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附随义务必须要履行吗?

最新修订 | 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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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商品房买卖附随义务必须要履行,虽然我国劳动合同法等民事类型的法律规范,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要在签署商品房的售卖合同之后,需要履行附随义务,但若是不履行通知对方交房等的附随义务,此时有可能会直接导致商品房的主义务不能实现。故此附随义务的履行是必须的。
商品房买卖附随义务必须要履行吗?

一、商品房买卖附随义务必须要履行吗?

商品房买卖附随义务必须要履行,《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列举并未穷尽全部的附随义务,故以“等”字表示仍可以有其他的附随义务,这也反映出,附随义务的类型及内涵尚在发展中下面将阐述其中的几种。

(1)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对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的一般要求,即债务人应尽到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债务人的注意程度因其地位、职业、判断能力及债务的性质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当事人应作一个善良管理人并像管理自己事务那样做到尽职尽责,以尽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的义务。

(2)保护义务保护义务是指在由于合同接触(准备交涉、履行、受领等)而有发生侵害对方生命、身体、财产的可能性的场合,对于诸此法益不予侵害的义务。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论其性质,实相当于侵权行为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关系较远。就此类义务的定位,涉及民事责任制度的变革及发展,学者间素有争论。德国学者认为在债之关系上保护义务是一种应当与给付义务相对置的概括性的义务。从这种立场出发,将以保护给付以外法益(对方的财产、人身)免受损害的一系列附随义务(照顾、保护、指示、说明等义务)为内容的总括的义务,统称为保护义务。应该看到,保护义务与给付义务确实有着相当的独立性,比如保护义务在合同缔结阶段就可能既已发生,其违反可能构成缔约上的过失,而在合同存续和履行阶段,保护义务依然存在,且与合同缔结阶段的保护义务可以认定为具有连续性。其所要保护的法益,不是给付利益,而是相对人的维持利益或者固有利益。我国《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并且在审判实务中,也肯定了保护义务作为一种附随义务的存在。

二、购买商品房需要履行的义务

1、通知义务

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通告使其知晓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双方互通信息的情形,多有所在。如果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地通知对方,此时便可认为有通知义务存在。合同法中关于通知义务有很多明确的规定,比如《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第256条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278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第309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第384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等等。综合起来说,通知义务包括:说明义务,如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应如实向买受人说明有关标的物的使用、维修及保养方法等;忠实报告义务,如代理人应及时向被代理人报告被代理事务的情况;瑕疵告知义务,如赠与有瑕疵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的瑕疵如实告知受赠与人;此外还有迟到告知义务、提存地点及其方式的通知等。

2、协助义务

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它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承担协力义务;在履约中,当事人应当顾及另一方及其标的物的状况,最大限度地运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运用的手段实现对方的正当愿望,以利于合同的适当履行。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相关的事务。如《合同法》第240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第259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3、保密义务

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合同法》第43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密义务在技术合同中的地位显得尤为重要。保密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只要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而不要求义务人积极的作为。因此保密义务的履行通常不会给义务人带来额外的负担。

在我国城镇地区,只能通过购买商品房的方式才可以获得居住场所。根据生活经验可以知道,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签署之后,不管是购买者还是售卖者,都需要履行附随义务以及合同的主义务,附随义务不履行导致主义务没有完成的,违约一方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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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随义务一定要履行吗?
附随义务是一定要履行的,因为附随义务是为了保障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者合同的进程而出现的,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的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对任何债的关系都可以发生,不受特定债的关系类型的限制,如果是因不履行附随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那么损失一方有权请求不履行义务方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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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邻居,他是在一家大型的物流公司工作,就在前几个月,他们公司和一个伙伴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履行中有一个的附随义务,我想请问合同中附随义务的责任是啥,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有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签订合同之后,我们自然而然就会遇到一个合同的履行的问题,而合同义务是合同履行的关键,在通常之中,合同义务可以分为三类: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
主给付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固有的、不可或缺的义务,违反主合同义务则可以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等。
从给付义务可能是来源于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得出,主要是为了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实现。比如最常见的产品包装的义务,还有产权交易中相关文件、资料单据的交付的义务等等。如果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导致合同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且可以解除合同。
附随义务则是指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此处的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指债务人负担照顾、保护、忠实、通知、保密、协助的义务。附随义务的作用在于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实现,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保护债权人的人身、财产等固有权利。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可以请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对于违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的,可以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违反后合同义务则可以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主从给付义务不履行时可以起诉请求履行,而附随义务则不能请求履行,只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比较经典的案例是:甲出卖车辆给乙,提供相关保险文件和行车证等为从给付义务,而对于该车本身有哪些危险则是附随义务。
此外,在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之外,还有一个不正真义务,所谓不真正义务是指债务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必须为的行为,比较常见的类型有:
(1)合同债权人的减损义务。如果债务人已经违约,那么债权人就有义务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如果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则必须自己承担。
(2)买受人的检验通知义务。即买受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范围之内进行检验,期满不检验,视为产品合格,则丧失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
(3)收货人的及时检验通知义务。此处类似于上边的买受人。
(4)寄存人的告知义务。如果寄存物有瑕疵或者需要特殊保存,那么寄存人必须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如果没有,则因为按照一般物件保存造成的损失由寄存人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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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附随义务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即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与保密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之人身或其财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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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现在签订了合同,而且他们是订货材料他害怕以后承担不到责任就不知道该怎样来办了,所以现在想知道合同约定附随义务合同双方必须要承担哪些东西呢?
[律师回复] 合同附随义务是相对于合同主义务的法律概念,订立一份合同的主要性质和主要目的决定了合同的主合同义务,而附随义务种类很多,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的附随义务有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通告使其知晓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双方互通信息的情形,多有所在。如果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地通知对方,此时便可认为有通知义务存在。协助义务 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它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承担协力义务;在履约中,当事人应当顾及另一方及其标的物的状况,最大限度地运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运用的手段实现对方的正当愿望,以利于合同的适当履行。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相关的事务。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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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义务必须履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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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可以吗?
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显然是不可以的,在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时,对合同附随义务既然进行了规定,就应当履行,避免造成对方的损失。附随义务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前提,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其目的在于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也并非自合同关系之始就已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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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有哪些特征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及合同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时期,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所应负担的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确立附随义务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关系、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及完善合同法立法与理论。附随义务内容随合同关系发展而有不同的体现,基于附随义务发生阶段的不同,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也不同。
二、附随义务的特征
1、附随义务具有从属性。由于附随义务的存在价值主要是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所以,在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居于从属地位。它是随着当事人缔约、履约和履约后关系的建立、存续而产生和发展的。当事人只履行给付义务而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利益可能无法圆满实现,但是,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而仅仅履行附随义务,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将可能毫无意义。
2、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一般而言,合同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而且这些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被确定。但是,附随义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并非自始确定,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进行,视具体情况要求当事人遵守一定的义务,以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换言之,附随义务不受合同种类和性质的限制,即无论任何类型的合同均可发生附随义务。此外,附随义务也不受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的制约,在签约前、签约中和履约后的所有阶段都可能发生。
3、附随义务具有法定性。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合同法中的大多数条款均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具有任意性;而附随义务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即使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也不影响该种义务的存在,而且,此类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也无权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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