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东帮隐名股东承担债务后,隐名股东可以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来进行赔偿,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实际出资人,有权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该款所称的投资权益之归属,与因投资而形成的股权归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实际出资人可以依其个人意志决定是否向公司出资,但是股东资格的取得则并非以个人意志为基础的个人行为,而是以股东成员合意为基础的股东团体成员的身份认同行为。是否承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意味着其他股东是否接受公司既有成员格局的变化。
二、股权代持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法律关系
第一,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二,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三,是实际股东、名义股东与公司外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第一种关系仅涉及两个个体,属于个人法范畴,所以如果两者出现争议,只要能证明两者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则实际股东的出资至少应从债权角度上得到确认。但问题是,股权对实际股东来讲往往比因代出资产产生的债权更为重要。在实际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问题上,有人认为应视股权代持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和责任,则应应认定实际股东为真正股东。
在第三种法律关系中,保护真正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第三人是一对矛盾。在这个信息纷繁复杂的世界,要求交易者探究公司登记之外的隐名股东几乎不可能,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正是因此,近代民法理论才确立了善意取得、保护善意第三人、表见代理等民法基本原则。
以上就是有关代持股东帮隐名股东承担债务的具体情况,如果对相关情况的认定不了解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咨询,具体情况下有关债务的处理还应当结合实际的生产效益来处理,但涉及到股权转让的情况还需要由股东大会来进行表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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