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物权司法解释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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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法典担保物权司法解释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其中明确对于担保特权的相关法律定义,以及法律适用情况进行合法的认定。
民法典担保物权司法解释是什么?

民法典担保物权司法解释,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具体内容有:

第一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最新施行的民法典对于担保物权中的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对于适用于担保物权的具体事项,还需要由法院根据实际的担保情况以及造成的矛盾和纠纷来进行合法的认定,但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解决意见的,那么也是具备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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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高空坠物司法解释就是这个: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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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有一个物权的东西,请问,这个物权是什么?在法律方面来说,他有什么方面的约束?求一份担保物权司法解释!
[律师回复]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十条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以上是担保物权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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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物权编的司法解释(一)中对不动产归属、异议登记、预告登记、优先购买权、不动产转让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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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是否一定优先于质权?最高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笔者认为,该规定与物权法不符,理由如下:
  法定登记抵押权与质权的并存没有物权法依据。法定登记抵押权是相对于契约生效抵押权而言,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法律规定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在抵押合同生效之外,还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法定登记的财产仅限于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上述财产皆属于不动产类。所有的动产,包括航空器、船舶、车辆等特殊动产或者准不动产,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均是随契约生效而设立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仅不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故而,《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以及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等法定登记的财产已被物权法中排除在法定登记设立抵押权之外。针对法定登记设立抵押权而言,法定登记设立抵押权与质权无法并存,自然就谈不上抵押权的优先问题。
  在抵押物约定登记的情况下,仅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抵押权的约定登记,是指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以法律规定的财产设立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约定登记,该登记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抵押权和质权设立的先后时间顺序,在先设立抵押权的情形下,经登记的抵押权因登记而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即该公示对在其之后设立的质权具有对抗效力。故而,先设立的登记抵押权效力优先。而在先设立质权的情形下,虽然在后设立的抵押权经过了登记机关的登记,但“登记的对抗力仅向后发生,不能影响成立在前的具有完全效力的质权”。在此情形下,抵押权的对抗力不及于其前成立的质权,质权依占有质押物而对其后设立的抵押权产生对抗效力,故而,先设立的质权效力优先。
  在抵押权未登记的情况下,质权优先。无论是先设立抵押权还是先设立质权,在抵押的内容尚未被登记之前,基于抵押合同的相对性,该抵押权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不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状况,不能成为确定权利顺位的标准。而质权人以其实际占有质押物而具有了物权的公示和对抗效力,故而,只要抵押权未予登记,质权效力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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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债务承担担保物权转让吗,担保物权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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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什么是担保物权,它的相关解释是什么?一个朋友在做相关的事情,需要了解一下这个。
[律师回复] 1.担保物权的主要特征:
(1)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但一般物权是以对标的物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为目的的,而担保物权则是以标的物的价值来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
(2)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3)担保物权对于债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2.抵押权的主要特征:
(1)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2)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
(3)抵押权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4)抵押权是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3.抵押权的设立:抵押权依据抵押行为而设立,抵押行为的具体形式是抵押合同。
(1)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
(2)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为转移债权人所有。
(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以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作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其他财产作抵押的,当事人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不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4.抵押权的标的:抵押权的标的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1)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
(2)限制流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在清时,应当由有关部门收购,抵押权人价款中优先受偿。
5.抵押人的权利义务:
(1)在间,抵押人仍可转让抵押物,但抵押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则,转让行为无效。
(2)抵押人所担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
6.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
(1)权人之中,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应享有偿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白
(2)抵押权人可以让与其抵押权或者权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抵押权不得与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
(3)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下列偿:
①抵押合同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数额比例清偿。
②抵押合同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中所述方法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额的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的受偿。
(4)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的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止其行为;在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时,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7.质权的特征:
(1)质权是担保
(2)质权的标的物是动产和权利。
(3)须移转质物的占有。
(4)质权是就质受偿的权利。
8.质权的种类:质权分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
(1)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务的担保。
(2)权利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务的清偿,以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实体财产以外的,可以让与的财产权利为质物而的债权人设立的担保。
9.质押合同: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1)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2)根据作为质物的权利不同,权利质押合同分别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或登记之日起生效。
10.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物。(2)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孽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3)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4)优先爱偿。
11.留置权的特征:
(1)留置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物的担保物权。
(2)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
(3)留置权是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的权利。
12.留置权人的权利:
(1)留置标的物。
(2)收取留置物的孳息,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孽息的费用。
(3)债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偿还。(4》”就留置物优先受偿。
13.留置权人的义务:
(1)保管留置物,无权将留置物出租、抵押。
(2)在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或者债权虽未消灭,但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应返还留置物于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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