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核合同订立期限与形式的时效性。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是,政府采购活动具有很强的公共性质,政府采购合同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政府采购合同排除其他两种合同形式:即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都是无效的。因此,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此外,《政府采购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期限作了具体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与供应商都需有一段准备时间,特别是采购人更需要一定的时间对采购代理机构送交的有关采购文件进行研究和熟悉。但是,签订政府合同的时间也不是没有限制的,必须要在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期限内签订。
二、审核签约当事人资格的有效性。政府采购合同只能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如果是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能以采购代理机构名义签订,而必须以采购人名义签订。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必须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签约资格核查的内容主要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是否与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属名一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和签约人身份的有效性以及签约代表的委托授权书内容,签约的双方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公司或者其他单位,后两者在签约时除了加盖公司或单位印章外通常还委派签约人在合同上代表公司或单位签字。公司或者单位的签约人一般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持有法人授权委托书的被委托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企业,而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则应在授权委托书明确规定的代理权限内处理委托事务,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限的“签约人”无权签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的签约人必须是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人授权的经办人。
三、审核合同内容的合理性。政府采购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适用民法典。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的方式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采购人与供应商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也不能像一般民事合同那样由采购人与供应商随意确定,其主要内容必须有所限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只是采购人和供应商对采购结果的书面确认,有关事项都已在采购文件中具体确定,因此,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必须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审核时要对照采购文件对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标准、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等主要条款仔细的逐项核对,约定要力求清晰、明确、完整,决不能含混不清或者模棱两可,以免给合同以后的履行埋下隐患。
四、审核补充合同的适用性。对于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的追加行为,采购人与供应商必须签订补充合同,在审核政府采购补充合同时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在时间上,要求政府采购合同是正在履行当中,如果合同履行完毕,采购人就不能再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二是在内容上,要求补充合同的标的必须与原合同标的相同,除了数量及金额条款改变外,不得改变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三是在补充合同金额上,要求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原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项目时,无论签订多少次补充合同,所有补充合同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四是在备案时间上,补充合同也要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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