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认罪辩护词怎么写?

最新修订 | 202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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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非法拘禁罪认罪辩护词的写作中应当从犯罪分子不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人、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而且在实施了犯罪行为后主动认罪、自首、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配合调查,有改过自新的愿望等方面进行说明,然后希望法院从轻或者是减轻对的处罚。
非法拘禁罪认罪辩护词怎么写?

一、非法拘禁罪认罪辩护词怎么写?

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在刘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中,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辩护人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责,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刘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所起到的是次要作用

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不是这起非法拘禁案的领导者、组织者,而是一个参与者。他起初参与到犯罪中来是完全不知情,而仅仅是为 了把握让被害人偿还其债务的机会而加入进来。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不知要非法拘禁受害人,上车时只是听命于另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不知道被害人被变更了拘禁地址;在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另一嫌疑人啊力对被害人进行侮辱以及唆使他人殴打被害人,这些行为也是被告人未曾预料也无法控制;被告人后来参与向受害人家属索取债务,但整个过程也完全是听从啊力的调配。从受害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的证据来看,受害人家属所送的钱以及所写保证书也只是针对被害人所欠啊力的债务,而被告人刘某的债权并未得到任何形式的兑现。被害人在向啊力交付3000元以及写了保证书后,就被放回,这个事实也反映被告人对拘禁被害人没有任何的话语权,刘某在这起犯罪中完全处于一个被支配的辅助地位。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当初是认为取讨合法债务,并无违法之处。他是无意加入到犯罪行为中来的,并且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被指使的辅助地位,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

2、被告人参与本案也是事出有因,与一般纯粹的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为目的的非法拘禁不同,受害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诱因。

本案与一般纯粹的非法拘禁罪不同,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我们知道该罪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第一,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条件,第二,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重要本质。根据受害人的陈述,其的确欠被告人刘某欠款,双方还立有欠款凭据,而且该欠款时间较长。被害人与被告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参与本案犯罪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事实上亦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甚至一开始索取欠款的目的也没有达到。

从案件证据来看,被害人经常赌博并四处借债。自2007年开始陆续向被告人借款长期不还,在被告人追债期间不仅避而不见而且也拒绝接听电话,由于被害人采取躲避的态度,拒不清偿债务,也导致被告人为挽回自身的经济损失而参与到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索债,因而触犯了刑律。试想,被害人如果能早日清偿债务,或许被告人就根本不会牵连到本案。由此可见,该案发生的诱因是被害人自身的过错。

3、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在这次非法拘禁案中,既没有参与组织、指使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也没有组织、指使他人和参与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殴打。在拘禁过程中也曾经对被害人多次说过当时的情况:不是被告人想放人就能放的,事情不是由他来控制的。在看到被害人实在是没有任何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并没有利用非法拘禁的条件强行要求受害人立即偿还对自己的欠款,并且还是善意的告诉受害人先想办法还啊力的,自己的可以缓一缓。在啊力放人的时候,已经是深更半夜,也是被告人刘某考虑到受害人搭车不方便,主动自己驾车送受害人回家。因而辩护人认为就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来分析,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

4、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态度好

从本案被公安机关侦破到刚才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事实真相,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曾多次表示其做梦都没有想到为了追个债务会让自己身陷囹圄,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深感后悔,对被告人这种坦白交待、诚实认罪的态度,符合刑法酌情从轻的情节。

审判长、审判员我的辩护意见暂时到此,谢谢!

犯罪嫌疑人在庭审过程中,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援助,可以在法庭上为其进行辩护,可以进行无罪辩护,也可以进行减轻罪行的辩护,但是要注意的是,律师只能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遵守职业道德的基础之上代理其进行调查取证、辩护等活动,努力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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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张东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案件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张东,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根据庭审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张东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张东为索取合法债权,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王林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东等人对王林的非法拘禁行为限于轮流看守、跟随的方式,并没有采取殴打、侮辱、虐待等情节,也没有致人受伤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东对轮流看守、跟随没有全程参与,相比较其他人参与度不多,在整个过程中仅起到次要作用。
4、在整个拘禁过程中三次将王林带至A区B镇小纪老家中、A区B镇惠民东路与江淮路口、A区中学门口向其父母索要债务,以及在C区浪漫之都假日酒店开房期间与王林女朋友同住一间,这足以说明非法拘禁的违法行为强度不是很大,情节相对较轻。
5、对于非法拘禁的时长。辩护人诉认为时长不能作为考量量刑情节“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的基准刑”因素,本辩护人认为既然本案认定为非法拘禁,这是对该行为升格处理,也即本案本应为处政处罚,现升格为刑事非法拘禁罪,就不应当再以拘禁时长六天作为考量因素。
6、张东认罪、悔罪态度好。从本案被公安机关侦破到刚才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出,张东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事实真相,认罪态度好。张东对自己的罪行深感后悔,对张东这种坦白交待、诚实认罪的态度,案后能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符合刑法酌情从轻的情节。
7、张东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作为被告人张东的辩护人,我们建议合议庭充分注意上述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东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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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我今年因为违反了治安问题被拘禁了,那么有关非法拘禁的无罪辩护辩护词应该怎么写?谢谢解答了!
[律师回复] 您好!你问的非法拘禁的无罪辩护辩护词如下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袁某的委托,本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多次会见的被告人,了解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并前往南海区检察院和贵院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今天,本律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现本律师就该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没有非法拘禁受害人黎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受害人黎某的的行为,指控被告人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据不足。
(一),公诉方在起诉书中审查查明的事实不清。
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中遗漏了受害人案发时酒后或醉酒驾驶的事实;
在本案的三个被告人的供述中,三被告人均多次提到受害人黎某存在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这三个人在没有串供的情况下供述一致,因此可信性强。而黎某是否存在酒后驾驶,关系到本案受害人的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酒后所作报案陈述的可信程度及了解本案起因经过等均相当重要。
2、起诉书中遗漏了受害人黎某驾驶的摩托车碰到被告人黎某面包车后继续向前开逃逸的事实。
这一事实有被告人黎某、孙新伟供述及证人雷日烽的证言(见刑事侦查卷P71倒数
1、
2、3行)可以证实。
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黎某等三人强行将黎某和雷日烽带至官窑鸿苑宾馆与事实及证据不符。
4、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黎某对黎某进行殴打与事实及证据不符。
5、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孙新伟等人逼迫被害人黎某拿人民币10000元”的陈述不准确;
6、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孙新伟等人在收到被害人黎某的堂兄黎任交来的4000元”的陈述不准确。
(二)本案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就是指指以拘押、紧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其中:
A.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时一种持续行为: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难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B.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受害人意志的,非自愿的。
一般来说,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何判断是否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呢?在司法实践上,一般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第二条第
(一)款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明确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后,可以看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

