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保险合同的特征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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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无效保险合同具有下列特征:1、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2、有不履行性。不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保险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3、无效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无效保险合同的特征有哪些?

一、什么是无效保险合同?

无效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但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家不予保护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权归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

二、无效保险合同的特征有哪些?

无效保险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1、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2、有不履行性。不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保险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违约责任

3、无效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无效保险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家不予承认与保护。一旦确认无效,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对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三、无效保险合同的种类

对于无效保险合同,可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按照全部还是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分为全部无效的保险合同和部分无效的保险合同。全部无效的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部分无效的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按照无效的原因进行划分,无效保险合同可分为如下几类:

1、主体不合格的保险合同

主体不合格的保险合同主要表现为投保人不具有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如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从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方面来说,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2、内容不合法的保险合同

内容不合法的保险合同是合同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而导致无效的保险合同。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内容不合法的保险合同主要包括: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保险合同。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利益的保险合同。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保险合同。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订立的保险合同。⑥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财产保险合同。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订立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⑧父母以外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等。

3、形式不合法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如果保险合同采用口头形式,原则上应认定为不成立或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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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合同无效有哪些特征?
合同无效的特征主要是三方面的,包括具有违法性、具有不履行性、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为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一旦确认无效,将具有溯及力,使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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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无效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无效。例如,当事人订立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合同、订立进口“洋垃圾”的合同等属于违法的无效的合同。
无效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无效合同种类很多,但都具有违法性。所谓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意味着:

一,无效合同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断无效的标准,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至于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地方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参考依据,但在许多情况下不应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惟一依据,特别是对于那些不合理的,甚至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明显冲突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显然不应该作为判定无效的依据。

二,所谓违法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而并非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定,对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当事人是可以通过协议而加以改变的。

三,违法性还包括合同的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当事人订立进口“洋垃圾”的合同,即使其内容并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但因其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因此是无效的。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根本不符合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使此类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2、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对此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和仲裁机构不待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便应主动地确认合同无效。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的。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还体现在,有关国家可以对一些无效合同予以查处,追究有关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3、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所谓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继续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该合同的内容违法(如不知合同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流转的标的物),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若允许履行,则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实施不法行为。当然,尽管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无效合同,但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无效合同予以修正,如果经过修正使合同在内容上已符合法律的规定,则该合同已转化为有效合同。
