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GP于2017年2月入职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未续签,2018年7月末离职,公司拖欠工资4700元。GP经劳动监察、仲裁维权未果,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故诉至法院。刘景珠律师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此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原告在职期间欠付工资4700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738.83元,在职时长1年2个月。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工资属实。因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薪资,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缺席视为放弃举证答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700元、经济补偿金7108.25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劳务工操作老化设备九级伤残,律师拆解劳务派遣两层主体帮伤者追回六成赔偿
原告XXX与被告XX公司、大连市民政事务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在XX福利院食堂干活时被压面机压伤,导致右手外伤骨折。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将原告派驻到XX福利院食堂干活,由XX公司给原告发工资。被告民政事务中心系XX福利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原告认为两被告均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提出多项赔偿请求。刘景珠律师作为被告民政事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此案。经审理查明,XX福利院是被告民政事务中心的分支机构。被告XX公司与被告民政事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约定XX公司为民政事务中心提供劳务派遣服务,食堂班组成员产生的工资等所有费用均包含在班组费用中,组建人对用工人员意外伤害事故等涉及的责任和赔偿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被告XX公司驻XX福利院工作人员介绍到XX福利院食堂帮工,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并进行了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法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XX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XX福利院提供的工作机器存在瑕疵,民政事务中心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与雇主XX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结合双方过错,酌定二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60%对应款项,被告大连市民政事务中心对上述款项负有共同清偿责任。
原告PLL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X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WZY。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续因家庭琐事频发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WZY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250元,被告每周探视女儿一次,探视时间、地点双方协商。在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PLL与被告XXX自愿离婚;婚生女WZY由原告PLL抚养,被告XXX自2019年9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2250元,直至WZY年满十八周岁;被告XXX每周可探视婚生女WZY一次,探视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PLL自行承担。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刻发生法律效力。
非婚生女抚养权争夺案,律师梳理生活证据助力当事人成功取得子女抚养权
原告XXXC与被告LD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被告相识于2016年4月,于2017年3月17日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生育一女LZXX,孩子出生后长期由原告照料。2021年6月7日被告私自从幼儿园接走孩子,拒不沟通、拒绝交还子女。原告认为孩子未满四岁且系女孩,被告处事偏激、缺乏家庭责任感,由其抚养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请求法院判LZ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刘景珠律师作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此案。经审理查明,LZXX系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孩子出生初期随二人共同生活,2021年6月7日后由被告接走并持续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经营美妆店铺,自述月收入10000至20000元;被告从事销售管理工作,自述月固定收入9000元,年收入20万至30万元。法院认为,双方就非婚生女抚养权无法协商一致,应当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原则裁判。子女已长期跟随被告生活,贸然变更生活环境不利于其身心稳定。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存在虐待、疏于照料等不适宜抚养子女情形,亦无证据证明自身抚养条件显著优于被告。被告提交日常照料视频、照片可证实其长期悉心照顾子女,结合双方收入、生活环境综合考量,子女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抚养费方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最终判决非婚生女LZXX由被告LD抚养,原告XXXC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LZXX年满十八周岁止。
上诉人DSC因与被上诉人LH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DSC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告诉请或发回重审,理由包括一审裁判逻辑矛盾,对方提交的照料视频存在瑕疵,被上诉人住所不稳定、家庭结构不适宜抚养女孩等。被上诉人LHXX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一审中DSC诉请判令LZ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一审查明LZXX系二人非婚生女,幼时共同生活,2021年6月7日后由被上诉人接走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经营美妆店铺,自述月收入1万至2万元;被告任销售管理,月固定收入9000元,年收入20至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已满四周岁,抚养权以利于未成年成长为标准,孩子长期随被告生活,变更环境不利于身心发展,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适宜抚养情形,被告提交影像资料可证实日常照料到位,结合双方收入、生活条件,判定子女由被告抚养,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子女成长需稳定生活环境,孩子长期跟随被上诉人生活,相关影像资料能够证实日常照料周全,不宜变更现有生活环境。一审抚养费标准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子女需求、原告收入综合酌定,数额合理。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撑,不予采纳。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发商逾期办证推诿扯皮,律师举证维权法院判令配合办证并赔付违约金
上诉人XXXL、XX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XXXL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违约金判项,改判开发商全额支付诉求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由开发商承担,理由是开发商设置弃权确认书阻碍办证,张贴公告不构成有效通知,一审违约金截止时间认定错误,诉讼费分担不合理。开发商答辩并上诉,请求调低违约金至备案完成之日止,主张已按期完成初始备案,无主动通知义务,购房者未主动申请办证,逾期责任自行承担。一审中XXXL诉请开发商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524.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278764元,2016年8月X日交付。合同约定交房360日内开发商提交备案资料,逾期按年1%支付违约金。开发商2017年底完成备案,2019年6月20日在小区张贴办证公告。购房者提交录音主张开发商要求签署免责确认书才配合办证,开发商对录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开发商未在约定期限内有效告知办证事宜,构成违约,以2017年8月4日至2019年6月20日计算违约金5231.60元,判令开发商协助办证并支付该笔违约金,诉讼费分配存在瑕疵。二审中,购房者提交新判决书、录音、证人证言,法院均不予采信;开发商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核心为违约金截止时间。开发商完成备案后负有合理告知义务,无证据证明2019年6月20日前完成有效通知;购房者未能充分举证开发商强制签署免责文件,一审以张贴公告日作为违约金截止节点并无不当。一审诉讼费分担有误,二审予以纠正,双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XXXL负担25元,XX公司负担27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双方各负担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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