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捕以后请律师做辩护人是否可以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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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嫌疑人在被批捕以后请律师做辩护人完全是合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从第1次被公安机关讯问以后就有权利委托辩护人了,而且,辩护人的范围不是只有律师,还有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以及单位推荐的人都可以做辩护人。

批捕以后请律师做辩护人是否可以

一、批捕以后请律师辩护人是否可以?

批捕以后请律师做辩护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二、刑事案件可以委托哪些人做辩护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理智的做法应该是请职业律师做辩护人,而且被批捕以后如果不请律师做辩护人,家属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也见不到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要行使自我辩护权的话,在已经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也不太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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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捕以后请律师做辩护人是否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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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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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吴某瑞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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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天东红棚户区改造天蓝海深和家苑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涉嫌非法占用农地罪的,属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仅仅对主管或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吴某瑞仅仅是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总经理,经董事会会议决定吴某瑞已于2013年12月11日被免去总经理职务,不再担任公司管理职务,已无任何职权,仅仅是挂名法定代表人,而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与后果发生在2014年2月、6月以及7月,吴某瑞的影响显著轻微。因此由吴某瑞来承担单位犯罪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2、吴某瑞被刑拘之前正在美国陪同家人,签证时间为一年,而吴某瑞去到美国仅仅才二十来天时间,在同事通过微信告知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接受调查后,便主动结束行程,提前回国,迅速赶回某某,显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社会危险性。
3、在公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吴某瑞在同事陪同下,主动投案,并交待全部案件事实,录完笔录后又随传随到,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依法应为自首,吴某瑞的社会危险性显然是不存在的。
4、吴某瑞患有严重的疾病,某某市看守所经体检明确表示不宜收监:吴某瑞患有严重的糖尿病、高血压等严重疾病,刑拘之前,已经存在并发症,病情危重(见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看守所体检资料),因吴某瑞用药中有“艾塞那肽注射液”,为美国进口用药,其它普通医院根本没有这种药品,贵州省也仅仅只有省医有该药品,对吴某瑞刑事拘留或批捕,将极可能危害到吴某瑞的生命安全,迟延治疗后果不堪设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重疾病的可以取保候审,敬请贵院查明核实。
5、吴某瑞病退之前是有责任的企业家,无违法乱纪行为,无不良恶习,品行端正,不存在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因单位事务涉嫌犯罪。而某某天蓝海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天东红的天蓝海深和家苑的项目建设,是某某市及某某区两级政府着力推进的重点棚户区改造项目,区市领导均到现场办公,明确指示加紧推进,并得到了市区规划、国土、林业、生态委等部门的原则同意,吴某瑞等人的犯罪主观恶性显著轻微,不存在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行为和可能,其社会危险性是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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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吴某瑞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应当批捕的条件,依法应当不予批捕或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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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拘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是30天,也就是说无论案情多么复杂侦查机关必须在30天内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律师捕前辩护的时间也就在这37天之内。有人把批捕前辩护称为黄金37天不无道理,因为这37天决定一个人有罪还是无罪、羁押还是取保。
刑事案件由于其特殊性,除了律师之外没有第二类人可以在刑拘期间见到犯罪嫌疑人。所以在被刑拘后第一时间委托律师并会见犯罪嫌疑人是至关重要的。犯罪嫌疑人被抓后,侦查机关必须在24小时之内通知其家属,家属接到通知后就应该委托专门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会见,否则误事、害己。
律师的这个阶段的主要作用是安抚情绪、转告相关信息、了解案情、了解办案机关及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身体和生活状况、申请取保候审、对于是否构成犯罪提出法律意见等。
二、从上述案例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工作的重要性。
1、会见犯罪嫌疑人并提供法律帮助
⑴第一次会见的紧迫性。 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被刑拘都是第一次,被刑拘之后的人往往是恐惧的、无助的、焦急的,他们很渴望能够知道家人的现状,让亲人知道自己的事情,亲属也非常渴望了解亲人为什么被抓、在里面的生活和身体情况,更关心其未来前景。此时的犯罪嫌疑人精神高度紧张,心理压力巨大,加上对法律知识的缺乏,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对自己将要面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无法做出正确的判断,更不知道如何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的审查、讯问往往无所适从,很多案件,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即使是在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违心做出的口供一旦固定下来,即使其在其他的诉讼阶段想把真实的情况讲清楚,也往往被视为翻供或认罪态度不好,使得以后的辩护工作困难重重。如果律师在这个时候能够及时的为其提供一些有针对性的咨询和恰当的帮助,就可以在现有的条件下尽可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其合法权益。
律师的会见可以让犯罪嫌疑人清晰、全面地认识到涉案的相关法律知识,有利于增强自我权利保护意识。会见中律师的答疑解惑让嫌疑人充分了解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有利于其正确面对被羁押的状态。本案犯罪嫌疑人周五晚被刑拘后,第一时间让警察通知他的律师朋友,告知律师他被抓的情形,律师周一上午安排会见。
⑵、多次会见的必要性。 很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只有1-2次,在完成必要的告知义务、了解基本案情之后就不再去看守所会见,认为公安阶段律师的作用很小,多次会见增加自己的工作量,浪费时间和金钱。笔者认为新刑诉法实施以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明显增强,不能再用老的工作方式对待。公安阶段的会见决定着一个案件最终的成败,侦查阶段的律师工作犹如盖房子打地基,地基打不牢就不能盖出高楼。刚刚不予批捕的这个案子37天时间里笔者会见8次,前两个周每周会见2次。在第一次会见后,律师告诉犯罪嫌疑人周三上午我会来再会见你,你好好想想具体案情。周三会见时当事人的一句话让我倍感欣慰:“张律师果然靠谱”。
为什么要多次会见?