4、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就将产生追溯力,使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对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当然,之所以确认为无效合同,是因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如何认定无因管理具的法律特征和法律效力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无因管理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根据无因管理自身的特性,总结归纳出无因管理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1、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要求管理人必须为被管理人管理一定的事务。但是不管管理人是对被管理人财产的保存、改良、利用,还是其它处分行为。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只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因为法律行为旨在产生一定法律后果,它以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无因管理却无意思表示。虽然管理人有为被管理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但是管理人并不需要在管理开始之前将其意思告诉被管理人。并且,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也不是基于被管理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一定的需要管理的客观事实状态。所以,无因管理不以管理人与被管理人的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它不是法律行为,而只能是事实行为。 因为客观事物复杂多样,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可能是事实行为,如为被管理人饲养牲畜,也可能是法律行为,如为被管理人及时退掉将因过期而作废的车船票。但不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都必须是能够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同时,管理事务的行为还必须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合法行为。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这不仅不构成无因管理,而且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至于管理事务的行为之所以要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管理人本身没有管理事务的义务,管理人,就不能表现出其对事务的管理,这样也不构成无因管理。 2、无因管理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 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从其动机来看,管理人的管理是从为他人利益服务出发;从其效果来看,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都为被管理人所享有。如果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了管理人自己的利益或被管理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则不是无因管理。当然,管理意思的表示形式可因管理事务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被管理的事务非被管理人莫属,则管理人只须有管理事务的行为即可;如果被管理的事务既可能是被管理人的事务,也可能是第三人的事务,甚至可能是管理人自己的事务,则除管理事务的行为之外,还必须有相应的书面或口头的意思表示。至于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是以被管理人的名义,还是以管理人自己的名义,则在所不问,只要主观意思上是为了被管理人的利益,以谁的名义都行。 3、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 如果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有管理事务的协议,或法律规定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比如,甲应邀为乙修理房屋,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购置衣物,则不构成无因管理。因为只有在既无当事人的协议又无法定义务时,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才是无因管理。在连带债务之中,当其中一个债务人代其他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时,有的人认为这是无因管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互负连带债务,债权人只要找到一个债务人,便可要求他履行全部债务,该债务人代替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其根据是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人的义务,而不是“无法律上的义务”,所以这种情况不属于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包含的特征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无因管理特征包括哪些内容 1、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管理人必须为本人管理一定的事务,不管是对本人财产的保存、改良、利用,还是对其处分。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因为确定无因管理不是基于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一定的需要管理的客观事实状态,所以,无因管理不以管理人与本人的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它不是法律行为,而只能是事实行为。至于管理事务的内容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则在所不问,因为客观事物复杂多样,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可能是事实行为,如为本人饲养牲畜,也可能是法律行为,如为本人及时退掉将因过期而作废的车船票。但不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都必须是能够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这有两方面的涵义。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务必须有确定的主体,如果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如打扫街道卫生,则不构成无因管理;另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务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能够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既不耗费一定资财,也不获得一定的收益,例如仅为邻居看守房屋,这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同时,管理事务的行为还必须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合法行为。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这不仅不构成无因管理,而且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至于管理事务的行为之所以要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管理人本身没有管理事务的义务,管理人,就不能表现出其对事务的管理,这样也不构成无因管理。 2、无因管理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 也就是说,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从其动机来看,管理人的管理从为他人利益服务出发;从其效果来看,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都为本人所享有。如果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了管理人自己的利益或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则不是无因管理。当然,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是事实上的意思,而不是效力上的意思,所以不用表示,但这并不是说不用向任何人表示,而只是指不用向本人表示,这是因为管理人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必须得到公众的证明或让别人好判断,所以,管理人的意思必须向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特定或不特定)表示。尤其是在本人事务与管理人事务混杂在一起的时候,管理意思的表示更为重要。当然,管理意思的表示形式可因管理事务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被管理的事务非本人莫属,则管理人只须有管理事务的行为即可;如果被管理的事务既可能是本人的事务,也可能是第三人的事务,甚至可能是管理人自己的事务,则除管理事务的行为之外,还必须有相应的书面或口头的意思表示。至于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是以本人的名义,还是以管理人自己的名义,则在所不问,只要主观意思上是为了本人的利益,以谁的名义都行。 3、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 如果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有管理事务的协议,或法律规定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比如,甲应邀为乙修理房屋,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购置衣物,均不构成无因管理。只有在既无当事人的协议又无法定义务时,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才是无因管理。在这里,连带债务值得特别一提。对于连带债务,当其中一个债务人代其他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时,有的人认为这是无因管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互负连带债务,债权人只要找到一个债务人,便可要求他履行全部债务,该债务人代替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其根据是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人的义务,而不是“无法律上的义务”,所以这种情况不属于无因管理。至于该债务人在偿还了全部债务之后,再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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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无效婚姻特征有哪些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民法典中无效婚姻特征有哪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有哪些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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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无因管理具有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1.