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调解委员会成员什么情况要回避

最新修订 | 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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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劳动调解委员会的成员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2、劳动调解委员会的成员与本次劳动争议存在利害关系的。3、劳动调解委员会的成员与本次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同时对公正调解可能会造成影响的。
劳动调解委员会成员什么情况要回避

一、劳动调解委员会成员什么情况要回避

劳动争议调解中,申请回避是当事人的一种权利。根据《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第19条规定,调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要求其回避:

(1)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2)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3)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调解委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法院注重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从另一个方面促进了人民调解的振兴。无论是委托调解还是协助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都是法院依靠的重要力量。高素质的人民调解员才能够使委托调解与协助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这使得法院更加关注对人民调解组织成员的培训与指导。我国民事诉讼法本来就赋予了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在大调解和将社会力量引入诉讼调解的背景下,基层法院会更积极、更主动地做好这项工作。基层法院通过为人民调解员办培训班、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法官审理疑难案件、复杂案件,解答人民调解员的咨询,帮助人民调解员分析案情等多种方式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有的基层法院还专门设立了指导人民调解的机构,派专人与辖区内的各人民调解委员会联系。法院的这些举措,把民事诉讼法中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规定落到了实处。

二、劳动争议调解遵守的原则

(1)事实清楚原则。所谓事实清楚原则,是指在仲裁程序中,应当坚持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调解的原则。事实清楚是调解的基础和前提。只有查清事实、 分清是非,才能使双方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违法的,从而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事实不清,不能调解。

(2)自愿原则。所谓自愿原则,是指在仲裁程序中,是否进行调解,能否达成协议,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如果不自愿,就不能调解。这就是说,劳动仲裁机关在仲裁程序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或调或裁的权力,不得强迫。

(3) 合法原则。所谓合法原则,是指在仲裁程序中,调解活动和协议内容,都必须符合劳动实体法和仲裁程序法的规定。就是说,调解程序和协议必须合法,否则不能成立。

对劳动争议的处理,不见得就只能是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是向法院提起劳动诉讼,当事人之间在协商达成一致之后解决争议,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来处理,这些也都是可行的。经由劳动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只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但是该调解协议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在解决劳动争议的过程中,调解也不是一个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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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下劳动调解委员会回避
1、劳动调解委员会的成员是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2、劳动调解委员会的成员与本次劳动争议存在利害关系的。3、劳动调解委员会的成员与本次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同时对公正调解可能会造成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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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员是否需要回避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人民调解法对调解员的回避等问题没有规定,主要考虑是:

一,人民调解一般具有地域性特点,人民调解员通常是社区成员、村集体成员、企业的员工,他们生活、工作在群众当中,与所在社区、所在村、所在企业的人员有着千丝万缕的密切联系,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的应当回避,在一个村子里就可能找不到可以调解纠纷的人民调解员了。从实际情况看,某些民间纠纷,特别是婚姻家庭纠纷,让那些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更能为当事人接受,也更能迅速解决纠纷,因此,没有规定人民调解员的回避。

二,人民受理案件有严格的程序规定,诉讼一旦系属人民,当事人不得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撤诉要经许可,人民驳回当事人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必须接受被申请回避的审判人员审判。而人民调解的程序较为简便,当事人不愿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的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可以拒绝调解,也可以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因此,没有必要再规定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的人民调解员有异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变更调解员。然而,法律没有作出更换人民调解员的规定,不影响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异议更换人民调解员。

三,现实中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情况不太多,大部分民间纠纷都是在当事人申请调解之前人民调解员主动介入进行调解的,因此本条首先规定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四,目前人民调解的范围虽然有所扩大,但主要还是以调解本区域的纠纷为主,对于跨地域的纠纷,可以由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因此没有明确规定跨区域的民间纠纷由谁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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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人民调解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了规定。 目前,我国很多地方都设立了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一些社会团体如残联、妇联、消协等也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还有一些地方的其他组织在经贸市场、旅游区等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参照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例如遵守人民调解法规定的调解民间纠纷的原则,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其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相关条件,不得违反相关制度等。 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规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符合条件的下列人员可以担任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1)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2)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3)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实践中,有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本辖区内公道正派,业务能力强,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群众高的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工作者等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调解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难以调解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上下级关系,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指导、监督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对于一些跨区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选择由多个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对于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无需再申请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实践中存在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限于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将一些已经接手的民间纠纷建议当事人到乡镇、街道调解组织调解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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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人民调解法第十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人民调解工作不收费是针对纠纷当事人而言,不收取任何费用,并不意味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不需要成本。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离不开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保障。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既确定了国家承担的责任(第五条),也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承担的责任(本条),十分必要。 1.关于承担保障责任的主体。按照谁设立谁负责的原则,承担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保障义务的主体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说明的是,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因此,乡镇、街道、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对其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障责任。 2.关于保障对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为其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保障,包括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3.关于保障范围。根据各地在实际工作中的情况,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保障范围应当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办公条件,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业务用房、办公桌椅、交通和通讯设施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主要包括纸张、文具购置费,标识、印章、证件、胸章制作费,水、电、供暖费用,通讯费、交通费等。 4.关于保障力度。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办公条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有义务提供,并不以必要为限度,而是应当能够充分保障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所需;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仅限于必要的程度,即满足人民调解委员会正常开展工作的最低要求。本条之所以做这种区分,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现阶段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际状况。当前,我国绝大多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都有专门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基本能够承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办公条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作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保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但是,随着财税体制的改革,村(居)一级已经没有财政收入,所需费用由县级财政转移支付,大多数村(居)可支配经费非常有限,要求村(居)完全保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不够现实。因此本条对其承担的工作经费保障的程度进行了限定,仅作为国家责任的必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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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委员会可以调解一方的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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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编号:
(2003)×调001号
当事人(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单位或住址,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申请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现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职业:拉丝厂操作工。
被申请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现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职业:拉丝厂经营者。
纠纷简要情况:2002年12月15日晚7时左右,陈某某在拉丝厂工作时,因操作不慎被钢丝将手拉伤,造成其右手小指、无名指及中指被截去的严重后果,并因此花去医疗费共计柒万余元。郑某某拒绝为其支付医疗费用。陈某某在多次于其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本调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对此事进行调解。
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由郑某某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用
2)郑某某一次性补偿陈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合计壹万贰仟元
3)陈某某与郑某某即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
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1)本协议签定之时,由郑某某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陈某某现金壹万贰仟元。2)在2003年3月31日前,由郑某某为陈某某付清所有的医疗费用。
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调解员(签名)
年月日(人民调解委员会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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