一、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黎某的故意的。
根据本案的事发经过来看,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黎某的摩托车撞花了被告人黎某的汽车后逃逸,被告人黎某阻止其逃逸后,目的只是要求被害人黎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至于主张要求到官窑后再进行具体的协商赔偿,一方面,是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态度相当恶劣,担心其叫人来滋事。另一方,是想到官窑找一家维修店了解车辆损失情况,以便协商赔偿。更何况,自始至终,被告人黎某均有多次征询其意见是否需要报警。因此,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

二、被告人黎某、孙新伟、杨延丽将被害人黎某、雷日烽带往官窑协商车辆赔偿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害人黎某、雷日烽基本上是自愿与被告人黎某、孙新伟前往官窑协商车辆维修和车辆赔偿的。
从本案的发生经过来看,由于被害人酒后驾驶并且存在事故后逃逸行为,所以即使被告人黎某有多次建议报警的情况下,被害人均是要求自行协商赔偿的(即私了)。因此,当被告人提出要求一起前往官窑修车及协商赔偿后,被害人黎某基本是同意的、自愿的,故这一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更何况从案发当日下行4点多到官窑后5点,也只是短的几十分钟。这可从三个被告的供述还有证人雷日烽的证言相互印证来证实。因此,不存在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带往官窑的事实。

三、被告人黎某自始至终均没有殴打过受害人黎某。
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黎某本人承认,也有其他两个被告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
如此可见,被告人黎某带黎某前往官窑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三)在官窑鸿苑宾馆405房中,被告人黎某也是受到“忽悠”等三名男子威胁的,不应当对“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勒索被告人黎某的非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一、“忽悠”等三名男子并非是被告人黎某叫来或授意叫来的。
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黎某叫来“忽悠”等三名男子协助协商赔偿事宜。

二、被告人黎某与受害人黎某、雷日烽均是被诱骗进入405房的,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通过拘禁或殴打得到赔偿的意图。
虽然,被告人黎某确实要求黎某、雷日烽到官窑进行协商修车和赔偿。但是,黎某事前并没有授意任何人在鸿苑宾馆开房,也没人和被告人说过要把被害人关起来协商赔偿。当经过鸿苑宾馆时,是被告人孙新伟称上房去坐下来慢慢谈的。当时,被告人黎某也没有预料到“忽悠”等人会殴打或勒索被害人的。即使刚上到405房时,被告人黎某也还有问被害人黎某是否需要报警的,因此,完全不存在非法拘禁的意图。

三、被告人黎某在405房内是受到“忽悠”等三名男子的威胁的,“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并勒索受害人黎某是违背了被告人黎某的意愿的。
根据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证人雷日烽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当黎某、黎某、雷日烽被诱骗进入了405房后,首先是黎某与黎某协商赔偿4000元,在协商过程中,“忽悠”等三名男子大声威胁被告人黎某不要出声,并把黎某强行拉开。然后,“忽悠”等三名男子就勒索被害人10000元,并殴打受害人黎某。因此,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也是受到了“忽悠”等三名男子的威胁的。而且,除了被告人黎某与受害人协商达成的赔偿4000元之外,被告人黎某是不认同“忽悠”等三名男子所提出的任何数额的。更没有对“忽悠”等三名男子提出的10000元有任何的附和行为。

四、在鸿苑宾馆期间,被告人黎某不存在任何配合或附和“忽悠”等三名男子的任何违法行为。
在鸿苑宾馆,当黎某、黎某、雷日烽被诱入405房间后,实际上双方均被“忽悠”等三人劫持了。“忽悠”强行拉开被告人黎某,阻止其双方当事人的正常协商。从整个过程中,“忽悠”等三名男子操纵了整个过程,实施了勒索、殴打、亲自打电话联系受害者家属、接头、收钱等行为。而黎某并没有实施、配合和附和上述行为。

五、在鸿苑宾馆期间,被告人黎某多次阻止“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受害人黎某。
在刚去鸿苑宾馆楼下时,被告人黎某就拦着“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被害人黎某。在上到405房后,黎某也有多次阻止“忽悠”等人的殴打。

