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财务担保书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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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担保书中没有那种担保期限的情况下,担保期限应该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后的6个月之内,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担保书代表的是公司的立场,如果公司做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还钱的情况下,公司就要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公司财务担保书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怎么办

一、公司财务担保书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怎么办?

担保书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担保合同的格式是怎样的?

第三方担保合同范本

甲方(贷款方):

乙方(借款方):

丙方(担保方):

乙方为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借款,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担保,现三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1、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

乙方向甲方借款 元,借款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借款金额

本次借款金额为 元

3、借款发放方式

在本协议签订3天内,甲方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乙方,乙方同时为甲方开具现金收据。

4、还款方式

本次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现金偿还。

在借款期限届满前7日,甲方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应筹款为还款做准备。

借款期限届满前,乙方按照约定的方式将借款本金还给甲方,甲方向乙方开具收据,由乙方保留收据/银行转账手续。

5、担保条款

丙方同意为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丙方同意以自己所有的 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物,在本协议签署前将担保物交由甲方保管

借款期限届满,如乙方未归还借款,甲方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丙方提供的担保物,并就相关价款优先受偿。

丙方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 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6、违约责任

乙方借款期限届满未归还借款,视为违约,在归还借款前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

7、争议解决

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8、其他条款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且甲方将借款交付乙方之日起生效,未经对方允许,任何乙方不得擅自更改本协议。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贷款方:(签字) 借款方:(签字) 保证方:(签字)

地址: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电话:

