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后签订合同的效力法律依据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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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先后签订合同的效力法律依据是《合同法》47条规定。后签订的合同为准,主要还是因为在时间效力这个方面的话,后面所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就是对于前面的合同的一种否定,所以应当是以后面合同效力为准。
先后签订合同的效力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先后签订合同的效力法律依据是什么?

先后签订合同的效力法律依据是《合同法》47条规定。在后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要比前面的大一点。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无权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处分财产的人,应该对财产具有处分权,原则上,任何人都不能处分属于他人的财产。但是,如果处分了,这样的合同效力如何呢?《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二、效力待定合同如何处理?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于合同成立时是否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虽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将溯及既往,自合同成立之日就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关于合同的签订性的问题的话,是需要非常的关注的,主要是因为合同在成立之后就会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先后签订了两份完全一样的合同,或者是在效力当中内容存在着抵触的合同的话,那么是应当以后面的为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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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单方允诺效力依据是如何的
[律师回复] 对于单方允诺效力依据是如何的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单方允诺效力依据是如何的
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它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的内容是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单方允诺一般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单方允诺的主要类型是悬赏广告、设立幸运奖和遗赠。
一、单方允诺行为的特征
单方允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
一,具有如下特征:
1、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
2、单方允诺的内容是表意人为自己单方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
3、单方允诺一般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
4、单方允诺之债在相对人符合条件时才发生
二、契约范式下单方允诺的效力依据
废契约说而承认单方允诺为的债因,不仅是要满足于法律行为多样化的需求,更为重要的是,它在契约模式之外,为意定之债提供了另一种产生模式。一方面是因为通过对单方允诺构成要件的提炼和抽象化,可以涵盖悬赏广告、奖一罚十的承诺等已经出现的具体类型,而且足以应对市场经济催生的新的表现形态;另一方面是因为单方允诺之债和契约之债都以给付为内容,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给付义务既可通过契约而产生,同样也可能通过单方允诺产生,例如在金钱给付之外,单方允诺的给付义务也可以是无偿的家政服务、房屋的无偿居住等。欲通过法律行为承担单方给付义务,以实现其特定目的者,完全可以采用单方允诺方式。
当然,将单方允诺和合同并列为意定之债的发生根据,不是要否定债务关系的产生原则上以合同为必要,其目的只是强调单方允诺作为债因发生约束力有其自身的正当性,它不需要依靠契约范式求得妥适的解释。信守允诺之伦理义务不能泛化为民法上可强制执行的债,法律必须为那些能将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的单方允诺提供正当性理由,以使它们区别于单纯的具有伦理义务的允诺。单方允诺制度设计的现代出路,就是要挣脱合意主义的桎梏,解释为什么以及在什么条件下法律必须使其发生债的效力或强制执行力。
首先,在允诺人向特定的受诺人作出时,应遵循契约原则,即债的产生原则上以合意为必要,因为表意人单方的意思不能对他人利益进行调整,除非这种调整为相对人接受。能被法律承认产生债之效力的,应该是通过公开的广告或启事对不特定的公众或者特定群体[84]作出的单方允诺。因为此时并无具体的相对人存在,允诺人未对任何具体的人的利益进行调整,他仅仅为自己单方地设定了给付义务;更为重要的是,其采用的形式足以让人相信允诺人是经过深思熟虑的,而对于郑重其事的交易行为,法律上采取不加干涉政策,以确保其确定性。[85]基于同一理由,这种允诺也只能依相同或等同方式予以撤回(如德国民法典第658条)。
其次,那些被承认产生债之效力的单方允诺,应包含使其效力正当化的原因,这是允诺人之所以为允诺的理由,亦即他允诺一项给付的原因,是他期待指定行为的完成或指定状态的实现。易言之,指定行为的完成或指定状态的实现,成为允诺人履行给付义务的“交换物”。由此,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此等允诺必须是针对特定行为的完成或指定状态的实现,相应地,允诺人之债务乃以指定行为的完成或指定状态的实现为停止条件,在指定行为完成或指定状态实现前,尚无相对人存在,债务自未发生,[86]而允诺人在条件成就前亦可随时撤回其允诺,以重获自由。如此设计亦可说明单方允诺之债中并不存在他决的问题,因为债的发生只是意味着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取得给付请求权,至于是否行使该请求权,则听凭其个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意志而非允诺人的意志。
总之,在现代社会,尽管不同的法律体系对单方允诺约束力的正当性论证模式迥然相异,进而在为其设计一个强制执行的基础时或紧或松,但契约范式再也不能对单方允诺形成全面的覆盖,单方允诺自有其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正当性理由。