①一次会见说不全面。
鉴于现在看守所羁押人员很多,律师会见需要排队,看守所半天工作时间只有3个小时,实际会见时间只有不到2个小时。
人在焦虑的时候会忘记很多事情,本来想说的很多问题可能因为紧张会忘掉部分问题,过几天之后犯罪嫌疑人经过深思熟虑可能会记起部分细节,再次会见会更加全面的讲述案情。
②一次会见说不清楚。
每个人都有趋利避害的特性,尤其是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对于律师的新任也是慢慢建立起来的。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在第一次会见的时候就竹桶倒豆子,将所有与案情相关的细节、他当时的内心活动一一告诉律师。再者多次会见后律师就会发现犯罪嫌疑人每次的讲述都会不一样,而公安机关的笔录却总是能连标点符号都保持一致。从不同的供述中、矛盾的点中你才会慢慢了解案情的真相。笔者有一个毒品案件,会见不下10次,直到第二次庭审才查清出售的毒品来源实际为代购行为。多次会见中,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思路都被公安的笔录误导,实际情况却与笔录却大相径庭,难怪同案犯当庭不认罪。
③将从办案机关了解的案情及时与犯罪嫌疑人沟通。
刑诉法36条赋予了律师了解罪名及案情的权利。律师有必要将了解的案情和罪名告知犯罪嫌疑人,让他对于自己的案情有个全面的了解,知己知彼,既不能一味的顽抗到底,也不能没有原则的妥协。对犯罪嫌疑人确已涉嫌犯罪但其没有认识到的,律师的会见可以使其纠正错误认识、端正思想态度、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争取坦白、立功机会起到积极作用;对犯罪嫌疑人确实没有构成犯罪而自己不能正确对待的,律师的会见可以使其坚定信心,采取妥善合法的方式处理问题、避免与侦查机关产生不必要的冲突、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④转达家人问候,处理相关非涉案业务,安抚情绪、做好心理辅导等。
律师是犯罪嫌疑人和外界交流的唯一渠道,律师不仅能够安抚犯罪嫌疑人的情绪,更是向其表达家属对事件的关注及支持,能让犯罪嫌疑人以更好的精神状态应对后续的程序。侦查阶段律师的作用还有转告相关非涉案信息、了解犯罪嫌疑人身体和生活状况等。
2、了解罪名和与办案机关交流案情的必要性。
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对自身所涉及罪名的了解仅停留在名称之上,对更深层次的刑法法条、司法解释以及实践情况均不大清楚,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是依据刑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实践经验作出的综合判断。律师不仅要为犯罪嫌疑人解释某罪名和、量刑规定还要让其知道在何种情况下将构成何罪名,让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更清晰的了解。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根本不可能看到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只有充分利用同侦查机关交流的机会尽可能多的了解罪名和案情。办案人员很愿意和高水平的律师交流法律问题,告诉律师为什么抓,为什么定此罪而非彼罪,现在办案遇到的难点和需要进一步查证的证据和证人,让当事人和家属提供其他证据、线索,遇到顽固的嫌疑人也想通过律师去做嫌疑人的工作让其认罪伏法等等。与办案人员的交流中你会获得很多案情以及他对于这个案子的态度和看法。律师可以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为今后的法律意见书的提交和说服办案人员接受律师的观点打下基础。刚刚结束的这个诈骗案,笔者在公安阶段6次与办案人员交流观点,从具体办案人员到中队长、大队长一直将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取保候审的意见同他们交流。和具体办案人员从法律规定到犯罪构成,再到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该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本案还需要调查的人员和搜集的相关证据等交换意见。最后搬出了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是:征得持卡人同意使用其信用卡的,不构成犯罪。(刑法学第四版712页)。办案人员也认同张教授的观点,对于律师提出的合理怀疑也比较认同。经过多次交流后,坚定了律师本案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代理意见。与当事人会见时将本案的走向和可能的结果告知当事人。
3、根据案情的进展、查阅相关法条和判例提交多份法律意见书。
很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会见了解完基本案情后,根本不提交法律意见书,这是不负责任的,也是不专业的。辩护律师应该根据案情和对案情的不断了解提交多份法律意见书,笔者认为至少应该提交2份,第一份应该是在初次会见之后根据罪名、当事人的叙述和家属等人的讲述,写一份简单的法律意见书就本案的定罪问题提出专业的法律意见。第二份意见书应该在多次会见、与办案人员深入交流案情之后写一份详细的法律意见书,就定罪、行为、证据、情节、变更强制措施等方面与办案机关进一步深入交流。
提交法律意见书的好处很多,法律意见书都会附卷,提请逮捕时检察官会看到律师的法律意见,便于检察官了解律师的辩护观点,防止侦查机关一家之言。虽然有时候律师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侦查机关并不采纳,但是律师还是要做的。本案中笔者提交的两份法律意见书都附卷移送,在与检察官交流的时候检察官说已经认真看了我的法律意见书。
4、积极提供相关线索、证据和证人名单
律师取证是律师的禁区,虽然刑诉法39条规定了辩护人申请调查取证权,大多数律师害怕承担风险二不愿取证。斯伟江大律师的一篇文章就批评了律师不取证的错误认识:“律师是一门手艺活,师徒、同事之间的经验借鉴传承很重要,很多工作方式是需要一代代积累的,古人说,鸳鸯绣取从君看,莫把金针度与人。现在的大部分律师依然不敢取证,在上海律师学院教学的大律师,都教年青律师不要取证。我以前不做刑事,似乎也讲过这样的话,这几年做了刑事,我想对年青人说,一定要取证,没那么恐怖,(当然也一定要保护自己)。”
刑诉法53条又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实际案件中多数情况下侦查机关重口供轻证据。如果律师想要在侦查阶段取得好的辩护效果就需要与嫌疑人和家属沟通积极提供相关线索、证据和证人,在律师取证有风险的情况下让侦查机关履行调查取证的职责。
本案中,嫌疑人与被害人签有多份协议,协议中以购买第三方产品的方式刻意规避套现的事实,但是其核心内容就是帮助其办理信用卡后以刷卡套现的方式偿还借款。辩护律师拿到协议之后,对于是否交给公安也犹豫再三。毕竟套现是违规行为,不能摆到台面之上。最后还是提交给侦查机关,书证的证明力强于口供,这些协议可以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同时提供了经手人的联系方式和同样操作的其他办卡人的联系方式,便于侦查机关横向比较。
提交协议和证人线索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找到被害人和证人调查取证。建议辩护律师同时向侦查机关提交“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
5、申请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律师可以为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律师取保候审的依据基本都是刑诉法65条第2款,在实际案件中依据第2款取保候审的成功率很低。反而第3款的运用相当普遍。无论取保成功的概率高还是低,辩护律师都要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提交取保候审建议书。本案中笔者也提交了申请书,并与侦查机关多次交流取保候审的可能性,结果大家都能预料到。侦查机关不办理取保候审有其特殊性,在这里也不赘述。
6、提请逮捕阶段律师辩护的紧迫性、必要性
紧迫性: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审查期限只有7天。必要性:若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则刑事拘留将会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可以从看守所走出来。不予批捕是变更强制措施的最后一道防火墙。若此时缺少律师发出的声音,办案人员难免会根据侦查机关的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并批捕,该阶段建议律师继续提交“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将提交侦查机关的法律意见书整合、简要概述不予批捕的理由。做到有理有据、客观公正。检察官全面查阅案卷材料、提审嫌疑人后,他们将对该案全面了解。对于该案的证据是否符合逮捕的条件有一个全面的、客观的认识,加之律师的意见有可能成功地推动不予逮捕决定的作出,影响整个辩护进程。
本案,在我当面提交法律意见书给检察官的时候,检察官问律师对于本案的观点我直言不讳的说:我们不否认套现行为的存在,套现是一个违规行为,但是该违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犯罪,罪与非罪之间应该有一个明显的界限,这样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违反信用卡相关规定可以受到罚款等其他形式的处罚,但不能剥夺当事人的自由。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罪。
碰巧的是近日曹建明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指出,2015年检察机关将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对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羁押必要、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意见的,必须及时进行审查。最高检还制定下发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对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律师六项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促进检察机关规范司法,切实解决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三难”问题。
你好,我姑姑她前段时间因为涉嫌介绍卖淫被抓了,但是我姑姑她只是介绍卖淫,他本身没有卖淫,我姑姑她已经被批捕了,所以我姑姑她现在想问问关于。审查批捕阶段律师辩护意见的问题
[律师回复] 刑事辩护贯穿于总个诉讼程序,包括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批捕及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特别对于无罪或罪轻的案件,更应当付出全身心努力,不留遗憾。有人说律师刑事辩护集中体现在庭审中,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实际上任何阶段都可以有所作为,都可以加以利用依法维护好当事人的权益。
侦查阶段,你可以对当事人取保候审,防范刑讯逼供及诱供等非法取证的发生,可以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帮助,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并提出建议取证,防止证据因时间原因而丢失,无罪时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等。检察院批捕及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提出建议嫌疑人不符合批捕条件或建议检察院就其批捕决定进行适当性审查,可以建议认为案件存疑、罪无等原因不予以起诉;审判阶段,为当事人提供辩护意见,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任何阶段都不可以掉以轻心。律师,要敢担当,有作为,要勤勉尽职尽心尽力。律师,要有所成就,除了业务能力、办案技巧,更重要的是职业素养,体现为:勤勉、尽职、专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4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
第309条规定:“在审查逮捕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我朋友他们家现在被人举报说是我朋友非法持有毒品,在公安部门检查的时候找到了200克毒品,辩护词非法持有毒品的不批准逮捕怎么做的?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车某某的父亲车某先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车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本辩护人及时会见了车某某,听取了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辩护人认为,车某某并不构成盗窃罪,不符合逮捕的条件,请求对车某某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一、据车某某本人陈述,其是因为准备和朋友合作开送水店,需要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作为送水工具,故购买了涉案车辆。该车辆是其花800元人民币向路人购买的,并非是其盗窃得来。辩护人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在查扣该车辆时发现车上有开锁工具,但并不能据此就推定车某某盗窃了该车辆。如果要证明车某某盗窃该车辆,尚需要比如作案现场的监控录相、看见其作案的证人证言或者在作案现场有提取到其指纹等其他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方可。否则,根据无罪推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仅能推定其不构成犯罪。
  
