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状的内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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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强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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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状的内容主要是首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和结尾。首部包括上诉状的标题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详细信息,上诉请求按照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来写,事实与理由的这一部分是重点陈述一审判决有问题的依据的。
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状的内容有哪些

一、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状的内容有哪些?

(1)首部

①标题:写“民事上诉状”。

当事人基本情况:先写上诉人,再写被上诉人。包括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上诉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写明法定(或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或职务、工作单位或住址、与上诉人的关系,代理人是律师的,列写姓名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在上述案例中,上诉人陈某在写民事上诉状时,应该写明自己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对于对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也应该就所知道的内容详细写明。

(2)上诉请求

说明具体的请求目的,是要求撤销原审裁判,全部改变原审的处理决定,还是要求对原审裁判作部分变更。请求目的,更要写得明确、具体、详尽。

在上述案例中,上诉人陈某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等。

(3)事实与理由

民事上诉状的上诉理由主要是针对原审裁判,而不是针对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起诉状则完全是论述对方当事人的无理之处,这就是上诉状和起诉状在写法上的根本区别。针对原审裁判,论证不服的理由,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①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论证。要着重提出原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全部错误,还是部分错误,说明客观事实真相究竟如何。上诉状中提出的与原认定的事实相对抗的客观事实真相必须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实。

②对原审确定性质不当的论证。要具体指出其定性不当之处。

③对原判适用实体法不当的论证。这是指原判引用有关的实体法条文,或者是与案情事实不相适应;或者是在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上存在着片面性;或者是曲解了法律条款等等,以致造成处理不当的。要举出有关法律条款,并具体地分析论证。

④对原审适用程序法不当,因而影响正确审判的论证。这是指原审在审理案件中,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因此造成案件处理不当的,可以据实予以提出,以作为要求改变原审裁判的理由。

上诉理由通常跟着写结束语。通常的写法是:“综上所述,说明×××人民法院(或原审)所作的判决(或裁定)不当,特向你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裁定),给予依法改判(或重新处理)。”

在本案中,陈某要将上诉的理由写清楚,并将程序和实体(如认定事实错误)分开来写。

(4)尾部及附项

①致送机关。可写为:此致×××人民法院转报×××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也可直接写为:此致×××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

②署名。上诉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

③附项。

(1)本上诉状副本×份;

(2)证物××(名称)×件;

(3)书证××(名称)×件。

在本案中,陈某提交的反诉状副本应该是1份。并附上其相关请求所对应的证据。

上诉状的结构写法跟一审递交民事诉讼状是没有多大区别的,但一审的民事诉讼状主要是陈述自己跟被告存在的这些纠纷的,那么在递交上诉状的时候,因为上诉是为了改变一审的判决结果,所以上诉状应该重点陈述一审的判决到底存在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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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最近生病了,想要购买药品,但是就其和商家发生了矛盾,咨询下药品买卖上诉状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上诉人:钱某,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代书人:
上诉人钱某不服某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书),认为某市第一人民法院在控方所举证据存在严重违法且内容失真的情况下仍予以采纳,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错误判决我有罪,特此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上诉人钱某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书第10至11页称:“某公司生产的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于2009年4月取得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产品用于过敏性哮喘、鼻炎等临床检查变应原细胞标本的液基预处理。被告人钱某系某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张干元系某公司研发部经理,负责阿罗格变应原产品的研发及售后工作。期间,某公司假借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已取得的审批,在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生产阿罗格tm变应原,并以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的名义出售给常安医院等多家医院以点刺方式使用,产品用于诊断变态反应性疾病”,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控方起诉的事实无异,分析其入罪的思路逻辑则是:

一,我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阿罗格tm变应原不是已取得生产许可的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

二,根据广东省药监局和某市药监局的定性,如我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tm变应原是通过点刺方式使用以诊断变态反应性疾病,则应按药品管理;

