
《土地登记办法》规定需要向村委会提出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后,报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就可以办理,土地证,是土地所有者或者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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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限释义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土地使用权限是什么意思
土地使用权限是指对合法取得的土地所享有的使用年限。
土地使用权包括对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
什么是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民集体和公民个人,以及三资企业,凡具备法定条件者,依照法定程序或依约定对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利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土地使用权是外延比较大的概念,这里的土地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法规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概念。土地使用权是中国土地使用制度在法律上的体现,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有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划拨、出让、出租、入股等。而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指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权利。
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指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可分为农用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农用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用地使用权通过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承包合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使用者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取得。
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类型只有土地划拨和土地出让两种形式。
应该如何解释土地使用费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通过不同的方式使用土地(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者除外),国家向其收取得的有偿使用土地的费用,是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交纳的费用,它是调节使用土地资源的手段之
一,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有关土地使用费的具体标准,没有全国统一的规定,应根据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土地使用费的计算包括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原有建筑物的拆迁费、人员安置费用以及公共设施费用。土地使用费按年度缴纳的优势有哪些土地使用费按年度缴纳,可大大降低现行房价,减轻购房者的压力。特别有利于刚刚参加工作的年轻人,可以真正意义上实现住房的一步到位。降低频繁换房和重复装修造成的浪费。而且,把土地成本从房价中剥离后,可以基本消除地脚差异对房价的影响。住房的成本仅仅由建筑及相关(设计,配套等)成本和相关税费构成。使得全国各地的房价趋于统
一,有利于房地产成本的透明,使得房地产开发的利润趋于理性,从而促进房地产产业的健康发展。而地脚的不同,会导致土地使用费的差异,进而导致住房使用成本的差异,通过市场优化配置不同地脚的住房。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还可以大大提高住房使用成本。有效打击炒房行为,降低住房空置率。同时,土地使用费按年度缴纳,将时间直接纳入土地使用费的计量因素,即计时收费。可以理解为土地使用费的计量方法是土地面积乘以占有时间,只要占有土地,就必须缴纳土地使用费,因此可以有效抑制土地闲置和囤积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住房具有保障民生的性质,不能所有的住房都需要缴纳高额的土地使用费。因为土地归全民所有,因此每个公民应该有一定数量的土地使用权。这个数量可以通过全民平均住房,或者其他评估机制得出。在这个数量以内的面积不需要缴纳土地使用费,超出这个数量的部分才需要缴纳土地使用费。这样可以消除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各种保障房,甚至小产权房的差别。可以把所有住房都纳入统一管理。土地使用费年度缴纳制度,可以从根本上消除现行的土地出让制度的弊病,从根源上消除,推进廉政建设。取消一次性土地出让金,还可以降低开发商前期投资,降低项目烂尾风险。同时,自取得土地之日起就开始计费,可以促使开发商缩短工期,提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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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解释是怎样的?
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农民集体和公民个人,以及三资企业,凡具备法定条件者,依照法定程序或依约定对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利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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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公司有人最近想要进行法律考试,想请问国有土地使用权解释是怎样的,有哪些相关的法律条文
[律师回复]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出资的流转
  导读: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非常广泛,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境外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符合依法使用中国国有土地条件的,都可以成为中国的国有土地使用者。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法律特征分析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人通过买卖、互易和赠与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以合同方式再移转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该法律关系中,原有土地使用权的人为转让人,从转让人手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人为受让人。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该转让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限于个人和组织)发生的土地使用权的移转行为。一般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作为出让一方主体的国家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而转让行为则发生在公民、法人之间,国家在一般情况下并没有成为转让合同的主体。另外,无论通过何种形式的转让,都只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受让人所取得的只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土地所有权。这个法律特征也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与出让的重要区别。

  
2.该转让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订立书面合同,该转让合同是转让人移转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合同。无论双方是采取买卖还是赠与,都应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形式要件。

  
3.该转让行为是权利和义务的一并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据此,转让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不能只移转权利而不移转义务,而必须将原出让合同规定的全部权利、义务移转给受让人。法律之所以做出这种规定,是为了保障出让合同的履行,避免因转让引起的矛盾和纠纷。因为一旦发生转让,转让人不再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受让人将成为土地使用权人。但如果转让人未将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投资开发的义务等)一并移转给受让人,则出让合同就根本不能得到履行,并可能发生各种纠纷。

  
4.该转让行为导致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一并移转。《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之所以做出这种规定,是考虑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与土地是联为一体的,在交易的价值上常常也是结合在一起计算的。如果将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地上建筑物和附属物分开,很可能使地上建筑物和附属物在移转所有权以后失去地基使用权。这样将可能出现土地使用权人要求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人拆除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禁止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人通行、停车等利用土地行为的后果。

  
5.该转让行为是有期限的行为。受让人是在转让人的土地使用权有效年限内受让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将自己享有的末到期的土地使用权有偿或无偿地转让给受让人。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1.转让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当事人须订立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①合同主体。
②标的。即一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位置、编号、面积、四至范围和现状、具体情况的附图。
③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④土地使用期限。
⑤建设规划设计条件。
⑥违约责任。
3.当事人须依据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赠与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后,赠与方能生效。
4.转让人须无不得转让的法律限制。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应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笔者认为,现行法律硬性规定这种约束条件,是国家以其管理者身份运用公权力对私权的不当干涉,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如何开发经营应由其自身决定,国家不必介入经营活动。另外须注意,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从法理上讲,此似为土地所有权产生的优先购买权。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转让价格过低会严重破坏地产市场的经营秩序,影响土地所有者的收益。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4)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以转让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形式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 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形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出售在传统民法上称出卖,有学者认为此处采用“出售”并不妥当,应代之以买卖,笔者也认为这样更符合法律习惯。交换在传统民法上称互易,指当事人双方以各自的土地使用权相交换。赠与则指转让人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给予受让人享有。无论采用何种转让形式,都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有观点认为,继承也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形式,笔者认为不太妥当。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继承中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显然不是基于土地使用人的法律行为而是基于土地使用权人死亡这一事件。因此,土地使用权转让形式中不应包括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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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国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地税局还收多少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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