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种开庭具有以下不同点:
一、仲裁合议庭与审判合议庭的组成方式不同
仲裁合议庭是依当事人的意思成立的,是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了具体仲裁员的结果,仲裁合议庭的三名仲裁员中,有两名是双方各自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是双方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而审判合议庭则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成立的。
二、参加开庭的当事人的设置不同
仲裁的争议主体只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仲裁法》没有设置第三人,仲裁中也不能列第三人。而在法院诉讼中的当事人则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第三人又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可以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开庭的形式不同
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仲裁开庭审理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特例。而法院开庭则以公开审理为主,不公开为辅还可以巡回审理。
四、当事人提出回避的事由和时限不同
仲裁回避要比诉讼回避的事由严格。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时间为:仲裁在首次开庭前,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而诉讼则是在案件开始审理时,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五、开庭举证期限及限制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困难的,可申请延期举证,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但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材料,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而仲裁开庭的举证期限则没有证据失权的限制,只要求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第一次开庭完毕后当事人举证的,是否恢复仲裁庭组织质证,由仲裁员根据案情作出决定。
在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作出保全的裁定,具体实施。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时,只能向受理争议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提出,而仲裁机构无权采取国家强制性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只有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院付诸实施。
七、先予执行制度的设立不同
在诉讼开庭中,对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追索劳动报酬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予执行。而仲裁法则没有规定先予执行制度,没有先予执行程序。也没有规定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申请,通过仲裁委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程序。
八、仲裁反请求与诉讼反诉的提出时间不同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时间掌握在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之前,在仲裁裁决作出前的任何阶段,被申请人都有权提出。而反诉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提出反诉,法院不会受理,只能另行起诉。
九、撤回仲裁申请与撤诉的处理不同
撤回仲裁申请是申请人的绝对权利,仲裁委应当准许。撤诉则不然,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撤回仲裁申请有两种情况:一 是申请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二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即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撤诉(指撤回本诉和撤回反诉)也分为当事人撤诉和人民法院视为撤诉两种情况,只是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有准许权。
十、开庭程序规则的选择不同
仲裁中,当事人可以约定开庭或不开庭审理,可以选定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和实体法,可以约定适用《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规定的开庭程序规则,仲裁庭对于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尽管要求裁决书应当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但如果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的,也可以不写。上述开庭程序规则内容在诉讼中是不允许当事人约定选择的,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执行。
十一、共同诉讼和合并审理的程序不同
在仲裁个案中基本没有合并审理的个案。而诉讼个案中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大量存在。
十二、审理的时限不同
《仲裁法》对仲裁期限没有规定,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而《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程序中一审的时限为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二审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审裁定的时限为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简易程序的时限为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
十三、裁判文书内容的形成规则不同
裁判书的内容由法院确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对判决持不同意见的审判人员必须签名。在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可提交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并作出结论。裁决书的内容中,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理由,可以不写。裁判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除少数服从多数外,在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首席仲裁员意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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