二、涉案车辆已较为陈旧,价值不大。据车某某陈述,该品牌车辆即使是购买新车,也仅需两千元左右,故远不可能达到三千元的追诉标准。虽然车某某曾因涉嫌盗窃被拘留十五日,但仍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不能对其适用一千五百元的追诉标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情况来看,并不能证明车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并达到应予进行刑事追诉的标准。所以,辩护人恳请贵院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准进行审查,慎用逮捕措施,对车某某不予批准逮捕为盼。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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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捕以后请律师做辩护人可不可以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批捕以后请律师做辩护人可不可以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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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的朋友涉嫌犯了诈骗罪被公安给抓了,他家亲戚打算给他起草份辩护词,但是不知道写才能说出问题的要点,所以让我给打听一下证据不足不批捕诈骗罪辩护词该怎么写呢?有没有范围做参考?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张某某诈骗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经依法查阅本案所有卷宗材料,并多次接谈了被告人张某某,再经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自2016年7月中下旬入职至当年8月16日期间推销保健品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诈骗。
1、在推销保健品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不具备诈骗的主观故意。
2、在推销保健品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从销售保健品的报酬来看,属销售行业的一般水平。底薪为每月3000元,每成一单仅提成8元,提成额仅占每单业绩365元的2%,这个水平与北京一般销售行业相比,不但算不上高,反而应当算是比较低的。因此,从薪酬来看,被告人张某某从事销售保健品的工作,并非为了非法占有之目的。
二、被告人张某某自2016年8月16日至8月31日期间的铺单行为,仅成交两单,从证据来看,数额仅为500元,达不到电信诈骗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人民币3000元。
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以其参与团伙犯罪后该团伙的诈骗金额承担刑事责任”的指控,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此致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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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表弟和他的朋友没有钱花的时候,二人在小胡同抢劫了一个女孩子,现在被抓到了之后家,家人给表弟找了人做辩护,抢劫罪共犯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怎么写
[律师回复]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车某某的父亲车某先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车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本辩护人及时会见了车某某,听取了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辩护人认为,车某某并不构成盗窃罪,不符合逮捕的条件,请求对车某某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一、据车某某本人陈述,其是因为准备和朋友合作开送水店,需要购买一辆电动三轮车作为送水工具,故购买了涉案车辆。该车辆是其花800元人民币向路人购买的,并非是其盗窃得来。辩护人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在查扣该车辆时发现车上有开锁工具,但并不能据此就推定车某某盗窃了该车辆。如果要证明车某某盗窃该车辆,尚需要比如作案现场的监控录相、看见其作案的证人证言或者在作案现场有提取到其指纹等其他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方可。否则,根据无罪推定的刑法基本原则,仅能推定其不构成犯罪。
  
二、涉案车辆已较为陈旧,价值不大。据车某某陈述,该品牌车辆即使是购买新车,也仅需两千元左右,故远不可能达到三千元的追诉标准。虽然车某某曾因涉嫌盗窃被拘留十五日,但仍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不能对其适用一千五百元的追诉标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目前的证据情况来看,并不能证明车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并达到应予进行刑事追诉的标准。所以,辩护人恳请贵院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相关证明标准进行审查,慎用逮捕措施,对车某某不予批准逮捕为盼。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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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捕以后请律师做辩护人是否可以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批捕以后请律师做辩护人是否可以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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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弟弟参与强奸同事了,参加聚会后让人故意喝醉,对她人进行强奸了,醒来后女方不服气,直接就给报案了,没有同意批捕的,不批捕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某某人民检察院:
律师事务所接受徐某某(系嫌疑人肖大某之母)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肖大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至案发现场进行实地了解,听取了本案事发时在场目击者的意见,会见了肖大某,对本案事发经过及案件性质有了比较客观的认识。
结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发有因,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嫌疑人实施的行为与刑法中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不符,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依法不应被逮捕。
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由被害人一方引起,且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
1、被害人一方用车辆堵住通村道路不允许嫌疑人一方车辆通过,是本案的直接诱因
本案的案发地位于贵阳某某工地边的通村道路上。肖大某的弟弟肖二某等几人在贵阳某某的一个工地上给施工方干活(用货车拉碎石),肖大某的儿子肖小某帮人拉石头,都要从那条唯一的通村道路上经过。但被害人一方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没有任何征兆的前提下,用工程车、小桥车各一辆将通村道路完全堵住,导致肖小某、肖二某等人的运货车辆无法顺利通过该路。
2、被害人一方在城管工作人员到来后仍不将堵路车辆开走,并谩骂嫌疑人一方,激化了双方的矛盾
因无法通过该路口,嫌疑人一方的人员即与被害人一方开始交涉,但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负责该片区的城管工作人员来到现场,仍无法妥善处理本事情。之后,嫌疑人一方的人员(肖小某)两次拨打110电话报警,请求公安部门出警帮助。在等待公安民警出警的这两个小时左右时间内,被害人一方开始谩骂嫌疑人一方,双方矛盾激化。
3、被害人一方纠集近百人持刀、铁棒围堵和殴打嫌疑人一方,致肖二某一方多人受伤,最终导致打架事件的发生
随着双方口水战的开始,被害人一方迅速纠集了大批人员(主要为工地务工人员),人数有近百人,并从其工地抱来铁棒数十根分发给聚集的人员殴打嫌疑人一方。更甚的是,其中一人还手持刀子朝肖二某一方进行砍杀。而此时,肖二某一方却是赤手空拳。在本次打架事件中,肖二某一方有多人(肖二某、肖某燕等)被打而受伤。
本来,被害人一方无故堵住通村道路不让肖二某一方正常通行即已构成过错,而随后纠集大量人员携带刀具、铁棒等凶器殴打肖二某一方人员,更是错上加错。
二、本案存在诸多事实不清之处,指控肖大某寻衅滋事证据不足
本案存在以下事实不清:
1、本案案发的真实起因:被害人一方无端堵路,纠集近百人手持刀具、铁棍等凶器挑衅、殴打肖二某一方,是本案案发的真正起因。
2、打架双方所持的凶器情况:肖二某一方赤手空拳,无任何凶器;被害人一方除持有刀具外,还持有数量较多的铁棍。
3、肖二某一方在本案中的受伤害情况:除肖大某本人受伤之外,还有肖二某及其他几位同村村民被被害人一方人员打伤。
4、肖大某在本案中的作用:阻止对方持刀男子溜走,以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5、被害人一方受伤害的情况:肖大某除赤手空拳与被害人一方五六个人扭打一会之外,就是用铁棍打了被害人一方其中一人的屁股一下,没有伤到其他身体部位。
在肖大某赶往事发现场之前,双方已经发生冲突,被害人一方已经有一人头部受伤。因此,被害人一方的受伤人员的伤害后果并非肖大某造成。
三、肖大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93条,特别是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了详尽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肖大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犯罪构成要件,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在主观上,肖大某并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肖大某到案发现场的目的:阻止对方的持刀人员溜走,等公安民警将问题查清楚、处理好之后再走。
没有证据证明肖大某在通村道路上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相反,被害人一方无故堵路,谩骂肖二某一方人员,并纠集近百人持刀具、铁棍等凶器殴打肖二某一方,过错在先!肖大某是在其兄弟肖二某与其儿子肖小某等人正常通行时遭到被害人一方持械无故堵截、财产甚至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前提下参与,因此,肖大某在主观上并没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也并非“无事生非”“故意打人”,而是“事出有因”。
2、在客观上,肖大某并未实施《刑法》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在遭到对方五六个人围殴时,肖大某只是打了对方其中一个人的屁股上一棍
(1)本案的案发现场是在通村道路上,是肖大某一方员进出村子的唯一通道,并非被害人一方的施工场所。
(2)案发整个过程中,肖大某的全部行为:击打对方一人屁股上一棍。
肖大某在赶到案发现场时,公安民警还未到。看到对方近百人手持刀具、铁棍等凶器,肖某某也顺手捞了一根铁棍防身。当看到手持刀具的对方人员钻进小轿车准备溜走,肖大某就站在小轿车旁边不允许他走,一直说要等到公安民警来将事情处理好了再走,并未对任何人实施殴打。此后,对方一名人员将车门打开,准备将持刀的人放走,肖大某不许,因此与其发生口角进而拉扯起来,见此情形,对方一下上来五六个人围着肖大某殴打,几个人开始陷入混战。肖大某左额、左手、左膝等部位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因此,肖大某也是受害者,并且肖大某的行为明显带有自卫性质。
(3)肖大某行为的后果:肖大某除赤手空拳以一人与对方五六个人对打外,就是用铁棍打了对方其中一人一下,但打击的部位在屁股,并未造成什么严重伤害后果。
综上,考虑到本案中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案件事实并未完全查清、肖大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等因素,辩护人请求贵院不批准对肖某某的逮捕申请。
此致!