五、被告人黎某停留在405房或鸿苑宾馆大堂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黎某,防止“忽悠”恣意殴打受害人黎某,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看管行为。
不能简单地将被告人黎某停留在405房或鸿苑宾馆大堂的行为,理解为看管行为,而应当结合本人的动机、具体行为来认定。当被告人黎某看到自己与被害人黎某的正常协商被强行阻止,自己受到威胁。被害人黎某受到勒索与殴打。被告人黎某意识到被劫持了。他认为被害人黎某因为是和自己来协商赔偿的,有义务留下来关注事态发展,保障受害人黎某的人身安全。事实上,也正是因为被告人黎某在405房多次阻止“忽悠”等人的殴打,才使到受害人黎某没有受到严重的伤害。因此,不能把被告人黎某停留在现场的行为简单地理解成是看管行为。
综上,由此可见,“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拘禁、勒索受害人黎某的行为违背了被告人黎某的意思的,被告人在这期间也是受到了威胁,更没有对“忽悠”等人的行为进行参与、配合或附和。不属于“忽悠”等三名男子的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共犯。因为,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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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主要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
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综上所述
我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_________
二、基本信息
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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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某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出席今天的庭审,为被告人王某依法辩护。出庭前,我仔细研究了人民检察院萧检刑诉(2006)685 号起诉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王某,今天又认真参加了庭审活动,特别是刚才听取了法庭对事实的调查,至此,辩护人对本案有了一个充分的了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辩护人依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责,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起到的只是一个消极看管的作用,应属于从犯
被告人王某原本是到萧山看望自己打工的妻子的,由于老乡关系而被本案的另一被告打电话叫到商业城休闲山庄 8639号房间,一念之差中途加入到非法拘禁他人的行列当中。这一点,检察院的起诉书已经予以确定。从本案已经证明的事实来看,王某既不是这起非法拘禁案的领导者,也不是拘禁产生后相关财务的索要者。他只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叫到商业城休闲山庄8639号房间,他事先并不知道有非法拘禁的事实,只是在后来发现有两个人被本案另一被告拘禁讨要债务的事实后,由于碍于老乡面子,不便离开,就这样稀里糊涂的参加了进去。
二、 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造成的后果较轻微
王某在这次非法拘禁案中,既没有参加将本案两被害人从萧山区交通大厦2楼的网吧强行挟持到萧山区商业城休闲山庄8639号房间的行动,也没有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务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也不大。虽然由于群体行为对本案被害人汤森荣造成了轻微伤,但毕竟没有发生严重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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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认罪、悔罪态度好
通过刚才的庭审,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已经深感后悔。同时,从被告人认罪交待的态度中,也能充分反映出这一点。对被告人王某这种坦白交待的认罪态度,辩护人请求法庭能予以注意。
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合仪庭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 72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让其在社会上接受改造。相信王建一定会吸取这次沉痛的教训,改过自新,痛改前非。
审判长、审判员我的辩护意见暂时到此,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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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之规定,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案件证据材料,会见并详细询问了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辩护人认为,本案还存在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本案属于事发有因。被告人李某等人非法拘禁受害人汤某的原因是:受害人未按照双方事先约定承担应当承担的债务,被告人李某等人采取不当的措施将受害人汤某拘禁,本案属于典型的事发有因,并非被告人李某等人无故犯罪。本案是因汤某欠债不还而引发的,被告人李某也是在多次催要无果的紧急情况下,来不及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保护,如不及时采取行动实行自救,则事后将很难寻找到汤某,才铤而走险的。这与当前社会普遍缺乏信用有很大关系,如果被害人能诚实守信,及时偿还债务,也不会有今天的案件发生。
2、本案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虽然在拘禁期间,被告人李某有殴打行为,也是在与被害人激化矛盾后出现的,且殴打行为均控制在必要限度以内,未造成实质性损害后果。对其使用暴力也是为了让被害人不要反抗,促使其家属尽快汇钱。被告人对被害人身造成的损害显著轻微。
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李某与被害人是以兄弟相称关系较好的合作伙伴,这次犯罪,实因被告人经济上窘困,他的目的只是要钱,使用暴力并非他的本意。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品行端正。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一直是本本分分、老实巴交的给人打工,也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文化程度很低,只有初中文化,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又一时冲动触犯刑律铸成大错。被告人李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偶然性,不存在预谋、策划的情节。李某的犯罪是有别与那些累犯、惯犯的。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也给予其从新做人的机会。
4、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不抗拒,不歪曲事实。无论是在公安机关,还是在检察机关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存在隐瞒、虚假。本案证据卷可显示被告人李某始终予以配合办案机关,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表现出了极大的悔罪,非常懊悔,在与我们律师会见时其对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深深悔恨,请求谅解。其称对不起家里的亲人,表示深深的愧疚,被告人李某从始至终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性,并作了深刻地反省,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望法庭能够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本案事发有因,对被害人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小。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又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等减轻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量刑幅度可以在6个月左右。在此基础上,法庭还应考虑到,本案有别于盗窃、抢劫等贪利型犯罪,被告人再次犯罪、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为了更有利于被告人改造,保证其家庭唯一的生活来源不致中断,杜绝产生新的社会问题,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非法拘禁刑事辩护词解答如上,
家人和别人发生了一些矛盾,现在在打官司,现在基本已经处理好了,律师说现在要写判决书,请问非法拘禁罪二审辩护词的格式是什么样的?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之规定,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案件证据材料,会见并详细询问了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辩护人认为,本案还存在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本案属于事发有因。被告人非法拘禁受害人的原因是:受害人未按照双方事先约定承担应当承担的债务,被告人等人采取不当的措施将受害人拘禁,本案属于典型的事发有因,并非被告人等人无故犯罪。
2、本案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虽然在拘禁期间,被告有殴打行为,也是在与被害人激化矛盾后出现的,且殴打行为均控制在必要限度以内,未造成实质性损害后果。对其使用暴力也是为了让被害人不要反抗,促使其家属尽快汇钱。被告人对被害人身造成的损害显著轻微。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以兄弟相称关系较好的合作伙伴,这次犯罪,实因被告人经济上窘困,他的目的只是要钱,使用暴力并非他的本意。被告人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品行端正。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一直是本本分分、老实巴交的给人打工,也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文化程度很低,只有初中文化,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又一时冲动触犯刑律铸成大错。被告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偶然性,不存在预谋、策划的情节。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也给予其从新做人的机会。
4、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不抗拒,不歪曲事实。无论是在公安机关,还是在检察机关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存在隐瞒、虚假。本案证据卷可显示被告人李某始终予以配合办案机关,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表现出了极大的悔罪,非常懊悔,在与我们律师会见时其对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深深悔恨,请求谅解。其称对不起家里的亲人,表示深深的愧疚,被告人从始至终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性,并作了深刻地反省,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望法庭能够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本案事发有因,对被害人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又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等减轻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量刑幅度可以在6个月左右。在此基础上,法庭还应考虑到,本案有别于盗窃、抢劫等贪利型犯罪,被告人再次犯罪、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为了更有利于被告人改造,保证其家庭唯一的生活来源不致中断,杜绝产生新的社会问题,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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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辩护词有罪辩护怎么写?
