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标的额为13万诉讼费是多少

最新修订 | 202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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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额是13万元的话诉讼费就是290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当中规定诉讼标的额超过10万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来交纳诉讼费。在连带责任保证当中,保证人是没有先诉抗辩权的,所以,保证人一定要清楚自己所承担的担保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标的额为13万诉讼费是多少

一、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标的额为13万诉讼费是多少?

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标的额为3万诉讼费用是290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二、连带责任保证的概念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拒绝,这就是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效力的积极方面。

三、民事诉讼的流程

1、 起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递交诉状。

2、 立案审查

符合立案条件,通知当事人7日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如果对裁定驳回起诉不服,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受理后,法院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15日内进行答辩,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立即开始执行

3、 排期开庭

提前3日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承办人;公开审理的案件提前3日进行公告。

4、开庭审理

(1)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2)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

(3)举证质证: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3)听资料;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材料发表意见。

(4)法庭辩论:各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驳和论证。

(5)法庭调解: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议解决纠纷

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当事人履行调解书内容或申请执行;未达成调解协议,合议庭合议作出裁决(宣判)。

5、 宣判

同意判决,当事人自动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或向我院告诉庭提出执行申请;不同意裁判,需要分情形区分对待:

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因连带责任保证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活动当中,双方的诉讼标的当然就是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会按照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的债务数额来收取诉讼费。2900元的诉讼费用是大多数民众都能承受得起的,保证人最后败诉的话,保证人在偿还了债权人之后还能向真正的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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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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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数额应负连带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数额应负连带问题解答如下, 李某于2005年10月5日借款35000元给胡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胡某未按约定还款。经了解,因胡某生意资金周转紧张,暂时无钱还款,但王某尚欠胡某到期货款2.7万元。2007年4月李某向提起代位权之诉,要求王某向其履行偿付义务,同时李某担心王某不一定有清偿能力,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平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此,李某无权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李某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第二种意见: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拓展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充实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使得在债务人既不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使所受到的损害得以补救。但次债务人并不一定就具有履行能力,所以,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确认次债务人就债务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款数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应支持李某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了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但这并不等同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具备必然的财产清偿能力和现实实现条件。到期债权和该债权的实现能力完全是两回事。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具备与否,不影响债权人代位向次债务人行使清偿债务的能力,只要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即可。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即在于拓展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范围,充实债权人一般担保的实力,使得在债务人既不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使所受到的损害得以补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平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规定表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作的代位权诉讼一经确认成立,就所确认的债权数额,次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有直接清偿的义务和责任,原来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而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新的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显然是一种债的转移,即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同时,却丧失了原本即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样,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拓展到次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反而使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至增添、扩大的债权人的债权风险。这无疑是与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相违背的。由于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并不是一经判决确认即可得到债权必然实现的效果,即次债务人并不一定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所以,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确认次债务人就债务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款数额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这才符合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包括债权人提起代位权的主张数额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款额,同时也不能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款额。这样,在共同的债务数额范围内,债务人、次债务人均负有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债务的责任。