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2.无因管理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 3.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 一、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管理人必须为本人管理一定的事务,不管是对本人财产的保存、改良、利用,还是对其处分。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因为确定无因管理不是基于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一定的需要管理的客观事实状态,所以,无因管理不以管理人与本人的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它不是法律行为,而只能是事实行为。至于管理事务的内容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则在所不问,因为客观事物复杂多样,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可能是事实行为,如为本人饲养牲畜,也可能是法律行为,如为本人及时退掉将因过期而作废的车船票。但不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都必须是能够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这有两方面的涵义。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务必须有确定的主体,如果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如打扫街道卫生,则不构成无因管理;另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务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能够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既不耗费一定资财,也不获得一定的收益,例如仅为邻居看守房屋,这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同时,管理事务的行为还必须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合法行为。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这不仅不构成无因管理,而且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至于管理事务的行为之所以要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管理人本身没有管理事务的义务,管理人,就不能表现出其对事务的管理,这样也不构成无因管理。 二、无因管理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 也就是说,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从其动机来看,管理人的管理从为他人利益服务出发;从其效果来看,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都为本人所享有。如果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了管理人自己的利益或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则不是无因管理。当然,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是事实上的意思,而不是效力上的意思,所以不用表示,但这并不是说不用向任何人表示,而只是指不用向本人表示,这是因为管理人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必须得到公众的证明或让别人好判断,所以,管理人的意思必须向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特定或不特定)表示。尤其是在本人事务与管理人事务混杂在一起的时候,管理意思的表示更为重要。当然,管理意思的表示形式可因管理事务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被管理的事务非本人莫属,则管理人只须有管理事务的行为即可;如果被管理的事务既可能是本人的事务,也可能是第三人的事务,甚至可能是管理人自己的事务,则除管理事务的行为之外,还必须有相应的书面或口头的意思表示。至于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是以本人的名义,还是以管理人自己的名义,则在所不问,只要主观意思上是为了本人的利益,以谁的名义都行。 三、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 如果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有管理事务的协议,或法律规定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比如,甲应邀为乙修理房屋,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购置衣物,均不构成无因管理。只有在既无当事人的协议又无法定义务时,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才是无因管理。在这里,连带债务值得特别一提。对于连带债务,当其中一个债务人代其他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时,有的人认为这是无因管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互负连带债务,债权人只要找到一个债务人,便可要求他履行全部债务,该债务人代替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其根据是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人的义务,而不是“无法律上的义务”,所以这种情况不属于无因管理。至于该债务人在偿还了全部债务之后,再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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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无因管理特征包括哪些内容 1、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管理人必须为本人管理一定的事务,不管是对本人财产的保存、改良、利用,还是对其处分。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因为确定无因管理不是基于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一定的需要管理的客观事实状态,所以,无因管理不以管理人与本人的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它不是法律行为,而只能是事实行为。至于管理事务的内容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则在所不问,因为客观事物复杂多样,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可能是事实行为,如为本人饲养牲畜,也可能是法律行为,如为本人及时退掉将因过期而作废的车船票。但不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都必须是能够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这有两方面的涵义。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务必须有确定的主体,如果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如打扫街道卫生,则不构成无因管理;另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务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能够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既不耗费一定资财,也不获得一定的收益,例如仅为邻居看守房屋,这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同时,管理事务的行为还必须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合法行为。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这不仅不构成无因管理,而且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至于管理事务的行为之所以要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管理人本身没有管理事务的义务,管理人,就不能表现出其对事务的管理,这样也不构成无因管理。 2、无因管理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 也就是说,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从其动机来看,管理人的管理从为他人利益服务出发;从其效果来看,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都为本人所享有。如果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了管理人自己的利益或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则不是无因管理。当然,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是事实上的意思,而不是效力上的意思,所以不用表示,但这并不是说不用向任何人表示,而只是指不用向本人表示,这是因为管理人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必须得到公众的证明或让别人好判断,所以,管理人的意思必须向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特定或不特定)表示。尤其是在本人事务与管理人事务混杂在一起的时候,管理意思的表示更为重要。当然,管理意思的表示形式可因管理事务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被管理的事务非本人莫属,则管理人只须有管理事务的行为即可;如果被管理的事务既可能是本人的事务,也可能是第三人的事务,甚至可能是管理人自己的事务,则除管理事务的行为之外,还必须有相应的书面或口头的意思表示。至于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是以本人的名义,还是以管理人自己的名义,则在所不问,只要主观意思上是为了本人的利益,以谁的名义都行。 3、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 如果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有管理事务的协议,或法律规定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比如,甲应邀为乙修理房屋,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购置衣物,均不构成无因管理。只有在既无当事人的协议又无法定义务时,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才是无因管理。在这里,连带债务值得特别一提。对于连带债务,当其中一个债务人代其他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时,有的人认为这是无因管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互负连带债务,债权人只要找到一个债务人,便可要求他履行全部债务,该债务人代替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其根据是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人的义务,而不是“无法律上的义务”,所以这种情况不属于无因管理。至于该债务人在偿还了全部债务之后,再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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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效力待定合同有什么特征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效力待定合同有什么特征问题解答如下, 效力待定合同有什么特征