刑事辩护人怎样做辩护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刑事辩护人如何质证 一、对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词的庭审质证。 1、对被告人供词的庭审质证。 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的供词可划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庭审时供词与侦查阶段供词相一致,且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二是只有其它旁证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在侦查及审查阶段被告人始终不承认自己有罪;三是在侦查及阶段供词变化较大,其它旁证材料也难以确证。针对上述三种情况,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应采取不同的方法。在第一种情况下,控方指控属实,辩护人应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不能为了质证而质证,故意发问以求庭审时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方式上的表面平衡;在 第 二、第三种情况下,辩护人则应不失时机地充分利用庭审发问及质证技巧以达到去伪存真之目的。在被告人自始至终拒绝交代书所指控罪行时身为辩护人切不可因为在控方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中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材料,就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放弃发问或拒绝质证。须知这些旁证材料未经庭审质证,是不能直接作为定罪的证据的。因而,辩护人的职责就是充分利用庭审调查时赋予辩护人的发问权、质证权,挖掘被告人拒绝交代的合理成分。例如被告人拒绝承认自己有参与聚众斗殴事实,那么在庭审质证时就得提问被告人除自己拒不承认外,是否有其他现场证人或旁证材料能进一步证明,以及案中被告人与其他证明其有参与斗殴的证人及证据材料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唯有如此才能使案件真相通过庭审发问质证逐一明了,而不能在质证阶段不发问甚至站在控方角度指责被告人认罪态度差或要求被告人坦白交代。同样在被告人翻供或供词不稳定的情况下,辩护人除要充分注意被告人的翻供是否存在合理成分外,还要紧扣相关事实,通过发问与质证使被告人为何翻供的有利成分得到进一步阐明。特别是在被告人过去对犯罪事实已有过交代,但供词相对不稳定的情况下,辩护人务必要充分掌握庭审发问权、质证权,充分挖掘被告翻供的合理成份及原交代确实存在的与事实不符之处。 2、对同案犯供词的庭审质证。 同案犯因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供词除与被告人的供词相一致的以外,辩护人均应持几分怀疑态度。特别是在被告人拒绝承认有罪,而同案犯证实其有罪,则更需通过庭审发问与质证,充分暴露同案犯供词不真实的一面。例如同样在聚众斗殴案件中,如出现同案犯指证被告人参与,就需要充分利用庭审发问与质证,通过发问与质证,否定同案犯的供词,并从同案犯的供词中发现其矛盾之处,抓住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素材,同时可以要求公诉机关对证据予以补强。 3、质证时常见的控方带瑕疵的证据材料及对策。 质证时控方存在瑕疵的证据材料常见的有:(l)侦查人员采取、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从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中获取的供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及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58条的规定。 (2)审问未成年人时,没有妨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而不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教师到场;审问聋哑犯罪嫌疑人没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讯问不能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时,没有配备翻译人员;这些均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2条规定。 (3)讯问笔录修改及更正或修改处没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签字或按指印,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4条规定。 (4)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申辩和反证,侦查机关没有及时认真核查、依法处理,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68条规定,对上述确属采用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明确指出其违法性,并按最高院“解释”第58条的规定,否定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对证人证言的庭审质证。 证人证言的质证程序,根据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分为证人出庭直接参与庭审质证及仅提供证人谈话笔录或书面证明质证。 (1)对于证人直接出庭作证的质证。要充分利用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机会,通过发问及质证,获取辩护素材。控方之所以让证人直接出庭作证,无非是为了进一步巩固书所认定的事实。因此,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时一般都显得较为从容。对控方所提的问题一般回答得较为流畅。而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必须对控方证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案件其它相关证据材料的存在的内在联系做到较为全面的掌握,必须围绕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等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进行质证或发问,善于在证人前后矛盾或难以自圆其说的证言中找到突破口。如证人证言出现两难状态,则要巧设两难发问句。唯有动摇控方证人的自信心,才能判断证人出庭作证时说的是否属于客观事实。 (2)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质证。由于国情差异,我国现行刑事审判中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还属少数,大多数情况下是以书面的形式作证,对书面证词,辩护人无法象证人出庭作证那样巧设发问句,然而,书面证词往往都是控方的谈话记录,由于控方取证人员的记录水平、方式的不一致,以及是在不同阶段由不同的人员进行取证,因此需要辩护人在控方移交的证词中,对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进行逐句、逐段认真分析,综合判断,提出质证意见。如在开庭前就已发现证人证言有矛盾或隐含有利于被告人的内容,除向被害人调查取证需经控方批准外,辩护人也可庭前着手向该证人调查取证,或就有关疑点申请或控方取证。 3.证人证言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的证据材料。主要有:(l)对证人采取羁押措施取证,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142条规定。 (2)由非侦查机关向证人调查取证所得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违反公安部“办案程序”第51条规定。 (3)询问证人没有在证人单位、住宅或侦查机关办公室内进行,违反刑诉法第97条及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 (4)询问证人现场没有两名侦查人员,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40条及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8条规定。 (5)询问未满18岁的证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43条规定。 三、对被害人证言的质证。 被害人的证言属刑事诉讼证据之一。但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的对立关系,被害人的证言往往具有两重性。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是当事人,案发时的一切唯有他是最清楚的见证人,此时被害人的证言就是最直接的证词。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是被侵害对象,其证言又偏重于指控被告人,并往往作对自己有利的指控。因此,对被害人证词作为证据使用时,辩护人应从上述两方面进行把关、质证。在案件中被害人的供词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应予认可;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时,在质证时应重点把握: (1)将被害人的证词与案卷中其它旁证材料相比较,指出被害人证词中关键事实、情节与其它证据的不同之处。 (2)充分注意被害人证言前后矛盾或夸大其词之处。 (3)充分注意被害人是否有意在作伪证。 (4)案发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与被害人陈述的情境相一致。 被害人证言质证明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在犯罪嫌疑人不明确,让被害人进行辨认时,在侦查阶段被辨认人少于七人,照片少于十张,在检察阶段被辨认人少于五人,照片少于五张,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251条、最高检《规则》第193条的规定。 (2)单一将被害人证言作为依据,并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违反《刑诉法》第61条规定。 四、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鉴定结论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笔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一般为涉及需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才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结论的,均需有权威中介部门提供书面鉴定结论。但是,基于鉴定人员的技术水平及鉴定内容的复杂程度,司法实践中有关鉴定结论出现失误的情况还是经常发生。因此,辩护人在承接刑事个案中,千万不能看到鉴定结论,就认为该案已作定论。特别是遇到唯有以鉴定结论定性的时候,更应持合理怀疑的态度。辩护人若囿于自身知识的有限,应在庭前就鉴定结论中的有关问题向专家咨询。必要时可要求控方或依法进行重新鉴定。如果在庭审中才发现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那么应在庭审中进行质证,所出不同意见,或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必须具有充足理由)。 鉴定结论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只有单位盖章,没有鉴定人签字,违反《刑诉法》第120条规定。 (2)人身伤害的医学重新鉴定及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没有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进行鉴定,违反《刑诉法》第120条规定。 (3)没有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剥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权,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 (4)对一些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时没有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的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82条规定。 (5)鉴定结论没有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盖章,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238 条的规定。 五、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 现场勘查及检查笔录是由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绘制的。一般应认定具有法律的效力。可作证据使用。但作为现场勘验笔录同样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完善性,或受到勘验人员的经验、程序、知识等方面的影响,以及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某些侦查人员在侦查终结后补写现场勘验笔录的情况。因此,作为间接证据的现场勘验笔录也同样存在去伪存真的问题。 勘验、检查笔录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搜查时没有被搜查人及其家属或其他证人在场,并由他人签名或盖章,违反《刑诉法》第113条规定。 (2)勘验时没有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证人在现场见证,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49条规定。 (3)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尸体时,没有通知死者家属在场,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50条规定。 六、对录音、录像等影视材料的质证。 录音、录像等影视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是新《刑诉法》实施以后的事。当事人私下取得的录音、录像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控方将影视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时,获取手段是否合法应在庭审质证时予以充分注意。 录音、录像等影视材料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录音、录像没有与原物核对无误或经鉴定证明真实,违反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 (3)影视材料没有附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制作人签名、盖章,违反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 七、对物证、书证和质证。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书面材料或其它物质材料,通常以文字、图表、符号等表示。特证和书证具有客观性,控方以物证、书证举证一般不会出现造假(书证、物证本身就系伪造的除外),需要质证之外主要在于控方在取证程序上有否存在错误。 物证、书证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扣押的物品没有见证人、持有人签字,违反《刑诉法》第115条规定。 (2)对于扣押的金银、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它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没有及时鉴定,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70条规定。 (3)组织辨认人对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每名辨认人没有单独时行,违反了最高检《规则》第193条规定。 (4)公安机关向有关部门调取物证及书面证据时,没有被调取单位或个人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书面证据材料上签字,违反公安部《解释》第53条规定。 (5)侦查机关提供的书证复印件或物证照片没有制作过程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违反公安部《规定》第53条及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 刑事辩护中的质证技巧 辩护实践中,对于控方证据的质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取证程序,二是证据本身。 1、对取证程序的质证。 现在很多刑辩律师对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并未给予太多关注,而是将全部精力放在案卷证据本身,这样往往会漏掉很多有价值的辩点,甚至是突破点。 (1)通过或者诱供获得的证据。 现在刑事案件中存在的情形越来越少了,但仍然存在,只是表现的方式或者刑讯的程度不同而已。 通过会见嫌疑人,可以初步了解到或诱供的线索,但要找到证据,则难度非常大。如果嫌疑人身上有伤,则可以要求对其进行验伤,并与入所体检报告进行比对,若发现新伤,则可主张涉嫌存在情形。实践中,即便嫌疑人身上有伤,事实上也确实是办案人刑讯所致,但调查到最后,结论往往是嫌疑人自己不小心受伤,或者与同监室人打架致伤,当然,这种情形的普遍存在,也与当前的刑事司法现状密切相关。 有些时候,通过认真研究案卷,也可以找到某种的证据,比如有的讯问笔录上记载的时间表明,本次讯问工作持续了二十多个小时,期间没有任何有关让嫌疑人休息、吃饭、喝水的记录。发现这样的情况,辩护律师可以明确提出本次讯问存在变相的情节,要求将相应的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很多职务犯罪类案件,办案机关经常是以抓捕嫌疑人配偶或者儿女相要挟来进行逼供,此时人性的弱点使然,绝大多数嫌疑人都经不起这样的要挟,一般都会乖乖就范,逼急了甚至会出现嫌疑人为了保护自己亲属而自我栽赃的情形。 还有诱供,往往是办案人自己说了一通案情,问嫌疑人是不是这样,或者说都没说就记录了很多,直接让嫌疑人签字确认。更有甚者,说也不说,记也不记,直接拿着在单位打印好的笔录,故意选择快到中午饭点的时间去提审嫌疑人,根本不给嫌疑人留阅读的时间,匆匆忙忙地让嫌疑人签字按手印。这样的情形,有时也可以从讯问笔录中反映出来,辩护律师应当用心研究,一旦发现,也要及时提出,并以存在诱供情形为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 有的时候,或者诱供的情形并不体现在讯问笔录中,而是体现在同步录音录像中,尤其是职务犯罪案件。因此,刑辩律师不可偷懒,对于可能存在或者诱供情形的案件,要认真查阅办案机关讯问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2)讯问场所不符合规定。 一般刑事案件,第一次讯问都是在侦查机关办案区进行的,在确认涉嫌犯罪并决定刑事拘留后,会第一时间送交羁押。按照相关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只能在的讯问室内进行讯问,不能再提到其他任何场所进行讯问。 实践中,有的跨地区犯罪案件,嫌疑人被甲地公安机关羁押之后,又将案件移交到乙地的公安机关合并侦查,同时将嫌疑人也押解到乙地的羁押,此时,按照规定,从甲地到乙地押解的过程中,办案人员不能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只有将嫌疑人交到乙地的羁押之后,才能在乙地内进行讯问。笔者曾在一起贩毒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青岛的公安将嫌疑人从成都押解到青岛,到了青岛后,没有直接送交青岛羁押,而是先将嫌疑人羁押到公安局的办案区,对嫌疑人进行了长时间的讯问,并形成了唯一一份认罪的讯问笔录。这样的证据,取证程序上应是违法的,严格按照证据规则来判断,是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 (3)违反二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中国是人口大国,无论犯罪率高低,犯罪人的绝对数在各地都很大,因此各地都存在刑侦力量严重不足的问题。这一问题体现在讯问工作上,就是经常会出现一人讯问,或者两个人一起同时提审多名犯人,各自讯问,然后交叉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的情况。有些共同犯罪案件的讯问笔录,你稍作研究就会发现,同样的两位办案人,在同一时段,讯问了两名不同的嫌疑人。这样的证据的形成,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只要发现,都应列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4)鉴定机构没有相应鉴定资质或者鉴定能力。 有些刑事案件,对于事实的认定主要取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此时,鉴定机构是否拥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应作为重点审查的内容。很多辩护律师,会犯盲目鉴定意见的低级错误,想当然认为只要是鉴定机构,就一定是专业的,并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的,这是不应该的。实践中,很多案件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于一些高难度的鉴定工作,根本没有鉴定资质,或者,虽然执照上拥有鉴定资质,但却没有鉴定条件和鉴定能力。比如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大多数地方的鉴定机构根本没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全国真正能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一共没有几家。 当前,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比较混乱,水平参差不齐,辩护律师面对司法鉴定意见时,一定要做全面、审慎的研究,发现问题,及时提出。 2、对证据本身的质证。 有些刑事案件,别看证据卷有厚厚的几大本,但真正有效的证据却没有多少。刑辩律师不要被证据的数量迷惑住,以为办案机关的工作很扎实,已经没有了工作空间,从而使得辩护工作流于形式。面对厚厚的案卷,刑辩律师应依据相关证据规则进行认真分析,筛选出其中真正有用、有效的关键证据,然后再将工作重点放在这些证据上。 (1)被害人陈述自相矛盾。 很多刑事案件的启动,都是始自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被害人的陈述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但被害人作为所涉案件的利益相对方,其陈述往往带有个人情绪和臆断内容,且经常是多次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辩护律师应当结合被害人多次陈述形成的询问笔录,找出自相矛盾之处,以取得对事实认定上的突破。 笔者前段时间办理的一个诈骗案件,被害人在第一次报案的询问笔录中自称“他为我代办信用证,跟我要三十万元中介费,我们约定如果这个事办不成,他就将钱退给我,但现在事没办成,他却一直不退给我”,这样的表述,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肯定这是一个典型的经济纠纷案件,而不是刑事犯罪案件。