代位权制度的设立,也就设定了与债务人负有连带关系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债务责任,这实质上是一种连带责任,以此保证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所以,在代位诉讼中,债务人对代位要诉讼确认数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不能以就代位权诉讼所作的由次债务人代位清偿为由,推卸其原本既有的债务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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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借条怎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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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连带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律师回复] 对于连带保证人的诉讼地位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连带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担保法司法解释》虽肯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务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但并非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两个诉仍然属于可分之诉。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上,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各自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也各自,不相互为条件。司法解释也是先肯定债务人或者保证人单独作为被告,其次才肯定了两者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中,判决主文仍然需要判两项,但不区分保证人和债务人在承担债务上的先后,民事执行程序中也不分次序。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义务,而非金钱赔偿,应在判决中进一步裁判保证人因不能履行担保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即在判决中解决代为履行责任转化为金钱赔偿责任的问题,以免债权人在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后,再次涉入讼累。
由于保证人是从债务人,保证责任从属于主债务而存在,因此,在确定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时,必须先行确定主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主债务人并非案件当事人的情况下,对主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则会产生生效裁判对案外人所涉权利义务进行处理的法律后果,在诉讼程序上有失妥当。同时,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还会涉及到对主债务人的追偿问题,案件处理结果显然与主债务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在此情形,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可以建议债权人追加主债务人为被告,如果债权人拒绝追加的,则应通知主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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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诉讼连带责任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共同诉讼连带责任是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共同诉讼连带责任是什么
它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
打个比方:人家欠你1W块钱,欠钱的人找了个人作为担保。那么这个担保人和欠钱的人之间就是连带责任(可以找其中一人还款,也可以同时找二个人还款,但不能超过1W的总和)
当事人负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诉讼费的负担问题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分歧:
1、由各连带责任人进行平摊;
2、各连带责任人负连带责任;
3、根据具体情况由主债务人承担。
多数学者认为,负连带责任的人被共同,应连带承担由被告方负担的诉讼费,涉及保证合同的案件中保证合同对担保范围另有约定的除外。
连带责任发生的原因有:
1、法定连带责任,如个人合伙债务、企业法人联营的债务、代理上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等;
2、意定连带之债,如约定连带保证等。
对于法定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被共同所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则上应当由连带债务人连带负担。理由是:
1、法律规定连带之债的基本出发点,其一是保护交易安全,其二是保护因不法侵害而受有损害的人的利益。基于此,法律强行加重债务人的义务。向连带债务人中的哪个或哪些债务人请求履行、请求其履行多大部分的债务,完全听任债权人的自由意思。从连带责任制度的立法本意出发,被共同的连带债务人应连带负担由被告方负担的诉讼费。
2、从诉讼费的起因看,连带责任人被共同所应承担的诉讼费,是因连带责任人均没有履行同一债务(属共同过错)所产生的费用,是因连带债务人共同负责的事由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
3、从诉讼实务上看,在债权人连带债务人的诉讼中,对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一般不审理。对于共同被诉的诉讼费也难以在连带债务人间合理分摊。
4、对于连带担保有关的诉讼费,担保法有较明确的规定。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债权人的诉讼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等。可见,除担保合同另有约定外,诉讼费属于保证的范围,连带保证人应对诉讼费负连带保证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是连带责任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连带责任一方是可以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
(2)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
(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4)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申请回避、委托中国人参加诉讼、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等。其义务与刑事诉讼的自诉人基本相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与刑事被告人基本相同,但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相分离的案件,其被告人可委托诉讼中国人,且上诉权也只限于附带民事部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之所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是因为如果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在同一审级中解决,将导致这两种性质的诉讼在审理程序上的分离,也不利于及时查清案情。但是,则不受刑事诉讼法有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的限制:
(1)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自然人;
(2)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1)刑事被告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节省诉讼资源的目的,如果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民事诉讼原告基本相同;
(5)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达不到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提高效率,如有权请求赔偿,具有诉讼地位,享有法定的诉讼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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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连带保证合同诉讼时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两个概念,要区分掌握:1保证期间是指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关系到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保证期间经过,引起的后果就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永久性消灭。只有保证期间未经过,才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适用的必要,如果保证期间经过了,保证责任就不存在,其诉讼时效期间也就不存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都是一样的。保证期间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为主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比如: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甲乙约定乙于2008年5月1日还款;丙为保证人,甲丙签订保证合同,但并没有明确约定丙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那么依照法律规定,丙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如果乙于2008年5月1日未按时履行债务,那么丙的保证期间为2008年5月1日起6个月。如果甲丙约定了保证期间的,就按照约定的保证期间。2、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1)一般保证中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提起或仲裁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比如:甲欠乙债100万元,约定3月1日前还款,丙为一般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3月1日过后,甲未还款,乙于4月1日甲,6月1日判决生效,此时乙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如果乙是于10月1日甲,那么保证期间就经过了,保证人丙免责。