三,我某公司以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的名义向医院出售阿罗格变应原,让各医院在临床上通过点刺方式使用阿罗格变应原以诊断变态反应性疾病。
我认为一审法院在上述三个问题上认定的事实均不符合实际,而一审法院之所以错误认定这些关键的定性事实,原因是其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遵循法定的证据认定和采信规则,只是根据入我罪的需要而选择证据,回避了我们提出的核心辩护意见,没有对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疑点进行回应和解释。因此,我将从事实和证据两方面展开论述我的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我假借变应原细胞处理盒已取得的审批,在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生产阿罗格tm变应原,并以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的名义出售给医院用于诊断变态反应性疾病,这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
一审判决书在第11页称“某公司假借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已取得的审批,在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情况下生产阿罗格tm变应原,并以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的名义出售给常安医院等多家医院以点刺方式使用,产品用于诊断变态反应性疾病”,但是我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tm变应原就是已获许可生产的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广东省药监局和某市药监局通过产品的使用方式来认定产品是药品既不科学也不客观,我某公司在向各家医院销售阿罗格tm变应原时并没有教授他们以点刺方式使用产品以诊断变态反应性疾病。
(一)我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tm变应原就是已获许可生产的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
一审判决书在第43至第45页试图说明我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tm变应原不是已获许可生产的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这个问题,但是一审法院的论述却是照搬了其已明确表示不予采纳的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内容(见一审判决书第43页第3点及第6点,以及证据卷110-12《鉴定意见》)。
事实上,我及我的辩护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说得非常清楚,只有从产品成分的角度才能判断二者是否一致,绝不能仅凭产品的外包装的细微区别就认定二者是不同产品,而我们对产品的外包装为何会出现差别也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辩解:
首先,阿罗格变应原的成分与变应原细胞处理剂的注册成分一致。
东莞某公司生产的变应原细胞处理剂属于样本处理用产品,是《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所规定的第一类产品。根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申请第一类产品注册的,在完成研制工作后,向相应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要求提交注册申报资料”及其附件1中综述材料所含产品描述的要求“包括产品所采用的技术原理,主要原材料的来源及制备方法,主要生产工艺过程,质控品、标准品(校准品)的制备方法及溯源情况”,东莞某公司申报时只需要在“综述资料”中做产品描述时向某市药监局说明主要原材料的来源及制备方法即可。
某市药监局现场查获的阿罗格变应原实际上就是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的部分,其瓶身上描述的成分是“氯化钠、多聚赖氨酸水溶液、蛋白酶稳定剂”,而部分注册的成分是“多聚赖氨酸水溶液”,二者实质上是一样的。因为根据《中国药典》(2010版)附件2对辅料的规定,多出来的氯化钠和蛋白酶稳定剂(苯酚、甘油)是辅料而不是主要原材料,在申报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时不需要申报。
需要特别着重强调的是,某市药监局对阿罗格变应原瓶身上对成分的描述为氯化钠、多聚赖氨酸水溶液、蛋白酶稳定剂并非不知情的!某公司于2013年申请变更产品名字时某市药监局到某公司实地现场对产品的全部内容进行检验后才予以批准,颁发新证的。
其次,阿罗格变应原在包装及所附的说明书上均完整地列明了与注册时一致注意事项及产品名称。阿罗格变应原产品因为瓶身较小、空间有限而不能将全部的注意事项及产品名称全部印在瓶身上,某市药监因此而认定阿罗格变应原产品的注意事项与注册的不一致是明显不合理的。
再次,阿罗格变应原标签上的标识与注册的一致。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注册的是标识是,而阿罗格变应原产品标签上也是。虽然阿罗格变应原产品的后面加三位数码,但这只是为了生产包装时便于区分不同系列产品而添加的识别码,对医院、使用者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影响,也不会带来误解。
前面已经提到,某市药监局于2013年某公司申请更换产品名称时已到现场实地对产品进行了检查,此后才允许变更名字,颁发新证。也就是说,某市药监局对阿罗格变应原标签上的标识并无意见。
然后,阿罗格变应原产品被医院私自改变的临床用途用法不能被认定为生产阿罗格变应原的目的。阿罗格变应原用于变应原细胞液基预处理的临床用途在说明书上说得非常明确。《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医疗器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使用医疗器械”,医院私自变更了产品的临床用途不是我某公司的本意,不能归咎于我们,也不能用医院私自变更的临床用途用法倒推为我某公司生产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的目的。
最后,一审判决用以认定阿罗格tm变应原是假药的理由都是产品的外包装的标记与注册内容有所区别,但外包装上“注意事项”、“标识”等内容根据不能成为判断产品是否属于假药的依据。一审判决以产品瓶身上的描述来判断allegrotm阿罗格tm变应原是否与变应原细胞处理剂为同一产品,而没有对产品本身的成分进行检验,是荒谬的做法。
(二)广东省药监局和某市药监局通过产品的使用方式来认定产品是药品既不科学也不客观
