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的特征,可以从主体、客体、关系、时间等方面的特定性来分析。
(1)主体上的特定性,被继承者和继承者是特定的,法律上往往具有亲戚等特定身份关系,并且是生者对死者的继承。
(2)客体是死者遗留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财富和“负财富”。从法律规定上说,继承只继承财富,对债务,如果死者所留财富“资不抵债”,那么剩余债务继承者也就可以不再偿付。但从继承的本来含义上说,继承包括继承“净资产”和债务。
(3)被继承者和继承者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互相抚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往往是特定的身份关系引起的。
(4)继承的时间性。继承的发生,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
(5)继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继承牵涉到许多人的利益再分配,需要通过法律来规范。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地区)的继承法的实体内容不同,因而也有历史性、地域性,但历史性、地域性可以说不算继承的基本特征。笼统地说,在国家社会,法律总要规范、调整继承行为。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公民的继承应该按照继承顺序进行继承,同一继承人在继承办理时,应该协商办理。继承人负有主要赡养义务的,应该多分遗产中的份额。没有履行赡养责任的,在遗产分配时应该减少或者不分遗产的份额。保护公民的继承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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