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三年的时间,这是根据我国《民法典》(起实施)当中所作出的规定,《民法典》第195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一定的债权性质。
(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开始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债权形式出现的。
这不仅是因为在集体经营制度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制度变迁开始时,国家并没有在法律上确立具有物权意义上的土地财产权利,更重要的是,在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下,农民要保有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完成约定的义务,只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降低农地制度改革的成本。
(二)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之初,是发包人投资并承担风险、获得收益,承包人经营管理并依约定获取报酬,承包人仅仅负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土地承包人的权利、义务由承包合同规定。
从这个意义上讲,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家庭联产承包合同而产生,土地承包人保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要以对集体付出一定的对等义务为条件。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和转让性等受到来自集体经济组织的限制。
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承包权,而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种转让方式完全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
(四)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保护,要以合同为依据,并适用合同法的法理,受制于合同法规则。
(五)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连带性上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连带于联产承包,属于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组成部分。
农民以具有复杂意义的“联产”为对价,取得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承包经营权,而发包人对作为承包经营的标的物的土地,仍有相当大的支配力。
(六)从承包人与土地所有人的关系上看,上述联产承包合同关系,本质上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因这种内部关系而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只有对人(作为土地所有人的集体)的效力,而并无对世效力。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
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实行集体所有制,而且这种集体所有制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社区所有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基于其集体成员的特定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非经农民集体同意,社区以外成员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与农民社区成员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是一种人身权。社区成员只有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其土地所有者的地位。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当中,关于土地承包类型的合同,如果发生一些纠纷的话,必须要及时的提起民事诉讼,只有这样的话才能够切身的维护自己的一些权益,比如说现在关于诉讼时效有一个确切的时间规定,超过这个时间再去诉讼的话,申诉权将不会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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