作为辩护人,我们将此问题向审查机关提出后,审查机关便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来给被害人补充了一个新的询问笔录,在这份笔录里,被害人说当时不是这么说的,是公安的工作人员记错了。这显然是欲盖弥彰,之前的询问笔录内容是经被害人签字按手印确认的,所陈述的事实,能否通过之后一份补充笔录就轻易给否定掉?显然不可以! 多年前还办过一个职务侵占的案件,也是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取得了突破,最终将罪名由职务侵占改变为挪用资金。 在刑事案件中,假的东西就是假的东西,说的或者做的再逼真,也总会留有破绽,经不住推敲,而辩护律师的工作就是用心去发现这些破绽。 (2)被告人供述各自矛盾。 被告人供述,由于多种原因,往往不稳定,且前后矛盾。尤其是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基于自己利益考虑,往往把责任往其他被告身上推,指使依据所有被告人的供述,根本难以认定唯一的事实。此时,作为其中一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认真分析每个被告人的供述,从中提炼出对自己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实。对于有利的事实,应同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论证其真实性;对于不利的事实,可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论证其矛盾之处。 辩护律师不要忽视了被告人供述的重要性,尤其是共同犯罪案件,只要用心分析,都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得出案件的基本事实,当然,这还需要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才行。 (3)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 有的刑事案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此时,辩护律师要依据刑诉法的规定,明确指出该问题,要求无罪判决。 笔者在办理一起职务犯罪案件时曾遇到过这样的情况,指控被告人的证据只有同案犯一个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作为辩护人,我们向审查机关明确提出了这一问题,审查机关因此退回补充侦查,退查提纲中基本重复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关于王某的证据,只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请你局予以补强。后来开庭的时候,我就拿出卷里的这份退查提纲,让公诉人说明一下,经过退查予以补强的证据有哪些,但公诉人提出的证据,除了对那位同案犯的重复讯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因此,我明确提出,在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定罪。该案几经周折,最终生效判决认定罪不成立。 (4)笔录内容严重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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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人怎样做辩护?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刑事辩护人如何质证 一、对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词的庭审质证。 1、对被告人供词的庭审质证。 庭审质证中,被告人的供词可划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庭审时供词与侦查阶段供词相一致,且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二是只有其它旁证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在侦查及审查阶段被告人始终不承认自己有罪;三是在侦查及阶段供词变化较大,其它旁证材料也难以确证。针对上述三种情况,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应采取不同的方法。在第一种情况下,控方指控属实,辩护人应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不能为了质证而质证,故意发问以求庭审时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方式上的表面平衡;在 第 二、第三种情况下,辩护人则应不失时机地充分利用庭审发问及质证技巧以达到去伪存真之目的。在被告人自始至终拒绝交代书所指控罪行时身为辩护人切不可因为在控方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中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材料,就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放弃发问或拒绝质证。须知这些旁证材料未经庭审质证,是不能直接作为定罪的证据的。因而,辩护人的职责就是充分利用庭审调查时赋予辩护人的发问权、质证权,挖掘被告人拒绝交代的合理成分。例如被告人拒绝承认自己有参与聚众斗殴事实,那么在庭审质证时就得提问被告人除自己拒不承认外,是否有其他现场证人或旁证材料能进一步证明,以及案中被告人与其他证明其有参与斗殴的证人及证据材料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唯有如此才能使案件真相通过庭审发问质证逐一明了,而不能在质证阶段不发问甚至站在控方角度指责被告人认罪态度差或要求被告人坦白交代。同样在被告人翻供或供词不稳定的情况下,辩护人除要充分注意被告人的翻供是否存在合理成分外,还要紧扣相关事实,通过发问与质证使被告人为何翻供的有利成分得到进一步阐明。特别是在被告人过去对犯罪事实已有过交代,但供词相对不稳定的情况下,辩护人务必要充分掌握庭审发问权、质证权,充分挖掘被告翻供的合理成份及原交代确实存在的与事实不符之处。 2、对同案犯供词的庭审质证。 同案犯因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供词除与被告人的供词相一致的以外,辩护人均应持几分怀疑态度。特别是在被告人拒绝承认有罪,而同案犯证实其有罪,则更需通过庭审发问与质证,充分暴露同案犯供词不真实的一面。例如同样在聚众斗殴案件中,如出现同案犯指证被告人参与,就需要充分利用庭审发问与质证,通过发问与质证,否定同案犯的供词,并从同案犯的供词中发现其矛盾之处,抓住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素材,同时可以要求公诉机关对证据予以补强。 3、质证时常见的控方带瑕疵的证据材料及对策。 质证时控方存在瑕疵的证据材料常见的有:(l)侦查人员采取、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从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中获取的供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及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58条的规定。 (2)审问未成年人时,没有妨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而不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教师到场;审问聋哑犯罪嫌疑人没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讯问不能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时,没有配备翻译人员;这些均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2条规定。 (3)讯问笔录修改及更正或修改处没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签字或按指印,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4条规定。 (4)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申辩和反证,侦查机关没有及时认真核查、依法处理,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68条规定,对上述确属采用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明确指出其违法性,并按最高院“解释”第58条的规定,否定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对证人证言的庭审质证。 证人证言的质证程序,根据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分为证人出庭直接参与庭审质证及仅提供证人谈话笔录或书面证明质证。 (1)对于证人直接出庭作证的质证。要充分利用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的机会,通过发问及质证,获取辩护素材。控方之所以让证人直接出庭作证,无非是为了进一步巩固书所认定的事实。因此,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时一般都显得较为从容。对控方所提的问题一般回答得较为流畅。而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必须对控方证人所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案件其它相关证据材料的存在的内在联系做到较为全面的掌握,必须围绕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等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进行质证或发问,善于在证人前后矛盾或难以自圆其说的证言中找到突破口。如证人证言出现两难状态,则要巧设两难发问句。唯有动摇控方证人的自信心,才能判断证人出庭作证时说的是否属于客观事实。 (2)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质证。由于国情差异,我国现行刑事审判中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还属少数,大多数情况下是以书面的形式作证,对书面证词,辩护人无法象证人出庭作证那样巧设发问句,然而,书面证词往往都是控方的谈话记录,由于控方取证人员的记录水平、方式的不一致,以及是在不同阶段由不同的人员进行取证,因此需要辩护人在控方移交的证词中,对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进行逐句、逐段认真分析,综合判断,提出质证意见。如在开庭前就已发现证人证言有矛盾或隐含有利于被告人的内容,除向被害人调查取证需经控方批准外,辩护人也可庭前着手向该证人调查取证,或就有关疑点申请或控方取证。 3.证人证言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的证据材料。主要有:(l)对证人采取羁押措施取证,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142条规定。 (2)由非侦查机关向证人调查取证所得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违反公安部“办案程序”第51条规定。 (3)询问证人没有在证人单位、住宅或侦查机关办公室内进行,违反刑诉法第97条及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 (4)询问证人现场没有两名侦查人员,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40条及公安部“程序规定”第188条规定。 (5)询问未满18岁的证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43条规定。 