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关于债的定义,仅规定合同和其他法定的债因,未明确提及单方允诺问题,但司法实践中采用了契约说。《最高人民公报》1995年第2期刊登的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明确从要约和承诺的规则解释债之关系的形成。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物权法》第112条第2款就遗失物悬赏问题,明确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按其承诺履行义务,在物权法中规定了一种债法上的义务。作为立法者将该条概括为关于拾金不昧的规定,认为其他国家虽然规定返还遗失物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系一种特殊的法定之债),但“路不拾遗、拾金不昧是崇高的道德风尚,立法要有价值取向,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故物权法未采纳拾得人有权主张报酬的意见。当然,拾金不昧只是对拾得人的一种道德要求,而在权利人一方,其若作出悬赏允诺,则在法律上强制执行其承诺并不违背拾金不昧的道德准则。以此观之,该条关于悬赏的规定在立法宗旨上体现的是一种关于拾金不昧的道德平衡,单纯从其规定无法探知立法者究采单方行为说抑或契约说。2009年5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3条规定的悬赏广告虽未明确提到要约和承诺,但该司法解释既然明确指向合同法的正确适用,不宜解释为采单方行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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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同学前段时间在购房的时候由于没有仔细查看房内的东西,在交房以后发现之前看到的家电家具少了很多,请问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有什么不同吗?
[律师回复] 第
一,有利于保护买受人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占有权。在不动产买卖合同成立以后,即使投有办理不动产权利移转的登记手续,但是,因为合同已经生效,所以依据有效合同而交付之后,买受人因此享有的占有权仍然受到保护。即使买受人不享有物权,但是可以享有合法的占有权,针对第三人的侵害不动产的行为,可以提起占有之诉。
合同效力
  第
二,有利于确立违约责任。如果一方在合同成立之后没有办理登记,或者拒绝履行登记义务,由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此种拒不履行登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假如未办理登记导致合同无效,非违约方将无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
三,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之间买卖房屋未经登记的情况错综复杂,如果以登记为合同生效要件,则在因出卖人的原因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在房屋价格上涨之后,出卖人有可能以未办理登记将导致合同无效为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这有可能鼓励一些不法行为人规避法律,甚至利用房屋买卖欺诈他人,而损害的却是善意的买受人的利益。特别是在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买受人对房屋已进行了重大修缮的情况下,如果因未登记而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这确实会妨碍现有的财产秩序。如果严格的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则可以防止此种现象的发生。
  学者一般认为,区分两种效力不但是科学的,符合物权为排他权而债权为请求权的基本法理,而且被民法实践证明对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不同作用范围,区分当事人的不同法律责任,保障原因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是非常必要和行之有效的原则。曾有一段时期,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一些立法,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认识。目前,无论是民法学界,还是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于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在认识上已经基本一致。《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还规定了导致合同无效的各种情形.在这些情形中,并没有不动产物权未依法登记的规定。虽然担保法有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但本法在担保物权编抵押权一章,改变这一规定,即不动产抵押登记,只产生抵押权生效的效力。司法实践也明确了区分合同效力与登记效力的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明确指出,不动产登记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其履行行为的组成部分。同时还规定,“土地使用者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又另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转让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应由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取得。转让方给前一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转让方(即出让人)因其过错使得买受人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要承担违约责任。显然,土地使用权未办理转让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髓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以上就是对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相关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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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后签订合同效力的认定是什么?