一、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合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可以订立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对其他的合同,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一般来说,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除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以外的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许或事后承认才能生效。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必须要求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从主体资格上讲,是有瑕疵的,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代签合同的资格和处分能力。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合同受有关法律效果上的利益时,无论是丧失权利或负担义务,纵使其在经济上获得巨大利益,亦不属于能获得法律上的利益。德国、瑞士、奥地利民法采用此种标准。以前的司法实践在处理此类合同时,基本上是认定为无效合同。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这是因为:
(1)此类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不同,它并非因为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合同可撤销。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所造成的,这类合同并非不可补救的。
(2)这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是符合权利人利益的。
(3)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要具有效力,一个最重要的条件就是,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这种合同一旦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就具有法定效力。在没有经过追认前,该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并没有实际生效。所谓追认是指法定代理人明确无误的表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这种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需合同的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效力,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并且应当为合同的相对人所了解才能产生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的相对人可以催告限制民事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所谓“催告”就是指的相对人要求法定代理人在一定时间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法定代理人逾期不作表示的,则视为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设立相对人的催告权,可以避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也可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但是相对人的催告应当有明示的方式作出。同时,对于相对人催告中一般要定一个期限,合同法规定以一个月为限,超过这个期限,法定代理人不作答复的,视为拒绝追认。
相对人除了有催告权外,还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这里的撤销权是指合同的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之前,撤销自己对限制民事行为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在此类合同中,如果仅有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而没有相对人的撤销权,那么,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前,相对人就不能根据自己的利益进行选择,只能被动的依赖法定代理人追认或者否认,这对相对人是很不公平的。设定相对人的撤消权正是为了使相对人与法定代理人能有同等的机会来处理这类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但是相对人撤销这类合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作出的,对于法定代理人已经追认的合同相对人不得撤销。
2、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可以作出撤销合同的行为。
3、相对人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时,应当用通知的方式作出,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构成对此类合同的撤销。
三、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
1、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的种类
所谓无权代理的合同就是无代理权的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而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
(1)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2)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而存在,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3)代理关系中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原有代理关系,但是由于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2、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尽管缺乏代理权,存在着主体的瑕疵,但是这种缺陷是可以通过本人的追认加以补正的。
中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将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纳入效力待定是基于以下原因:
(1)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并非都对被代理人不利,有些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可能是有利的。
(2)从本质上讲,无权代理行为也具有某些代理人的特征,如无权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也愿意与被代理人签订合同,如果被代理人事后授权,也就意味着事后对合同的承认。
(3)经过事后的追认,可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合同一旦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就具有效力。所谓追认是指,被代理人对夫权代理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单方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作出。如果仅向无代理权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必须使相对人知道后才能产生法律效果。一旦被代理人作出追认,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就从成立时产生法律效力。追认权是被代理人的一项权利,即被代理人有权作出追认,也可以拒绝追认,如果被代理人明确的表示拒绝追认,那么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就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都是经过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等。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权限不是无限制的,他们必须在法律的规定或者法人的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责。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却大量存在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
《合同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以下原因:
(1)中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由此可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本身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成部分。一般说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因此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订立合同