强奸罪辩护词中阐述强奸犯罪事实并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比如被告人犯有强奸罪,但属未遂状态,此系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害人及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并且未造成恶劣影响。法院在庭审阶段,会充分考虑辩护意见,结合公诉书内容及犯罪事实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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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朋友准备写非法拘禁罪的辩护词,不知道是怎么写的,所以请问非法拘禁罪辩护词范文是怎么写的呢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之规定,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查阅了案件证据材料,会见并详细询问了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但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辩护人认为,本案还存在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本案属于事发有因。被告人李某等人非法拘禁受害人汤某的原因是:受害人未按照双方事先约定承担应当承担的债务,被告人李某等人采取不当的措施将受害人汤某拘禁,本案属于典型的事发有因,并非被告人李某等人无故犯罪。本案是因汤某欠债不还而引发的,被告人李某也是在多次催要无果的紧急情况下,来不及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保护,如不及时采取行动实行自救,则事后将很难寻找到汤某,才铤而走险的。这与当前社会普遍缺乏信用有很大关系,如果被害人能诚实守信,及时偿还债务,也不会有今天的案件发生。
2、本案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虽然在拘禁期间,被告人李某有殴打行为,也是在与被害人激化矛盾后出现的,且殴打行为均控制在必要限度以内,未造成实质性损害后果。对其使用暴力也是为了让被害人不要反抗,促使其家属尽快汇钱。被告人对被害人身造成的损害显著轻微。
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李某与被害人是以兄弟相称关系较好的合作伙伴,这次犯罪,实因被告人经济上窘困,他的目的只是要钱,使用暴力并非他的本意。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品行端正。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一直是本本分分、老实巴交的给人打工,也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文化程度很低,只有初中文化,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又一时冲动触犯刑律铸成大错。被告人李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偶然性,不存在预谋、策划的情节。李某的犯罪是有别与那些累犯、惯犯的。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也给予其从新做人的机会。
4、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不抗拒,不歪曲事实。无论是在公安机关,还是在检察机关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存在隐瞒、虚假。本案证据卷可显示被告人李某始终予以配合办案机关,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表现出了极大的悔罪,非常懊悔,在与我们律师会见时其对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深深悔恨,请求谅解。其称对不起家里的亲人,表示深深的愧疚,被告人李某从始至终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严重性,并作了深刻地反省,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望法庭能够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由于本案事发有因,对被害人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小。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又具有当庭自愿认罪、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等减轻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量刑幅度可以在6个月左右。在此基础上,法庭还应考虑到,本案有别于盗窃、抢劫等贪利型犯罪,被告人再次犯罪、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为了更有利于被告人改造,保证其家庭唯一的生活来源不致中断,杜绝产生新的社会问题,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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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朋友因为女朋友和他分手,一时气不过就把他女朋友拘禁了,现在被发现了,想问下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辩护词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周某某近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抢劫罪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案卷材料,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某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抢劫罪是指行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主观目的,通过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使受害人不敢反抗、无力反抗、不知反抗的情形下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从我国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分析,行为人的行为要成立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
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主观目的;其
二,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
三,本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上列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能成立此罪。特别要指出的是在抢劫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行为依法必须具有共同的犯意,否则也不能成立抢劫罪的共犯。
那么,本案前后涉案人员有甲、乙等七人。如果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他们系共同犯罪的话,那么实施行为之前应有共同的犯意联络,并且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目的。事实上果真如此吗,辩护人认为他们没有共同的犯意联络,更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具体事实与理由分述如下:
周某某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本此事件发生的原因是2003年左右甲与受害人乙两人曾相识、相恋并在一起同居,因此事甲被迫与其丈夫离了婚。在两人同居生活期间,乙取了甲存折内的款归自己使用。在两人分开的几年里,乙仍然与甲联系,甲与乙目的想要回那一万元钱,而乙目的别有他图。案发当日,甲得知乙要来济南并提出要甲陪他时,甲认为要回自己钱的机会来了,于是才有了本案的事发,也就是说作为甲也无非法占有乙财产的主观故意。
那么,周某某参与到本案当中来,他知道事情的原委吗,也就是说他的主观目的是什么呢?
2013年4月9日其供述称:“2013年3月13日下午五点钟是丙叫他到开发区吃饭,饭后与丙与丁三人一块去接甲,在去接甲的路上被告知,有人欠甲一万块钱,等会儿把欠钱的人带到王某某的住处,你跟着一块去。”,同案犯丁在2013年4月2日、王某某在2013年3月14日也作了相同的供述,这三个被告人的供述、加之被告人甲的供述,我们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周某某就是帮助甲向乙要其欠钱,无论该欠钱是否真实存在,作为周某某在主观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更何况甲与乙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在王某某的住处周某某等人对乙使用了暴力方式,但是该暴力方式并不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目的的取财手段。我们不能仅以取财的手段作为判断行为性质,而还应该接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否则,将是客观归罪,这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主客相统一的定罪标准。另外,甲等人此次获得款项为1000元左右,并没有超过其所主张的一万元。故,就本案而言,不要说周某某就连其他人也没有非法占有乙财产的主观故意,那么仅知道帮助他人要钱的周某某无论如果也不可能成立抢劫罪。退一步讲,就是甲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作为周某某也没有事先知道这一事实,其也不能与其他人成立抢劫罪的共犯。
故,此节事实一审法院仅以客观行为作为判断标准,属于客观归罪,依法应当纠正。当然,周某某、丁某在他人按排下晚上看守乙等待第二天到乙老家去取款,在此过程中乙方在逃跑过程中致身体伤害,他们的行为有无构成其他犯罪,在此辩护人暂不发表意见。
综上,一审法院以客观归罪为原则,未正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违反了我国刑法关于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故一审法院判决不正确,依法应当撤销。鉴于涉及到本案的定性这一原则的问题,辩护人请求贵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以查清事实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及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4年4月18日
我是一名辩护律师,最近接了一个案子为一位非法拘禁罚的被告人辩护,请问你们一下非法拘禁罪成功辩护词的范文有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非法拘禁罪是严重侵犯人身自由权的犯罪,我国刑法也是给予了很重的处罚的。不少案件中,被告人都会选择专业律师来帮助自己辩护,这就需要律师写辩护词了。下面是我们为您提供的一篇范文: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袁某的委托,本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多次会见的被告人,了解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并前往南海区检察院和贵院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今天,本律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现本律师就该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没有非法拘禁受害人黎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受害人黎某的的行为,指控被告人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据不足。
(一),公诉方在起诉书中审查查明的事实不清。
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中遗漏了受害人案发时酒后或醉酒驾驶的事实;
在本案的三个被告人的供述中,三被告人均多次提到受害人黎某存在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这三个人在没有串供的情况下供述一致,因此可信性强。而黎某是否存在酒后驾驶,关系到本案受害人的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酒后所作报案陈述的可信程度及了解本案起因经过等均相当重要。
2、起诉书中遗漏了受害人黎某驾驶的摩托车碰到被告人黎某面包车后继续向前开逃逸的事实。
这一事实有被告人黎某、孙新伟供述及证人雷日烽的证言(见刑事侦查卷P71倒数
1、
2、3行)可以证实。
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黎某等三人强行将黎某和雷日烽带至官窑鸿苑宾馆与事实及证据不符。
4、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黎某对黎某进行殴打与事实及证据不符。
5、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孙新伟等人逼迫被害人黎某拿人民币10000元”的陈述不准确;
6、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孙新伟等人在收到被害人黎某的堂兄黎任交来的4000元”的陈述不准确。
(二)本案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就是指指以拘押、紧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其中:
A.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时一种持续行为: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难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B.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受害人意志的,非自愿的。
一般来说,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何判断是否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呢?在司法实践上,一般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第二条第
(一)款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明确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后,可以看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

