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辩护词应该写受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案庭审,现就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研究。
审判长、审判员:
受张某某的委托,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案庭审,现就张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研究。
二、具体辩护意见。
首先,本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对“张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指控。张某某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并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具有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
2009年6月29日张某某挪用“通五指挥部”15.5万元公款准备用于某某公司企业资质升级增资,因张某某同时决定将某某公司的16万余元的存款与“通五指挥部”被挪用的公款置换后分流保管。因挪用公款行为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应该视为犯罪情节轻微。
2009年6月29日因交通运输局领导要求某某公司办理企业资质升级,某某公司筹措的200万元增资资金中有15.5万元的保管人魏某某不在通化,张某某决定先用王金发保管的“通五公路指挥部”50万元待发奖金中的15.5万元串一下,魏某某回来后再把钱还上。王金发取钱交给某某公司后,张某某当即向魏某某保管的存折登记人杜某某交待该存折上的钱是指挥部的奖金。杜某某在检察院笔录中称“张某某告诉我的,因为我们工程指挥部请示局里要将这笔奖金发下去,但局里没有是否发奖金的明确意见,所以这个存折就先由张某某保管,后来由刘永福保管。”“2009年我和张某某都在工程指挥部工作,他是副主任,我是总工。有一次张某某找我,说‘通五公路有点奖金,现在暂时不能发,先以我名义存到银行,密码让我设,存折由他保管,等以后再说’。”根据杜某某的证实,应该认定:张某某在决定挪用公款的同时,又决定用某某公司的存款置换挪用的公款并作为公款分流保管的事实成立。
由于杜某某的证实与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基本吻合,可以证明:张某某用某某公司存款与挪用的15.5万元公款置换后“分流保管”是客观真实的,而且是同时发生的。2009年6月21日至12月11日期间,存折上有168816.57元存款。因张某某决定挪用15.5万元与分流保管的存款没有时间的脱节,并没有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所以该挪用公款行为应该视为情节显著轻微。
某某公司虽然属于民营企业,但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私有公司和私有企业有明确的区别。另外张某某对某某公司性质的判断失误是导致张某某无意触犯刑法的重要原因。
某某公司是2003年因公路处事业机构改制所产生的集体性质的民营公司,是由公路处组织分流人员组建并报请交通运输局同意后设立。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平均承担,张某某的股份比例与其他股东相同,其董事长职务是组织委派形成的,并不是根据股权比例被选举担任的。
由于最高法院两个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了挪用公款罪涉及私有企业和私有公司,与某某公司的民营企业有区别,如何理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如何确定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性质和地位,对张某某的量刑极为重要。因法律对民营有限公司是否属于私有公司和私有企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张某某在决定挪用公款时确实对某某公司的性质判断有误,应根据其主观上无犯罪之故意,确认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另外,某某公司成立后,主要管理人员一直被“通五指挥部”调用承担政府的工程项目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某作为组织上委派的董事长,在主观意识上仍然把某某公司视为公路处下属转制企业,这种判断上的失误,导致其在决定挪用“通五指挥部”待发奖金时,无意识地触犯了法律。也就是说,张某某在决定挪用公款时,并无犯罪之故意。
杜某某与魏某某当时都在“通五指挥部”担任职务,杜某某是总工程师,魏某某是动迁处长。这二人当时虽然都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但张某某决定挪用公款并决定分流保管公款时,这二人都在“通五指挥部”任职,分流保管资金记在杜某某名下应该视为由通五指挥部人员保管。因此,对张某某决定挪用公款后,应该根据分流保管事实成立这一情节认定为情节轻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张某某接受调查时,侦察机关只掌握了50万元待发奖金的来源不合法的情况,并没有发现张某某是否有挪用公款行为。张某某对挪用15.5万元公款一事,是主动交待,如实供述。当时侦察机关并未掌握其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所以张某某主动交待这一行为属于最高法院规定的自首行为。张某某在检察机关没有发现其犯罪之前,主动交待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应按自首论,并应在法定刑以下从轻处罚。
关于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主要还是是否构成或者是从轻处罚。主要围绕着这两个方面来进行辩护,专业的律师会在整个案件当中寻找有助于当事人的一些情节,并且将它列举的辩护词当中以帮助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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