针对于先后签订的合同效力,首先,如果是内容不冲突的话,那么两份合同都有效。如果是两份合同签署之后,在内容上有相关冲突的部分的话,那么以后面签署的合同为准。如果是进行补充的话,那么会认为两份合同属于互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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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单方允诺效力依据是应该怎么的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单方允诺效力依据是应该怎么的问题解答如下, 单方允诺效力依据是如何的
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它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单方允诺的内容是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单方允诺一般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单方允诺的主要类型是悬赏广告、设立幸运奖和遗赠。
一、单方允诺行为的特征
单方允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之
一,具有如下特征:
1、单方允诺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
2、单方允诺的内容是表意人为自己单方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
3、单方允诺一般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
4、单方允诺之债在相对人符合条件时才发生
二、契约范式下单方允诺的效力依据
废契约说而承认单方允诺为的债因,不仅是要满足于法律行为多样化的需求,更为重要的是,它在契约模式之外,为意定之债提供了另一种产生模式。一方面是因为通过对单方允诺构成要件的提炼和抽象化,可以涵盖悬赏广告、奖一罚十的承诺等已经出现的具体类型,而且足以应对市场经济催生的新的表现形态;另一方面是因为单方允诺之债和契约之债都以给付为内容,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给付义务既可通过契约而产生,同样也可能通过单方允诺产生,例如在金钱给付之外,单方允诺的给付义务也可以是无偿的家政服务、房屋的无偿居住等。欲通过法律行为承担单方给付义务,以实现其特定目的者,完全可以采用单方允诺方式。
当然,将单方允诺和合同并列为意定之债的发生根据,不是要否定债务关系的产生原则上以合同为必要,其目的只是强调单方允诺作为债因发生约束力有其自身的正当性,它不需要依靠契约范式求得妥适的解释。信守允诺之伦理义务不能泛化为民法上可强制执行的债,法律必须为那些能将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的单方允诺提供正当性理由,以使它们区别于单纯的具有伦理义务的允诺。单方允诺制度设计的现代出路,就是要挣脱合意主义的桎梏,解释为什么以及在什么条件下法律必须使其发生债的效力或强制执行力。
首先,在允诺人向特定的受诺人作出时,应遵循契约原则,即债的产生原则上以合意为必要,因为表意人单方的意思不能对他人利益进行调整,除非这种调整为相对人接受。能被法律承认产生债之效力的,应该是通过公开的广告或启事对不特定的公众或者特定群体[84]作出的单方允诺。因为此时并无具体的相对人存在,允诺人未对任何具体的人的利益进行调整,他仅仅为自己单方地设定了给付义务;更为重要的是,其采用的形式足以让人相信允诺人是经过深思熟虑的,而对于郑重其事的交易行为,法律上采取不加干涉政策,以确保其确定性。[85]基于同一理由,这种允诺也只能依相同或等同方式予以撤回(如德国民法典第658条)。
其次,那些被承认产生债之效力的单方允诺,应包含使其效力正当化的原因,这是允诺人之所以为允诺的理由,亦即他允诺一项给付的原因,是他期待指定行为的完成或指定状态的实现。易言之,指定行为的完成或指定状态的实现,成为允诺人履行给付义务的“交换物”。由此,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此等允诺必须是针对特定行为的完成或指定状态的实现,相应地,允诺人之债务乃以指定行为的完成或指定状态的实现为停止条件,在指定行为完成或指定状态实现前,尚无相对人存在,债务自未发生,[86]而允诺人在条件成就前亦可随时撤回其允诺,以重获自由。如此设计亦可说明单方允诺之债中并不存在他决的问题,因为债的发生只是意味着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取得给付请求权,至于是否行使该请求权,则听凭其个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意志而非允诺人的意志。
总之,在现代社会,尽管不同的法律体系对单方允诺约束力的正当性论证模式迥然相异,进而在为其设计一个强制执行的基础时或紧或松,但契约范式再也不能对单方允诺形成全面的覆盖,单方允诺自有其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正当性理由。
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关于债的定义,仅规定合同和其他法定的债因,未明确提及单方允诺问题,但司法实践中采用了契约说。《最高人民公报》1995年第2期刊登的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明确从要约和承诺的规则解释债之关系的形成。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物权法》第112条第2款就遗失物悬赏问题,明确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按其承诺履行义务,在物权法中规定了一种债法上的义务。作为立法者将该条概括为关于拾金不昧的规定,认为其他国家虽然规定返还遗失物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系一种特殊的法定之债),但“路不拾遗、拾金不昧是崇高的道德风尚,立法要有价值取向,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故物权法未采纳拾得人有权主张报酬的意见。当然,拾金不昧只是对拾得人的一种道德要求,而在权利人一方,其若作出悬赏允诺,则在法律上强制执行其承诺并不违背拾金不昧的道德准则。以此观之,该条关于悬赏的规定在立法宗旨上体现的是一种关于拾金不昧的道德平衡,单纯从其规定无法探知立法者究采单方行为说抑或契约说。2009年5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3条规定的悬赏广告虽未明确提到要约和承诺,但该司法解释既然明确指向合同法的正确适用,不宜解释为采单方行为说。