广东省药监局出具的《关于东莞劲芳生物医药孵化器有限公司生产的allergotm阿罗格tm变应原产品属性判定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为《答复》)认为:“直接点刺人体皮肤进行诊断的变应原皮肤点刺试剂盒,是用于诊断人类变态反应性疾病的产品,按药品管理”(证据卷116)。某市药监局出具的《关于协助补充侦查工作的说明函》(以下简称为《说明函》)以及广东省药监局在2015年6月5日所作的《批复》都对《答复》的判断依据进行了解释,“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以上认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所附的《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印发〈预防用以病毒为载体的活疫苗制剂的技术指导原则〉等9个技术指导原则的通知》中所附的《变态反应原(变应原)制品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原则》等”(补侦卷19)。
一审判决遂以《定性意见》《答复》《批复》为基础,结合医院医护人员的证言,认定阿罗格变应原是以点刺方式使用并用于诊断变态反应性疾病的产品,应按药品管理。但是,一审判决的思路既不科学也不客观:
首先,《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将“变态反应原制品”纳入“治疗用生物制品”的范畴,控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钱某、张干元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属于治疗用生物制品的变态反应原制品。事实上阿罗格变应原既不是生物制品,也不具有治疗功能,不属于该文件所指的变态反应原制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颁布执行《中国生物制品规程》2000年版的通知指出,“《中国生物制品规程》是我国生物制品生产、检定、经营和使用的技术法规,是监督检验生物制品质量的法定标准”。《中国生物制品规程》规定“生物制品系指以微生物、寄生虫、动物毒素、生物组织作为起始材料,采用生物学工艺或分离纯化技术制备,并以生物学技术和分析技术控制中间产物和成品质量制成的生物活性制剂”。
一审法院如果想要证明阿罗格变应原可根据《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被认定为药品,关键在于证明阿罗格变应原是“治疗用生物制品”中的“变态反应原制品”。但是,控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指出阿罗格变应原含有何种生物制品成分,更勿论证明该生物制品成分的确存在的药品检验报告,根本无法证明阿罗格变应原是治疗用生物制品并可以根据《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被认定为药品。
事实上,阿罗格变应原的成分是多聚赖氨酸水溶液,该成分并不是通过生物技术获得的微生物、细胞及各种动物和人源的组织和液体等生物材料,不属于生物制品。而且阿罗格变应原仅用变应原细胞的液基预处理,不具有疗效。因此阿罗格变应原不属于《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申请资料要求》所指的“治疗用生物制品”,不适用《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申请资料要求》。
其次,我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不是变态反应原制品,因此不适用《变态反应原(变应原)制品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原则》。
《变态反应原(变应原)制品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原则》第一条规定“变态反应原制品:是指用于诊断或治疗人类变态反应性疾病的产品”,一审法院据此根据阿罗格变应原属于诊断人类变态反应性疾病的产品进而认定为“变态反应原制品”。
一审法院这种理解明显是受药监局这个行政管理部门对医药法规断章取义的影响!如果说仅从字面上理解,认为用于诊断或治疗人类变态反应性疾病的产品均属于变态反应原制品,那么医生如果想诊断某人是否对苹果、牛奶过敏,用点刺针先对苹果、牛奶进行点刺,再点刺人的皮肤,看皮肤起何反应(这是变应原诊断中最常见的皮肤双点刺试验),那岂不是苹果、牛奶也成为“变态反应原制品”了,也需要按药品管理了?明显一审法院对该文件的理解是并不准确!
事实上《变态反应原(变应原)制品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原则》需要结合其他文件一起理解,即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其所附的《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按药品管理的变态反应原制品需要是“治疗用生物制品”。如前所述,控方根本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我某公司生产的阿罗格变应原是具有疗效的生物制品,而事实上该产品既非生物制品也不具有疗效,因而不是变态反应原制品。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证据上,都不适用《变态反应原(变应原)制品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原则》认定阿罗格变应原是变态反应原制品。
最后,直接点刺皮肤以诊断疾病并不能成判断产品是否属于药品的标准。
根据《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医疗器械包括了直接作用于人体以达到诊断疾病目的的体外诊断试剂。据此,医疗器械既可以直接作用于人体(点刺皮肤),也可以是为了实现诊断目的而使用,直接点刺皮肤以诊断疾病的产品并不能使医疗器械变成药品。大量的医疗器械是通过直接点刺皮肤来诊断疾病的,如检测血糖的医疗器械就需要刺破皮肤获得血液进而根据血糖浓度来诊断是否患有糖尿病。
(三)我某公司在向各家医院销售阿罗格tm变应原时并没有教授他们以点刺方式使用产品以诊断变态反应性疾病
首先,我某公司没有组织医院医务人员培训点刺方法,而是提供了载明药监局核准的使用方法的使用说明书并要求医院严格按说明书使用。
其次,梁银海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某公司销售阿罗格变应原细胞处理剂给医院以点刺方式使用来诊断变态反应性疾病,我们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指出,梁银海不仅是我某公司的员工,同时东莞以林医药公司也授权其销售阿罗格变应原,因此不能认定其向医院传授点刺方法就是我某公司教授的。
最后,各医院医务人员、采购人员的证言能够证明某公司都已经交给他们说明书,而各医院没有按说明书使用并不是我们某公司的责任。
综合以上三点客观事实情况,可知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与实际事实并不相符,错误认定我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阿罗格tm变应原是假药,进而作出了错误判决。
二、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严重违法且自我矛盾