2)连带保证中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及诉讼外的权利请求都可以,但要针对保证人本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如果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这里并不需要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所以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与一般保证不同。比如:甲欠乙债100万元,约定3月1日前还款,丙为连带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3月1日过后,甲未还款,甲于4月1日要求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乙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如果乙是于10月1日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的,那么保证期间就经过了,保证人丙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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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连带和约定连带比较,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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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的区别依连带责任产生之原因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虽对债权人有利,但对债务人,无疑是一种加重责任。所以《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之债务是以按份责任为基本清偿原则的。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法定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由于债务人约定加重自己的责任的情形毕竟不多,故连带责任的承担大多数来自法律的规定。法定连带责任与约定连带责任除了产生的原因不同外,还有连带责任人主观因素的区别。法定连带责任均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如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于该代理人和第三人主观上都有过错,所以《民法通则》第66条第二款规定了两者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不一定要求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仅以事先约定为准。如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就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人主观上并无过错,只是基于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而承担连带责任。
二、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的区别金钱依连带责任内容之不同,又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违约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违反合同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即指当事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发生而产生的连带责任。
1、构成违约连带责任只须具备当事人有共同违约行为和主观上有共同过错,不论是否致他人损害。而构成侵权连带责任必须具备共同侵权行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至于无过错责任,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
2、违约连带责任的承担除继续履行合同与支付违约金等方式外,在造成损失并超过违约金的情况下,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仅限于赔偿损失的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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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保证诉讼时效能否中断,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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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两个概念,要区分掌握:1保证期间是指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关系到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履行,也是确定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保证期间经过,引起的后果就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永久性消灭。只有保证期间未经过,才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适用的必要,如果保证期间经过了,保证责任就不存在,其诉讼时效期间也就不存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都是一样的。保证期间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为主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比如: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甲乙约定乙于2008年5月1日还款;丙为保证人,甲丙签订保证合同,但并没有明确约定丙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那么依照法律规定,丙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如果乙于2008年5月1日未按时履行债务,那么丙的保证期间为2008年5月1日起6个月。如果甲丙约定了保证期间的,就按照约定的保证期间。2、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持续达到一定期间而致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1)一般保证中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没有对债务人提起或仲裁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比如:甲欠乙债100万元,约定3月1日前还款,丙为一般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3月1日过后,甲未还款,乙于4月1日甲,6月1日判决生效,此时乙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如果乙是于10月1日甲,那么保证期间就经过了,保证人丙免责。