公司的财务不能随便出具担保书,如果是工作人员随便以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担保书,公司是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而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担保书中必须要加盖公司的公章,也需要有公司相关负责人的亲笔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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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焦点是对担保期限的认定。保证期限的长短,关系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限的长短,对于保证人和债权人而言,该期限非常重要。
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可见,要想确定保证期限的长短,首先需要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但是在本案中,由于借款保证合同中既没约定借款期限,也没约定保证期限,致使主债务的履行期间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而言,鉴于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那么,保证期限只能适用6个月的规定。但是,6个月从何时开始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作为债权人,要想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必须在该宽限期届满之后6个月内提讼,其权利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保证人,要想避免保证责任,也应当注意该宽限期及其之后的6个月。如果债权人在此期限内对保证人没有主张权利,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
可见,就本案而言,刘某于3月15日要求张某在5月20日前归还借款,那5月20日就是张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张某的保证期限就是该日起的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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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段时间一直在学习贷款方面的相关知识,有很多地方不明白,请问一下大家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保证期限如何确定啊
[律师回复] 【案例回顾】2012年8月27日由被告樊某介绍并提供保证的前提下,被告刘某立据向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郭某于2016年6月24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后因无法找到债务人撤诉。随后,又向人民法院就保证人樊某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樊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保证人应当免责。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在庭审时,原告述称其在2016年5月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原告最早是在2015年时向其主张过权利,双方说法不一又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无法确定原告主债务履行届满的时间,但法官认为原告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二被告偿还借款的时间是2016年6月24日,故应以该日期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以及要求被告樊某承担保证责任之日,故被告樊某提出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质押担保期限可以自行约定吗
[律师回复] 对于质押担保期限可以自行约定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质押担保期限可以自行约定吗
按照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来考察抵押担保期限,不难发现,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 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对抵押权效力存续期限作了明确规定。
依此规定,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担保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 除、混同等原因全部消灭时,抵押权随之消灭。
抵押权除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外,依担保法规定,还可因抵押权实现、抵押物灭失、抵押合同解除、 抵押物转让价款提存而消灭。换言之,只要债权尚未消灭、抵押物尚未灭失等法律规定的抵押权效 力终止情形尚未出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后始终存在,而不依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如当事人 排除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另行约定抵押担保期限,或者登记机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擅自设 定抵押担保续展期限,都违背了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应认定无效。
抵押权的期限不应由当事人约定
首先抵押权是一种它物权,它的担保性就决定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与主债权不可分的,如果 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期限,那么就意味着抵押权的担保功能同时受到了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的制约。
抵押担保的信用取决于抵押物的价值维系,若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以限制抵押权的效力,将直接降低抵押担保的信用。
其次,在担保实践中,抵押期间的设立,不利于债权的保护,加大了抵押 成本。如果承认抵押期间,尤其是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间,可以消灭抵押权的话,因期间届满而 抵押权消灭,将致使债权得不到有效的担保。由于有登记机关强制性登记的担保期间,债权人、担保人就必须每隔一段时间办理续登,续登又需要交纳登记费用,甚至需要重新进行担保物的评估,支付评估费,担保成本显著加大。同时,抵押期间的设立,将为抵押人和债务人恶意对抗抵押权人 对抵押物行使权利提供了有利的空间。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担保市场的发展,也进一步导致债权风 险的增加。
《担保法解释》第12条明文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约定抵押期限的效力,毕竟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方为有效。
担保期限约定不明应该如何办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怎么办
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无效的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情形;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
【案情经过】
1995年12月5日,胶州农行与进出口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期限自1995年12月5日至1996年11月20日,利率按月息
12. 06‰同日,生产资料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及授权书,承诺为上述4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书载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合同签订后,胶州农行向进出口公司发放了贷款40万元。1997年12月30日胶州农行向生产资料公司发出催收逾期银行贷款担保通知,生产资料公司盖章签收。1999年3月20日,胶州农行将上述债权本金及相关利息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两者提讼。一审审理认为,担保书关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的约定是关于保证合同生效、失效对间的约定,并非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本案属于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而胶州农行并未在该期间内向生产资料公司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二审审理认为,担保合同关于“担保自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章之日起生效,到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失效”的约定,其真实意思是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前,保证人要一直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应当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适用2年 的法定保证期间。由于胶州农行在该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生产资料公司主张 了权利,生产资料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试问:对此案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导致一审和二审的处理不同。那么,哪一种处理是正确的?
【律师解答】
在我国,除约定保证期间外,法律还认可法定保证期间的存在。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系对约定保证期间的补充,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25条、26条);二是约定保证期间无效的情形,同样适用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2条
第一款),是指保证期间的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的情形;三是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2条
第二款),即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情形。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的情况比较多,特别是在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借款担保合同文本中。对于这种情况,由于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期间还是作出了约定的,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而且保 证人也同意,债权人采取了最大限度的可能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也是法律所鼓励的,如果适用《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保证期间6个月,对债权人有所不公。但如果无限期地允许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求偿,对保证人也不公平,结合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倾向性意见认为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如果超出诉讼时效,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认定为有效。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作出了上述规定。
保证中有一种称为“不定期保证”的保证形式,保证人在债务本息未受清偿之前一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不定期”。《担保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将这种情况视为“约定不明”,也就是不承认“不定期保证”,强制将“不定期”变为“定期”2年,这可以视为最高人民在一定时期所采取的司法政策。
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还应当正确区分“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由于在“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所适用的保证期间长短不同,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大,因此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是“没有约定”还是“约定不明”至关重要。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的,此时由于法律规定比较明确,显然应当属于约定不明。但实践中类似约定往往多种多样,例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本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时失效”;“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自动失效”;“本保函自即日起生效,有效期直至借款人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后为止”等等。这些情形,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还是没有约定,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于对保证合同生效和失效时间的约定,而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因此应认定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一般而言,对于一次易合同,合同应当自履行完毕而终结,原则上不存在失效时间的问题。只有在连续易活动中,当事人才对该连续易的终止时间作出约定。
其次,上述情形,推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谓的生效和失效,实际上就是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限制,应理解为保证期间。同时,根据当事人约定,也完全可以推断出保证人有承受较长期限限制的意思。
该情形显然应属于《担保法解释》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应适用2年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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