一,某市药监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定性意见》在内容上基本一致,但是一审法院却作出了一个不予采信而另一个予以采信的决定,明显属于自我矛盾。
某市药监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涉案产品阿罗格变应原与注册产品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产品组成及净含量描述不同、产品上的注意事项描述不同、标签上的标识以我局批准的内容不同、临床用途及检验原理不同”,而同样由其出具的《定性意见》的内容与之雷同。为此,我们在一审庭审时对这两份证据材料均提出了相同的质证意见,认为这两份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是,一审判决书在第43页指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由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却又同时在第42页第1点指出“《定性意见》是相关部门法律程序获取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显然,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标准不
一,自我矛盾。

二,一审法院一边采纳我们的辩护意见,将《鉴定意见》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是另一边却将《鉴定意见》的内容和结论全盘照搬作为法院的观点,这样做表面上是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将《鉴定意见》这个证据材料予以排除,但实质上却采信了证据内容。
《鉴定意见》是从产品组成成分及净含量描述不同、产品上的注意事项描述不同、标签上的标识以我局批准的内容不同、临床用途及检验原理不同这四个方面来认定涉案产品阿罗格变应原与注册产品变应原细胞处理试剂盒不同的,既然一审判决在第43页第3点采纳了我方的辩护意见将该《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采信,则不应再从根据《鉴定意见》的内容来认定涉案产品与注册产品是否一致。
但是,一审判决书第44至45页在分析涉案产品与注册产品是否一致的这个问题时,其分析逻辑就是照搬了《鉴定意见》的内容,从(1)组成成分(2)标签标识(3)注意事项(4)检验原理及临床用途方面进行比较以认定涉案产品与注册产品并不一致。
以上就是药品买卖上诉状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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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家的表妹在外地买了房子之后开发商一直不给房产证,有了纠纷,房产买卖上诉状怎么写的
[律师回复] 补充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涪城区人民法院(2007)涪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如下事实认定错误。
  