一、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黎某的故意的。
根据本案的事发经过来看,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黎某的摩托车撞花了被告人黎某的汽车后逃逸,被告人黎某阻止其逃逸后,目的只是要求被害人黎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至于主张要求到官窑后再进行具体的协商赔偿,一方面,是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态度相当恶劣,担心其叫人来滋事。另一方,是想到官窑找一家维修店了解车辆损失情况,以便协商赔偿。更何况,自始至终,被告人黎某均有多次征询其意见是否需要报警。因此,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

二、被告人黎某、孙新伟、杨延丽将被害人黎某、雷日烽带往官窑协商车辆赔偿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害人黎某、雷日烽基本上是自愿与被告人黎某、孙新伟前往官窑协商车辆维修和车辆赔偿的。
从本案的发生经过来看,由于被害人酒后驾驶并且存在事故后逃逸行为,所以即使被告人黎某有多次建议报警的情况下,被害人均是要求自行协商赔偿的(即私了)。因此,当被告人提出要求一起前往官窑修车及协商赔偿后,被害人黎某基本是同意的、自愿的,故这一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更何况从案发当日下行4点多到官窑后5点,也只是短的几十分钟。这可从三个被告的供述还有证人雷日烽的证言相互印证来证实。因此,不存在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带往官窑的事实。

三、被告人黎某自始至终均没有殴打过受害人黎某。
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黎某本人承认,也有其他两个被告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
如此可见,被告人黎某带黎某前往官窑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三)在官窑鸿苑宾馆405房中,被告人黎某也是受到“忽悠”等三名男子威胁的,不应当对“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勒索被告人黎某的非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一、“忽悠”等三名男子并非是被告人黎某叫来或授意叫来的。
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黎某叫来“忽悠”等三名男子协助协商赔偿事宜。

二、被告人黎某与受害人黎某、雷日烽均是被诱骗进入405房的,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通过拘禁或殴打得到赔偿的意图。
虽然,被告人黎某确实要求黎某、雷日烽到官窑进行协商修车和赔偿。但是,黎某事前并没有授意任何人在鸿苑宾馆开房,也没人和被告人说过要把被害人关起来协商赔偿。当经过鸿苑宾馆时,是被告人孙新伟称上房去坐下来慢慢谈的。当时,被告人黎某也没有预料到“忽悠”等人会殴打或勒索被害人的。即使刚上到405房时,被告人黎某也还有问被害人黎某是否需要报警的,因此,完全不存在非法拘禁的意图。

三、被告人黎某在405房内是受到“忽悠”等三名男子的威胁的,“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并勒索受害人黎某是违背了被告人黎某的意愿的。
根据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证人雷日烽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当黎某、黎某、雷日烽被诱骗进入了405房后,首先是黎某与黎某协商赔偿4000元,在协商过程中,“忽悠”等三名男子大声威胁被告人黎某不要出声,并把黎某强行拉开。然后,“忽悠”等三名男子就勒索被害人10000元,并殴打受害人黎某。因此,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也是受到了“忽悠”等三名男子的威胁的。而且,除了被告人黎某与受害人协商达成的赔偿4000元之外,被告人黎某是不认同“忽悠”等三名男子所提出的任何数额的。更没有对“忽悠”等三名男子提出的10000元有任何的附和行为。

四、在鸿苑宾馆期间,被告人黎某不存在任何配合或附和“忽悠”等三名男子的任何违法行为。
在鸿苑宾馆,当黎某、黎某、雷日烽被诱入405房间后,实际上双方均被“忽悠”等三人劫持了。“忽悠”强行拉开被告人黎某,阻止其双方当事人的正常协商。从整个过程中,“忽悠”等三名男子操纵了整个过程,实施了勒索、殴打、亲自打电话联系受害者家属、接头、收钱等行为。而黎某并没有实施、配合和附和上述行为。

