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给的;
因交通事赦死亡或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者,如果其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前负有扶养他人义务的,对其除了要赔偿其他项目的损失外,还应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的损失。
使其被扶养人不致因扶养者的死亡或致残而无所依靠,以保证其生活的起码费用需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的赔偿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这样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扶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根据这一规定,被扶养人只限于死者或残者实际扶养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除此之外的人不能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费的计算以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给付生活费的年限最高为20年,最低为5年。
二、被扶养生活费的法律特征
构成被扶养人的侵权行为,必须造成受害人生命权或劳动能力丧失的后果。在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中,被扶养人是其中的一个主体,但必须不是直接受害人,而是直接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既可能是单数,也可能是复数,均须为独立于加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以外,但又存在法定联系的人。
(2)被扶养人须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致残前扶养的人
被扶养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有法定的联系。这种法定联系,就是直接受害人在生前是被扶养人的法定扶养人,也就是在直接受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具有法定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这种法律关系,就是亲权或亲属权,以及其派生的扶养请求权。
(3)被扶养人须是因侵权行为而致其法定扶养权利丧失的人
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之前,实际上是被扶养人身份权的义务主体,尽管其所实施的行为没有直接作用于被扶养人身上,但是,当其实施的行为剥夺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或使直接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以后,却使被扶养人所享有的对直接受害人的法定扶养权利遭受损害,丧失了这一法定扶养权利。这一损害事实尽管不是加害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间接地侵害了被扶养人的这一法定扶养权利,却是客观的事实。
(4)被扶养人须是因此而享有法定扶养赔偿请求权的人
加害人既然因其行为使被扶养人丧失法定扶养权利,那么,在加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必然产生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加害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对被扶养人应承担赔偿义务,被扶养人作为赔偿权利主体,对加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其他侵权法律关系不同的是,被扶养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不是一般的金钱给付,而是其丧失的法定扶养权利。因此,被扶养人是享有法定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
人民法院在审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案件中,必须把握被扶养人的特征,准确认定请求人是否属于处于赔偿权利人地位的被扶养人。
综合上面所说的,在交通事故里面致使公民死亡的,一般要给予相应的赔偿,但如果受害者还有被扶养的人那么还需要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这样才能保障当事人的生活;所以,在处理的时候就一定要按流程来进行办理,是自己的责任就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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