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仅指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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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行政相对方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类机关主要有:公安、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审计、外汇管理等行政机关。2、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仅指什么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仅指什么

一种是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行政相对方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类机关主要有:公安、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审计、外汇管理等行政机关。另一种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

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是有限的,除了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权外,其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强制执行权必须要有法律规定。根据目前法律的规定,只有公安、海关、税务三个行政部门有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行政强制执行权。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是怎样的

(一)发催告书。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强制执行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四)实施强制执行。在实施强制执行的环节,为了更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行政强制法》规定,除紧急情况外,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同时规定,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根据规定,在行政强制执行中不得进行执行和解,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则是实现义务的履行。特别要注意的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和法定性。自然,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的义务,是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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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其他任何或者组织不得实施。”这条规定明确了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
在我国,查封、扣押的称谓比较混乱。目前,法律、法规中对查封的称谓大致有查封、封存、保存、暂时保存、加封留存、暂时加封、封存处理等,对扣押的称谓大致有扣押、强制扣押、暂扣、暂时扣押、扣留、暂时扣留和对船舶的临时滞留等。查封一般针对场所、不宜移动的或不需要移动其所在场所的物品,扣押则一般适用于可以移动且有必要从行政相对人处转移的财产或物品。
查封、扣押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利,必须谨慎实施。这种谨慎应首要体现在对实施主体的严格限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获得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才有权在授权范围内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而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能随意授权或者说不能授权。目前,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土地、海关、国家安全、行政监察、审计、税收、公安、证券、专利、食品药品卫生、植物保护等领域的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行政主体有权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这条规定明确了查封、扣押的对象和范围。
查封对象特定原则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查封、扣押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所谓“涉案”,是指与处理的案件有关,即与正在查处的违法行为有直接的联系。
具体而言,查封、扣押的对象主要有以下4类:
(1)作为违法结果的物品。例如,企业生产的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产品。
(2)作为违法行为工具的物品。例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的工具和设备。
(3)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物品。例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将查封、扣押的对象界定为“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4)违法行为场所。即违法生产、经营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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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家有一个亲戚,是做长途火车运输的,由于有一次运输过程中,被交警拦下,并要求出示道路运输驾驶员货物从业资格中,由于亲戚无法出示,便当场作出了扣押运输车的强制措施,后因为亲戚反抗严重,还打伤了一位执法人员,请问行政强制措施是主行政行为吗?与强制执行有什么区别呢?
[律师回复] 行制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从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我们看出:第
一,行政强制执行是以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主体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为前提的,而行政强制措施并不以行政机关作出的要求相对人履行特定义务的行政处理决定为前提,而是以相对人存在某种危害公共安全及其自身安全的危险性行为,或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为前提。如边境检查机关、海关对有关的相对人的人身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强制检查。第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通过国家的强制,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以便使相对人的义务得到实现。而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相对人危害社会、危害其自身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及蔓延,或满足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使一定社会秩序保持正常状态,并不必然以相对人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如对精神病人予以约束,对本来没有违法行为但被行政主体认为有违法嫌疑的物品予以扣押或查封等。第
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构成,往往是因为相对人违背了行政机关科以的作为义务,即没有主动履行行政主体科以或规定的义务,而由行政机关强迫其履行该项义务。而行政强制措施在较多情况下是因为相对人违反法定的义务,而作出了行政法规范禁止的某种危险行为,由行政主体强行予以控制或消除,或相对人根本不存在法定的特定义务,但由于公共利益的紧迫需要而由行政主体临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如强制许可;在遭遇严重洪灾时强行征用过往船只、车辆、物资等。最后,行政强制执行是依据行政实体法规范作出,而行政强制措施则是依行政程序法规范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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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律师好,我一叔叔想要咨询律师对于路政行政强制法主要是怎么规定的,因为叔叔的儿子被强制执行了
[律师回复] 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具有强制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行政强制执行是为了强制当事人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与相对人的权益密切相关,更要注重程序,注重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路政执法中,少数一线执法人员只注重实体不注重程序,依法行政的意识淡薄。诚如法谚所言 “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利”,《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联系路政执法工作,以往路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建筑时,一般的做法是:拍照、现场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然后就可以签发拆除通知书,当事人不执行的可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法》出台后,公路管理机构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应当完善两个程序。一是催告程序。即确认当事人行为违法,公路管理机构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强制拆除前,应当以书面形式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且无正当理由的,公路管理机构方可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二是公告程序。相比较而言,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比其他事项的强制执行多一个公告程序,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但是强制拆除前,应予以公告,公告可以采取在特定场所张贴、在法定期刊上发表及在大众媒体上播出等方式,当然不管是哪种方式,执法机关都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如拍照、录音、截图、复印等留档。在拆除时,又应当严格遵守两个不得即:一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紧急情况的除外;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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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伯前段时间醉酒驾车造成两车追尾,相关工作人员马上赶到对大伯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大伯现在还在警察局关着的,问行政强制是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又何不同?
[律师回复]
1、目的不同。
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则是使相对人的人身与财产保持一定的状态,从而预防、制止或者控制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或危险状态。
2、前提不同。
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法定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行政强制措施不以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为适用条件,而是以危害社会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为前提。
3、动因不同。
行政强制执行的起因只能是义务人负有不能作为义务而作为或负有作为义务而不能作为的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的起因,既可以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可以是危害社会的某种事件的发生,甚或是某种状态的出现。
4、实施主体不同。
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只有行政机关。
5、结果不同。
行政强制执行的结果是以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而结束;行政强制措施在情况调查清楚后,经认定不需要继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该解除强制、恢复原状,经认定需要继续实施强制措施的,应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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