五、在鸿苑宾馆期间,被告人黎某多次阻止“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受害人黎某。
在刚去鸿苑宾馆楼下时,被告人黎某就拦着“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被害人黎某。在上到405房后,黎某也有多次阻止“忽悠”等人的殴打。

五、被告人黎某停留在405房或鸿苑宾馆大堂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黎某,防止“忽悠”恣意殴打受害人黎某,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看管行为。
不能简单地将被告人黎某停留在405房或鸿苑宾馆大堂的行为,理解为看管行为,而应当结合本人的动机、具体行为来认定。当被告人黎某看到自己与被害人黎某的正常协商被强行阻止,自己受到威胁。被害人黎某受到勒索与殴打。被告人黎某意识到被劫持了。他认为被害人黎某因为是和自己来协商赔偿的,有义务留下来关注事态发展,保障受害人黎某的人身安全。事实上,也正是因为被告人黎某在405房多次阻止“忽悠”等人的殴打,才使到受害人黎某没有受到严重的伤害。因此,不能把被告人黎某停留在现场的行为简单地理解成是看管行为。
综上,由此可见,“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拘禁、勒索受害人黎某的行为违背了被告人黎某的意思的,被告人在这期间也是受到了威胁,更没有对“忽悠”等人的行为进行参与、配合或附和。不属于“忽悠”等三名男子的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共犯。因为,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关于量刑意见。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定罪辩论结束后,可以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因此,辩护人认为,即使判决被告人黎某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理由:
(一)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第四部分常见犯罪的量刑第
(四)条非法拘禁罪之1(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就本案来说,由于被告人黎某实施殴打,没有造成伤害后果,因此,可以酌情在三个月拘役作为量刑起点。
(二)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
1、自首;
2、坦白案情,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情;
3、当庭自愿认罪的
4、本案是因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产生的,即争取合法权益而产生的;
5、本案被告人黎某并没有殴打受害人黎某;
6、没有前科,一直以来都是遵纪守法,诚实劳动的良好公民。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坦白案情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为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黎某的上述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黎某因为车辆被撞,协商赔偿,因为其他犯罪分子的非法介入,十分无辜地被卷入了本刑事程序中,仅仅因为
三、四个小时协商交通事故赔偿的过程,由于对这个过程中罪与非罪的界限的认识差异,被告人至今为止已经丧失了4个月又13天的人身自由。因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黎某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斟酌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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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朋友因为非法拘禁他人被抓,过几天会开庭审理,现在需要为他写一份非法拘禁案辩护词,请问一下钦州律师非法拘禁案辩护词该怎么写才好?
[律师回复] 非法拘禁罪是严重侵犯人身自由权的犯罪,我国刑法也是给予了很重的处罚的。不少案件中,被告人都会选择专业律师来帮助自己辩护,这就需要律师写辩护词了。关于非法拘禁案辩护词该怎样去写才好下文中整理了一份范本,希望能给你帮助。辩护词尊敬的法官:受被告人袁某的委托,本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拘禁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多次会见的被告人,了解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并前往南海区检察院和贵院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今天,本律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现本律师就该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没有非法拘禁受害人黎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非法拘禁受害人黎某的的行为,指控被告人黎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理据不足。
(一),公诉方在起诉书中审查查明的事实不清。
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中遗漏了受害人案发时酒后或醉酒驾驶的事实;在本案的三个被告人的供述中,三被告人均多次提到受害人黎某存在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这三个人在没有串供的情况下供述一致,因此可信性强。而黎某是否存在酒后驾驶,关系到本案受害人的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酒后所作报案陈述的可信程度及了解本案起因经过等均相当重要。
2、起诉书中遗漏了受害人黎某驾驶的摩托车碰到被告人黎某面包车后继续向前开逃逸的事实。这一事实有被告人黎某、孙新伟供述及证人雷日烽的证言(见刑事侦查卷P71倒数
1、
2、3行)可以证实。
3、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黎某等三人强行将黎某和雷日烽带至官窑鸿苑宾馆与事实及证据不符。
4、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黎某对黎某进行殴打与事实及证据不符。
5、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孙新伟等人逼迫被害人黎某拿人民币10000元”的陈述不准确;
6、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孙新伟等人在收到被害人黎某的堂兄黎任交来的4000元”的陈述不准确。
(二)本案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就是指指以拘押、紧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其中:A.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时一种持续行为:时间过短、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难以认定为非法拘禁罪;B.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受害人意志的,非自愿的。一般来说,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何判断是否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呢?在司法实践上,一般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第二条第
(一)款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明确了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后,可以看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第
一、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黎某的故意的。根据本案的事发经过来看,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黎某的摩托车撞花了被告人黎某的汽车后逃逸,被告人黎某阻止其逃逸后,目的只是要求被害人黎某赔偿其车辆损失。至于主张要求到官窑后再进行具体的协商赔偿,一方面,是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态度相当恶劣,担心其叫人来滋事。另一方,是想到官窑找一家维修店了解车辆损失情况,以便协商赔偿。更何况,自始至终,被告人黎某均有多次征询其意见是否需要报警。因此,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第
二、被告人黎某、孙新伟、杨延丽将被害人黎某、雷日烽带往官窑协商车辆赔偿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害人黎某、雷日烽基本上是自愿与被告人黎某、孙新伟前往官窑协商车辆维修和车辆赔偿的。从本案的发生经过来看,由于被害人酒后驾驶并且存在事故后逃逸行为,所以即使被告人黎某有多次建议报警的情况下,被害人均是要求自行协商赔偿的(即私了)。因此,当被告人提出要求一起前往官窑修车及协商赔偿后,被害人黎某基本是同意的、自愿的,故这一行为不属于非法拘禁行为,更何况从案发当日下行4点多到官窑后5点,也只是短的几十分钟。这可从三个被告的供述还有证人雷日烽的证言相互印证来证实。因此,不存在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带往官窑的事实。第
三、被告人黎某自始至终均没有殴打过受害人黎某。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黎某本人承认,也有其他两个被告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如此可见,被告人黎某带黎某前往官窑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三)在官窑鸿苑宾馆405房中,被告人黎某也是受到“忽悠”等三名男子威胁的,不应当对“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勒索被告人黎某的非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第
一、“忽悠”等三名男子并非是被告人黎某叫来或授意叫来的。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黎某叫来“忽悠”等三名男子协助协商赔偿事宜。第
二、被告人黎某与受害人黎某、雷日烽均是被诱骗进入405房的,被告人黎某并没有通过拘禁或殴打得到赔偿的意图。虽然,被告人黎某确实要求黎某、雷日烽到官窑进行协商修车和赔偿。但是,黎某事前并没有授意任何人在鸿苑宾馆开房,也没人和被告人说过要把被害人关起来协商赔偿。当经过鸿苑宾馆时,是被告人孙新伟称上房去坐下来慢慢谈的。当时,被告人黎某也没有预料到“忽悠”等人会殴打或勒索被害人的。即使刚上到405房时,被告人黎某也还有问被害人黎某是否需要报警的,因此,完全不存在非法拘禁的意图。第