2)连带保证中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及诉讼外的权利请求都可以,但要针对保证人本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如果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这里并不需要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所以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与一般保证不同。比如:甲欠乙债100万元,约定3月1日前还款,丙为连带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3月1日过后,甲未还款,甲于4月1日要求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乙丙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如果乙是于10月1日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的,那么保证期间就经过了,保证人丙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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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与连带保证人的诉讼程序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后诉讼程序如何进行 案情简介 7月26日,方某因业务需求,向马某告贷100万元,借期三个月,两边签订了《告贷合同》,某生物工程公司以及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告贷合同上签字。告贷到期后,方某逾期未偿还,马某遂以方某、方某妻子王某、某生物工程公司以及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起被告至,要求四被告一起偿还告贷,立案受理日期为1月9日。而某生物工程公司已于1月6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裁决重整,某集团有限公司于1月21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裁决受理破产清算请求。 判定:裁决移交 人民以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受理破产请求后,有关债款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请求的人民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等级统辖贰言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七条的规则,“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统辖权贰言,但受诉人民发现其没有等级统辖权的,应当将案子移交有统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因而,本案裁决移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律师说法:该案的诉讼程序该怎么进行 笔者以为本案应持续审理。直接裁决移交其他统辖或裁决驳回原告有所不妥,是对原告诉权的不妥损害。但本案亦不宜裁决间断审理,本案中,个人系实践告贷人,也即主债款人,而单位是连带责任确保人,系次债款人,虽然现已受理了单位的破产请求,但单位系次债款人,次债款人的破产不应该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毕竟实践的告贷联系发生在个人也即主债款人与债务人之间,假如一旦确保人破产就裁决间断诉讼,这样不利于原告权益的维护,一起也不利于实践债务债款联系的断定和处理。且根据最高《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则“ 以债款人为被告的其他债款纠纷案子,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别离处理: (四)债款人系从债款人的债款纠纷案子持续审理”。虽根据法律位阶凹凸,本案应按《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则处理,但《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并未失效,其拟定是为了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在连带确保人作为次债款人破产的情况下,终究该间断仍是持续审理,是存在疑问和争议的。但笔者以为,对连带责任确保人破产的案子持续审理将更有利维护债务人的权益,也更有利对立的处理。当然,这需求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适用作出愈加清晰的规则。 本案在持续审理的情况下,出于更好维护债务人债务的意图,还能够奉告原告向受理破产的申报临时破产债务,待诉讼完结承认债务和确保债务后,如主债款人无法清偿债款再正式断定为破产债务,参与分配。如在诉讼完结前现已开端破产分配的,关于债务人可能在破产产业分配中受偿的数额,破产应先预留出来。
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如何进行诉讼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后诉讼程序如何进行 案情简介 7月26日,方某因业务需求,向马某告贷100万元,借期三个月,两边签订了《告贷合同》,某生物工程公司以及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告贷合同上签字。告贷到期后,方某逾期未偿还,马某遂以方某、方某妻子王某、某生物工程公司以及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起被告至,要求四被告一起偿还告贷,立案受理日期为1月9日。而某生物工程公司已于1月6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裁决重整,某集团有限公司于1月21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裁决受理破产清算请求。 判定:裁决移交 人民以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受理破产请求后,有关债款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请求的人民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等级统辖贰言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七条的规则,“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统辖权贰言,但受诉人民发现其没有等级统辖权的,应当将案子移交有统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因而,本案裁决移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律师说法:该案的诉讼程序该怎么进行 笔者以为本案应持续审理。直接裁决移交其他统辖或裁决驳回原告有所不妥,是对原告诉权的不妥损害。但本案亦不宜裁决间断审理,本案中,个人系实践告贷人,也即主债款人,而单位是连带责任确保人,系次债款人,虽然现已受理了单位的破产请求,但单位系次债款人,次债款人的破产不应该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毕竟实践的告贷联系发生在个人也即主债款人与债务人之间,假如一旦确保人破产就裁决间断诉讼,这样不利于原告权益的维护,一起也不利于实践债务债款联系的断定和处理。且根据最高《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则“ 以债款人为被告的其他债款纠纷案子,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别离处理: (四)债款人系从债款人的债款纠纷案子持续审理”。虽根据法律位阶凹凸,本案应按《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则处理,但《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并未失效,其拟定是为了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在连带确保人作为次债款人破产的情况下,终究该间断仍是持续审理,是存在疑问和争议的。但笔者以为,对连带责任确保人破产的案子持续审理将更有利维护债务人的权益,也更有利对立的处理。当然,这需求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适用作出愈加清晰的规则。 本案在持续审理的情况下,出于更好维护债务人债务的意图,还能够奉告原告向受理破产的申报临时破产债务,待诉讼完结承认债务和确保债务后,如主债款人无法清偿债款再正式断定为破产债务,参与分配。如在诉讼完结前现已开端破产分配的,关于债务人可能在破产产业分配中受偿的数额,破产应先预留出来。
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的诉讼程序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后诉讼程序如何进行 案情简介 7月26日,方某因业务需求,向马某告贷100万元,借期三个月,两边签订了《告贷合同》,某生物工程公司以及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告贷合同上签字。告贷到期后,方某逾期未偿还,马某遂以方某、方某妻子王某、某生物工程公司以及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一起被告至,要求四被告一起偿还告贷,立案受理日期为1月9日。而某生物工程公司已于1月6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裁决重整,某集团有限公司于1月21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裁决受理破产清算请求。 判定:裁决移交 人民以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受理破产请求后,有关债款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请求的人民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等级统辖贰言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七条的规则,“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统辖权贰言,但受诉人民发现其没有等级统辖权的,应当将案子移交有统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因而,本案裁决移交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律师说法:该案的诉讼程序该怎么进行 笔者以为本案应持续审理。直接裁决移交其他统辖或裁决驳回原告有所不妥,是对原告诉权的不妥损害。但本案亦不宜裁决间断审理,本案中,个人系实践告贷人,也即主债款人,而单位是连带责任确保人,系次债款人,虽然现已受理了单位的破产请求,但单位系次债款人,次债款人的破产不应该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毕竟实践的告贷联系发生在个人也即主债款人与债务人之间,假如一旦确保人破产就裁决间断诉讼,这样不利于原告权益的维护,一起也不利于实践债务债款联系的断定和处理。且根据最高《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则“ 以债款人为被告的其他债款纠纷案子,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别离处理: (四)债款人系从债款人的债款纠纷案子持续审理”。虽根据法律位阶凹凸,本案应按《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则处理,但《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子若干问题的规则〉》并未失效,其拟定是为了正确适用《企业破产法》。在连带确保人作为次债款人破产的情况下,终究该间断仍是持续审理,是存在疑问和争议的。但笔者以为,对连带责任确保人破产的案子持续审理将更有利维护债务人的权益,也更有利对立的处理。当然,这需求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适用作出愈加清晰的规则。 本案在持续审理的情况下,出于更好维护债务人债务的意图,还能够奉告原告向受理破产的申报临时破产债务,待诉讼完结承认债务和确保债务后,如主债款人无法清偿债款再正式断定为破产债务,参与分配。如在诉讼完结前现已开端破产分配的,关于债务人可能在破产产业分配中受偿的数额,破产应先预留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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