(2)对于合同的相对人来说,他只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就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一般并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权限到底有哪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规定也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构成约束力。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对合同相对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3)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对大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而订立的合同作无效处理,严重地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助长了一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此逃避责任,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承认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职权的行为有效,可以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也符合交易的规则。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若在订立的过程中,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超越了权限,而仍与其订立合同便是具有恶意的行为。那么此时,合同就不具有效力。因此,合同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
四、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依新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律赋予有关民事主体以追认权、拒绝权,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撤销权。
当效力待定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无效时,如何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下列规则体现了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1、效力待定合同制度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和撤消权两项权利,以维护善意相对人的权益。
2、无处分权人所订合同,不影响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由于权利人拒绝承认,合同被宣告无效,财产已交付的,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则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如交付的是不动产,因不动产所有权变动应实行登记,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3、无权代理人所订合同,如本人不予追认的,对本人不发生代理人行为带来的后果,但如果该无权代理行为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那么该代理行为仍将产生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并由该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无因管理的特征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无因管理具有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1.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2.无因管理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 3.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 一、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管理人必须为本人管理一定的事务,不管是对本人财产的保存、改良、利用,还是对其处分。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因为确定无因管理不是基于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一定的需要管理的客观事实状态,所以,无因管理不以管理人与本人的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它不是法律行为,而只能是事实行为。至于管理事务的内容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则在所不问,因为客观事物复杂多样,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可能是事实行为,如为本人饲养牲畜,也可能是法律行为,如为本人及时退掉将因过期而作废的车船票。但不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都必须是能够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这有两方面的涵义。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务必须有确定的主体,如果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如打扫街道卫生,则不构成无因管理;另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务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能够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既不耗费一定资财,也不获得一定的收益,例如仅为邻居看守房屋,这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同时,管理事务的行为还必须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合法行为。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这不仅不构成无因管理,而且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至于管理事务的行为之所以要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管理人本身没有管理事务的义务,管理人,就不能表现出其对事务的管理,这样也不构成无因管理。 二、无因管理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 也就是说,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从其动机来看,管理人的管理从为他人利益服务出发;从其效果来看,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都为本人所享有。如果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了管理人自己的利益或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则不是无因管理。当然,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是事实上的意思,而不是效力上的意思,所以不用表示,但这并不是说不用向任何人表示,而只是指不用向本人表示,这是因为管理人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必须得到公众的证明或让别人好判断,所以,管理人的意思必须向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特定或不特定)表示。尤其是在本人事务与管理人事务混杂在一起的时候,管理意思的表示更为重要。当然,管理意思的表示形式可因管理事务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被管理的事务非本人莫属,则管理人只须有管理事务的行为即可;如果被管理的事务既可能是本人的事务,也可能是第三人的事务,甚至可能是管理人自己的事务,则除管理事务的行为之外,还必须有相应的书面或口头的意思表示。至于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是以本人的名义,还是以管理人自己的名义,则在所不问,只要主观意思上是为了本人的利益,以谁的名义都行。 三、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 如果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有管理事务的协议,或法律规定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比如,甲应邀为乙修理房屋,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购置衣物,均不构成无因管理。只有在既无当事人的协议又无法定义务时,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才是无因管理。在这里,连带债务值得特别一提。对于连带债务,当其中一个债务人代其他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时,有的人认为这是无因管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互负连带债务,债权人只要找到一个债务人,便可要求他履行全部债务,该债务人代替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其根据是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人的义务,而不是“无法律上的义务”,所以这种情况不属于无因管理。至于该债务人在偿还了全部债务之后,再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则另当别论。
