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处罚方式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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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江苏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处罚方式有:警告罚款、停产整顿、责令关闭、吊销证件、没收财产、行政拘留等,环境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实际违法事实和造成的违法后果来进行处罚。
江苏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处罚方式有哪些?

一、江苏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处罚方式有哪些?

江苏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处罚方式,是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中行政管辖的规定

第十七条【案件管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管辖争议解决】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指定管辖】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内部移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环境行政处罚需要由具备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来进行合法的适用,江苏环境行政部门也是需要根据上述规定来进行合法的处理的,如果对相关情况的处理不清楚的,可以咨询律师来对相关事项进行合法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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