1、(2007)涪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 “2003年4月21日,原告张爱琼与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及绵阳市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协议书〉和〈承诺书〉各一份。绵阳市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绵阳市科创园区瑞丰科技有限公司承诺给原告在原拆迁范围内安置三楼E户型号建筑面积89.70平方米二室户型住房一套。”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2003年4月21日,被拆迁人(即上诉人)涂正祥与绵阳市长庆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的〈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合同当事人、被拆迁人及安置对象是上诉人,而且最终安置房屋产权证也证明了这个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是被上诉人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协议及有关单位承诺给被上诉人安置住房的事实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2007)涪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为:……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有关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认定错误。理由是:2003年4月21日,上诉人与绵阳市长庆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协议书〉后,该房屋已早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就被拆除,且该房屋产权证已被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假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该合同因合同标的物属特定物已经不存在且房屋产权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是不能再履行该义务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该房屋有关过户手续于法无据。
  
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也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9年9月3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由于该合同没有约定上诉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故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10月1日起计算,即截止2001年10月1日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已满,该期限内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同时,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21日在代上诉人与绵阳市长庆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协议书〉时是应当知道之时,此后至2006年底,被上诉人依然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上诉人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过诉讼时效了!原审中认为被上诉人先后向有关部门交纳费用是在主张权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虽然向有关部门交纳了有关费用,但均是按1999年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以上诉人的名义在自行交纳,怎么能说是被上诉人在主张权利呢?原审法院又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并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该案的诉讼一审中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第二项判决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该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是冲突的!该合同标的物已经不存在,且该房屋产权证被注销的情况下在法律和事实上根本没法履行,在该合同没法履行的情况下其责任只能是赔偿损失,所以该判决是错误的。其次,该条判决也没有明确判决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过户的是哪套房屋。
  综上理由,原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应首先是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并且该义务是可以履行的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能通过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判决义务人履行义务。就如上诉人前面所阐述的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即使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也因该合同的标的物的灭失而不能履行。对于由上诉人所新取得的涪城区临园中段131号福泽大厦3楼的房屋属于该合同之外的新的物权,与本案并没有关系。因此上诉人补充上述请求和理由,恳请二审法院在审判时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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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我们供货的厂家产品质量出现了问题,我们单位想上诉,请问产品质量案上诉状怎么写?希望能得到大家的帮助。
[律师回复]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某某路8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香化贸易公司,广州市某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
案由: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
上诉人因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9)云法民二初字第某某号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9)云法某某初字第某某号判决书。
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8578元。
三、本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9年5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09年9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向上诉人提供法国生产的香精,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上诉人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判决同时认为由于高明工商局对上诉人的处罚仅是责令其停止在产品及包装上标注违法的内容,并无没收、销毁查获的产品,也无禁止原告销售已生产的产品,同时,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其生产的产品已丧失使用价值而属报废产品,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仅限于其以现有价格销售产品的利润与销售并非法国产香精的产品利润之间的差额。另外,对于上诉人诉请赔偿纸箱的损失6650元,一审法院也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纸箱的单价为每个3.5元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行为构成违约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表示赞同。但上诉人同时认为,一审法院对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上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具体理由如下:
一、由于上诉人所要生产的是适销对路的产品,按生产产品当时的市场情况,法国香水沐浴露及洗发露是非常受消费者欢迎的,生产这样的产品能够较容易实现上诉人的销售目标。而对于国产香水沐浴露及洗发露则属于无人问津的产品,较难实现销售目标。现在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生产出了一种没有市场吸引力的产品,已无法实现预期的销售目标,加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负面影响,该产品已基本失去了市场价值。一种失去了市场价值的产品,即使其仍有使用价值,但对于生产者(即上诉人)来说,由于产品销售不出去,已等同于报废产品。退一步说,即使生产出来的产品仍有使用价值,仍能被市场所接受,但由于产品已经被装入包装瓶中,而包装瓶上标有违法宣传字句已是无法改变的事实,产品根本就不能销售。而根据业内人士的意见,将产品倒出重新包装既会对产品的质量造成影响,换包装过程中的费用以及损耗也是非常大的,根本就不符合经济原则。因此,已生产的产品想要换包装重新投入市场在事实上是不可行的。所以,已生产的产品成为报废产品已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二、对于赔偿纸箱的损失6650元,虽然上诉人无法提供纸箱的价格,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并未对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其事实上也就是默认了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故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生产出来的产品成为了报废产品,报废产品连同包装物均应该包括在损失范围以内。故法院除应认定被上诉人违约外,也应该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上述损失。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这就是产品产品质量案上诉状的写法,请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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