无因管理法律特征有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无因管理具有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1.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2.无因管理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 3.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 一、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管理人必须为本人管理一定的事务,不管是对本人财产的保存、改良、利用,还是对其处分。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因为确定无因管理不是基于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一定的需要管理的客观事实状态,所以,无因管理不以管理人与本人的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它不是法律行为,而只能是事实行为。至于管理事务的内容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则在所不问,因为客观事物复杂多样,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可能是事实行为,如为本人饲养牲畜,也可能是法律行为,如为本人及时退掉将因过期而作废的车船票。但不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都必须是能够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这有两方面的涵义。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务必须有确定的主体,如果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如打扫街道卫生,则不构成无因管理;另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务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能够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既不耗费一定资财,也不获得一定的收益,例如仅为邻居看守房屋,这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同时,管理事务的行为还必须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合法行为。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这不仅不构成无因管理,而且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至于管理事务的行为之所以要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管理人本身没有管理事务的义务,管理人,就不能表现出其对事务的管理,这样也不构成无因管理。 二、无因管理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 也就是说,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从其动机来看,管理人的管理从为他人利益服务出发;从其效果来看,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都为本人所享有。如果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了管理人自己的利益或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则不是无因管理。当然,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是事实上的意思,而不是效力上的意思,所以不用表示,但这并不是说不用向任何人表示,而只是指不用向本人表示,这是因为管理人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必须得到公众的证明或让别人好判断,所以,管理人的意思必须向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特定或不特定)表示。尤其是在本人事务与管理人事务混杂在一起的时候,管理意思的表示更为重要。当然,管理意思的表示形式可因管理事务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被管理的事务非本人莫属,则管理人只须有管理事务的行为即可;如果被管理的事务既可能是本人的事务,也可能是第三人的事务,甚至可能是管理人自己的事务,则除管理事务的行为之外,还必须有相应的书面或口头的意思表示。至于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是以本人的名义,还是以管理人自己的名义,则在所不问,只要主观意思上是为了本人的利益,以谁的名义都行。 三、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 如果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有管理事务的协议,或法律规定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比如,甲应邀为乙修理房屋,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购置衣物,均不构成无因管理。只有在既无当事人的协议又无法定义务时,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才是无因管理。在这里,连带债务值得特别一提。对于连带债务,当其中一个债务人代其他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时,有的人认为这是无因管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互负连带债务,债权人只要找到一个债务人,便可要求他履行全部债务,该债务人代替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其根据是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人的义务,而不是“无法律上的义务”,所以这种情况不属于无因管理。至于该债务人在偿还了全部债务之后,再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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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有哪些特征?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除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一些特有的法律特征(一)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二)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三)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四)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五)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六)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任何合同的订立,都应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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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国家特殊工种的特征和特征
[律师回复] 您好,就您提出的国家特殊工种有哪些这个问题,我作如下回答: 1.电工作业。含发电、送电、变电、配电工,电气设备的安装、运行、检修(维修)、试验工,矿山井下电钳工; 2.金属焊接、切割作业。含焊接工,切割工; 3.起重机械作业。含起重机司机,司索工,信号指挥工,安装与维修工; 4.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含在企业内及码头、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和施工现场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 5.登高架设作业。含2米以上登高架设、拆除、维修工、高层建(构)筑物表面清洗工; 6.锅炉作业(含水质化验)。含承压锅炉的操作工,锅炉水质化验工; 7.压力容器作业。含压力容器罐装工、检验工、运输押运工、大型空气压缩机操作工; 8.制冷作业。含制冷设备安装工、操作工、维修工; 9.爆破作业。含地面工程爆破、井下爆破工; 10.矿山通风作业。含主扇机操作工,瓦斯抽放工,通风安全监测工,测风测尘工; 11.矿山排水作业。含矿井主排水泵工,尾矿坝作业工; 12.矿山安全检查作业。含安全检查工,瓦斯检验工,电气设备防爆检查工; 13.矿山提升运输作业。含主提升机操作工,(上、下山)绞车操作工,固定胶带输送机操作工,信号工,拥罐(把勾)工; 14.采掘(剥)作业。含采煤机司机,掘进机司机,耙岩机司机,凿岩机司机; 15.矿山救护作业; 16.危险物品作业。含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的操作工、运输押运工、储存保管员; 17.经国家局批准的其它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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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协议无效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征地协议怎么确认无效 要求确认征地协议无效,属于人民受理,直接到诉讼即可。 征地协议书 甲方: 乙方: 乙方为了发展..........事业,开拓西北区印刷机械市场,拟征用甲方土地开办机械加工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乙方征用甲方土地,被征用土地位于...........东西六号路南,其四址为东临 ,南临 ,西临 ,北临六号公路道路红线。使用面积为 亩(详见测量成果册)。 第二条:甲方保证拥有该宗土地合法的,完整的所有权,其所有权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并承诺该宗土地无任何纠纷,其被有偿征用行为经全体村(组)民的一致通过。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甲、乙双方约定该宗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每亩 元;地上附着物(包括水、电、路以及排污设施)折价 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 元。 第四条:付款方式。征地手续经批准并在乙方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 日内付 元,土地交接完毕且甲乙双方签订土地交接书后 日内付 元。 第五条:甲方应确保供水、供电正常,不得无故停电停水(正常检修应提前通知乙方),乙方按同等村民待遇及时缴纳水、电费用。 第六条:乙方有偿取得该宗土地后使用权后,有合理利用该宗土地的权利;有依法经营管理、建设和用工的自主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乙方有与他人合作开发该宗土地的权利;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乙方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因国家建设或城市规划需要使用该宗土地时,国家所给予的赔偿和各项补偿费用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之间对此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互不补偿。 第八条:甲方应协同乙方并向乙方提交有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要的法律文件,办证费用由 方支付。 第九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成立,经土地主管部门登记办证后生效。协议成立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 万元。 第十条:甲方关于该宗土地同意被征用的有关会议纪要和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纪录以及村民的签字件作为该协议的附件,应在签订本协议时向乙方提交,以上文件可以是复制件,但是,甲方应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未尽事宜,双方可以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镇政府一份,土地管理部门一份,五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效力待定合同包含哪些特征