契约范式下单方允诺的效力依据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废契约说而承认单方允诺为的债因,不仅是要满足于法律行为多样化的需求,更为重要的是,它在契约模式之外,为意定之债提供了另一种产生模式。一方面是因为通过对单方允诺构成要件的提炼和抽象化,可以涵盖悬赏广告、奖一罚十的承诺等已经出现的具体类型,而且足以应对市场经济催生的新的表现形态;另一方面是因为单方允诺之债和契约之债都以给付为内容,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给付义务既可通过契约而产生,同样也可能通过单方允诺产生,例如在金钱给付之外,单方允诺的给付义务也可以是无偿的家政服务、房屋的无偿居住等。欲通过法律行为承担单方给付义务,以实现其特定目的者,完全可以采用单方允诺方式。
当然,将单方允诺和合同并列为意定之债的发生根据,不是要否定债务关系的产生原则上以合同为必要,其目的只是强调单方允诺作为债因发生约束力有其自身的正当性,它不需要依靠契约范式求得妥适的解释。信守允诺之伦理义务不能泛化为民法上可强制执行的债,法律必须为那些能将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的单方允诺提供正当性理由,以使它们区别于单纯的具有伦理义务的允诺。单方允诺制度设计的现代出路,就是要挣脱合意主义的桎梏,解释为什么以及在什么条件下法律必须使其发生债的效力或强制执行力。
首先,在允诺人向特定的受诺人作出时,应遵循契约原则,即债的产生原则上以合意为必要,因为表意人单方的意思不能对他人利益进行调整,除非这种调整为相对人接受。能被法律承认产生债之效力的,应该是通过公开的广告或启事对不特定的公众或者特定群体[84]作出的单方允诺。因为此时并无具体的相对人存在,允诺人未对任何具体的人的利益进行调整,他仅仅为自己单方地设定了给付义务;更为重要的是,其采用的形式足以让人相信允诺人是经过深思熟虑的,而对于郑重其事的交易行为,法律上采取不加干涉政策,以确保其确定性。[85]基于同一理由,这种允诺也只能依相同或等同方式予以撤回(如德国民法典第658条)。
其次,那些被承认产生债之效力的单方允诺,应包含使其效力正当化的原因,这是允诺人之所以为允诺的理由,亦即他允诺一项给付的原因,是他期待指定行为的完成或指定状态的实现。易言之,指定行为的完成或指定状态的实现,成为允诺人履行给付义务的“交换物”。由此,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此等允诺必须是针对特定行为的完成或指定状态的实现,相应地,允诺人之债务乃以指定行为的完成或指定状态的实现为停止条件,在指定行为完成或指定状态实现前,尚无相对人存在,债务自未发生,[86]而允诺人在条件成就前亦可随时撤回其允诺,以重获自由。如此设计亦可说明单方允诺之债中并不存在他决的问题,因为债的发生只是意味着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取得给付请求权,至于是否行使该请求权,则听凭其个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意志而非允诺人的意志。
总之,在现代社会,尽管不同的法律体系对单方允诺约束力的正当性论证模式迥然相异,进而在为其设计一个强制执行的基础时或紧或松,但契约范式再也不能对单方允诺形成全面的覆盖,单方允诺自有其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正当性理由。
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关于债的定义,仅规定合同和其他法定的债因,未明确提及单方允诺问题,但司法实践中采用了契约说。《最高人民公报》1995年第2期刊登的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明确从要约和承诺的规则解释债之关系的形成。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物权法》第112条第2款就遗失物悬赏问题,明确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按其承诺履行义务,在物权法中规定了一种债法上的义务。作为立法者将该条概括为关于拾金不昧的规定,认为其他国家虽然规定返还遗失物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系一种特殊的法定之债),但“路不拾遗、拾金不昧是崇高的道德风尚,立法要有价值取向,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故物权法未采纳拾得人有权主张报酬的意见。当然,拾金不昧只是对拾得人的一种道德要求,而在权利人一方,其若作出悬赏允诺,则在法律上强制执行其承诺并不违背拾金不昧的道德准则。以此观之,该条关于悬赏的规定在立法宗旨上体现的是一种关于拾金不昧的道德平衡,单纯从其规定无法探知立法者究采单方行为说抑或契约说。2009年5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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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后签订合同效力认定是怎样的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先后签订合同效力认定是怎样的,合同生效的要件有哪些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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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保密协议的法律效力和依据是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保密协议的法律效力和依据是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保密协议?
保密协议,是指协议当事人之间就一方告知另一方的书面或口头信息,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该等信息的协议。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违反协议约定,将保密信息披露给第三方,将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保密协议一般包括保密内容、责任主体、保密期限、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保密协议可以分为单方保密协议和双方保密协议。单方保密协议是指一方对另一方单方面负有保密义务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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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密协议的形式:双方签定保密协议的合同条款。
2.明确保密协议的主体:保密的事项、内容、人员。