三、对被害人证言的质证。 被害人的证言属刑事诉讼证据之一。但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的对立关系,被害人的证言往往具有两重性。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是当事人,案发时的一切唯有他是最清楚的见证人,此时被害人的证言就是最直接的证词。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是被侵害对象,其证言又偏重于指控被告人,并往往作对自己有利的指控。因此,对被害人证词作为证据使用时,辩护人应从上述两方面进行把关、质证。在案件中被害人的供词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应予认可;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时,在质证时应重点把握: (1)将被害人的证词与案卷中其它旁证材料相比较,指出被害人证词中关键事实、情节与其它证据的不同之处。 (2)充分注意被害人证言前后矛盾或夸大其词之处。 (3)充分注意被害人是否有意在作伪证。 (4)案发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与被害人陈述的情境相一致。 被害人证言质证明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在犯罪嫌疑人不明确,让被害人进行辨认时,在侦查阶段被辨认人少于七人,照片少于十张,在检察阶段被辨认人少于五人,照片少于五张,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251条、最高检《规则》第193条的规定。 (2)单一将被害人证言作为依据,并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违反《刑诉法》第61条规定。 四、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刑事案件中较为常见的鉴定结论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笔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一般为涉及需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才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结论的,均需有权威中介部门提供书面鉴定结论。但是,基于鉴定人员的技术水平及鉴定内容的复杂程度,司法实践中有关鉴定结论出现失误的情况还是经常发生。因此,辩护人在承接刑事个案中,千万不能看到鉴定结论,就认为该案已作定论。特别是遇到唯有以鉴定结论定性的时候,更应持合理怀疑的态度。辩护人若囿于自身知识的有限,应在庭前就鉴定结论中的有关问题向专家咨询。必要时可要求控方或依法进行重新鉴定。如果在庭审中才发现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那么应在庭审中进行质证,所出不同意见,或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必须具有充足理由)。 鉴定结论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只有单位盖章,没有鉴定人签字,违反《刑诉法》第120条规定。 (2)人身伤害的医学重新鉴定及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没有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进行鉴定,违反《刑诉法》第120条规定。 (3)没有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剥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权,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 (4)对一些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时没有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的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82条规定。 (5)鉴定结论没有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盖章,违反公安部《程序规定》第238 条的规定。 五、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 现场勘查及检查笔录是由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绘制的。一般应认定具有法律的效力。可作证据使用。但作为现场勘验笔录同样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完善性,或受到勘验人员的经验、程序、知识等方面的影响,以及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某些侦查人员在侦查终结后补写现场勘验笔录的情况。因此,作为间接证据的现场勘验笔录也同样存在去伪存真的问题。 勘验、检查笔录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搜查时没有被搜查人及其家属或其他证人在场,并由他人签名或盖章,违反《刑诉法》第113条规定。 (2)勘验时没有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证人在现场见证,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49条规定。 (3)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尸体时,没有通知死者家属在场,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50条规定。 六、对录音、录像等影视材料的质证。 录音、录像等影视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是新《刑诉法》实施以后的事。当事人私下取得的录音、录像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控方将影视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时,获取手段是否合法应在庭审质证时予以充分注意。 录音、录像等影视材料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录音、录像没有与原物核对无误或经鉴定证明真实,违反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 (3)影视材料没有附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制作人签名、盖章,违反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 七、对物证、书证和质证。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书面材料或其它物质材料,通常以文字、图表、符号等表示。特证和书证具有客观性,控方以物证、书证举证一般不会出现造假(书证、物证本身就系伪造的除外),需要质证之外主要在于控方在取证程序上有否存在错误。 物证、书证质证时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 (1)扣押的物品没有见证人、持有人签字,违反《刑诉法》第115条规定。 (2)对于扣押的金银、文物、名贵字画、违禁品以及其它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没有及时鉴定,违反最高检《规则》第170条规定。 (3)组织辨认人对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每名辨认人没有单独时行,违反了最高检《规则》第193条规定。 (4)公安机关向有关部门调取物证及书面证据时,没有被调取单位或个人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书面证据材料上签字,违反公安部《解释》第53条规定。 (5)侦查机关提供的书证复印件或物证照片没有制作过程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违反公安部《规定》第53条及最高院《解释》第51条规定。 刑事辩护中的质证技巧 辩护实践中,对于控方证据的质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取证程序,二是证据本身。 1、对取证程序的质证。 现在很多刑辩律师对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并未给予太多关注,而是将全部精力放在案卷证据本身,这样往往会漏掉很多有价值的辩点,甚至是突破点。 (1)通过或者诱供获得的证据。 现在刑事案件中存在的情形越来越少了,但仍然存在,只是表现的方式或者刑讯的程度不同而已。 通过会见嫌疑人,可以初步了解到或诱供的线索,但要找到证据,则难度非常大。如果嫌疑人身上有伤,则可以要求对其进行验伤,并与入所体检报告进行比对,若发现新伤,则可主张涉嫌存在情形。实践中,即便嫌疑人身上有伤,事实上也确实是办案人刑讯所致,但调查到最后,结论往往是嫌疑人自己不小心受伤,或者与同监室人打架致伤,当然,这种情形的普遍存在,也与当前的刑事司法现状密切相关。 有些时候,通过认真研究案卷,也可以找到某种的证据,比如有的讯问笔录上记载的时间表明,本次讯问工作持续了二十多个小时,期间没有任何有关让嫌疑人休息、吃饭、喝水的记录。发现这样的情况,辩护律师可以明确提出本次讯问存在变相的情节,要求将相应的讯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很多职务犯罪类案件,办案机关经常是以抓捕嫌疑人配偶或者儿女相要挟来进行逼供,此时人性的弱点使然,绝大多数嫌疑人都经不起这样的要挟,一般都会乖乖就范,逼急了甚至会出现嫌疑人为了保护自己亲属而自我栽赃的情形。 还有诱供,往往是办案人自己说了一通案情,问嫌疑人是不是这样,或者说都没说就记录了很多,直接让嫌疑人签字确认。更有甚者,说也不说,记也不记,直接拿着在单位打印好的笔录,故意选择快到中午饭点的时间去提审嫌疑人,根本不给嫌疑人留阅读的时间,匆匆忙忙地让嫌疑人签字按手印。这样的情形,有时也可以从讯问笔录中反映出来,辩护律师应当用心研究,一旦发现,也要及时提出,并以存在诱供情形为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 有的时候,或者诱供的情形并不体现在讯问笔录中,而是体现在同步录音录像中,尤其是职务犯罪案件。因此,刑辩律师不可偷懒,对于可能存在或者诱供情形的案件,要认真查阅办案机关讯问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2)讯问场所不符合规定。 一般刑事案件,第一次讯问都是在侦查机关办案区进行的,在确认涉嫌犯罪并决定刑事拘留后,会第一时间送交羁押。按照相关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只能在的讯问室内进行讯问,不能再提到其他任何场所进行讯问。 实践中,有的跨地区犯罪案件,嫌疑人被甲地公安机关羁押之后,又将案件移交到乙地的公安机关合并侦查,同时将嫌疑人也押解到乙地的羁押,此时,按照规定,从甲地到乙地押解的过程中,办案人员不能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只有将嫌疑人交到乙地的羁押之后,才能在乙地内进行讯问。笔者曾在一起贩毒案件中遇到类似情况,青岛的公安将嫌疑人从成都押解到青岛,到了青岛后,没有直接送交青岛羁押,而是先将嫌疑人羁押到公安局的办案区,对嫌疑人进行了长时间的讯问,并形成了唯一一份认罪的讯问笔录。这样的证据,取证程序上应是违法的,严格按照证据规则来判断,是应当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 (3)违反二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中国是人口大国,无论犯罪率高低,犯罪人的绝对数在各地都很大,因此各地都存在刑侦力量严重不足的问题。这一问题体现在讯问工作上,就是经常会出现一人讯问,或者两个人一起同时提审多名犯人,各自讯问,然后交叉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的情况。