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对环境监测有要求吗?

最新修订 | 2024-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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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行政复议对环境监测是有要求是:首先申请人是判定其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或者是法人,而且要有被申请人,要明确清楚的复议请求,并且申请人若是已经在法院起诉,法院同意受理就不能申请复议了。
行政复议对环境监测有要求吗?

一、行政复议对环境监测的要求:

行政复议对环境监测有要求,它以行政相对人主动提起为前提,即相对人不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能主动管辖。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5.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和第16条的规定,申请复议还须符合下列程序条件:(1)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2)申请人向人民法起诉,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二、环境行政复议的申请

(一)申请期限

我国环境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为15日,从相对人接到行政行为通知书之日起算。而《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根据这款规定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环境行政复议的一般期限应为60日,如果今后环境法律规定申请复议的期限超过60日的,则从其规定。另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二)申请方式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环境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三、环境行政复议的受理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复议法规定,应予受理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如果环境复议机关应该受理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四、环境行政复议的审理

(一)审理方式

环境行政复议一般实行书面审理,但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所谓“其他方式”,主要指复议机关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到场,在公开听证、双方相互质证、辩论的基础上进行审理。

(二)复议机关在审理前或审理中要处理的有关事项

主要包括:白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决定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决定是否同意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

(三)审理依据

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的依据,既包括程序法依据,又包括实体规范性文件依据。其中程序法依据主要是《行政复议法》,实体规范性文件依据主要包括: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命令;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案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相关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五、环境行政复议的决定

(一)决定期限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特殊情况下经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二)决定种类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种类的决定:

1.维持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履行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赔偿决定。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可应申请人请求或依法主动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行政赔偿

综上所述,行政复议的要求和流程都挺多的,而且少了任何一步都不能成功进行,何况行政复议具有行政监督和行政救济的作用,其途径的重要性非同小可,请大家一定要认真阅读,必要的时候可能会用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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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监测,是指对自然地质环境或者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及其变化,进行定期观察测量、采样测试、记录计算、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的活动。
  第三条 下列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地质灾害监测;
  
(二)地下水地质环境监测;
  
(三)矿山地质环境监测;
  
(四)地质遗迹监测;
  
(五)其他相关地质环境监测。
  第四条 地质环境监测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科学规划、群专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地质环境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建设、运行、维护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国际合作。
  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监测现状、需求分析、规划目标、规划原则、监测网络布局、重点监测工程、经费预算和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国家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开展全国地质环境状况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对全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达到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依据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能力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相应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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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质环境监测点的设置,应当依据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充分考虑地质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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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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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得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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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制度,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及时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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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有哪些?
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根据《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1、环境质量监测。2、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三)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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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大行政处罚
1、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是指公司最近24个月内因违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适用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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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 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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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 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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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请人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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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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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环境监察如何处罚 对于处罚前处于“持续或连续状态”的多个违法行为,应视为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对于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应视为单独的一个违法行为,可以再次处罚。如某化工厂排放水污染物持续超标的行为,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持续超标排放行为已经做出环境行政处罚后,排污单位又发生同样的违法行为,则环保部门可以再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前面处罚决定导致“持续状态”中断,后面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对于违法内容完全一致的“持续或连续状态”违法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如某热电厂排放大气污染物持续超标的行为,直到被环保部门发现才处罚,则其此前处于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只能认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一个行政处罚。对于违法内容相似(不太相同)的,应当视为多个的违法行为,分别做出处罚。如某医药厂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如果排污单位在一个考核时段内的同一排放口超标,不管当事人在该排放口有几种违法状态,只能视为一个违法行为,按最严重的状态进行处罚。但是,如果排污单位是在2个以上考核时段内的不同排放口超标,由于违法地点、考核时段、内容发生变化,违法行为之间相似而不相同,应当视为多次超标违法分别进行处罚。 “持续或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被环保部门查处后,环保部门已要求责令整改,当事人事后又从事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应当视为单独违法行为,可以再次处罚;环保部门如果没有履行责令整改义务,当事人事后又从事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就不宜再作处罚。如环保部门对未经报批的违规夜间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单位 第一次进行处罚后,执法人员没有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在处罚结束后默认其继续施工,在这种情况下, 第二次查获时不宜基于同一事实再次予以罚款处罚(但是可以重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相反地,如果能证明本案在第一次处罚时,执法人员已责令当事人停止施工,则第二次查获的违规夜间施工行为是另外一个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可以再次进行处罚。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
环境监察怎么处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环境监察如何处罚 对于处罚前处于“持续或连续状态”的多个违法行为,应视为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对于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应视为单独的一个违法行为,可以再次处罚。如某化工厂排放水污染物持续超标的行为,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持续超标排放行为已经做出环境行政处罚后,排污单位又发生同样的违法行为,则环保部门可以再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前面处罚决定导致“持续状态”中断,后面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对于违法内容完全一致的“持续或连续状态”违法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如某热电厂排放大气污染物持续超标的行为,直到被环保部门发现才处罚,则其此前处于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只能认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一个行政处罚。对于违法内容相似(不太相同)的,应当视为多个的违法行为,分别做出处罚。如某医药厂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如果排污单位在一个考核时段内的同一排放口超标,不管当事人在该排放口有几种违法状态,只能视为一个违法行为,按最严重的状态进行处罚。但是,如果排污单位是在2个以上考核时段内的不同排放口超标,由于违法地点、考核时段、内容发生变化,违法行为之间相似而不相同,应当视为多次超标违法分别进行处罚。 “持续或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被环保部门查处后,环保部门已要求责令整改,当事人事后又从事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应当视为单独违法行为,可以再次处罚;环保部门如果没有履行责令整改义务,当事人事后又从事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就不宜再作处罚。如环保部门对未经报批的违规夜间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单位 第一次进行处罚后,执法人员没有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在处罚结束后默认其继续施工,在这种情况下, 第二次查获时不宜基于同一事实再次予以罚款处罚(但是可以重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相反地,如果能证明本案在第一次处罚时,执法人员已责令当事人停止施工,则第二次查获的违规夜间施工行为是另外一个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可以再次进行处罚。 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环境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五)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 (六)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 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 第六条 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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