3.保密协议约定期限:约定清楚保密协议的期限。
4.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如何使用商业秘密、涉及商业秘密的职务成果的归属、文件保存与销毁方式等内容。
5.谨慎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条款有可选择性,如果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就需要明确约定期限和义务、经济补偿标准等等。
6.确定纠纷管辖机构:约定中需要说明确定纠纷管辖机构,管辖机构要有唯一性,不能既约定选择仲裁机构又约定选择。
三、保密协议的法律责任?
1.对于违反保密协议造成严重后果的当事人,我国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法律依据】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2.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承担保守相关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以及竞业限制的义务,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经营者协议
对于企业在从事商业贸易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可以签订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签订保密协议是企业对自己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常用手段之一。
【法律依据】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保密协议的效力?
商业秘密是一个企业的核心内容,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所以,与会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是十分必要的。
五、注意事项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了员工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两种情形之外,企业不得与员工约定由员工承担违约金。因此,保密协议中不得约定员工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时应当支付违约金,只能要求员工赔偿由此给企业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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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依据是什么?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时,需要支付双倍的工资作为赔偿。超过一年,用人单位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视为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还可以去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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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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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的签订地确定依据是什么
技术合同的签订地点通常是当事人最后盖章或者最后按指印的地点,除非在技术合同中对签订地点另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技术合同是必须要采用书面形式的,书面合同的成立地点也有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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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因为舅舅的公司目前有一批实习生要签订劳动合同,请问一下合同效力先后签订合同是怎么样的呢?
[律师回复] 官图合同效力先后签订合同是(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缔约能力,才能成为合格的合同主体。若主体不合格,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意思。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往往难以从其外部判断,法律对此一般不主动干预。缺乏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要件即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绝对导致合同一律无效。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合同的内容合法,即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其指向的对象即标的等,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二是合同的目的合法,即当事人缔约的原因合法,并且是直接的内心原因合法,不存在以合法的方式达到非法目的等规避法律的事实。
(4)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生效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所谓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上的要求,形式要件通常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其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时,便成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不具备这些形式要件,合同不能生效。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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