三、被告人黎某在405房内是受到“忽悠”等三名男子的威胁的,“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并勒索受害人黎某是违背了被告人黎某的意愿的。根据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证人雷日烽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当黎某、黎某、雷日烽被诱骗进入了405房后,首先是黎某与黎某协商赔偿4000元,在协商过程中,“忽悠”等三名男子大声威胁被告人黎某不要出声,并把黎某强行拉开。然后,“忽悠”等三名男子就勒索被害人10000元,并殴打受害人黎某。因此,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也是受到了“忽悠”等三名男子的威胁的。而且,除了被告人黎某与受害人协商达成的赔偿4000元之外,被告人黎某是不认同“忽悠”等三名男子所提出的任何数额的。更没有对“忽悠”等三名男子提出的10000元有任何的附和行为。第
四、在鸿苑宾馆期间,被告人黎某不存在任何配合或附和“忽悠”等三名男子的任何违法行为。在鸿苑宾馆,当黎某、黎某、雷日烽被诱入405房间后,实际上双方均被“忽悠”等三人劫持了。“忽悠”强行拉开被告人黎某,阻止其双方当事人的正常协商。从整个过程中,“忽悠”等三名男子操纵了整个过程,实施了勒索、殴打、亲自打电话联系受害者家属、接头、收钱等行为。而黎某并没有实施、配合和附和上述行为。第
五、在鸿苑宾馆期间,被告人黎某多次阻止“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受害人黎某。在刚去鸿苑宾馆楼下时,被告人黎某就拦着“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被害人黎某。在上到405房后,黎某也有多次阻止“忽悠”等人的殴打。第
五、被告人黎某停留在405房或鸿苑宾馆大堂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黎某,防止“忽悠”恣意殴打受害人黎某,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看管行为。不能简单地将被告人黎某停留在405房或鸿苑宾馆大堂的行为,理解为看管行为,而应当结合本人的动机、具体行为来认定。当被告人黎某看到自己与被害人黎某的正常协商被强行阻止,自己受到威胁。被害人黎某受到勒索与殴打。被告人黎某意识到被劫持了。他认为被害人黎某因为是和自己来协商赔偿的,有义务留下来关注事态发展,保障受害人黎某的人身安全。事实上,也正是因为被告人黎某在405房多次阻止“忽悠”等人的殴打,才使到受害人黎某没有受到严重的伤害。因此,不能把被告人黎某停留在现场的行为简单地理解成是看管行为。综上,由此可见,“忽悠”等三名男子殴打、拘禁、勒索受害人黎某的行为违背了被告人黎某的意思的,被告人在这期间也是受到了威胁,更没有对“忽悠”等人的行为进行参与、配合或附和。不属于“忽悠”等三名男子的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共犯。因为,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关于量刑意见。根据“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定罪辩论结束后,可以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因此,辩护人认为,即使判决被告人黎某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理由:
(一)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第四部分常见犯罪的量刑第
(四)条非法拘禁罪之1(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就本案来说,由于被告人黎某实施殴打,没有造成伤害后果,因此,可以酌情在三个月拘役作为量刑起点。
(二)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
1、自首;
2、坦白案情,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情;
3、当庭自愿认罪的
4、本案是因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产生的,即争取合法权益而产生的;
5、本案被告人黎某并没有殴打受害人黎某;
6、没有前科,一直以来都是遵纪守法,诚实劳动的良好公民。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坦白案情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为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黎某的上述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黎某因为车辆被撞,协商赔偿,因为其他犯罪分子的非法介入,十分无辜地被卷入了本刑事程序中,仅仅因为
三、四个小时协商交通事故赔偿的过程,由于对这个过程中罪与非罪的界限的认识差异,被告人至今为止已经丧失了4个月又13天的人身自由。因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黎某免予刑事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斟酌采纳。XX律师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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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弟弟为了女朋友能够生活的比较好,就动用歪心思了,还参与入室抢劫了,给抢劫到两万现金了,这笔钱很快都给挥霍了,现在想要转为非法拘禁了,要做辩护的,抢劫罪转化非法拘禁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周某某近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抢劫罪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案卷材料,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某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抢劫罪是指行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主观目的,通过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使受害人不敢反抗、无力反抗、不知反抗的情形下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从我国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分析,行为人的行为要成立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
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主观目的;其
二,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
三,本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上列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能成立此罪。特别要指出的是在抢劫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行为依法必须具有共同的犯意,否则也不能成立抢劫罪的共犯。
那么,本案前后涉案人员有甲、乙等七人。如果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他们系共同犯罪的话,那么实施行为之前应有共同的犯意联络,并且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目的。事实上果真如此吗,辩护人认为他们没有共同的犯意联络,更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具体事实与理由分述如下:
周某某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本此事件发生的原因是2003年左右甲与受害人乙两人曾相识、相恋并在一起同居,因此事甲被迫与其丈夫离了婚。在两人同居生活期间,乙取了甲存折内的款归自己使用。在两人分开的几年里,乙仍然与甲联系,甲与乙目的想要回那一万元钱,而乙目的别有他图。案发当日,甲得知乙要来济南并提出要甲陪他时,甲认为要回自己钱的机会来了,于是才有了本案的事发,也就是说作为甲也无非法占有乙财产的主观故意。
那么,周某某参与到本案当中来,他知道事情的原委吗,也就是说他的主观目的是什么呢?
2013年4月9日其供述称:“2013年3月13日下午五点钟是丙叫他到开发区吃饭,饭后与丙与丁三人一块去接甲,在去接甲的路上被告知,有人欠甲一万块钱,等会儿把欠钱的人带到王某某的住处,你跟着一块去。”,同案犯丁在2013年4月2日、王某某在2013年3月14日也作了相同的供述,这三个被告人的供述、加之被告人甲的供述,我们可以肯定的是,被告人周某某就是帮助甲向乙要其欠钱,无论该欠钱是否真实存在,作为周某某在主观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更何况甲与乙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在王某某的住处周某某等人对乙使用了暴力方式,但是该暴力方式并不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目的的取财手段。我们不能仅以取财的手段作为判断行为性质,而还应该接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否则,将是客观归罪,这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主客相统一的定罪标准。另外,甲等人此次获得款项为1000元左右,并没有超过其所主张的一万元。故,就本案而言,不要说周某某就连其他人也没有非法占有乙财产的主观故意,那么仅知道帮助他人要钱的周某某无论如果也不可能成立抢劫罪。退一步讲,就是甲等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作为周某某也没有事先知道这一事实,其也不能与其他人成立抢劫罪的共犯。
故,此节事实一审法院仅以客观行为作为判断标准,属于客观归罪,依法应当纠正。当然,周某某、丁某在他人按排下晚上看守乙等待第二天到乙老家去取款,在此过程中乙方在逃跑过程中致身体伤害,他们的行为有无构成其他犯罪,在此辩护人暂不发表意见。
综上,一审法院以客观归罪为原则,未正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违反了我国刑法关于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故一审法院判决不正确,依法应当撤销。鉴于涉及到本案的定性这一原则的问题,辩护人请求贵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以查清事实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及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朋友前段时间借钱给了一个老乡,但是到了归还的日期,对方赖账不愿意归还了,朋友情急之下将对方关起来了,现在公安机关以非法拘禁将他抓住了,所以请问一下有关于非法拘禁罪认罪认罚辩护词是怎么样的?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 指派我担任*****的辩护人,在征得其本人同意后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开庭前我们仔细查阅了起诉书和主要的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清楚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因为被告人在外多年,基于内心的真诚悔悟,接受公安机关的劝说而投案,充分说明其悔罪之心,并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因此建议对其减轻罚,这样也可以昭示刑法宽严相济的特征,进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社会危害性不大。
  