有些共同犯罪案件的讯问笔录,你稍作研究就会发现,同样的两位办案人,在同一时段,讯问了两名不同的嫌疑人。这样的证据的形成,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只要发现,都应列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4)鉴定机构没有相应鉴定资质或者鉴定能力。 有些刑事案件,对于事实的认定主要取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此时,鉴定机构是否拥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应作为重点审查的内容。很多辩护律师,会犯盲目鉴定意见的低级错误,想当然认为只要是鉴定机构,就一定是专业的,并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的,这是不应该的。实践中,很多案件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于一些高难度的鉴定工作,根本没有鉴定资质,或者,虽然执照上拥有鉴定资质,但却没有鉴定条件和鉴定能力。比如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大多数地方的鉴定机构根本没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能力,全国真正能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一共没有几家。 当前,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比较混乱,水平参差不齐,辩护律师面对司法鉴定意见时,一定要做全面、审慎的研究,发现问题,及时提出。 2、对证据本身的质证。 有些刑事案件,别看证据卷有厚厚的几大本,但真正有效的证据却没有多少。刑辩律师不要被证据的数量迷惑住,以为办案机关的工作很扎实,已经没有了工作空间,从而使得辩护工作流于形式。面对厚厚的案卷,刑辩律师应依据相关证据规则进行认真分析,筛选出其中真正有用、有效的关键证据,然后再将工作重点放在这些证据上。 (1)被害人陈述自相矛盾。 很多刑事案件的启动,都是始自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被害人的陈述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但被害人作为所涉案件的利益相对方,其陈述往往带有个人情绪和臆断内容,且经常是多次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辩护律师应当结合被害人多次陈述形成的询问笔录,找出自相矛盾之处,以取得对事实认定上的突破。 笔者前段时间办理的一个诈骗案件,被害人在第一次报案的询问笔录中自称“他为我代办信用证,跟我要三十万元中介费,我们约定如果这个事办不成,他就将钱退给我,但现在事没办成,他却一直不退给我”,这样的表述,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肯定这是一个典型的经济纠纷案件,而不是刑事犯罪案件。作为辩护人,我们将此问题向审查机关提出后,审查机关便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来给被害人补充了一个新的询问笔录,在这份笔录里,被害人说当时不是这么说的,是公安的工作人员记错了。这显然是欲盖弥彰,之前的询问笔录内容是经被害人签字按手印确认的,所陈述的事实,能否通过之后一份补充笔录就轻易给否定掉?显然不可以! 多年前还办过一个职务侵占的案件,也是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取得了突破,最终将罪名由职务侵占改变为挪用资金。 在刑事案件中,假的东西就是假的东西,说的或者做的再逼真,也总会留有破绽,经不住推敲,而辩护律师的工作就是用心去发现这些破绽。 (2)被告人供述各自矛盾。 被告人供述,由于多种原因,往往不稳定,且前后矛盾。尤其是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基于自己利益考虑,往往把责任往其他被告身上推,指使依据所有被告人的供述,根本难以认定唯一的事实。此时,作为其中一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认真分析每个被告人的供述,从中提炼出对自己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实。对于有利的事实,应同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论证其真实性;对于不利的事实,可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论证其矛盾之处。 辩护律师不要忽视了被告人供述的重要性,尤其是共同犯罪案件,只要用心分析,都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得出案件的基本事实,当然,这还需要拥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才行。 (3)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 有的刑事案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此时,辩护律师要依据刑诉法的规定,明确指出该问题,要求无罪判决。 笔者在办理一起职务犯罪案件时曾遇到过这样的情况,指控被告人的证据只有同案犯一个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作为辩护人,我们向审查机关明确提出了这一问题,审查机关因此退回补充侦查,退查提纲中基本重复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关于王某的证据,只有同案犯李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请你局予以补强。后来开庭的时候,我就拿出卷里的这份退查提纲,让公诉人说明一下,经过退查予以补强的证据有哪些,但公诉人提出的证据,除了对那位同案犯的重复讯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因此,我明确提出,在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依法不能定罪。该案几经周折,最终生效判决认定罪不成立。 (4)笔录内容严重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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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单位领导因为在单位涉嫌受贿让检察院给查了,现在在审查阶段,不知道怎么处理,我想要帮忙问一下审查批捕必须要听辩护律师意见吗,如何听取呢?
[律师回复] 刑诉法第86条规定,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时,犯罪嫌疑人所聘请的辩护律师可以就案件事实情况、取证程序合法性、法律适用准确性、逮捕必要性等相关问题通过递交书面材料或者会见承办检察官的方式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法律虽然规定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但是缺少操作性规定。笔者结合工作实践,认为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可设计如下:
  
一、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程序的启动。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侦查机关(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后,应及时审阅案卷材料,犯罪嫌疑人已聘请辩护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该案件已进入审查批捕环节,并告知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的期限。如果辩护律师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检察机关,则视为不提出意见。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明确告知辩护律师在接到通知后以书面形式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提供证据材料需注明来源、收集方式,并提供相关人员、单位的联系方式,提出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的,需提供必要线索,以便检察机关核实。侦查监督部门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附卷。
  
二、对辩护律师意见的审查。辩护律师意见由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部门统一签收,签收后交案件承办人员。案件承办人就辩护律师意见与案件一并审查,并将辩护律师意见内容详细记录在审查批捕意见书中,结合侦查机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材料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进行分析、判断,无论是否采纳,都应阐明理由并记入审查批捕意见书。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逮捕必要性的材料证据,侦查监督部门可以自行或通过侦查机关(部门)进行核实。承办人对案件和辩护律师意见提出处理意见和理由后,再按照工作程序,逐级审批。
辩护被告人拒绝辩护,该辩护人怎么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怎么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这表明拒绝接受辩护与委托辩护、申请法律援助一样,都是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与辩护人形成法律服务关系的根基在于被告人对辩护人有着充分的信任。否则,被告人不能对辩护人如实陈述案情,辩护人的辩护就没有运作下去的条件。同时,辩护人的唯一职责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告人不信任辩护人,辩护人就会面临角色上的困惑。被告人对其所委托的辩护人,因为辩护人未能充分履行其职责进行有效辩护等原因,对辩护人的服务心存疑虑,拥有拒绝继续接受辩护,另行作出对其更为有利的选择的完全自由。 被告人此时的拒绝接受辩护,本质上是撤销对辩护人的授权。面对被告人的此项权利行使,原则上只能予以尊重与配合。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一样,其存在的正当性亦取决于被告人的信任,因此被告人原则上也有拒绝接受其辩护的权利。 自行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虽然有着拒绝接受辩护的权利,但是这项权利在现实行使中,亦受到一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理解: 1.一般被告人 如果被告人当庭 第一次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准许。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这是第二次拒绝,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由其自行辩护。 也就是说,对被告人当庭拒绝接受委托律师辩护的,拒绝权的行使以两次为限。但是,对被告人在庭下解除对其辩护人的委托而更换辩护人,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次数上的限制。 2.特殊被告人 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未成年人。对这类被告人的拒绝辩护问题,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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