[律师回复] 对于效力待定合同包含哪些特征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合同有成立效力。效力待定合同首先要求合同已经成立,合同效力制度是建立在客观存在的合同的基础之上,反映国家对成立合同的态度即国家对合同肯定或否定评价,如果合同没有成立,就谈不上合同效力,所以效力待定合同必须具有成立效力。
2、合同效果效力待定。由于合同存在瑕疵,效力待定合同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是否能生效尚未确定,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无法确认,即合同效果效力待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否则一旦有权人不予承认合同则不能生效或经权利人拒绝追认而归于无效。
3、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如果合同完全符合生效要件,即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合意、合同内容合法、合同形式等合法,则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合同效力处于一种既定状态,也就不存在效力待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效力待定合同要件缺陷主要是因为合同签定主体存在瑕疵,包括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处分能力、代订合同资格三种情况。
4、效力待定并非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也并非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的。效力待定合同不同于无效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无效合同一般是指当事人故意损害他人或国家社会利益而签定的合同和内容违法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主要是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致使合同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的一种相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由于合同签定一方主体权利存在缺陷使合同效力取决于第三人或权利人的合意的合同,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当事人也无故意。
5、实质是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由于它完全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从实质讲可归于无效合同的范畴,但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而是一种相对无效是可以修正的合同,在权利人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前合同不能生效或权利人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后合同归于无效。
有效合同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有效合同的法律特征有哪些?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合同一共有五个法律特征: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是一种双方或多方或共同的民事法律行为。
(3)合同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的民事权利关系义务的为目的。
(4)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5)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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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特征有哪些
1、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2、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3、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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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无因管理特征包含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无因管理特征包括哪些内容
1、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管理人必须为本人管理一定的事务,不管是对本人财产的保存、改良、利用,还是对其处分。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因为确定无因管理不是基于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一定的需要管理的客观事实状态,所以,无因管理不以管理人与本人的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它不是法律行为,而只能是事实行为。至于管理事务的内容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则在所不问,因为客观事物复杂多样,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可能是事实行为,如为本人饲养牲畜,也可能是法律行为,如为本人及时退掉将因过期而作废的车船票。但不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都必须是能够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这有两方面的涵义。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务必须有确定的主体,如果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如打扫街道卫生,则不构成无因管理;另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务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能够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既不耗费一定资财,也不获得一定的收益,例如仅为邻居看守房屋,这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同时,管理事务的行为还必须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合法行为。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这不仅不构成无因管理,而且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至于管理事务的行为之所以要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管理人本身没有管理事务的义务,管理人,就不能表现出其对事务的管理,这样也不构成无因管理。
2、无因管理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
也就是说,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从其动机来看,管理人的管理从为他人利益服务出发;从其效果来看,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都为本人所享有。如果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了管理人自己的利益或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则不是无因管理。当然,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是事实上的意思,而不是效力上的意思,所以不用表示,但这并不是说不用向任何人表示,而只是指不用向本人表示,这是因为管理人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必须得到公众的证明或让别人好判断,所以,管理人的意思必须向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特定或不特定)表示。尤其是在本人事务与管理人事务混杂在一起的时候,管理意思的表示更为重要。当然,管理意思的表示形式可因管理事务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被管理的事务非本人莫属,则管理人只须有管理事务的行为即可;如果被管理的事务既可能是本人的事务,也可能是第三人的事务,甚至可能是管理人自己的事务,则除管理事务的行为之外,还必须有相应的书面或口头的意思表示。至于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是以本人的名义,还是以管理人自己的名义,则在所不问,只要主观意思上是为了本人的利益,以谁的名义都行。
3、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
