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51条第1款的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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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51条第1款的内容是什么?

一、合同法51条第1款的内容是什么?

《合同法》51条的规定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款对面合同履行中私自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进行了规定,避免了合同中的相关矛盾和纠纷

二、《合同法》的其它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可撤销合同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撤销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国家出台的合同法对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关键情况进行了规定,当事人之间涉及到相关交易或者义务的处理时,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中规定的情况来进行协商一致,并依据自愿的原则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合法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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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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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2)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3)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4)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5)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6)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7)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8)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的原因很多,据一项对百起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的调查显示,主要原因有:一是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前期由于缺乏经验,盲目发包。主要表现为对标的物缺少正确的认识和评估,承包基数过低。由于时过境迁,受物价上涨、技术投入、科学管理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收益与投入悬殊,经济利益分配失去平衡,发包方要求调整承包基数而引起纠纷。二是行政干预。例如行政决定要求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搞适度规模经营而引起的纠纷。再如行政干预承包户的经营自主权,一些地方要求搞“一乡一品,一县一品”等。三是违背民主评议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发包和承包。个别村干部利用职权,以欺骗、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甚至入暗股,自发自包,引起群众不满,酿成纠纷。四是“红眼病”诱发纠纷。一些人“平均主义”、“大锅饭”思想根深蒂固,不能正确对待承包人经过精心管理、辛勤劳动获得的收益,对这部分通过劳动先富起来的人产生嫉妒心理,要求重新分配。有的发包方屈从这种压力收回承包地而重新发包引起纠纷。五是双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在购买化肥、农药、种子等生产资料方面的服务义务,或者承包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等。六是承包方对土地进行掠夺性经营或者改变土地用途引起纠纷。总之,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影响了农村的稳定,影响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为了维护二十多年来在农村建立的以家庭承包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坚持调动和保护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新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必要为这些纠纷提供一些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这些途径有以下几种:
  
(一)协商。发包方与承包方发生纠纷后,能够协商,达成协议,是最好的解决办法。即节省时间,又节省人力物力。但不是事事都能够通过协商解决的,况且还有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因此,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的途径解决。
  
(二)调解。当事人可以将纠纷通过调解解决,但调解不是仲裁或诉讼的必经程序。调解人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还可以是其他社会团体、组织。本条规定了几种主要的调解单位,对于村民小组或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发生纠纷后,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调解;对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发生纠纷后,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其他的调解部门可以是政府的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是政府设立的负责农业承包管理工作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例如某市的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规定,在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将纠纷提交所在乡(镇)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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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工作涉及到了一些关于法律的问题,但是对其内容不是很了解,想咨询下担保法解释75条第1款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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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所谓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的存在,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当然代位权不存在合法的基础。所谓债权必须确定,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该债权是经过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后所确定的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主张代位权。这一点是代位权与撤销权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所在。在代位权行使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到期,然而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我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不必要到期。其原因在于,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的行为,除保存行为外,债权人应在履行期届满前方可行使代位权,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债权期限届满时,将无法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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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意味着债务人不仅应当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而且此种权利必须到期。因为没有到期,则谈不上怠于行使的问题。 对于quot;怠于行使quot;,在学理上则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行使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能行使。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主要是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根据解释(一)第13条,quot;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quot;显然,采取的前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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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何理解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学术界存在不同不同观点。根据解释(一)第13条,quot;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qu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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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quot;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quot;是quot;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费、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qu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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