1、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仅是站在门外望风,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及恐吓、威胁等言语,也未持凶器,也未通过电话或者其它手段指使,另外通过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受害人的陈述,可证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的罪行,真诚悔过,表示要痛改前非,这说明被告人已有改恶从善的决心。
  
3、被告人*****表现一贯良好,在此之前未触犯过国家的法律,无前科,被告人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欠缺,对犯罪行为性质认识不够,其没有能很好的把握自己,而走向了犯罪,归案后,被告人*****也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表示要痛改前非,这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另外,被告人*****也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害,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此,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是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
  本案各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地位、作用不同,追究法律责任也应区别对待,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本案案情我们分析一下被告人*****在本案中到底是处于什么地位、起了什么作用,
首先通过庭审可以看出*****并不是本次抢劫行为的提议者、主导者;
其次具体的犯罪分工、踩点也不是被告人安排的;再次抢劫使用的凶器并不是*****事先准备的,也不是他交给其它人的,抢劫过程中其也未携带、持有凶器;再次在抢劫过程中*****仅处于望风的角色,未直接实行犯罪,也未通过电话或者其它手段指挥他人抢劫;
最后销赃也不是被告人进行的,且被告人仅分得很小一部分赃物。从上述几点事实不难看出被告人*****参与本次抢劫系处于服从地位,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此之前从未触犯过国家的法律,属初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初犯的处罚意见,应当依照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这一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充分予以考虑。
  
四、从本案的量刑协调性来看,对*****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与****相比,两人均为自首,但*****的自首是被司法机关因戒毒控制后而主动交待,而被告人的自首是真诚悔悟,主动找到公安机关自首的,这两者有一定的区别;另外******在犯罪中属于实行犯,而被告人处于望风地位,两者作用也有一定区别;最终*****经贵院审理宣三年,因此辩护人恳请从案件各被告人量刑协调一致的角度而对被告人*****减轻至三年以下刑事责任
  
五、家庭困难,妻子与其离婚,两个孩子一个十一岁,一个六岁均需要其抚养,因此恳请贵院能对其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家庭,承担做父亲的责任。
  
六、被害人的损失基本追回,本案也未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
  纵观本案全部事实,被告人*****系从犯、初犯、自首,并且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既未造成财产损失,也未造成人身损害,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因此恳请法庭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减轻,这既可以使犯罪的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又可以使我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得到落实,给一时失足的被告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真正的实现我国刑法的根本目的。
  这次被告人犯罪与其法制观念淡薄有关,希望被告人能从中吸取教训,从此永不做违法的事情,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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