如果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有管理事务的协议,或法律规定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比如,甲应邀为乙修理房屋,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购置衣物,均不构成无因管理。只有在既无当事人的协议又无法定义务时,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才是无因管理。在这里,连带债务值得特别一提。对于连带债务,当其中一个债务人代其他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时,有的人认为这是无因管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互负连带债务,债权人只要找到一个债务人,便可要求他履行全部债务,该债务人代替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其根据是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人的义务,而不是“无法律上的义务”,所以这种情况不属于无因管理。至于该债务人在偿还了全部债务之后,再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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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具有什么法律特征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无因管理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根据无因管理自身的特性,总结归纳出无因管理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1、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要求管理人必须为被管理人管理一定的事务。但是不管管理人是对被管理人财产的保存、改良、利用,还是其它处分行为。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只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因为法律行为旨在产生一定法律后果,它以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无因管理却无意思表示。虽然管理人有为被管理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但是管理人并不需要在管理开始之前将其意思告诉被管理人。并且,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也不是基于被管理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一定的需要管理的客观事实状态。所以,无因管理不以管理人与被管理人的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它不是法律行为,而只能是事实行为。
因为客观事物复杂多样,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可能是事实行为,如为被管理人饲养牲畜,也可能是法律行为,如为被管理人及时退掉将因过期而作废的车船票。但不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都必须是能够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同时,管理事务的行为还必须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合法行为。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这不仅不构成无因管理,而且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至于管理事务的行为之所以要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管理人本身没有管理事务的义务,管理人,就不能表现出其对事务的管理,这样也不构成无因管理。
2、无因管理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
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从其动机来看,管理人的管理是从为他人利益服务出发;从其效果来看,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都为被管理人所享有。如果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了管理人自己的利益或被管理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则不是无因管理。当然,管理意思的表示形式可因管理事务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被管理的事务非被管理人莫属,则管理人只须有管理事务的行为即可;如果被管理的事务既可能是被管理人的事务,也可能是第三人的事务,甚至可能是管理人自己的事务,则除管理事务的行为之外,还必须有相应的书面或口头的意思表示。至于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是以被管理人的名义,还是以管理人自己的名义,则在所不问,只要主观意思上是为了被管理人的利益,以谁的名义都行。
3、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
如果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有管理事务的协议,或法律规定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比如,甲应邀为乙修理房屋,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购置衣物,则不构成无因管理。因为只有在既无当事人的协议又无法定义务时,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才是无因管理。在连带债务之中,当其中一个债务人代其他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时,有的人认为这是无因管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互负连带债务,债权人只要找到一个债务人,便可要求他履行全部债务,该债务人代替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其根据是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人的义务,而不是“无法律上的义务”,所以这种情况不属于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具有什么法律特征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无因管理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根据无因管理自身的特性,总结归纳出无因管理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1、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要求管理人必须为被管理人管理一定的事务。但是不管管理人是对被管理人财产的保存、改良、利用,还是其它处分行为。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只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因为法律行为旨在产生一定法律后果,它以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无因管理却无意思表示。虽然管理人有为被管理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但是管理人并不需要在管理开始之前将其意思告诉被管理人。并且,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也不是基于被管理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一定的需要管理的客观事实状态。所以,无因管理不以管理人与被管理人的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它不是法律行为,而只能是事实行为。 因为客观事物复杂多样,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可能是事实行为,如为被管理人饲养牲畜,也可能是法律行为,如为被管理人及时退掉将因过期而作废的车船票。但不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都必须是能够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同时,管理事务的行为还必须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合法行为。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这不仅不构成无因管理,而且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至于管理事务的行为之所以要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管理人本身没有管理事务的义务,管理人,就不能表现出其对事务的管理,这样也不构成无因管理。 2、无因管理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 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从其动机来看,管理人的管理是从为他人利益服务出发;从其效果来看,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都为被管理人所享有。如果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了管理人自己的利益或被管理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则不是无因管理。当然,管理意思的表示形式可因管理事务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被管理的事务非被管理人莫属,则管理人只须有管理事务的行为即可;如果被管理的事务既可能是被管理人的事务,也可能是第三人的事务,甚至可能是管理人自己的事务,则除管理事务的行为之外,还必须有相应的书面或口头的意思表示。至于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是以被管理人的名义,还是以管理人自己的名义,则在所不问,只要主观意思上是为了被管理人的利益,以谁的名义都行。 3、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 如果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有管理事务的协议,或法律规定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比如,甲应邀为乙修理房屋,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购置衣物,则不构成无因管理。因为只有在既无当事人的协议又无法定义务时,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才是无因管理。在连带债务之中,当其中一个债务人代其他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时,有的人认为这是无因管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互负连带债务,债权人只要找到一个债务人,便可要求他履行全部债务,该债务人代替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其根据是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人的义务,而不是“无法律上的义务”,所以这种情况不属于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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